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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专委会

发布时间:2021-04-06 23:02:51

⑴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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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其中,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追问谢谢,请问这是最新的规定吗?
回答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全国性的其他资料一样,只是注册资本有变化。
这个法规是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
,下设分公司还需要追加注册资金吗?
回答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其中,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4号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12月24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是指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等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条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
劳动保障部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
第四条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劳动保障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由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八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劳动保障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部应当受理申请人申请。
劳动保障部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人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劳动保障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监管机关立案调查的机构,在被调查期间,劳动保障部不受理其申请。
第十条劳动保障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专家按照专业范围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专家库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按照分期分类的原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由劳动保障部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部认为必要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申请材料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及现场检查情况,会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后,认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并于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证书》。证书制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对于未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申请人,由劳动保障部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
第十四条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限届满前3个月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应当办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被依法撤销的;
(四)国家规定的应当注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其他情形。
劳动保障部办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注销手续后,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劳动保障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申请人采用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劳动保障部会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后取消其资格;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部建立健全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有关机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申请材料内容与格式》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申请材料内容与格式
一、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资格申请表
按劳动保障部统一编制的资格申请表填写(可从劳动保障部网站下载)。
(二)资源配置说明
1、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专用场所安全说明;
2、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设备和系统说明;
3、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流程、系统测试报告(仅适用账户管理人资格申请人);
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专业人员配置情况及人员简历。
(三)管理制度和流程
1、基本制度
(1)公司章程;
(2)公司治理结构及组织结构说明,若申请多项资格须对各项业务独立性做出说明;
(3)企业年金稽核和风险控制制度;
(4)企业年金管理专职人员行为规范;
(5)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岗位设置及岗位职责;
(6)企业年金管理业务记录及档案管理制度;
(7)危机事件报告制度和处理流程。
2、法人受托机构资格申请人补充材料
(1)选择、监督、评估、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机构的制度和流程;
(2)战略资产配置及投资决策制度和流程。
3、账户管理人资格申请人补充材料
(1)账户管理组织架构;
(2)账户管理业务制度和流程;
(3)客户服务制度和流程。
4、托管人资格申请人补充材料
(1)资金清算、支付能力及电子化水平等基本情况概述,确保资金清算安全、快捷的制度及措施;
(2)交易数据及财务数据管理制度;
(3)基金托管业务职责、权限和业务分工;
(4)投资管理风险评估程序、风险预警制度及投资运营监控系统。
5、投资管理人资格申请人补充材料
(1)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与风险管理制度;
(2)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运作和管理制度;
(3)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制度。
(四)申请人自律承诺书
(1)承诺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2)承诺取得资格后,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诚信合法、勤勉尽责地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
(五)相关证明材料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国家业务监管部门出具的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国家业务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原件(限于法人受托机构或者投资管理人资格申请人);
4、国家业务监管部门出具的托管业务备案受理证明材料原件(限于托管人资格申请人);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近3年财务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6、律师事务所就申请人独立法人、公司章程等材料真实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以上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均须加盖公司公章。
(六)业务可行性报告
二、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采用A4规格纸张,并用245×315毫米规格的硬皮夹子装订。
(二)封面和侧面
1、封面标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XXX(如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资格申请材料”、申请公司名称、申请日期等;
2、侧面标注:“XXX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XXX资格申请材料”。
(三)字体和页码
除固定格式外,其余材料标题字体为四号仿宋,正文内容字体为小四号仿宋,1.5倍行距。主要材料应当双面印刷,页码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3-1-2、3-4-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
申请材料可以邮寄或通过劳动保障部网站申报。首次报送一式十二份,其中一份为原件。

