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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医疗保险条例

发布时间:2021-07-21 21:41:43

Ⅰ 株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
(二)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
(三)审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四)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及学校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八条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的监督、指导;
](二)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市)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负责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签订和管理;
(五)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九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条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审核、汇总、上报和本区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宣传组织工作,并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资格审查、关系变更、信息录入、汇总上报和医疗保险费收缴等工作。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补助的筹措和拨付工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并审定基金预决算;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预算和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和政策宣传工作;督促、考核学校学生参保、缴费工作。
第十四条卫生部门负责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负责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身份确认及补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各类学校在每年秋季开学时,负责统一组织本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代收医疗保险费,填制发放新参保学生医疗保险手册(卡),及时将参保学生信息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Ⅱ 株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覆盖各类城镇居民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湘政发〔2007〕22号)和《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09〕57号)文件精神,结合株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重点保障住院医疗,兼顾门诊医疗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经办,属地管理。各县(市)区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株洲市辖区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下列人员:
(一)大、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驻株高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二)年满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具有株洲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居民;户籍不在株洲、但在株洲居住且有固定住所的居民及在株务工的人员(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三)年满60周岁以上,具有株洲市城镇户籍的居民或户籍不在株洲、但在株洲居住且有固定住所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第五条凡符合株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在校(园)学生儿童以学校(幼儿园)为单位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建立有利于参保患者“首诊在社区、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就医格局,合理引导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机构就诊,有效缓解“看病难、看病贵”。

Ⅲ 株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的首次参保人员从当年9月1日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开始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2个月内补缴的,从补缴的次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2个月的,从补缴之日起9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的,从补缴的下一年度1月1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按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实行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依托的门诊统筹制度,适当保障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将患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等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统一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500元;二类收费标准医院700元;一类收费标准医院900元;学生儿童住院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300元;二类收费标准医院400元;一类收费标准医院500元。
参保人员一个结算年度内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学生儿童150000元;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100000元。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分别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金支付90%;三类收费标准医院,基金支付85%;二类收费标准医院,基金支付80%;一类收费标准医院,基金支付75%。80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基金支付比例在相应标准上提高5%。
(三)参保人员未享受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补助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分娩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范围。住院分娩补助标准为:顺产补助500元、难产补助800元、剖宫产补助1000元。
(四)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三十八条建立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引入商业保险机制,对学生儿童因突发的、外来的、非本人意愿的无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伤残或死亡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对患有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特殊困难参保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二)斗殴、酗酒、吸毒及犯罪或者治安违法行为所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所致伤病的;
(四)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或者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七)其他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情形。

Ⅳ 株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商后报市人民政府适时调整。
第五十二条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政府或其他公益组织另外安排资金解决。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试行办法及过去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Ⅳ 医疗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三十七条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

第五十条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疗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三条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六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处以发生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政府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Ⅵ 株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介绍

《株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于2011年4月18日由株洲市人民政府以株政发〔2011〕6号印发。该《办法》分总则、组织机构与职责、基金筹集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53条,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试行办法及过去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Ⅶ 株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罚所得和追回的医疗费用全部进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八条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并给予不合理费用2-5倍扣付。属于定点医疗机构责任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转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三)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安排住院治疗;伪造病历挂名住院、分解住院;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将不符合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安排出院;不遵守转院规定;不合理重复使用大型设备为参保人员检查的;
(四)将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
(五)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Ⅷ 株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株洲市人民政府通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株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Ⅸ 株洲市医疗保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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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前只交不拿,但是住院有报销。
退休后医保卡每个月会发放一定的资金可用于消费,同样住院有报销。

Ⅹ 株洲市大病医保试行办法

1、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是不能重复参加和享受待遇的,所以如果已在株洲市参加了医疗保险,在长沙就没有必要再参加医疗保险,即使你参加了,两地也只能享受一份医疗保险待遇。
2、在株洲参加医疗保险后,如果你是在长沙市长期居住,你可先在株洲市医保经办部门办理相关医保长驻外备案手续,这样你在长沙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就可以在株洲市的医保部门办理报销了。
3、下一步省内异地就医、跨省异地就医都将在今年的9底前实现,你也可按相关规定办理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备案手续,到时就医也可以象在参保地一样直接刷卡与医院结算医疗费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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