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军人伤亡保险制度规定
由于下雪路滑,车辆在行驶途中翻车,张某当场死亡。部队按照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规定,向张某的父母支付了5万多元的赔偿金。在张的父母向地方客运公司要求赔偿时,遭到了拒绝。地方客运公司认为,部队已经支付了伤亡保险金,已对张某的死亡给予了一定的赔偿,同一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不能同时要求两次赔偿。此事在部队官兵中也产生了争论。有的认为,部队建立伤亡保险制度,是考虑到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和危险性,对军人因公或因战牺牲、死亡或致残所给予的经济补偿,与发生交通事故或侵权行为所致的死亡赔偿性质不同,军人可以在享有军人伤亡保险金的同时,向侵权人或违约人要求赔偿。有的认为,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享受了部队的经济补偿,那么就应该在实际损失数额内扣除该补偿后,再向赔偿义务人要求差额赔偿。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第一,军人伤亡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不同,军人伤亡保险,是考虑到军人职业的高度危险性,对军人因战、因公牺牲、死亡或致残后,为保障军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而设立的制度,对于增强部队的战斗力、凝聚力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建立这一制度的基础是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和危险性。虽然它和其他损害赔偿制度一样都是采用经济手段来弥补损失,但这一制度的本质在于补偿,并非是对人身、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而人身损害赔偿是因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责任,其目的一是在于弥补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后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的后果,二是对侵权人施加一种经济上的制裁。所以,补偿与赔偿一字之差,就决定了两者具有不同的作用。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既可要求补偿,也可要求赔偿,两者并不互相排斥。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我国的各项法律并没有排除军人享受伤亡保险后,向侵权人或违约人根据侵权行为法或合同法获得损害赔偿或违约赔偿的权利。军人作为公民,可以要求侵权人或违约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点也得到了总后勤部《关于军人伤亡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确认。该《意见》第六条规定,符合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条件的,如果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或者商业保险理赔的,仍可领取军人伤亡保险金。第三,从军人伤亡保险数额和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相比来看,也应当允许受害者同时享有这两种权利。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军人伤亡保险金的标准以全军干部月平均工资收入为计算单位,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72个月,因公牺牲的,48个月。总计不过10万元,少的只有6万多元,且其中不包含对其所扶养的人给予扶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多的可拿到20多万,少的也有10多万元。另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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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军人伤亡保险金标准表
国防部网站北京2009年12月24日电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日前修订颁发《军人伤亡保险规定》,总后勤部同时下发《关于军队统一为现役军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对军人伤亡保险政策制度作出重大调整改革。
调整改革后的军人伤亡保险政策制度,将通过军人保险和商业保险相结合的保障方式,大幅度提高军人伤亡补偿水平,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保险金标准分别提高6倍和4倍。
领取军人伤亡保险金的具体规定为:
(1)军人伤亡保险给付月标准为1200元(本标准从2000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仍按850元执行)。
(2)军人死亡,保险的受益人为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军人伤残保险的受益人为军人本人。
(3)军人伤亡保险金的审批程序,由伤亡军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填写《军人伤亡保险金申请表》,附残情评定或死亡性质认定材料,逐级审核上报至军区、军兵种联勤(后勤)部财务部审批。
(4)军人伤亡保险金给付,由伤亡军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依据批准的保险给付金额,填写《军人伤亡保险金发放表》,办理一次性支付。、
(5)军内调动,不转移个人缴纳的伤亡保险费。
(6)干部和士官退出现役时,未曾领过伤亡保险金的。退还个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和利息。
(7)本规定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伤亡的,不发给伤亡保险金)第十五条军人伤亡保险给付金额,以全军干部月平均工资收人为计算单位。具体数额,由总后勤部根据工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军人死亡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
(一)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72个月;
(二)因公牺牲的,48个月。
第十七条军人伤残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
(一)因战致残的,特等42个月,一等36个月,二等甲30个月,二等乙24个月,三等甲18个月,三等乙12个月;
(二)因公致残的,特等36个月,一等30个月,二等24个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个月,三等乙6个月;
(三)因病致残的,一等24个月,二等甲18个月,二等乙12个月。
第十八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退出现役时,未曾领取过伤亡保险金的,退还个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和利息。利率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确定。
按照新制度规定,烈士保险金由原来的8.64万元提高到60万元;因公牺牲保险金由原来的5.76万元,提高到30万元;1级至10级残疾保险金从5.04万元至0.48万元,提高到14.5万元至1.75万元不等。同时,增加了现役军人病故保险,现役军人因免责以外情形病故的,给予5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这次调整改革军人伤亡保险制度,通过军人保险和商业保险相结合的保障方式,大幅提高军人伤亡补偿水平,是新形势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军队政策制度改革的实际步骤,充分体现了胡主席和中央军委对广大官兵的关心爱护,对于减轻军人后顾之忧,维护军人合法权益,激发广大官兵战斗精神,具有重要意义。下一步,我院将根据总部要求,贯彻落实好军人伤亡保险各项政策制度。