⑵ 沪保监发〔2019〕55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必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2009年9月25日,保监会出台了与新保险法相配套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该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充分发挥其在专业素质、管理能力、服务水平和资本实力等方面的优势,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而在此之前,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只能在注册所在地开展业务,要想扩张业务跨境经营,只能到其他地区再注册一个法人公司或者控股其他法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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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的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为: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全称为Beijing Insurance Intermediary Association(英文缩写BIIA)。
第二条
本协会是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金融保险法规的规定,由在北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性保险中介机构为会员单位,自愿结成的北京市保险中介机构的自律组织,是在北京市民政局注册的社会团体法人,属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为会员提供各项服务;团结保险中介行业;维护保险中介行业利益和市场秩序;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成为行业宣传、联结社会的积极力量;成为市场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保险中介机构与政府沟通的桥梁和纽带;推进保险同业间交流、协作;促进北京保险中介行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的发展。
第四条
本协会业务主管单位为北京市保监局,登记机关为北京市民政局,并接受他们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协会秘书处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成铭大厦B2座18H。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以“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中介行业利益,促进中介行业发展”为工作宗旨。
协会的基本职责为: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协调、行业规范、行业服务、团结维权、交流宣传。
团结:以会员需要和行业发展需求为导向,切实增强提供服务的主动性和针对性,增进同业之间的团结协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自律:督促会员单位依法合规经营,弘扬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维权:参与决策论证,提出行业发展建议;开展调查研究,反映行业呼声;加强与监管机关和政府部门沟通,维护行业和会员合法权益。
协调:协调会员间关系,当好协调人;协调与有关行业和社会组织的关系,当好行业代言人;协调会员与客户的关系,当好消费者保护人。
交流:组织会员单位开展业务、技术和工作经验交流,通过刊物、网站等形式,完善信息数据,反映业内动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宣传:整合会员单位宣传资源,大力加强行业整体宣传,提高公众保险意识和市场主体法律意识。
接受北京市保监局及有关政府部门交办的事项,并及时报告协会的重大活动情况。
第三章 会 员
第一节 会员
第七条
协会会员包括单位会员、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成立并在北京地区经营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兼业保险代理机构),无重大违规和犯罪行为,承认协会《章程》,自愿履行协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的,均可申请加入协会,成为单位会员。
(二)取得保险从业资格,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产品销售的保险营销员,无重大违规和犯罪行为,承认协会《章程》,自愿履行协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的,均可申请加入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第九条
会员入会程序:
(一)提交书面入会申请书;
(二)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节 会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会员有审议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会员有权参加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优先获得协会服务;
(三)会员有权对协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批评和监督;
(四)会员有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的权利;
(五)协会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的《章程》、自律公约、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二)执行协会通过的决议;
(三)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四)增进同业团结协作;
(五)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完成协会委派的工作;
(六)按期足额交纳会费;
(七)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协会,由协会报业务主管机关备案。会员退会不得提出财产要求。
会员如果二年内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或有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警告、业内批评或予以除名等惩戒措施,同时保留向北京保监局举报、提供相应资料协助调查的权利。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
单位会员即为会员代表;个人会员代表一般不超过个人会员总人数的5%。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推选和罢免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会费的收缴标准;
(五)决定重大变更和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应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经理事会或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进行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节 理事会
第十八条
理事会是行使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审议和颁布协会制定的自律规则、行业标准以及业务规范;
(三)选举和提名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
(四)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
(七)领导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九)接受监事会提出的协会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解决办法并接受其监督;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经常务理事会会议或二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组成。
理事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节 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协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九条第一、二、四、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如遇特殊情况,经会长或二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也可以临时召开。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节 会长、副会长、名誉会长、监事长、秘书长
第二十五条
经常务理事会推选,并在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副会长任期最长不得连续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北京保监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会长和副会长的任职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行业内或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副会长由会长所在单位以外的其他会员单位的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会长、副会长不在其所在单位担任主要负责人时,应及时予以变更。
第二十七条
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限的,须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北京保监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会长为协会法定代表人,主要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和会员代表大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向常务理事会和理事会提交协会工作报告;
(四)签发协会重要文件;
(五)出席重要仪式;
(六)其他应由会长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协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名誉会长必须是对协会有重大贡献者,每届任期四年,最长不得连任超过两届。名誉会长不享有会长的职权。
第三十条
根据实际需要,协会可以聘请业内外专家、学者、保险监管人员参与重要课题的研究或提供议处事项的咨询建议。
第三十一条
协会设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原则上由在各会员公司担任财会、稽核或审计工作的负责人出任,监事长由公司主要负责人出任。监事会是协会工作的监督机构,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推选监事长;
(二)出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三)监督协会及领导成员依照《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四)督促协会及领导成员依照核定的《章程》、业务范围及内部管理制度开展活动;
(五)对协会成员违反协会纪律,损害协会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
(六)对协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监事长不在其所在单位担任主要负责人时,应及时予以变更,由三个监事单位选举产生监事长。
第三十三条
协会设立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保险代理和兼业代理等专业委员会作为协会内部的专业工作机构,负责各专业的协调、自律、维权和宣传交流。
专业委员会设立一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委员由全体本专业的会员单位组成。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长办公会任免。
第三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的职权:
(一)起草地方性行业标准或涉及到各专业共同利益的自律公约、协议等;
(二)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的委员会成员,向会长办公会提请处分;
(三)反映行业呼声,维护专业利益;
(四)组织专业之间的业务、技术和经验交流,促进资源共享;
(五)制定本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六)执行协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协会设立秘书处作为协会的办事机构,承办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三十六条
秘书处具体负责贯彻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第三十七条
秘书长为常设专职职位,对理事会负责。秘书长每届任期四年。对秘书长的聘用、解聘和日常工作考核及相关问题的审核权,属理事会。
第三十八
秘书长的任职条件:
秘书长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从事金融保险、其他经济工作五年以上,或在企业、政府机关担任过领导职务,身体健康、公正廉洁、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威信。任职期内一般不超过60岁,特殊情况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北京保监局核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秘书长人选可采取由会长提名或业内招聘的原则产生,并需经理事会审议通过。报北京保监局审核。
第四十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名秘书处内设机构负责人交会长办公会决定;
(三)决定办事机构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四)签发协会日常文件;
(五)处理其它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第四十一条
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二条
协会经费必须用于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三条
协会建立经费管理和审批制度,每年应向会员公布年内会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并在社团年检时向北京市民政局报告会费收支情况。
第四十四条
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
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会员公布,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北京市保监局和北京市民政局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八条
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九条
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党的建设
第五十条
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在社团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协会专职人员中具有3名以上中国共产党党员时,要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党组织的建立,由北京保监局负责审批,其组织关系由北京保监局管理。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五十一条
协会完成宗旨、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五十二条
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北京保监局审查同意。
第五十三条
协会终止前,须在北京保监局和有关机关指导下组成清理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协会经北京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五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北京保监局和北京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经2010年2月8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协会理事会。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自北京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⑷ 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机构,中介业务的管理规定。

