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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证据

发布时间:2021-07-15 04:13:17

⑴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保险代理关系能否替代劳动关系怎样释法是否签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就会自动解除与原公司

1、保险公司与
并非单位与员工的关系,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而不是劳动合同。
2、保险公司与从法律上来说,是代理关系
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然后从保险公司获得佣金,双方从法律上来说平等的关系。
3、在实际生活中,人受保险公司日常管理,要参加保险公司的各种培训等,类似于单位与员工的关系。
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险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的一种,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义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合同。
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在法律特征上存在以下区别:
一、从主体上看,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要是以职工身份从事劳动,除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外,一般不作资质限制,劳动者属于单位编制内职工。保险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考核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方能取得代理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职工编制之列。《保险法》12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代理业务的许可证或资格证书。第一百三十五条又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可见,保险公司对保险代办员实施登记簿管理,保险代理人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在职编制人员。
二、从依据的法律上看,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法规而签订的,权利义务集中于劳动的付出(获取)和工资、福利待遇的获得(支出);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是获得(解除)劳动的权力或赔偿相关对应的损失;在合同争议处理上,明确规定需到本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可到法院起诉。保险代理合同是依据《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签订的,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也只是一方给予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为对方承担经济损失责任;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三、从取得报酬的方式上看,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的劳动,完成了规定的工作量,而不论单位的经营成果如何,劳动者都应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保险代理人的劳动报酬是按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 (佣金),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完成的保费数额,即使代理人的业务下滑,保险公司也无权降低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即不能取得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或奖金的权利。
四、从管理方式上看,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同一单位尽管每个劳动者的职责可能不同,但其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都是相同的,工作中需要互相配合、协作,其管理是有章可寻的。保险代理人拓展业务实行单兵作战的形式,代理人可自由掌握工作时间,保险公司唯一能够掌握和考核的就是其工作业绩,即收取保费的数额。尽管各家保险公司强调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例如实行早会制、夕会制,强化业务培训,实行团队编制等等,但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规范的管理模式。
五、从参考要素上来看,我国税收政策对此从侧面也有所反映。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03号文件《关于个人提供非商品形态推销代理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代理人需征收营业税,这与受劳动法调整的企业职工仅限于征收超标部分个人所得税是完全不同的。

⑵ 难道签了保险代理合同就无法确定劳动关系了吗

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排除了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存在

保险代理合同不等于劳动合同
2007年08月20日 11:25 来源:
中国保险报 【字体:大 中 小】 网友评论

江苏启东市许某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做了6年保险业务,去年,他想为自己争取工资待遇,同公司发生了争执。在劳动争议仲裁中,许某获胜。但是,当他满怀希望地走进法庭时,却输了官司。法院判决,他与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认定:事实劳动关系

许某自1993年起签约成为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2002年8月又续签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许某以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名义代办个人人身保险业务,该公司支付许某代理手续费(佣金),双方不直接或间接构成雇员与雇主关系。

合同还约定,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许某代理的业务区域、险种及其他授权内容进行调整。

2001年3月,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将许某调整为收取孤儿保单续期保费的收展人员,除从事原有的保险代理事项外,又从事孤儿保单续期保费的收取工作。

2006年8月,许某以同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但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认为该公司与许某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庭上,许某辩称:2001年2月前,他的身份的确是保险代理人,但2001年3月至今,他受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指派收取孤儿保单续期保费,每天到公司上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还为他发放了工作证,每月支付工资。因此,他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推翻仲裁结果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书,而非劳动合同。

法院指出,2001年3月,原告根据原、被告保险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甲方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对乙方代理的业务区域、险种及其他授权内容进行调整”,将被告调整为收展组人员,被告收取“孤儿保单”的续期保费是履行合同的表现。原告发给被告工作证,是为方便被告收取保费,也是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方式。被告提交的工资存折是原告为便于支付报酬而设立,实质上是报酬支付的凭证,而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是以被告完成的业务量为报酬支付的标准,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还认为,原告对被告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是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业务依法实施,不是为了管理保险代理人“人身”活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的这种管理关系,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本质区别。

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受《保险法》调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法院判决,本案应适用《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关系属代理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许某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意见:认可代理关系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之所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从合同的订立看,双方签订的是有名合同,即委托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这从表象上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从合同履行上看,保险公司为被告发放了工作证、工资卡,制作了员工通讯录等,这是双方履行委托合同的一种方式。首先,名义上的“工资卡”是被告按照完成的业务量支取报酬的凭证,因为保险公司委托业务具有长期性,为了便于支付报酬而设立工资卡,这不是劳动合同仅有的报酬支付方式,在委托合同甚至其他有偿合同中均可能被采用。这样,既便于保险公司支付报酬,也便于保险代理人员领取报酬。其次,关于工作证问题,因为保险业务具有专属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无权经营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将保险业务委托给保险代理人员办理,必须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人员从事保险业务,必须以保险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因此,保险公司发放工作证是为赋予保险代理人员办理保险业务的一种凭证。至于员工通讯录,也是为了方便保险代理人联系业务需要而制作。

第三、从合同保障上看,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组织关系、人身安全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均要由用人单位负责保障。但委托合同中委托方不需负此义务,保险代理人员从事保险业务的安全及劳动保险等问题,保险公司不负保护义务,被告自行办理商业养老保险正是说明了这一特点,这些也是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蔡中中)

⑶ 保险代理合同 过错认定 人民法院

1,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2,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⑷ 为什么民事判决案中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都是保险公司的人难道是原告原告的保险方吗

