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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保险总额控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7-20 05:07:33

❶ 河北职工医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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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医保新政策
国务院近日发布《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提出整合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将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重。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这份意见中提到了哪些实用信息?小编为你梳理了诸多干货,赶紧来看看吧!
1、覆盖哪些人群?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覆盖范围包括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所有应参保(合)人员,即覆盖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困难的可按照当地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2、将提高个人缴费比重。
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标准差距较大的地区,可采取差别缴费的办法,利用2—3年时间逐步过渡。整合后的实际人均筹资和个人缴费不得低于现有水平。
逐步建立个人缴费标准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衔接的机制。合理划分政府与个人的筹资责任,在提高政府补助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重。
3、如何筹资?
坚持多渠道筹资,继续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合理划分政府与个人的筹资责任,在提高政府补助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重。
4、筹资标准如何确定?
各地要统筹考虑城乡居民医保与大病保险保障需求,按照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统一的筹资标准。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标准差距较大的地区,可采取差别缴费的办法,利用2—3年时间逐步过渡。整合后的实际人均筹资和个人缴费不得低于现有水平。
5、保障待遇如何均衡?
遵循保障适度、收支平衡的原则,均衡城乡保障待遇,逐步统一保障范围和支付标准。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医药费用。稳定住院保障水平,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保持在75%左右。进一步完善门诊统筹,逐步提高门诊保障水平。逐步缩小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与实际支付比例间的差距。
6、住院后,医保可以支付多少?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医药费用。稳定住院保障水平,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保持在75%左右。进一步完善门诊统筹,逐步提高门诊保障水平。逐步缩小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与实际支付比例间的差距。
7、医保基金如何管理?
城乡居民医保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独立核算、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结合基金预算管理全面推进付费总额控制。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保应支付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合理控制基金当年结余率和累计结余率。建立健全基金运行风险预警机制,防范基金风险,提高使用效率。
8、明确医保药品和医疗服务支付范围。
遵循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技术适宜、基金可承受的原则,在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目录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参保人员需求变化进行调整,有增有减、有控有扩,做到种类基本齐全、结构总体合理。同时,完善医保目录管理办法,实行分级管理、动态调整。
9、医保支付方式有哪些
系统推进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总额预付等多种付费方式相结合的复合支付方式改革,建立健全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及药品供应商的谈判协商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推动形成合理的医保支付标准,引导定点医疗机构规范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通过支持参保居民与基层医疗机构及全科医师开展签约服务、制定差别化的支付政策等措施,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逐步形成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就医新秩序。
10、何时开始实施
各省(区、市)要于2017年6月底前对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工作作出规划和部署,明确时间表、路线图,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统筹地区要于2017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实施方案。
17省实现全民医保人社统一管理
《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印发以来,河北、湖北、内蒙古、江西、新疆、北京、湖南、广西等8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正式出台文件,对本省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作出规划部署,如期完成了国务院对整合制度工作提出的上半年任务要求。
以上8省从理顺体制、整合制度、提升效能“三位一体”整体考虑,对整合制度工作全面推进作出规划部署。一是明确提出将卫生计生部门承担的新农合管理职能及人社部门管理的城镇居民医保管理职能合并,统一由人社部门管理。二是按照国务院文件“六统一”要求,对通过整合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两项制度,全面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出要求。三是对明确整合工作任务分工以及推进时间表、路线图,同时还对确保整合工作平稳有序推进提出具体要求。
截至目前,全国32个省区市(含兵团)中,河北、湖北、内蒙古、江西、新疆、北京、湖南、广西8省已出台整合方案,天津、上海、浙江、山东、广东、重庆、宁夏、青海、兵团9省在国务院文件发布前已全面实现制度整合,以上17个省均突破医疗保险城乡分割的体制机制障碍,明确将整合后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划归人社部门管理,实现了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乃至整个社会保险制度的统一管理,这充分说明地方党委政府对统一医保管理体制的高度共识,对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深刻认识。
从地方实践看,制度整合成效显著:一是群众普遍得实惠,改革获得感增强。各地在实践中采取“缴费就低不就高、待遇就高不就低、目录就宽不就窄”的思路,居民医保制度的公平性显著增强,特别是农村居民医疗服务利用水平与保障水平均有普遍提高。二是提升了公共服务效能,降低了行政成本。依托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体系,实现了参保登记、基金征缴、权益记录、待遇支付等一体化管理服务,避免了重复投入、多头建设,减少了重复参保、重复补贴。仅山东省整合就剔除重复参保250万人,当年节约财政重复补助资金8亿多元。三是增强了医保基金的互助共济能力,有利于发挥医保对医改的基础性作用。各地注重发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规律,促进医保对医疗服务的外部激励制约,为三医联动改革提供了坚实基础。
中国现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2)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以没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城镇未成年人和无业城镇居民为主要参保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国务院解读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保
一、为什么要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2003年与2007年,我国针对农村人口、城镇非就业人口分别建立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制度。制度建立以来,覆盖范围不断扩大,保障水平稳步提高,制度运行持续平稳,对于健全全民基本医保体系、满足群众基本医疗保障需求、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两项制度城乡分割的负面作用开始显现,存在着重复参保、重复投入、待遇不够等问题。在总结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运行情况以及地方探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整合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两项制度,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
二、目前地方探索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工作进展如何?实施效果如何?
目前,部分省份、市、县实现了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整合。各地一般按照“先归口、后整合”的路径理顺行政管理体制,按照“筹资就低不就高、待遇就高不就低、目录就宽不就窄”的原则统一政策,采取“一制多档、筹资与待遇相衔接”的方式逐步过渡,建立起统一城乡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经办管理资源,实行一体化经办服务。通过完善医保信息管理系统,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妥善处理特殊问题,做好制度衔接和实现平稳过渡。
总体来看,地方的探索为全国范围内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部分地区的整合取得了初步成效,扩大了基金的抗风险能力,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重复参保、重复补贴、重复建设。但由于缺乏顶层设计和系统推动,医保制度与医疗服务体系协同发展有待进一步加强,医保制度的筹资公平性有待进一步改进。
三、当前,中央决定全面推进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的重大意义是什么?
整合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两项制度,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是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的重大举措,对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有利于推动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促进全民医保体系持续健康发展。
四、全面推进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总体思路是什么?如何把握基本原则?
总体思路是从政策入手,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统一制度、整合政策、均衡水平、完善机制、提升服务”。突出整合制度政策,实行“六统一”;突出理顺管理体制,整合经办机构,提供城乡一体化经办服务;突出提升服务效能,实现逐步过渡和平稳并轨,建立城乡统一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基本原则:一是统筹规划、协调发展。把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纳入全民医保体系发展和深化医改全局,突出“医保、医疗、医药”三医联动,加强制度衔接。二是立足基本、保障公平。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负担和基金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并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地区差异,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保待遇。三是因地制宜、有序推进。加强整合前后的衔接,确保工作顺畅接续、有序过渡,确保群众基本医保待遇不受影响,确保基金安全和制度运行平稳。四是创新机制、提升效能。坚持管办分开,完善管理运行机制,深入推进支付方式改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基本医保经办服务。
五、在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过程中如何实行“六统一”?
从政策入手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重点是要整合其筹资和待遇保障政策。在研究比对原有两项制度差异并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六统一”的政策整合要求。
一要统一覆盖范围。城乡居民医保覆盖除城镇就业人口以外的其他城乡居民。允许参加职工医保有困难的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二要统一筹资政策。坚持多渠道筹资,合理确定城乡统一的筹资标准,完善筹资动态调整机制,改善筹资分担结构。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标准差距较大地区可采取差别缴费的办法逐步过渡。逐步建立个人缴费标准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衔接的机制。
三要统一保障待遇。逐步统一保障范围和支付标准,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保持在75%左右,逐步提高门诊保障水平。妥善处理整合前后特殊保障政策的衔接,逐步缩小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与实际支付比例间的差距。
四要统一医保目录。各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遵循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技术适宜、基金可承受的原则,在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目录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参保人员需求变化,制定统一的医保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五要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定点机构管理办法,强化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健全考评机制,实行动态准入退出。对社会办医采取一视同仁的政策。
六要统一基金管理。执行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强化内控管理、外部监督制度,推进付费总额控制,健全基金运行风险预警机制,合理控制基金结余,防范基金风险,提高使用效率。