一、推行保险中介渠道与保险中介业务信息化管理
自2010年3月1日起,保险公司应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保险中介渠道(机构和人员)及保险中介业务,系统应实现四项基本功能:一是保险中介渠道管理;二是联网出单管理;三是佣金提取支付管理;四是查询汇总管理。
二、规范佣金支付管理
严禁通过虚列费用、虚假批退、虚假赔款、保费不入账等方式套取资金,账外直接或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和营销员支付各类费用;严禁通过费用报销等方式向保险中介机构和营销员直接或间接支付合同以外的利益;严禁向员工、劳务派遣工等用工性质的人员支付佣金;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中介机构销售的保单,佣金必须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不得通过营销员或其他渠道支付。
三、推行保险中介业务实名销售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全面推行保险中介业务实名销售,严格落实“卖者有责”制度。
具体要求:一是通过保险中介机构或营销员销售的保单,应在投保单、保单正副本明示销售中介的机构名称或营销员姓名。二是投保单、保单记载的销售中介名称或姓名必须与系统记载、佣金结算凭证、佣金转账支付对象一致。
四、推行佣金支付零现金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全面推行中介佣金转账支付制度。
具体要求:一是中介佣金一律转账支付(包括营销员佣金),严禁现金支付。二是转账支付对象必须与投保单、保单、中介业务佣金提取支付系统记载保持一致。三是佣金由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机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支付,中心支公司以下机构不得支付佣金,银行保险代理业务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实行交叉销售机构结算制度
同一集团内不同保险公司建立交叉销售代理关系的,佣金结算方式采取机构与机构间转账结算,不得直接或间接向非本机构营销员支付佣金。
六、建立申报兼业代理机构实地调查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除金融机构、车商及广西保监局规定的机构外,其他机构兼业代理资格的申报须经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机构实地调查,并向保监局提交调查报告(需注明调查人)及该机构营业场所照片。
七、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各保险公司应制定《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明确各级领导责任,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关键部门的关键人员,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经办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员负直接责任的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办法应明确:
(一)出单人员应严格区分保单的归属渠道,严禁将直销业务归属中介业务;
(二)中介渠道管理人员应严格管理中介渠道,确保中介渠道的合法性,严禁虚列中介机构和营销员;
(三)财务人员应加强对佣金、费用报销等财务支出真实性审核,不得配合、放任业务部门弄虚作假。
(四)稽核审计部门应把中介业务作为审计稽核的重点,发现问题的,应严格依照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稽核审计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应追究其责任。

