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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个保险公司的产品对比

发布时间:2021-07-23 17:58:53

保险产品如何对比分析

您好!
您的这个描述相当的笼统的,保险都是依据个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设计,您的情况都不太清楚,是没有办法告知哪些险种可能合乎您的保障需求的。
所以只能建议您结合实际情况,到保险公司或者一些专业的网络保险平台上进行详细的对比咨询。
至于适合自己的商业保险如何选择,建议您可以按照以下的程序进行选择判断:
1、分析自己的保险需求,依据自己的年龄、职业、经济能力、当前保障状况等情况,分析自己的平时会遇到哪些风险,是否已经有保障,然后针对性的进行选择。平常人遇到的风险大致来自:意外——健康——养老等。
2、分析清楚了自己的保障需求,然后选择合适的保险类型。遵循先保障的原则:社保——意外险——医疗险——重疾险——寿险——养老险——理财险等。
3、了解清楚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选择合适的保险公司。主要关注保险产品是否合适自己,保险公司的网点、服务、品牌等因素。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❷ 保险公司新旧产品对比

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比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已经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保险法》施行后,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将会产生重大影响。为了能有效帮助各机构学习新《保险法》,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现对新旧法律进行比较和重点解读。第一部分、《保险法》修订回顾及结构调整(一)《保险法》修订回顾《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进行了一次修正,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次修改主要侧重于保险监管法部分的进一步完善,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基本上未作改动。2004年,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2008年8月,国务院审议通过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二)《保险法》结构调整修订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在结构上,《保险法》将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原第二节和第三节位置调换,将人身保险一节放在了财产保险的前面规定。这一调整不仅说明了近年来人身保险规模的不断壮大,更在于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同时,新《保险法》将原第五章和第六章位置调换,把“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规定在第五章,“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在第六章,从体例上体现出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一并纳入监管的决心,立法技术更加科学。第二部分、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新《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其主要修改内容为:一、关于立法目的新《保险法》第1条在原条文上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修订意义在于,最近几年金融领域商业贿赂及保险业的“霸王条款”现象,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此次修改立法者对此予以了回应,表明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心。二、关于保险专营新《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本条重申了保险专营的思想。同时,考虑到在保险公司以外,还可能有一些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比如相互保险组织、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如: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等也从事保险活动,法律为这些组织将来可能被纳入商业保险范畴留出了口子。三、关于分业经营新《保险法》增加了一条内容,规定为第8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明确了金融行业内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但在国家政策需要时可作出一定的调整,为今后政策调整预留了口子。四、关于保险人的定义新《保险法》在第10条保险人的定义中,新增“并按照合同约定”这一限定词。旨在说明保险公司只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这也是本次《保险法》修订的一个突出特点,即强调“按照合同约定”,并将这一理念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法部分。比如第23条、第32条第52条、54条等都新增了“按照合同约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等规定。这一修订主要针对在司法实务中,有些法院在审理保险案件时,无视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无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味地强调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做法。新《保险法》强调保险合同虽多数采用格式条款形式订立,但仍然是基于双方自愿订立的民事合同。因此,应尊重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以合同约定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五、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新《保险法》第11条“保险合同订立原则”中将原条文的“公平互利”修改为“遵循公平原则”。因为,《保险法》律关系,就其总体来说,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与“危险团体”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基本一致的,但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体到每一份保险合同,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是不确定的。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原则上强调“互利”易引起误导。六、关于保险利益新《保险法》第12条、第31条、第48条等条文对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并区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不同特点,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时点作了重新规定。这次关于保险利益的修订,主要有三个方面值得关注:首先,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财产保险而言,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次,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保险利益的确定时点的规定更加科学:人身保险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则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七、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新《保险法》首次提出了保险合同生效的概念,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次,针对在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也会约定保单生效的条件或期限的做法,这次修订予以了明确。比如人身保险条款中常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财产保险条款中一般不约定生效时间,而是在保险单中载明具体生效日期,或者在团体保险的承保协议中约定自交付保险费后次日起生效。这些做法的效力如何在现行《保险法》下是有争议的,有了新《保险法》的这一规定,今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和期限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八、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此次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作了较大地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不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但是,至于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方式(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第二,新《保险法》将构成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由“过失”改为“重大过失”。即只有投保人的主观过错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保险人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至于什么是“重大过失”,法律没有规定,在发生纠纷时将由法官酌情确定。依民法之理论,行为人严重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才构成“重大过失”。第三,新《保险法》对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加上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要求。换言之,如果投保人故意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无关,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第四,新《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有无告知义务,仍未明确。而在实践中,尤其是在人身保险中,往往被保险人对自身的健康状况更加清楚,所以由被保险人也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准确地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至关重要,因此,在人身保险中,要求被保险人也负担如实告知义务的呼声较高。第五,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应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超过30日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若保险公司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发现解除事由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同时也要承担保险责任。第六,新《保险法》将因“重大过失”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上升为法定义务,即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保费。第七,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在英美法系《保险法》理论上称为“弃权与禁反言”规则,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当然,对保险人已经知道的事实,投保人应负举证责任。针对新《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所作出的修改,提示如下注意事项:首先,从有利于举证的角度,建议保险公司仍采用书面询问方式或其他有利保存证据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其次,保险公司在今后的保单销售及核保过程中应更加严格、规范,因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评估将不能完全依赖投保人的告知,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受到一定地限制。