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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价系统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

发布时间:2021-08-08 18:42:05

Ⅰ 企业资产证券化和信贷资产证券化有什么区别

一、企业资产证券化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区别
1、基础资产不同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及金融租赁资产。
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则主要包括财产权利(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动产及不动产收益权(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2、监管机构不同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即“银监会”。
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
3、转让、交易场所不同
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
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则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挂牌交易和转让。
4、投资者不同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主要是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也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
企业资产证券化针对购买对象的是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合格投资者。
二、企业资产证券化
(一)概述
企业资产证券化是证券公司以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为特殊目的载体,以计划管理人身份面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按照约定用受托资 金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将该基础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企业资产证券化是一种以专项计划为载体的企业未来收益权或既有债权证券化的融资方式,是融资方式变革的一个方向。
(二)内容
企业资产证券化是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将其缺乏流动性但未来能够产生现金流的资产,通过结构性重组和信用增级后真实出售给远离破产的(SPV)或信托后,由SPV在金融市场上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一种融资方式。企业资产证券化适用于大型公司或机构类客户的债权类或收益权类资产项目,如水电气资产、路桥港口收费权、融资租赁资产等。毫不夸张地说,该项业务在某种程度上引领了投资银行理论与业务的创新,是解决投融资难题的有效手段,也是企业资金融通的一种好形式。
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市场前景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企业的融资需求,二是证券投资者的投资需求。
(三)分类
根据企业所持有资产的形式,企业资产证券化可以分为:
1、是实体资产证券化,即使企业所拥有的实体资产向证券资产的转换,具体包括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为基础发行的证券。
2、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主要是把企业缺乏流动性但有未来现金流的应收账款等,经过重组形成资产,以此为基础发行证券。
3、是证券资产证券化,就是将企业已有的证券或证券组合作为基础资产,再以其现金流或与现金流相关的变量为基础发行证券。
(四)意义
1、企业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拓宽融资渠道,优化资本结构
受中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的限制,中国企业大都以贷款这一外源 融资为主要渠道。负债在企业资本结构中的比重最大。贷款的发放有很多限制条件,一旦有一家企业违约,便会引起银行对整个行业的关注,贷款的额度便会大大降低。在当前经济危机影响的条件下,企业难以获得充足的贷款。再者,贷款在企业资本结构中占的比重过大,不利于企业经营的灵活性。企业资产证券化,不但能以新的方式缓解企业融资困难,提高企业经营活力,而且可以改善企业的资本结构,盘活企业的资产,提高资产的周转率。
2、企业资产证券化有利于增强资产的流动性
企业实施资产证券化,可以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转变成流动性高,不但活跃了金融市场,还增强了企业自身资产的流动性。资产证券化提供了一种传统融资渠道之外的获取资金方式,企业能够补充营运资金,同时还可以进行投资,提高了企业资产的流动性。
3、企业资产证券化有利于获得低成本融资
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在市场上筹资,其筹资成本要比银行或其他资本市场的要低许多。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发行的证券,具有比其他长期信用工具更高的信用等级,因此企业付给投资者的利息就较低,从而起到了降低融资成本的作用。传统的贷款融资要付出较高的利息,这样会加重企业的经营负担,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发展。
4、企业资产证券化可以减少企业的风险资产
企业采用资产证券化的方式融资,不但可以获得低成本融资,还可以减少企业的风险资产。负债等传统融资方式会增加企业的风险资产,加重企业的负担。资产证券化有利于企业剔除资产负债表中的风险资产,改善各种财务比率,提高资本的运用效率。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
(一)概述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把欠流动性但有未来现金流的信贷资产(如银行的贷款、企业的应收帐款等)经过重组形成资产池,并以此为基础发行证券。从广义上来讲,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以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包括住房抵押贷款、汽车贷款、消费信贷、信用卡帐款、企业贷款等信贷资产的证券化;而开行所讲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是一个狭义的概念,即针对企业贷款的证券化。
银行的信贷资产是具有一定数额的价值并具有生息特性的货币资产,因此也具备了转化为证券化金融工具的可能性。在银行的实际业务活动中,常常有存款期限短而贷款期限长或资产业务扩张需求快于负债业务提供的可能性等种种情况,这样就产生了银行的流动性安排和资产负债管理等新业务需求。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发达市场国家特别是美国出现了一种信贷资产证券化趋势,其一般做法是:银行(亦称原始权益人)把一组欲转换成流动性的资产直接或间接地组成资产集合(亦称资产池),然后进行标准化(即拆细)、证券化向市场出售。
从全球情况看,信贷资产证券化目前有代表性的模式大致有三种:一是美国模式,也称表外业务模式,二是欧洲模式,亦称表内业务模式,三是澳大利亚模式也称准表外模式。这三种模式的主要区别是已证券化资产是否脱离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证券化活动是直接操作还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中介进行。
(二)融资模式
传统的融资模式包括直接融资模式和间接融资模式两大类,而资产证券化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创新的融资模式。