⑸ 河南省保险代理人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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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于2001年9月。工作宗旨是:督促会员自律,维护行业利益,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促进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基本职责为:自律与服务。重点发挥自律职能,促进市场公平,维护消费公正。同时做好维权、协调、交流、宣传等工作,为会员和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现有会员单位72家,其中省级保险公司56家,地市保险协会16家,工作人员26人,内设5个部门,分别是综合部、产险工作办公室、寿险工作办公室、河南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电子化考试中心和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处理中心。下设三个在河南省民政厅登记注册的二级机构,分别是河南省保险行业协会财产保险专业委员会、河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人寿保险专业委员会、河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从业人员考试培训工作委员会。

⑹ 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的协会简介

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常务理事会选举产生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常务理事会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为秘书处,秘书长负责协会日常工作。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由秘书长担任,为协会常设专职职位,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对理事会负责。协会根据需要可设副秘书长1名。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可以由业务主管单位提名,也可以由会长、2名以上副会长或3名以上理事提名,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任职。秘书长、副秘书长为专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业内兼任其他职务。
秘书处设有办公室、财产保险部、人身保险部、保险中介部(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心)。协会通过每年度召开理事会的形式决定重大事项,不定期召开常务理事会共同商讨协会的工作。
协会还设有财产保险专业委员会、机动车辆保险专业委员会、财产保险理赔专业委员会、短期意外险及健康险专业委员会、银行邮政保险代理专业委员会、人身险及团险专业委员会、企业年金专业委员会、浙江省保险医务管理专业委员会、保险营销专业委员会、保险宣传专业委员会、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浙江省保险合同纠纷快速调解处理专业委员会和信息化专业委员会13个专业机构。

⑺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简述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于2009年9月25日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2015年10月19日第2次修订。

⑻ 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受理机关:
1.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非集团)由所在地的保监局受理;
2.保险代理服务集团(控股)公司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5.《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6.《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7.《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8.《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
申请人: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
申报材料:
(一)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非集团)所需材料:
1.全体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签署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3.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然人股东个人简历表》,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的承诺书;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投资人最近三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5.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财务分析、业务发展计划等;
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机构、业务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信息化管理制度、反洗钱内控制度以及业务服务标准等;
9.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10.住所证明文件;
11.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等;
1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报送一式2份)
(二)保险代理服务集团(控股)公司所需材料:
1.《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设立申请委托书》;
2.设立申请书或更名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立或更名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3.拟成立保险中介服务集团的名称、成员企业及企业集团章程;
4.可行性报告及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设立方式或者更名方案、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发展战略、内部控制体系,以及公司章程、业务管理制度、资本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
5.筹建或更名方案,包括操作流程、集团内各公司的股权整合方案、股权结构、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员工及债权处置方案等;
6.创立大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设立集团公司或者更名的决议;
7.《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股份认购协议等,投资人是机构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其他背景资料以及加盖公章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复印件;
8.加盖公章的集团重要成员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复印件;
9.依法成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审计报告(原件),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10.《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11.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1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报送一式2份)
审查原则及标准:
(一)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非集团)
1.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2.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最低限额;
3.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4.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8.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9.拟设立的全国性保险代理机构不得与已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保险中介机构重名。
(二)保险代理服务集团(控股)公司
除满足(一)1-8中审查原则及标准外,还需要满足:
1.拥有5家及以上子公司,其中至少有2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2.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占集团总业务收入的50%以上。
审查期限:
1.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非集团)由所在地保监局受理申请,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所在地保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2.保险代理服务集团(控股)公司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并审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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⑼ 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的协会机构