再次,保险公司要及时行使解除权。在发现投保人有不实告知情形时,应在三十天内行使解除权。最后,针对人身保险中易引起争议的“体检是否免除投保人告知义务”的问题。在新法规定了“弃权与禁反言”规则后,应注意,如果保险公司通过体检发现了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存在问题而继续承保的,保险公司将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九、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在原第18条的基础上作了较大修改,实务中长期存在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的解决。针对新《保险法》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所作出的修改,给保险公司提示如下注意事项:首先,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保险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履行在投保单上附保险条款的义务。当然,这必然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因此,要选择成本与举证能兼顾的方法。其次,新《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可选择条款,即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可以选择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任意一处作出,但如仅仅在保险单上提示的,可能会给保险公司带来风险,为此,建议选择在投保单上作统一提示。再次,根据具体保险条款的特点,将散布在保险条款各个位置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最后,目前尚没有更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可参照上述两个解释所要求的标准。十、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新《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四十条。但“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的标准很难具体认定,实践中将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判空间。为此,建议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对经过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条款不要擅自进行更改,以免被认定为无效。十一、关于理赔程序新《保险法》第22条至第25条是对理赔程序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原条文基础上做了一定的修改,主要是对保险理赔程序作出了时限要求,但是新《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公司违反这些要求的法律责任。如果保险公司违反该要求,投保人可能会选择向消费者协会或保监会投诉的方式解决,对保险公司还是有一定约束力的。对于保险公司,建议是:首先,保险公司应充分利用新《保险法》实施前的过渡期,加紧完善理赔制度,修改理赔流程,切实提高理赔效率。其次,保险公司要对各险种所需的理赔资料进行梳理,列出一个完整的理赔资料清单。最后,新《保险法》虽然允许保险合同双方通过约定的形式确定更长的核定期限,但鉴于新《保险法》有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建议保险公司还是严格遵守《保险法》规定的理赔时限要求。十二、关于保险金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新《保险法》第26条对保险金请求权行使的期间的长短未做修改,但新《保险法》明确规定该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意味着该期间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同时,对期间的起算时间也做了修改,增加了“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这一时点。十三、关于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现行《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第30条修改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合同法》第41条规定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但是,以往实务中有些司法机关在审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时,一味地强调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对保险条款不按通常含义理解,而只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对此予以了明确,首先不利解释只适用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解释,而不适用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条款的解释;其次,其适用前提是该格式条款适用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十四、关于人身保险中取消了“手续费”现行《保险法》第54条、第59条及第69条都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而新《保险法》第32条、第37条、第47条则规定:不论投保人是否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均“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这一修订,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在现行《保险法》下,由于法律没有对“手续费”的概念进行界定,实务中对“手续费”的构成往往存在很大争议;第二,要注意人身保险的“手续费”构成和财产保险的“手续费”构成是不同的,人身保险的“手续费”一般要高于财产保险的“手续费”;第三,新《保险法》虽然在人身保险中取消了“手续费”的概念,而全部使用“现金价值”,但对何为现金价值仍没有进行界定。为此,我们建议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应附上现金价值表或直接在保险合同中列明退保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十五、关于保险费是否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现行《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新《保险法》第38条修订为:“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根据新《保险法》的这一规定,除人寿保险之外,属人身保险范围内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的保险费,今后就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十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新《保险法》第39条第2款新增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这一条款的规定主要是对应新《保险法》第31条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中新增的“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设。新《保险法》第39条第2款内容就是杜绝企业为职工投保后,又指定企业为受益人的现象,有利于增强对企业员工的保障。需要注意的是,结合新《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仍需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十七、关于自杀条款新《保险法》第44条修订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一修订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首先,对如何确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自杀情形,作了新的界定。其次,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适用二年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最后,新《保险法》在原规定“自成立之日起”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即复效之日起),考虑更加周到,对保险公司利益保护更为有利。十八、关于对保险标的转让情形作了更详细的规定现行保险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新《保险法》第49条对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作了重新的制度设计。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首先,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而无须保险公司同意。实践中,对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存在争议。而今后保险公司很难再简单的拒赔。其次,如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针对上述修订,建议保险公司对财产保险中哪些因素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要及时总结,并在投保单的问卷设计时体现出来。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要做相应的条款梳理,在保险合同中对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及投保人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规定。十九、关于保险价值的约定现行《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新《保险法》第55条进一步明确:“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一修订,解决了实践中在约定了保险价值的情形时,如何确定赔偿标准的争议。根据《保险法》,在保险价值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且从文义解释角度,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价值的约定可以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但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在财产保险中,这一规定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要做好核保工作,提高防范道德风险的能力。否则,投保人可以通过约定比保险标的更高的保险价值、制造虚假事故,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十、关于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请求权新《保险法》第65条在原第50条的基础上新增了两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对这一修订,主要应关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商业三责险中,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需要第三者举证证明。第二,新《保险法》要求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现在实务中较有争议的车辆商业三责险诉讼中,受害第三者是否可以将保险公司一并作为被告的问题,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者将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被告有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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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我要与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对比一下