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排除了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存在
保险代理合同不等于劳动合同
2007年08月20日11:25来源:
中国保险报【字体:大中小】网友评论
江苏启东市许某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做了6年保险业务,去年,他想为自己争取工资待遇,同公司发生了争执。在劳动争议仲裁中,许某获胜。但是,当他满怀希望地走进法庭时,却输了官司。法院判决,他与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认定:事实劳动关系
许某自1993年起签约成为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2002年8月又续签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许某以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名义代办个人人身保险业务,该公司支付许某代理手续费(佣金),双方不直接或间接构成雇员与雇主关系。
合同还约定,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许某代理的业务区域、险种及其他授权内容进行调整。
2001年3月,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将许某调整为收取孤儿保单续期保费的收展人员,除从事原有的保险代理事项外,又从事孤儿保单续期保费的收取工作。
2006年8月,许某以同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但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认为该公司与许某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庭上,许某辩称:2001年2月前,他的身份的确是保险代理人,但2001年3月至今,他受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指派收取孤儿保单续期保费,每天到公司上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还为他发放了工作证,每月支付工资。因此,他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推翻仲裁结果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书,而非劳动合同。
法院指出,2001年3月,原告根据原、被告保险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甲方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对乙方代理的业务区域、险种及其他授权内容进行调整”,将被告调整为收展组人员,被告收取“孤儿保单”的续期保费是履行合同的表现。原告发给被告工作证,是为方便被告收取保费,也是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方式。被告提交的工资存折是原告为便于支付报酬而设立,实质上是报酬支付的凭证,而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是以被告完成的业务量为报酬支付的标准,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还认为,原告对被告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是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业务依法实施,不是为了管理保险代理人“人身”活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的这种管理关系,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本质区别。
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受《保险法》调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法院判决,本案应适用《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关系属代理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许某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意见:认可代理关系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之所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从合同的订立看,双方签订的是有名合同,即委托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这从表象上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从合同履行上看,保险公司为被告发放了工作证、工资卡,制作了员工通讯录等,这是双方履行委托合同的一种方式。首先,名义上的“工资卡”是被告按照完成的业务量支取报酬的凭证,因为保险公司委托业务具有长期性,为了便于支付报酬而设立工资卡,这不是劳动合同仅有的报酬支付方式,在委托合同甚至其他有偿合同中均可能被采用。这样,既便于保险公司支付报酬,也便于保险代理人员领取报酬。其次,关于工作证问题,因为保险业务具有专属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无权经营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将保险业务委托给保险代理人员办理,必须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人员从事保险业务,必须以保险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因此,保险公司发放工作证是为赋予保险代理人员办理保险业务的一种凭证。至于员工通讯录,也是为了方便保险代理人联系业务需要而制作。
第三、从合同保障上看,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组织关系、人身安全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均要由用人单位负责保障。但委托合同中委托方不需负此义务,保险代理人员从事保险业务的安全及劳动保险等问题,保险公司不负保护义务,被告自行办理商业养老保险正是说明了这一特点,这些也是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蔡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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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合同有什么区别

一、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确认了劳动关系不依赖书面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扩大了劳动保护范围,对不签定劳动合同的雇主有了更大约束,更多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事实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合同有什么区别
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险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的一种,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义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合同。
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在法律特征上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从主体上看,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要是以职工身份从事劳动,除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外,一般不作资质限制,劳动者属于单位编制内职工。保险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考核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方能取得代理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职工编制之列。《保险法》12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代理业务的许可证或资格证书。第一百三十五条又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可见,保险公司对保险代办员实施登记簿管理,保险代理人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在职编制人员。
第二、从依据的法律上看,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法规而签订的,权利义务集中于劳动的付出(获取)和工资、福利待遇的获得(支出);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是获得(解除)劳动的权力或赔偿相关对应的损失;在合同争议处理上,明确规定需到本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可到法院起诉。保险代理合同是依据《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签订的,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也只是一方给予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为对方承担经济损失责任;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从取得报酬的方式上看,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的劳动,完成了规定的工作量,而不论单位的经营成果如何,劳动者都应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保险代理人的劳动报酬是按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 (佣金),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完成的保费数额,即使代理人的业务下滑,保险公司也无权降低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即不能取得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或奖金的权利。
第四、从管理方式上看,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同一单位尽管每个劳动者的职责可能不同,但其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都是相同的,工作中需要互相配合、协作,其管理是有章可寻的。保险代理人拓展业务实行单兵作战的形式,代理人可自由掌握工作时间,保险公司唯一能够掌握和考核的就是其工作业绩,即收取保费的数额。尽管各家保险公司强调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例如实行早会制、夕会制,强化业务培训,实行团队编制等等,但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规范的管理模式。
第五、从参考要素上来看,我国税收政策对此从侧面也有所反映。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03号文件《关于个人提供非商品形态推销代理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代理人需征收营业税,这与受劳动法调整的企业职工仅限于征收超标部分个人所得税是完全不同的。

⑹ 他们拿出我签的保险代理合同,否认劳动关系,我不知道怎么办

我想实际发生了什么才是最重要的,不能只凭着‘合同’就避开了应负的责任。
签合同基本条件:一要不违背国家法律,二要符合实际情况。

⑺ 被平安人寿保险忽悠签了《保险代理合同》有哪些材料能证明与平安公司劳动关系

被平安人寿保险忽悠钱了,保险代理合同有哪些材料能证明于你?如果说被他忽悠了,但是他有他的文件,你可以按着文件是否找到空隙哪里?如果你有证据,可以

⑻ 保险代理合同当事人之间,由法律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被称为

授权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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