❷ 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职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统一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9%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1%按月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上下限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
(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不包括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和财政补贴组成。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按月缴纳,社保经办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中划出1%,按月转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本级财政按退休人员每人每年100元标准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直接划拨到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专户。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
(三)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来源为参保职工每人每月5元,由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缴纳。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在按规定参加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用于本单位参保人员个人负担过重部分的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3%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两部分。
(一)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记入标准和使用范围为:
1.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记入。其中:4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3%记入;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4%记入。
2.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年龄段分别确定为:70周岁以下按全年800元记入;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按全年950元记入;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全年1200元记入。从企业退休的劳动模范个人账户在以上标准基础上另行增加,其中:国家级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增加400元,省级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增加30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增加200元。
3.参保职工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往年个人账户既可以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负部分。
4.参保职工个人账户往年结余金额超过3000元的,可以按自愿原则,于每年4月向市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申领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的健身卡。往年账户结余在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可以将不超过500元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健身卡;往年账户结余在6000元以上的,可以将不超过1000元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健身卡。健身卡仅限在定点运动场馆进行健身时使用,不得用于健身以外的其他消费。
5.凡养老金实行异地社会化发放、已办理长期居住外地医疗手续、且未申请门诊特定项目的退休人员,每年4月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通过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渠道,一次性发放其医疗保险当年预划个人账户和往年账户余额。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记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以及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累计自负600元、退休人员累计自负400元后,在2500元以内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70%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门诊特定项目包括: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重症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老年性白内障以及家庭病床。以上门诊特定项目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社保经办机构确认后,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门诊特定项目结付规定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结付:
(一)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化疗放疗的药品及治疗费用累计在4万元(含4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5%的比例结付。
(二)重症精神病使用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所发生的费用,在2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三)老年性白内障在门诊行白内障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植入术的费用,在2400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四)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以180天为一结算周期,每一结算周期起付标准为400元,超过起付标准累计在3000元以内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第十五条 在结算年度内,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职工按比例结付:
(一)参保职工住院起付标准按不同等级医院确定: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800元,退休人员700元;区(县)级医院、专科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600元,退休人员500元;乡镇等基层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与退休人员均为400元。当年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该院首次起付标准的50%;当年第三次(含)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统一为200元。职工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起付标准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职工个人自负。
(二)参保职工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在最高支付限额10万元以内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按结算年度累计分段结付。其中4万元(含4万元)以下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90%、退休人员95%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都按95%的比例结付。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在结算年度内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结付95%,个人自负5%。
第十七条 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个人不缴费,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年8000元标准,每年初一次性缴纳。建立残疾军人专项基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一)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为残疾军人建立模拟个人账户,每人每年1500元,残疾军人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再发生的费用由残疾军人专项基金结付90%,个人自负10%。模拟个人账户不属于个人所有,不能继承,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二)残疾军人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残疾军人专项基金按95%的比例结付,个人自负5%。
(三)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结付。