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会员有:保险公司和省内地市保险行业协会(除宁波外)。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协会设常务理事会,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行使部分理事会职权。理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为秘书处,秘书长负责协会日常工作。秘书长由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提名,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浙江保监局核准产生。协会法定代表人由秘书长担任。协会通过每年度召开理事会或不定期召开常务理事会的形式,共同商讨协会的工作。秘书处设有办公室、财产保险部、人身保险部、保险中介部(保险代理人考试中心)。
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还设有财产保险专业委员会、机动车辆保险专业委员会、财产保险理赔专业委员会、短期意外险及健康险专业委员会、银行邮政保险代理专业委员会、保险医务管理专业委员会、保险营销专业委员会、保险宣传专业委员会、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保险合同纠纷快速调解处理专业委员会、保险信息化专业委员会、保险公益事业工作委员会12个专业机构。同时,在协会秘书处设立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
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拟订保监局办公规章制度,组织协调日常办公;督办局领导批办的重要事项;组织承办重要会议;负责保监局公文处理工作,对各类公文进行核稿,承担有关文件的起草;负责新闻宣传工作,会同有关处室发布保监局对外新闻和信息;负责向保监会及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保监局工作信息和当地保险业重要情况;负责保监局的档案、机要、保密及安全、保卫、消防工作;负责保监局行政后勤、物资采购与管理工作;负责保监局的财务管理工作,编制机关年度财务预决算;归口管理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负责保监局的外事管理;管理外资保险机构驻当地代表处的有关事务;承办地方有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根据中国保监会党委工作规则,负责局党委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财产保险监管处
承办对辖区内财产保险市场的监管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章,拟订和落实辖区内财产保险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检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辖区内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承办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财产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审查和管理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财产保险条款及费率的有关管理工作;研究财产保险市场运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三)人身保险监管处
承办对辖区内人寿保险市场的监管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章,拟订和落实辖区内人寿保险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检查规范人身保险市场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辖区内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承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营销服务部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审查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人身保险条款及费率(含短期健康险、短期意外险)的有关管理工作;研究人身保险市场运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四)保险中介监管处
承办对辖区内保险中介市场的监管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章,拟订和落实辖区内保险中介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检查规范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会同有关处室检查规范营销员及兼业代理机构的市场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承办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审查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承办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负责组织辖区内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工作;研究保险中介市场运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五)统计研究处
归口管理当地保险业统计资料和数据,汇总、编制和报送全辖区保险业数据、报表,对保险业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并向保监会报送统计分析报告;负责向办公室提供对外发布和报送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保险业统计数据;负责维护和管理保监局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和内部网站,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的保险业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维护保监局网络的正常运行,维护和管理保监局的计算机设备;研究、拟订当地保险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调研、分析保险市场整体运行情况,研究监管工作和保险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负责保监局有关重要文件和文稿的起草工作。
(六)人事教育处(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群工处、纪检监察处)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章,拟订保监局人力资源管理的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保监局的人员调配、考核任免、人员工资管理、专业技术职务管理、人事档案管理和干部教育培训等工作;负责保监局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负责保监局党的思想建设、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统战、群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工作;负责保监局的纪检监察工作,承办中国保监会党委、纪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承办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年度工作业绩考核、评估的有关工作。
(七)法制处
制定或者审核贯彻实施保监会监管规章的有关文件;对辖区内行政许可事项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审核保监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内容、依据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对保监局各类监管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承办辖区内有关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工作;监督有关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和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协调地方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政府部门之间的有关法律事务;接受保险法律咨询,组织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跟踪了解辖区内保险业发生的重要案件,及时收集和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其他相关的法律事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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