直接融资是借款人发行债券给投资者,从而直接获取资金的融资形式。该模式对借款人而言减少了交易环节,直接面向市场,能降低融资成本或在无法获得贷款的情况下获得融资,但是对投资者而言风险较大,对于风险的评审和管理主要依赖于借款人本身。间接融资是通过银行作为信用中介的一种融资方式,即投资人存款于银行,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此过程中,银行负责对于贷款项目的评审和贷后管理,并承担贷款违约的信用风险。该模式的资金募集成本低,投资者面临的风险小,但银行集中了大量的风险。信贷资产证券化是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再将这部分贷款转化为资产支持证券出售给投资者。在这种模式下,银行不承担贷款的信用风险,而是由投资者承担,银行负责贷款的评审和贷后管理,这样就能将银行的信贷管理能力和市场的风险承担能力充分结合起来,提高融资的效率。
(三)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意义与目的
1、宏观意义
(1)落实“国九条”,丰富资本市场投资品种。《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明确提出:“加大风险较低的固定收益类证券产品的开发力度,为投资者提供储蓄替代型证券投资品种,积极探索并开发资产证券化品种”。开行将优质的中长期基础设施贷款进行证券化,形成一种具有稳定现金流的固定收益类产品,为投资者提供了参与国家重大“两基一支”项目建设的渠道,分享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收益。
(2)提高直接融资比例 ,优化金融市场的融资结构。中国目前的金融体系中银行贷款所占比重过高,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将贷款转化为证券的形式向市场直接再融资,从而分散银行体系的信贷风险,优化金融市场的融资结构。
(3)实现信贷体系与证券市场的对接,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可实现信贷体系和证券市场的融合,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价格发现功能和监督约束机制,提高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
2、微观目的
(1)引入外部市场约束机制,提升银行的运营效率。信贷资产证券化为银行体系引入了强化的外部市场约束机制,通过严格的信息披露,市场化的资产定价, 提高了信贷业务的透明度,能促使银行加强风险管理,提升运营效率。
(2)拓宽开发性金融的融资渠道,支持经济瓶颈领域建设。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可盘活存量信贷资产,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煤电油运等经济发展瓶颈领域的建设,拓宽了开发性金融的融资渠道,提高资金的运用效率。
(3)优化开行的资产结构,为开发性金融提供市场出口。开行作为批发性的政策性银行,其信贷资产客观上存在长期、大额、集中的特点。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优化开行的资产结构,运用市场机制合理分配政策性金融资产的风险与收益,为开发性金融提供市场出口,促进开发性金融的良性循环。

