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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政策法律环境

发布时间:2021-07-24 00:21:31

保险业的政治法律环境

政治环境对企业的影响
政治环境对企业的影响特点是:
直接性。即国家政治环境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经营状况。
难于预测性。对于企业来说,很难预测国家政治环境的变化趋势。
不可逆转性。政治环境因素一旦影响到企业,就会使企业发生十分迅速和明显的变化,而这一变化企业是驾驭不了的。
[编辑]政治法律环境分析的内容
法律政治环境是影响企业营销的重要宏观环境因素,包括政治环境和法律环境。政治环境引导着企业营销活动的方向,法律环境则为企业规定经营活动的行为准则。政治与法律相互联系,共同对企业的市场营销活动产生影响和发挥作用。
政治环境分析
政治环境是指企业市场营销活动的外部政治形势。一个国家的政局稳定与否,会给企业营销活动带来重大的影响。如果政局稳定,人民安居乐业,就会给企业营销造成良好的环境。相反,政局不稳,社会矛盾尖锐,秩序混乱,就会影响经济发展和市场的稳定。企业在市场营销中,特别是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一定要考虑东道国政局变动和社会稳定情况可能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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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论述银行与保险合作的法律困境

没有禁止合作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2010]90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丙部操作流程。
二、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保护客户利益。
产品销售活动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保险产品特点、属性和风险,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
三、商业银行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产品混淆销售,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上述产品简单类比,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
(二)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如实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
(三)如实向客户告知保险产品的犹像期、保险责任、电话回户访、费用扣除、退保费用等重要事项。
(四)不得以中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等方式进行误导销售。
(五)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测评和适合度评估制度,防止错误销售。
商业银行应当在营业网点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理财专柜等专属区域对客户进行评估,根据产品风险等级提高销售门槛,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并妥善保管客户评估的相关资料。
五、对于通过风险测评表明适合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向其提供完整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提示客户认真阅读,阅读后应当由客户亲自抄录下列语句并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
对于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表明不适合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建议客户不购买,不得主动对其进行后续的产品推介和营销。

六、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在向客户推介和营销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其出具投保提示书,要求客户仔细阅读并理解。投保提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购买的是保险产品。
(二)提示客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尤其是保险责任、犹豫期和退保事项、利益演示、费用扣除等内容。
(三)提示客户应当由投保人亲自抄录、签名。
(四)客户向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咨询及投诉渠道。
(五)监管机构的其他相关规定。
七、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监管机构关于投保提示、禁止代客户抄录、禁止代客户签宇确认等方面的规定,指导客户如实、正确地填写投保单,不得代替客户抄录语句、签名。
商业银行应当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客户满期给付和期缴续费等客户信息,做好对客户的后续服务。
八、商业银行应当审慎选择代销保险产品,代销保险产品应当符合监管机构的相关要求。
对于客户投诉多、设计上存在缺陷的问题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主动停止销售,与保险公司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九、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告知客户代理保险业务中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法律责任的界定,尤其是告知客户保险业务出现问题时应当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做好风险提示与投资者教育。
十、商业银行网点摆放的宣传资料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制,严禁各营业网点擅自印制单证材料或变更宣传材料的内容。
各类保险单证和宣传资料上不得使用带有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与银行共同推出”等字样,不得违反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十一、商业银行应当对拟建立或已建立代理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进行审慎尽职调查,审慎选择合作伙伴。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公司治理状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充足状况、内控制度健全性和有效性、近两年受监管机构处罚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情况。对调查结果不合格或存在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关注和评估保险公司合作状况,对保险公司合规经营、售后服务、产品宣传、培训以及投诉处理等方面进行定期评价,对存在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停止代理保险业务合作。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制定统一的准入、退出和持续性合作的相关规定,对合作主体、方式和内容进行统一管理和授权。
十二、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
十三、商业银行每个网点原则上只能与不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合作,销售合作公司的保险产品。如超过3家,应坚持审慎经营,并向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十四、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考虑代理保险产品复杂程度确定不同层级营业网点代销产品的种类;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应当严格限制在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者理财专柜等专属区域内梢售。
十五、商业银行应当尽量实现系统出单和系统管控,减少操作风险;不能通过信息系统实现销售管理的,商业银行应当加快信息系统开发,尽快满足相关监管要求。
十六、商业银行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销售人员应为具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行为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用语进行,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
商业银行通过电话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先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不得误导销售,销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
十七、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与保险公司协议规定收取手续费,全额入账,不得收取协议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十八、商业银行应当督促保险公司按照监管规定在保险合同犹豫期内,对代理销售的保险期限在1年以上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客户电话回访,并要求保险公司妥善保存电话回访录音;视实际情况需要,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客户进行面访,并详细做好回访记录。
十九、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与保险公司分工协作,制定统一规范的投诉处理程序,向客户明示投诉电话,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时,应当主动协商保险公司建立风险处理应急预案,确保能妥善处理投诉纠纷事件。
二十、当出现突发事件、重大投诉或其他重大风险事件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应当密切配合,立即妥善处理,有效化解相关风险并及时向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十一、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代理保险业务内控和风险管理体系,持续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每年公司治理状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充足状况、内控制度健全性和有效性、近两年受监管机构处罚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等相关情况。
二十二、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之内,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代理保险业务的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保险业务开展情况。
(二)发生投诉及处理的相关情况。
(三)与保险公司合作情况。
(四)内控及风险管理的变化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情况。
二十三、中国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制定相关的规章和审慎经营规则,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依法对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监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二十四、本通知印发之前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按本通知要求予以整改和规范,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十五、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㈢ 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恢复和处置计划实施暂行办法