友邦保险优点:1、友邦保险是做意外险出名的;2、他的赔偿速度是最快的,正常情况3~7个工作日就能到账,其他公司比较慢,有时1个月才到账;3、实力强大,资金厚,全球理赔。
缺点:1、承保的条件比其他公司的要严格一点;2、保费比国内同等保额的保险要多;3、国内的分公司较少;4,、友邦的人员流动较大,所以要找一些资质比较老的营销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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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选择五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对其产品进行横向对比 写一份研究报告

这东西没人能给你的,花钱都不一定有人愿意帮你做。

❺ 各大寿险产品的对比

红色十月说的非常好,分析的很透彻
首先要看你个人偏好了,是要注重保障,还是收益,孩子的保障除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其它最高保额赔付是5万元人民币,(多家公司投保,最高只赔付5万)
保障的主要要看重大疾病,孩子一般是保个两三年一返款的条款再附加个重大疾病.大多数公司的条款都差不多,主要要看服务.
收益方面的,建议选择银行保险,一般各大银行都代理销售.这类理财型的保险一般保障都很少,但有一定的收益,时间还不是太长一般三年五年10年20年30年的,长得有终身或75.80周岁等.因为其现金价值高,只要看现金价值超过本金了,就可退保提前支取,本金不会损失,也可贷款,所以说,要比个险灵活点.
*要是只想攒点钱的话,建议投保银行保险.而且是期交产品.每年不用投入太多.给孩子攒钱是挺好的.

国寿的福禄双喜(现金分红型)(到75周岁合同终止)
平安万能型(具体叫什么忘了)(也是70多岁合同终止,此款记住五年内不可取)
太平洋的红福宝(现金分红型)(分10年20年30年到期,合同终止任选)
新华的红双喜等(保额分红型)(10年期,合同终止
像国寿和太平洋的这两款产品还具有两年一返款的特点.
不妨多了解一下.
以上产品,基本上各大商业银行都有代理,可直接到银行问.像中工农建交邮都有.
以上四家是中国四大保险公司,前三家都是上市公司,后一家也在策划上市,资金都非常雄厚.

想了解更多的保险知识,可以进入 >> “多保鱼讲保险”进行免费咨询!