军人伤亡保险标准调整前后对比表
金额单位:万元
给付项目
原标准
现标准
死亡
革命烈士
8.64
60.00
因公牺牲
5.76
30.00
病故
5.00
因战致残
一级
5.04
14.50
二级
4.56
13.50
三级
4.08
12.50
四级
3.60
11.50
五级
3.12
9.00
六级
2.64
8.00
七级
2.16
5.00
八级
1.68
4.00
九级
1.20
3.00
十级
0.72
2.25
因公致残
一级
4.56
14.00
二级
4.08
13.00
三级
3.60
12.00
四级
3.12
11.00
五级
2.64
8.50
六级
2.16
7.50
七级
1.68
4.50
八级
1.20
3.50
九级
0.72
2.50
十级
0.48
1.75
因病致残
一级
4.08
13.50
二级
3.60
12.50
三级
3.12
11.50
四级
2.64
10.50
五级
2.16
8.00
六级
1.68
7.00
不知对你有无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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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规定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本规定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第四条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全军军人伤亡保险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后勤机关负责本级军人伤亡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军人保险机构承办,未设军人保险机构的单位,由后勤财务部门承办。第五条军队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伤亡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编辑本段]第二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一)个人缴纳;(二)中央财政拨入;(三)军队调剂安排;(四)基金运营收益;(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渠道。第七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每人每月按不超过全军军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办法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审定。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保险费。第八条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每年向国家申请。军队调剂安排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预算。第九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核算与运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运营收益全部纳入伤亡保险基金管理。第十条各单位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必须上缴全军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使用。第十一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专门用于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十二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会计规则》组织实施。
[编辑本段]第三章保险受益人
第十三条军人死亡保险受益人为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军人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受益人中,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额;未指定特定受益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军人伤残保险受益人为军人本人。
[编辑本段]第四章保险给付
第十五条军人伤亡保险给付金额,以全军干部月平均工资收人为计算单位。具体数额,由总后勤部根据工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第十六条军人死亡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一)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72个月;(二)因公牺牲的,48个月。第十六条军人伤残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一)因战致残的,特等42个月,一等36个月,二等甲30个月,二等乙24个月,三等甲18个月,三等乙12个月;(二)因公致残的,特等36个月,一等30个月,二等24个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个月,三等乙6个月;(三)因病致残的,一等24个月,二等甲18个月,二等乙12个月。第十八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退出现役时,未曾领取过伤亡保险金的,退还个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和利息。利率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确定。第十九条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予给付伤亡保险金:(一)惧怕执行作战和其他可能发生危险的任务而自残或者自杀;(二)犯罪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三)酗酒或者其他蓄意违纪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给付保险主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办理。第二十一条军人伤残后己领取保险金,因残情加重提高伤残等级的,按提高的伤残等级标准补齐差额;再次致残的,按新的残情评定等级,发放伤残保险金。第二十二条军人因战、因公失踪并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的,受益人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死亡保险金。
[编辑本段]第五章伤亡性质认定与评残
第二十三条军人伤亡性质认定,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军人伤残、病残等级评定,依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执行。第二十五条军人伤残评定工作,依照《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军人保险机构对伤亡性质认定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军人保险机构。
[编辑本段]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出具假证明。伪造公文。证件或者擅自更改伤亡性质、伤残等级骗取伤亡保险金的;(二)不按照规定存储,划拨,结算和运营伤亡保险金的;(三)虚报冒领伤亡保险金的;(四)不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伤亡保险金的;(五)贪污、挪用伤亡保险金的;(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军人伤亡保险工作的。