6月9日,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恢复和处置计划实施暂行办法》,为建立银行保险机构恢复和处置计划机制,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保障关键业务和服务不中断,实现有序恢复与处置,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金融稳定。
观点地产新媒体了解到,恢复和处置计划是银行保险机构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危机情景中的行动指引,但不排除在危机情景下实施其他恢复和处置措施。
据悉,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等从事商业保险经营活动的公司。
符合以下条件的银行保险机构,应按本办法要求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按照并表口径上一年末(境内外)调整后表内外资产(杠杆率分母)达到3000亿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按照并表口径上一年末(境内外)表内总资产达到2000亿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及以上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
虽不符合上述条件,但基于业务特性、风险状况、外溢影响等因素,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指定应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的其他银行保险机构。
银行保险机构与其控股集团均符合上述条件的,一般应在其控股集团统筹下分别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但是,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附属保险公司均符合上述条件的,原则上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统一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
关于恢复计划,目标是使得银行保险机构能够在重大风险情形下通过采取相关措施恢复正常经营。
恢复计划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情况、组织架构等基本概况,实施恢复计划的治理架构,关键功能、核心业务、重要实体识别,压力测试,触发机制,恢复措施,沟通策略,恢复计划执行障碍和改进建议等。
恢复计划具体要素可根据机构类型与自身特点,参考本办法附件1《恢复计划示例(商业银行版》、附件2《恢复计划示例(保险公司版)》作适当调整。
办法指出,首次制定恢复计划的银行保险机构应于下一年度8月底前,将恢复计划根据监管职责分工报送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恢复计划未获认可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自收到恢复计划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银行保险机构应按照要求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修改并重新报送。
银行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恢复计划已经获得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应于每年8月底前完成年度更新,并根据监管职责分工报送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恢复计划的更新未获认可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自收到恢复计划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时限内,银行保险机构应按照要求完成修改并重新报送。
在管理架构、经营模式、外部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银行保险机构应及时更新恢复计划并按照前述要求报送,以使恢复计划与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风险情况相适应。
关于处置计划,目标是,通过预先制定的处置方案,使得银行保险机构在无法持续经营或执行恢复计划后仍无法化解重大风险时,能够得到快速有序处置,并在处置过程中维持关键业务和服务不中断,以维护金融稳定。
处置计划建议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情况、组织架构等基本概况,实施处置计划的治理架构,关键功能、核心业务、重要实体识别,处置资金来源及资金安排,处置计划实施所需的信息和数据,处置计划的实施方案、沟通策略,处置对本地和宏观经济金融的影响,处置实施障碍和改进建议等。
办法提到,首次制定处置计划建议的银行保险机构应于下一年度8月底前,将处置计划建议根据监管职责分工提交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置计划建议未获认可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自收到处置计划建议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银行保险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修改并重新报送。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处置计划建议,按照处置的法定权限和分工,综合考虑处置资源配置等因素,商各有关部门,形成银行保险机构的处置计划。
银行保险机构上一期处置计划建议已经获得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应每两年更新一次,并于该年度8月底前根据监管职责分工报送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置计划建议的更新未获认可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自收到处置计划建议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时限内,银行保险机构应按照要求完成修改并重新报送。
在管理架构、经营模式、外部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银行保险机构应及时更新处置计划建议并按照前述要求报送。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处置计划,充分考虑银行保险机构以及整个金融体系面临的经济环境、法律环境等变化因素,提升处置计划的可行性与有效性。

㈣ 银行保险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随着银行、保险公司合作范围的进一步加深和扩大,银行保险面临越来越大的法律政策风险。一方面银行保险受国家政策,如税收、资金运用、宏观经济、产业政策的影响较大,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专门针对银行代理保险关系的成文的法令和政策出台。另一方面,现行的分业监管,既存在重复管理的问题,也存在脱节现象,在具体工作中降低了效率,影响合作的紧密度。

银行保险存在的问题要想迅速得到解决可以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以银行和保险公司以合作协议为主导,多种方式同时并存,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进我国银行保险长期、稳定、健康发展,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㈤ 目前我们国家在经济金融方针政策和金融法律都有哪些法律、规定和要求