Ⅱ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五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原始权益人是指按照本规定及约定向专项计划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管理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对专项计划进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约定职责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托管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按照规定或约定对专项计划相关资产进行保管,并监督专项计划运作的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
第七条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九条 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
(二)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
(三)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原始权益人应当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或欺诈性转移等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业务经营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人(以下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特定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
第十二条 管理人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指引》)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相关出具专业意见;
(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与其他资产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等风险;
(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二)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募集资金;
(三)侵占、挪用专项计划资产;
(四)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
(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管理、运用专项计划资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针对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
(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二)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三)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
(四)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
第十九条 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条 专项计划变更管理人,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变更前后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临时管理人。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明确提示。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移交双方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办理专项计划的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相关资产;
(二)监督管理人专项计划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四)计划说明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第二十四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但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能够解除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第二十七条 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
第二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转让或出质。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
(二)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
(三)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
(四)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
(五)根据证券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
(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单笔认购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并由相关金融机构实施主动管理的投资计划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三十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约定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及持有人会议规则,明确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三十二条 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评级的,应当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第三十三条 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一)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
(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情况以及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告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
(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三十四条 专项计划应当指定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与划转。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按照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条件发行完毕,专项计划设立完成。发行期结束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成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设立情况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备案规则,对备案实施自律管理。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证券交易场所不得为其提供转让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根据基础资产风险状况对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范围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并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和实践情况,适时调整负面清单。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挂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仅限于在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资产支持证券初始挂牌交易单位所对应的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应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申请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条件。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制定挂牌、转让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挂牌、转让进行自律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挂牌、转让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的挂牌、转让进行自律管理。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定更为严格的标准。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等机构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转让提供双边报价服务。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及《信息披露指引》制定信息披露规则。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在每年4 月30 日之前向资产支持证券合格投资者披露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资产支持证券合格投资者披露专项计划收益分配报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或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件,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资产支持证券合格投资者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向证券交易场所、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场所或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网站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信息。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监督管理,并根据监管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等证券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本规定及所附指引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的尽职调查、风险控制等环节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可参照适用本规定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及所附《信息披露指引》、《尽职调查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6〕号)同时废止。

Ⅲ 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程序涉及那些

1、确定要证券化的资产,组成资产池。
企业要首先分析自身的融资需求,根据融资需求确定证券化的目标。
2、组建特设机构,实现真实出售。
一般由这些资产的原始权益人设立一个独立的实体--特设机构SPV,然后将资产池中的资产(这些资产本身具有很高的投资价值,但是由于各种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通过证券化途径在资本市场筹集资金),以真实出售的方式卖给这个特设机构。将项目资产的未来收入权利转让给SPV的目的,是将项目公司本身的风险与项目资产隔断,从而实现“破产隔离”,以利于SPV机构获得权威性资信评估机构授予较高资信等级(AAA或AA级)。组建SPV是ABS成功运作的基本条件和关键因素
3、完善交易结构,进行预先评级。
接下来特设机构SPV必须与银行、券商等达成一系列协议与合同以完善交易结构。然后请信用评级机构对交易结构进行预先的评级,也就是内部评级。
4、信用评级,发行评级。
在完成初次评级以后,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改善发行条件,降低融资成本,就要通过破产隔离、回购协议、机构担保等技术手段,提升所要发行证券的信用等级,即“信用增级”。之后,再次聘请专业信用评级机构进行正式的发行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公告。接下来,将具体的发行工作交由专门的证券承销商。
5、获得证券发行收入,向原权益人支付购买价款。
特设机构SPV从证券承销商那里获得证券发行收入,再按资产买卖合同规定的购买价格,把发行收入的大部分支付给原受益企业,从而使企业的筹资目的得以实现。
只要投资项目所依附的资产在未来一定时期内,能带来稳定、可靠、风险较小的现金流量(房地产未来租金收入、收费公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收费收入、税收及其他财政收入等),便可以进行ABS融资。
SPV作为发起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中介,是证券化交易结构的核心。从资产证券化运作的流程来看,资产证券化构造出的资产证券之所以能吸引投资者,其主要长处在于由“破产隔离”而产生的信用级别的增级,它是资产证券化运行机制的核心所在,其给予了交易安全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实现破产隔离,一方面要限制SPV的业务范围,使SPV能与其自身引起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另一方面,使SPV能同与发起人相关的破产风险相隔离,不受发起人破产与否的影响,从而保证了持有资产证券的投资者收益的安全性。

Ⅳ 哪些金融机构可以做资产证券化

您好,就我国资产证券化模式来说其实可以分为四种:

1. 央行、银监会作为主管部门的信贷资产证券化
主要发起人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包括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AMC)
发行方式可以公开也可以定向
投资人主要为银行间市场投资者:包括银行、险资、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全国社保基金等
基础资产主要为银行信贷资产(包括不良信贷资产)
SPV主要模式为SPT(特殊目的信托)
受托机构一般为信托公司
证券化产品一般公开发行的话是需要评级的
交易场所为银行间债券市场
登记托管机构为中债登
审核方式为备案制审核
规章及依据主要是:《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