[编辑本段]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伤亡保险办法。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伤亡保险办法,由武警总部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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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军人伤亡保险赔偿金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日前修订颁发《军人伤亡保险规定》,总后勤部同时下发《关于军队统一为现役军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对军人伤亡保险政策制度作出重大调整改革。
调整改革后的军人伤亡保险政策制度,将通过军人保险和商业保险相结合的保障方式,大幅度提高军人伤亡补偿水平,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保险金标准分别提高6倍和4倍。
领取军人伤亡保险金的具体规定为:(调整前)
(1)军人伤亡保险给付月标准为1200元(本标准从2000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仍按850元执行)。
(2)军人死亡,保险的受益人为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军人伤残保险的受益人为军人本人。
(3)军人伤亡保险金的审批程序,由伤亡军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填写《军人伤亡保险金申请表》,附残情评定或死亡性质认定材料,逐级审核上报至军区、军兵种联勤(后勤)部财务部审批。
(4)军人伤亡保险金给付,由伤亡军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依据批准的保险给付金额,填写《军人伤亡保险金发放表》,办理一次性支付。、
(5)军内调动,不转移个人缴纳的伤亡保险费。
(6)干部和士官退出现役时,未曾领过伤亡保险金的。退还个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和利息。
(7)本规定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伤亡的,不发给伤亡保险金)
第十五条军人伤亡保险给付金额,以全军干部月平均工资收人为计算单位。具体数额,由总后勤部根据工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军人死亡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
(一)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72个月;
(二)因公牺牲的,48个月。
第十七条军人伤残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
(一)因战致残的,特等42个月,一等36个月,二等甲30个月,二等乙24个月,三等甲18个月,三等乙12个月;
(二)因公致残的,特等36个月,一等30个月,二等24个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个月,三等乙6个月;
(三)因病致残的,一等24个月,二等甲18个月,二等乙12个月。
第十八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退出现役时,未曾领取过伤亡保险金的,退还个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和利息。利率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确定。
调整后新标准:
按照新制度规定,烈士保险金由原来的8.64万元提高到60万元;
因公牺牲保险金由原来的5.76万元,提高到30万元;
1级至10级残疾保险金从5.04万元至0.48万元,提高到14.5万元至1.75万元不等。
同时,增加了现役军人病故保险,现役军人因免责以外情形病故的,给予5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
这次调整改革军人伤亡保险制度,通过军人保险和商业保险相结合的保障方式,大幅提高军人伤亡补偿水平,是新形势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军队政策制度改革的实际步骤,充分体现了胡主席和中央军委对广大官兵的关心爱护,对于减轻军人后顾之忧,维护军人合法权益,激发广大官兵战斗精神,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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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军人8级伤亡保险金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本规定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第四条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全军军人伤亡保险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后勤机关负责本级军人伤亡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军人保险机构承办,未设军人保险机构的单位,由后勤财务部门承办。第五条军队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伤亡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编辑本段]第二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一)个人缴纳;(二)中央财政拨入;(三)军队调剂安排;(四)基金运营收益;(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渠道。第七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每人每月按不超过全军军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办法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审定。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保险费。第八条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每年向国家申请。军队调剂安排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预算。第九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核算与运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运营收益全部纳入伤亡保险基金管理。第十条各单位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必须上缴全军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使用。第十一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专门用于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十二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会计规则》组织实施。
[编辑本段]第三章保险受益人
第十三条军人死亡保险受益人为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军人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受益人中,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额;未指定特定受益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军人伤残保险受益人为军人本人。
[编辑本段]第四章保险给付