❻ 各个保险公司的主打产品

个人建议仅供参考
30岁,应该结婚有孩子了,是人生黄金时期,也是360度责任期,上有老,下有小,如果考虑分红加全面保障,会造成保障全面与保障充分的两难选择!
以我自己为例;每年缴1万5千余保费,仍然感觉保障不够全面、不充分。
所以,建议以保障为主,保障重点在重疾+意外
不知道你的职业,建议你从责任角度自己权衡斟酌!
以中国保险三大家;国寿、平安,太平洋为例,
重疾保险主打产品国寿康宁,太平洋金享人生,我都买了,通过比较,康宁性价比高,金享人生保费可递增,各有千秋,相比康宁,金享人生价格高三成。
平安产品了解的少,这里不评论。
与其单纯比较产品,不如先选择合适的专业寿险代理人,
保险的魅力在于组合!!!
专业的价值在于服务,还有执行

在你所在的城市,找一个合适的专业代理人吧!
保险网站里面有各公司详细条款,你可以去了解比较。
或者去我的博客,里面收集整理了相关信息

希望对你有帮助!祝好!

❼ 各家保险公司重疾险对比

买保险的时候比起保险公司,我们应该更加注重保险产品的本身。

例如保障够不够全面、健康告知够不够宽松,如果是预算不足的朋友,还需要关注费率的问题。不知道怎么选看这里:《重疾险的正确投保姿势,奶爸教你几招!》

重疾险产品的对比,一定要在保障责任类似的情况下进行对比,再依据自身的预算和需求进行选择。

之后才是保险公司,因为无论哪款产品,只要能上市,则是经过银保监会的审批,受银保监会和法律的双重保护,必须得依据保险合同进行。

每家保险公司的重疾险产品都有自身的优势,而且买保险最重要的是了解产品本身,保险公司不一定每次都有性价比极高的产品推出。

不同类别的重疾险价格对比是这样的:

多次赔付>单次赔付(不分组多次赔>分组多次赔)

终身重疾>定期重疾(长期>一年期)

含身故>不含身故

返还型>消费型

大家可以根据实际预算进行选择,重疾险分类有很多,大家投保前一定要充分了解清楚。

❽ 如何做好保险产品对比

你只能对比同类型的产品,例如说,a公司的重疾险和b公司的重疾险以及系公司的重疾险进行比较。拿重疾险来说你要看他们保障的期限,保障的内容,是否包含身故,金或者其他责任等等等等。

❾ 保险产品对比表的优劣

保险与银行比的优劣
银行优势:1、存取灵活2、有比较稳定的利息(理论上必须按照5年定存然后再转存,否则将比不过CPI)3、相对安全(比基金,股票期货而言),但是一旦出现什么紧急情况容易被封存,
劣势:1、就是因为太灵活了所以很难实现最终的理财目标尤其是中长期理财目标(比如孩子教育金、养老金等可能会被特殊情况挪用——生意上、购车、购房、朋友急用等等)
2、定期存款一旦不到期取出来则利息按照活期利率,在目前这种CPI这么高的情况下存在银行的钱存在慢性缩水——购买力在下降。
3、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存在银行的钱可能会被封存(被起诉,被公检法查处时,经济纠纷时,甚至离婚时,甚至可能被黑客攻击(这样的案例比比皆是)
保险劣势1、存钱方便,取钱不方便,退保甚至会有很大的损失
2、保险条款读不懂,担心到时候竹篮子打水一场空(带病投保,尤其购买医疗大病保险)保险公司甚至解除约定还不退保费。
3、领取时限较长一般要到20年乃至40年以后在领取。
优势1、专款专用强制储蓄完成中长期理财规划(教育金,养老金,返还型大病)在理财的同时兼顾着风险的管理,将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避免由于个人的意外疾病风险而影响到家人的生活品质改变。
2、分红型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抵御通货膨胀和利率波动(但是这必须建立在一定的本金+时间+利率+持续度的基础上)同时通过保险的复利计息的方式来实现保值增值功能
3、保障资金安全(真正实现企业资产与家庭资产的分离)是21世纪每个企业家要关注的重点。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保险的防火墙功能。
4、真正实现个人资产的保全,按照保险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可以干扰受益人领取保险理赔金。这是不被冻结的资金
5、方便及时的现金流——为有钱人提供低息(甚至是无息)贷款。只要前期在保险上存了足够多的保费,那么在你急用的时候再会给你一笔现金流贷款。
6、实现避税功能,真正可以实现财富的传承,让富及三代可以实现。
7、最重要的保障功能(生、老、病、死、残)一旦发生可以获得一笔不菲的理赔金,尽管谁也不想拿,但是拿着总比什么没有了要强!
希望对你以后购买保险或者存银行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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