2.证监会为主管部门的企业资产证券化
主要发起人为非金融企业及部分非银金融机构(比如金融租赁公司)
发行发送可以公开或非公开
投资人由合格投资人限制,并且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基础资产实行负面清单制
SPV一般为券商资管或者基金子公司发行管理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受托机构一般为券商或者基金子公司
一般都是需要评级机构进行评级的
交易场所为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和服务系统及证券公司柜台市场
登记机构为中证登
审核方式为备案制
主要规章依据为:《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3.交易商协会为主管部门的资产支持票据
发行人为非金融企业
发行方式为公开或非公开
公开发行面向的投资人为银行间市场所有投资人;定向发行面向的投资人为机构投资人
基础资产一般只要权属明细,能够产生现金流的财产或者权益即可
SPV可设也可不设
受托机构也不一定
公开发行需要评级
交易场所主要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当然,是在公开发行的条件下)
登记托管机构为上海清算所
审核方式为注册制
主要规章依据为《银行简直安全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

4.保监会作为主管部门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
发行人、发行方式和投资人并未明确规定
基础资产咸鱼信贷资产、金融租赁应收款和每年获得固定分配的收益且对本金回收和上述收益分配设置信用增级的股权资产
SPV一般用项目资产支持计划
受托机构一般为保险资管
信用评级需要保监会认可的评级机构
交易场所未明确规定
登记托管机构主要为具备保险资金托管资质的托管人
审核方式为注册制

Ⅳ 资产证券化的原因和作用(从银行、企业和投资者)是什么

资产证券化,又称结构化金融,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对现金流的结构化以及增信处理,将流动性较差的存量资产转换为流动性较强的收益凭证的过程。资产证券化所进行的实际上是未来现金流与当前现金流的转换,是存量资产与流动资产的转换。对于经济发展,特别是在当前我国实体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情况下,资产证券化能够对盘活存量、提供企业发展资金起到积极作用。从美国的发展历史看,资产证券化对其经济发展的确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资产证券化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金融工具,整个产业涉及众多机构,盘根错节,再加上金融本身属性,因此,它并不是一个不会触发金融系统风险的产品。