第十五条军人伤亡保险给付金额,以全军干部月平均工资收人为计算单位。具体数额,由总后勤部根据工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第十六条军人死亡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一)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72个月;(二)因公牺牲的,48个月。第十六条军人伤残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一)因战致残的,特等42个月,一等36个月,二等甲30个月,二等乙24个月,三等甲18个月,三等乙12个月;(二)因公致残的,特等36个月,一等30个月,二等24个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个月,三等乙6个月;(三)因病致残的,一等24个月,二等甲18个月,二等乙12个月。第十八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退出现役时,未曾领取过伤亡保险金的,退还个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和利息。利率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确定。第十九条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予给付伤亡保险金:(一)惧怕执行作战和其他可能发生危险的任务而自残或者自杀;(二)犯罪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三)酗酒或者其他蓄意违纪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给付保险主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办理。第二十一条军人伤残后己领取保险金,因残情加重提高伤残等级的,按提高的伤残等级标准补齐差额;再次致残的,按新的残情评定等级,发放伤残保险金。第二十二条军人因战、因公失踪并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的,受益人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死亡保险金。
[编辑本段]第五章伤亡性质认定与评残
第二十三条军人伤亡性质认定,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军人伤残、病残等级评定,依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执行。第二十五条军人伤残评定工作,依照《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军人保险机构对伤亡性质认定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军人保险机构。
[编辑本段]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出具假证明。伪造公文。证件或者擅自更改伤亡性质、伤残等级骗取伤亡保险金的;(二)不按照规定存储,划拨,结算和运营伤亡保险金的;(三)虚报冒领伤亡保险金的;(四)不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伤亡保险金的;(五)贪污、挪用伤亡保险金的;(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军人伤亡保险工作的。
[编辑本段]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伤亡保险办法。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伤亡保险办法,由武警总部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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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军人伤亡保险规定中罚则有哪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具假证明。伪造公文。证件或者擅自更改伤亡性质、伤残等级骗取伤亡保险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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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按照规定存储,划拨,结算和运营伤亡保险金的;
(三)虚报冒领伤亡保险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伤亡保险金的;
(五)贪污、挪用伤亡保险金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军人伤亡保险工作的。
军人伤亡保险规定中同时规定,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Ⅶ 军人伤亡保险金怎么算
当然可以。
第一,军人伤亡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不同,军人伤亡保险,是考虑到军人职业的高度危险性,对军人因战、因公牺牲、死亡或致残后,为保障军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而设立的制度,对于增强部队的战斗力、凝聚力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建立这一制度的基础是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和危险性。虽然它和其他损害赔偿制度一样都是采用经济手段来弥补损失,但这一制度的本质在于补偿,并非是对人身、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而人身损害赔偿是因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责任,其目的一是在于弥补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后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的后果,二是对侵权人施加一种经济上的制裁。所以,补偿与赔偿一字之差,就决定了两者具有不同的作用。
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既可要求补偿,也可要求赔偿,两者并不互相排斥。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我国的各项法律并没有排除军人享受伤亡保险后,向侵权人或违约人根据侵权行为法或合同法获得损害赔偿或违约赔偿的权利。军人作为公民,可以要求侵权人或违约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点也得到了总后勤部《关于军人伤亡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确认。该《意见》第六条规定,符合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条件的,如果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或者商业保险理赔的,仍可领取军人伤亡保险金。
第三,从军人伤亡保险数额和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相比来看,也应当允许受害者同时享有这两种权利。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军人伤亡保险金的标准以全军干部月平均工资收入为计算单位,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72个月,因公牺牲的,48个月。总计不过10万元,少的只有6万多元,且其中不包含对其所扶养的人给予扶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多的可拿到20多万,少的也有10多万元。另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内容。可以看出,补偿和赔偿两者标准的差异很大,如果不允许军人享有这两种权利,势必造成军人权益的损失。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