❸ 邯郸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实 施 方 案(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本方案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县(市)区实施办法由县(市)区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二)拟定本市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三)会同卫生、医药等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资格审定,并对合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发给证书;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政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办法》等;
(五)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六)受理有关医疗保险的争议;
(七)对模范遵守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惩;
(八)其他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作。
第七条 成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隶属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经办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负责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四)办理参保单位和职工参保的有关手续。
(五)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八)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参保者的监督。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八条 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参保人员上年度职工工资、收入总额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本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规定及市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等因素适当调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或按季向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准设立30天内,必须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及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数及其上年度工资、收入总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执行。若单位不按规定审报,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按本单位上年度缴费额的110%做为其应缴数额。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或委托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医疗保险费的,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缴足医疗保险费的,其单位职工(含退休人员)仅限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到用完为止,不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有关待遇,欠缴期间的医疗费仍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上缴和个人缴费,均由行业或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六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优先清偿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和缴足退休人员以后所需(计算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撤消或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缴费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或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划拨。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的部分,可从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一)个人帐户的设立
1、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并统一进行管理。经办机构要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设立医疗保险号码,个人帐户使用医疗保险智能卡(IC卡),通过计算机网络管理。
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①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②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30%中应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计入金额高于同等在职职工个人帐户计入金额的20%。
2、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当年7月1日前的实足年龄为准,申报花名册时一次性核定。当年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如有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3、在职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相应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
(二)统筹基金的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上款规定的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加保险人员个人所有,只限于支付医疗费用,不得透支,不得提取现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结余额随之转移。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所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医务室、社区服务站等医疗机构;所有国营、集体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审合格零售药店,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都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坚持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下,遵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科学配伍”,能用国产药不用进口、合资药的原则,规范医疗、药品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的申请,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批准其成为定点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并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证书。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出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的人员,确诊患有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在该患者缴纳住院预定金后,应当及时安排住院治疗。
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人员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除自付医疗费外,其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大力发展社区医疗服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服务成本。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人员进行治疗时,必须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规定,超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或者使用范围以外的检查及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可以选择3-5个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自愿选择按医院开据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住院治疗时,应当使用收费明细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查询病案、医嘱、收费清单和处方,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加医疗保险的提供处方外配服务,要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的签名处方配购,除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配处方的配伍和剂量。
第三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处方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要严格按照处方、配药、复核的程序进行,并保存处方两年以上备核查。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剂师签字后方可发药。

