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贷款行要求贷款人对抵押物保险算不算搭售保险
您好, 不算的。这个在银监会里是属于允许的。因为银行为了保证借款人如果在借款期间发生意外,或者是重大疾病。导致无法还贷款的时候,这个保险就会理赔给银行。借款人的房子就不会被银行收走。
其实这也是一种保护,保险这个钱赚再多,也是保险公司赚。银行主要是赚利息,同时能够为了保住本金。
所以这类情况是一种保护。因为中国很多人是没有保险的意识,不会自己去买保险的。
❷ 抵押物财产保险
抵押贷款是指:你去贷款时要以一定的抵押品作为物品保证才能向银行取得贷款(比如个人住房贷款),那么在贷款合同履行完结之前,银行就负有保证你的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与风险,为了避免这种风险,银行就会要求你对此进行投保,将这部分未知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在风险发生时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第一受益人将会是银行,这也是银行为了保证自己和你两方面的利益而做出的合理要求,是符合法律的,现在银行在个贷方面都是这样要求的
❸ 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贷款抵押物保险购买
借款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可购买抵押物保险。如购买保险,需将保险单项下因保险事件发生而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贷款人,并且在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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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否兼业代理自己享有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的保险——兼谈《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财产险业务中,对自身享有担保权利的担保物代理客户投保,是否应视为投保自身的财产,涉及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否向被代理的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甚至能否开展此项代理业务的重大问题。现笔者就上述问题及《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理解与适用一并进行简要探讨。 一、问题提出的背景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保险代理的业务,属于保险业监管部门依法核准的兼业代理业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间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项业务作为一项行政许可,由《保险法》第127条赋予中国保监会行使。银行兼业代理自己的客户投保财产保险,不仅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方便客户并加中间业务收入,同时更有利于各保险公司方便客户投保,拓展财产保险普及面,增加保险业务收入,促进保险业发展。但最近,笔者在律师业务中发现,有些地方的保险业监管部门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为由,对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的财产险业务采取限制监管措施,取消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部分财产险代理业务,如企业财产险、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货运险等财产险兼业代理业务等。监管部门认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兼业代理抵押人、出质人对担保物的投保,因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即享有对担保物的抵押权或质权,对投保的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所以应视为为自身财产投保,因而违反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立法精神。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上述财产保险的兼业代理业务不符合代理的原则,并且,容易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自身作为贷款人提供资金的地位强制客户必须投保财产险,将相应保险和贷款一起以捆绑销售方式搭售给客户,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 二、笔者的观点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兼业代理抵押人、出质人投保自身享有担保权利的担保物的财产险,不应视为其投保自身财产险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立法精神到底是什么,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对此问题,作为出台上述规章的中国保监会并没有相应明确的解释作为权威的依据。《保险法》中有关财产险的保险利益是一个在财产所有权财产性责任基础上又广泛扩大的概念。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设置,会产生多个主体对标的物的财产关系,如抵押权人对标的物的抵押权,质权人对标的物的质权,留置权人的留置权,占有权人的占有权等;对于不动产,除可产生担保物权,还可能存在用益物权,从而一个标的物上产生了上述多个权利主体的多种财产性权利,为此一个标的物会有多个主体享有保险利益。但上述对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的诸多主体,对标的物派生的多种财产性权利是各自享有的。拥有保险利益,并不意味着其拥有全部财产权利或财产权属,即拥有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不能视为拥有所有权,拥有抵押权不能将质权或占有权视为自身财产。将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视为自身财产是十分偏颇的。上述23条中说的是自身的财产,应作狭义的解释,即自身享有的财产权利本身(财产的所有权或所有权基础上衍生的抵押权权利、质权利等本身),而非自身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该23条,也只适用于兼业代理机构投保自身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保险的情形。地方监管机构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 造成上述观念混淆的原因,应与对《保险法》的保险标的概念理解错误有关。保险标的应指保险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民事权利或赔偿责任,即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或责任,而非保险标的物。 (二)上述兼业代理行为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未就自身享有的财产权即抵押权或质权投保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保险标的物享有的是抵押权或质押权,抵押权或质押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无疑义的。但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为自身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这一财产权投保;保险公司开展的更不是抵押权或质押权保险,为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无效或丧失承担保险责任。 (三)上述保险代理业务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造成上述观念混淆的原因,还与对《保险法》的保险利益概念理解错误有关。《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应是指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或由保险公司代偿从而减轻、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利益,或向保险公司求偿以减少、弥补损失的利益。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抵押权、质押权,按担保法规定,是及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金、保险金的,该赔偿金或保险金相当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后要求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补充担保物。抵押人、出质人具有的对保险人的保险金求偿权,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并不直接享有。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银行业金融机构尽管享有保险标的物的担保权并及于保险金,但不是兼业代理的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并且,根据《保险法》,财产险的当事人,只有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未设受益人。在财产险兼业代理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既不是投保人、又不是被保险人,更不可能是受益人。同时,由于《担保法》禁止约定债权届满后担保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同文本中,也不能约定担保物的保险金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只是约定就赔偿金、保险金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或约定抵押权人、质权人所得赔偿金、保险金‘优先清偿’贷款债权。 综上,财产险兼业代理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提供担保物的自身客户作为保险公司客户投保,不能视为投保自身财产险;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是这种业务中保险合同当事人。 所以,笔者认为,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为由,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企业财产险、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货运险等财产险兼业代理业务予以取消,是没有道理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是为了促进业务的开展和保险市场发展,对业务的监管和规范存在于业务开展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财产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上述限制监管措施,不是保险市场监管和促进保险市场发展的根本所在。 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较多的和多元化市场主体的存在为基础,同时,保险市场的建设也应以给予客户更多的便利为目标追求。而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上述业务,不利于银行和保险公司两方面主体方便客户的需要,不符合保险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客户各方面的现实要求和根本利益。 苏跃龙,律师。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金融、证券业务部主任。
❺ 银行抵押贷款需要买的保险有哪些
看抵押的财产时哪个的啊
如果是厂房、机器设备。一般就是财产综合险、机器损坏险
如果是公路工程、房地产项目、铁路工程等可能还涉及到工程险
抵押船舶的。。一般就是船舶险啊
险种很多。关键是看银行怎么给你推荐
❻ 银行代理保险合法吗银行代办是担保吗
合法的,不属于担保,是合作伙伴关系,由银行销售,保险公司给银行代理费用
❼ 企业在银行用房产抵押贷款,财产保险是必须做的吗
我想是银行要求必须购买的。
抵押存在风险,而且风险很大,如果被抵押的房产受损,企业不支付贷款,银行就亏大了,所以银行需要转嫁风险,购买保险。
❽ 中国银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抵押物的保险规定
借款人以所购车辆抵押或(和)所购车辆外的财产抵押作为担保申请贷款的,经办行应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物保险。
1、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经办行应为保险受益人。
2、在保险有效期内,经办行应要求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毁,经办行应再次确认并落实借款人的贷款担保。
3、对于贷款期内的保险应争取一次性投保,在仅投保当年保险的情况下,经办行应要求借款人对次年的保险提供一定的保证方式。
4、对于以所购车辆抵押提供担保的,经办行应要求借款人对抵押物至少投保车辆损失险、盗抢险、自燃险、第三者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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❾ 第三方财产抵押中,谁对“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关系
应该由C购买保险,A出保险费,受益人为C,B如果在贷款无法收回时,但C的房产受到毁损灭失时,可以主张C将保险利益用来偿还。B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如果受益人为B,则是霸王条款。但A和C为了能贷款答应了,则应理解B对风险控制的谨慎。如果B认为受益人为C不妥不肯发放贷款,那A和C也应考虑有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