我国资产证券化虽刚起步不久,但在2013年8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决议提出要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之后,资产证券化发展异常迅速,2014年的发行规模超过前9年之和,而2015年的发行规模又超过前10年之和。从规模上看,2015年资产证券化发行量已跃升为世界第二。资产证券化的快速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乱象,值得重视。因此,在资产证券化规模还不大的时候,需要进行前瞻性的研究和规划,特别是加强对其的监管,这对防范系统性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资产证券化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缺乏信息数据披露机制,缺乏信息共享系统。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复杂的金融产品,特别需要信息数据的披露。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就是以“完全信息披露”为指导,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防止证券欺诈为核心目标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设有电子数据存放分析获取披露系统(EDGAR),并规定所有向公众发行证券的机构都需要向EDGAR提交电子文档,而这些文档又向公众免费开放。不仅如此,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特性,SEC还特别设定了额外信息披露标准,如需要公布参与机构信息、证券信息、基础资产池信息、借款人信息、交易结构信息、静态池信息、信用增进措施、重要衍生合同等。对于不同资产,如房贷、车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保护隐私条件下,也需要逐笔披露基础资产数据。服务机构还需要出具合规报告,受托机构负责人需要对报告进行审阅并签名承担相应责任。而我国当前对这类信息数据的披露机制严重不足,规则不健全、不完善。
众所周知,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质量恶化。在过度追求发展速度时,资产证券化基础质量如何控制?对此必须依赖于对数据的分析。这对于监管机构尤其重要。数据分析是及时掌握市场一手信息和发展变化的重要且必要手段。但如果基础资产数据披露机制不存在,那么对金融风险的系统分析就无从谈起。在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信息平台还不存在。虽然有备案制,但对外不透明。部分业内人士认为,企业资产证券化是私募产品,不需要公开信息。但实际上,这些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是在上交所[微博]、深交所[微博]挂牌交易的,面对的是公募基金。特别是,资产证券化产品正在寻求扩大投资人范围。对于投资人来说,缺乏信息数据的获取,就无法有足够的信心来投资产品。而无足够广泛的投资人,也无从谈起构建活跃的二级市场。
其次,虽然目前资产证券化创新较多,但资产证券化的创新大多集中在基础资产的扩展上,有实质性意义的创新不多。有的虽然号称有创新,但也只是局限在某一地域或时段,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突破。特别是,众多产品在针对投资人需求方面基本没有什么变化,而投资人方面的市场需求极大。例如,我们能否设计出对冲利率变化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我们能否设计出给货币基金投资人的产品?这些供给侧产品的设计能够切实满足投资人的需要,规避投资风险,增加投资人类别,开拓二级市场。否则,大家千篇一律地抄袭着固有模式,规模好像起来了,但发展的动力却越来越弱了。
此外,一些创新实质上是在进行政策套利,这对金融体系的宏观稳定可能起到“混乱”作用。例如,在交易结构上,国内出现了所谓双SPV的构架。这种结构可以完成“非标转标”的目的,或者将信贷资产转移到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表面上看,这是一种创新,但实际上是对监管的一种规避。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监管比较散乱,并没有一种SPV模式可以供所有产品按需选择,不同产品发起人必须按照所属监管部门的分类进行业务活动。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分业监管制度对资产证券化发展起到了制约作用,不利于行业的长远发展。在这种状况下,发起人采用双SPV可以规避监管格局的限制。但在行业出现问题时,监管部门如何妥善协调解决问题,还有待观察。深层次上看,通过监管套利已经成为国内金融发展的一种常态。如何简化监管,管该管之事,放不该管之物,特别值得深思。如果说,通过双SPV能够规避分业监管的限制尚属不得已之举,而“非标转标”则纯粹是监管政策套利。通过“非标转标”提升了银行名义资本充足率,但如果资产本身没有出表,银行实际风险并没有改变。笔者认为,这特别需要引起监管部门的注意。
当前,对资产证券化的理解过度强调资产出表所带来的好处,却忽略了其不足之处。而事实上,是否出表仅仅是会计上的一种表现形式。通过资产证券化对一些资产出表的确可以提高当期企业盈利率。但是否可以长期提高企业的盈利水平?这个问题值得研究。事实上,海外对此问题已经有了大量论文,但结论并不一致。不少实证分析认为,企业会利用资产证券化获得的流动性资金来投资于风险更高的项目上,因此会降低商业银行的长期资本充足率,并导致银行经营风险上升。从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发展来看,资产证券化活跃度高的商业银行所受冲击更大。但也有论文认为,资产证券化可以降低融资成本、改善风险管理与提高盈利水平,对银行的风险取决于基础资产和交易结构的设定。在我国,长期以来,商业银行追求规模,对缩减资产规模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还不太关心,因此比重还很小。但随着企业转型,资产证券化的发展速度会进一步加快,如何理解资产证券化业务对企业绩效的长期作用,而不是追求近期业绩,值得研究。

资产证券化的机理是大数定律。也就是说,当资产包里的基础资产多量、分散时,资产证券化才有助于分散单项资产的违约风险,提高产品的信用度。但事实上,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资产集中度,相比美国同类产品,要高得多。通过对已发产品的计算,75%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笔数低于50个,覆盖行业普遍低于20个。而美国,同类产品的资产笔数一般在200~300个,覆盖行业20~30个。金融结构本身就具有变性和不稳定性,比如,即便在平常是负相关的资产,在危机到来之时,其价格走向也会急剧变化成为正相关且相关系数接近于1。因此,在资产包中基础资产过低时,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一些增信措施,如优先/劣后,将失去作用。不但如此,一旦相对安全的优先级失去劣后层的保护,那么众多的优先层的归集也会爆发系统性的冲击。

总之,资产证券化业务在我国开展历史不久,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缺陷,比如企业资产证券化核心所在的SPV在破产隔离、税收中性方面都不具备完善的法律支持。但这些缺陷只是造成了业务成本的提升和投资人收益的降低,尚不会带来系统性风险。而资产信息数据的不透明、不公开,以及不公正的监管套利则会引发系统性风险,或者妨碍监管部门对风险的及时跟踪和反应,值得监管部门的重视。在当前,监管部门应该尽快完善信息数据披露机制,关注点应该从负面清单转移到数据的准确性、全面性。在完善SPV法律、会计处置的基础上,建立市场跟踪机制,及时处理政策套利,改进业务指导规则,使得资产证券化能被实体经济更好地运用,而不是成为虚空的金融形式,同时防范潜在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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