第六章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支付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做到合理收费,项目清楚。
第三十四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互不挤占。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起付标准以下的医药费,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门诊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一些特殊疾病所需医药费。
第三十五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
第三十六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加医疗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定额管理、总量控制”的办法与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文制定),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医院与个人结算。入院时个人须向医疗机构预交一定的自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负担的费用,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第三十七条 支付办法:
(1)患者看病须持《医疗保险手册》在定点医院就诊。医疗费用在起付线以下时,凭本人IC卡支付。外购药品凭定点医院 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买,亦凭本人IC卡结算。
(2)因病情需转往外地诊疗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组织会诊确定。其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经审核后按规定报销。否则,由个人自付。
(3)因公差及请假赴外地人员患病,应到县以上医疗诊治,治疗终结后,凭医院的病历资料、复式处方和有效票据。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实后,在起付线以上的按规定比例给予报销。
第三十八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各医院起付标准对不同级别和转往外地医院有所区别。在职职工在本市内一、二、三级医院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确定为8%、10%、12%,转往外地医院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15%。统筹基金年度内支付给个人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通过大额医疗费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大额医疗费保险办法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另文制定)。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由统筹帐户和参保人员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共同承担:
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如下: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院就医为18%,在二级医院就医为20%,在三级医院就医为2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院就医为13%,在二级医院就医为15%,在三级医院就医为17%;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院就医为8%,在二级医院就医为10%,在三级医院就医为12%。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分别降低三个百分点。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因病情确需由定点医疗机构转非定点医疗机构,或由非定点医疗机构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转出医疗机构住院科室提出书面申请,医务科签署意见,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转院手续(急诊抢救的,可先就近治疗,三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在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经批准转到市外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个人自付比例相应提高5个百分点。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年度内多次住院或紧急抢救,且第一次住院或紧急抢救的医疗费已进入统筹基金支付阶段,从第二次起支付起点依次递减20%。
第四十一条 参加保险人员住院期间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手术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简称贵重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个人先负担20%,其余80%面由个人和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四十二条 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在一年以上的人员,按照属地由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三条 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以用于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职工,“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相关的医疗补助政策。有关医疗补助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没有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时,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其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统筹基金可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起步阶段,原公费医疗费和劳保医疗费单独列帐管理。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财政预算解决。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取银行存款利息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五十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制度,当统筹基金超支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报告劳动保障部门,统筹地人民政府应采取包括调整政策在内的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十一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奖惩管理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财政、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和个人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实施奖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三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所在单位按着本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上年度医疗消费水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基金,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十四条 本方案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五条 对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区按本方案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并与市医疗保险改革同步进行。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方案从发布之日 起试行。此前与本实施方案不一致的文件规定自行废止。
负责部门是社会劳动保障中心、邯郸市医保基金管理中心。
参考网站:http://yb.hd.gov.cn/zcfg/zcfg7.htm

❹ 医保总额控制是什么意思

医保总额控制是指针对每个疾病,在申请医保的时候,有各自的一套完善的预算出来的医疗补贴总额。每一个疾病申请医保后,就按统一总额来发放医保补贴!

❺ 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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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2)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费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人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4)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规定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❻ 吉林省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经办规程(吉医保管字2013.44号)

天成医保保险费付费总额控制经办规定,那么说这个静脉规定,那你就查一下,你该交多少交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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