经济法、WTO规则等。

㈥ 法律环境如何影响企业开展国际业务

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政策环境及其改进
一、“走出去”政策环境现状

我国关于“走出去”的政策环境,主要包括政府管理体制、境外投资的审批制度和有关政策三个方面。

(一)政府管理体制

从管理体制看,归口管理部门是外经贸部,其主要职能包括:研究、制定推动企业“走出去”的总体规划和政策措施,研究、制定境外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与国别导向,对各类境外企业和经济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等。专业性管理部门则包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等,它们分别从不同环节或层面参与对我国企业“走出去”的监督、管理。此外,各级地方政府也相应出台了适用于各地的若干管理办法或相关政策;我国驻外使领馆的经济商务参赞处则具有协调我国跨国投资企业与所在国关系的功能。这种多头、分散的管理体制,必然导致审批手续繁琐、效率低下、周期长的不利局面。

(二)境外投资的审批制度

我国对境外投资的审批制度,从现行法规看主要集中在对境外贸易公司或代表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等两种类型企业的审批上。

1.设立贸易公司与贸易代表处的审批

在《境外企业管理条例》(由外经贸部起草,会签国务院有关部委后正在国务院待批)出台并生效之前,国内仍按外经贸部(1997)外经贸政发第229号文《关于加强境外企业管理事项的通知》和(1997)外经贸政发第230号文《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对在境外(台、港、澳除外)成立贸易公司和代表处进行审批。

2.设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的审批

为鼓励我国轻工、纺织、家电等机电以及服装加工等行业具有比较优势的企业到境外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千方百计扩大出口,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2月14日转发了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意见》。

(三)政府政策法规

中央各部委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管理政策包括综合性政策法规和专项政策法规两大类。其中,前者指具有全面指导意义的政策法规,后者则是国家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等部委针对企业财务管理、外汇管理、境外上市等方面分别或联合发布的一系列专项的政策法规。有关政策的主要内容如下:

1.产业政策方面,主要鼓励境外资源开发和境外加工贸易方面的投资,具体包括能源、原材料、林业、农业、机电轻纺、高新技术、工程承包等领域。

2.外汇管理方面,境外投资按照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境外投资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应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调回境内,禁止购汇用于境外股权(包括境外直接投资、购买外资股票及向境外企业增资等)、债权投资;对援外项目、不涉及购汇及汇出外汇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中方全部以实物出资的境外投资项目可免交汇回利润保证金;同时放宽对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限制,国家对外战略性投资项目(经国务院批准的项目)、境外带料加工项目及援外项目可以购汇投资;适当延长出口收汇核销期限。

3.税收政策方面,境外投资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对境外已纳税部分或境外优惠部分予以扣除;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4.融资贷款方面,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专项资金鼓励境外投资,从援外优惠贷款、合资合作项目基金中给予资金支持,优先提供出口信贷。银行按正常的贷款利率给予境外企业周转外汇贷款,由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对出口企业贴息2个百分点。允许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将获利后5年内所获利润充实资本金。为了鼓励国内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国家设立了“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主要支持内容为:举办或参加境外展览会;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软件出口企业和各类产品的认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开拓新兴市场;组织培训与研讨会;境外投(议)标等方面。

5.外贸政策方面,对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的国内生产企业,优先赋予其自营进出口权,优先安排企业出口设备、技术、零配件、原材料等方面的出口许可证或配额。

6.人事政策方面,对境外企业实行工资总额控制,并鼓励采用年薪制,对境外工作人员实施社会统筹保险,简化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外派审批手续。

二、企业对目前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反映

(一)企业走出国门时的主要问题

1.审批手续繁琐,审批时间过长。目前政府对企业对外投资的审批部门至少包括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汇管理局四家,地方初审后须要报中央审批;具体项目的审批程序是审批立项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3000万美元以下国家计委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国务院审批。整个过程下来,审批所需时间至少半年,多则一年到两年。而在海外开发项目需要投资者反应快速,国际投资的惯例是研究时间长、决策迅速,一般决策时间往往只有1个月时间。由于审批手续复杂,审批时间过长,很多企业为不失商机,只能规避审批走偏门,或先斩后奏,先“走出去”再补办手续,以免贻误商机。

2.政策引导、协调不利。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海外投资的整体战略和行业规划,也没有明确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导向等。由于对境外投资缺乏统一的导向、协调,各部门各地区之间以及企业之间各自为政,对外投资随意性大,造成海外重复投资,恶性竞争,影响我国境外投资的整体效益。

3.民营企业走出国门无法可依。现行法律法规基本上是从国有企业的管理出发制定的,重视对国有企业海外投资的调整,忽略了对非国有企业的法律规范,造成民营企业境外投资无法可依。

(二)企业走出国门后的主要问题

1.企业境外投资的信息、知识、经验不足。企业对投资国的市场状况、投资环境、风土习俗、合作伙伴缺乏了解,不熟悉国际投资的运行规则、法律制度,没有国际投资经验,也是影响企业成功进行对外投资的一个障碍。三九集团1993年投资马来西亚建立药品加工厂,就是由于不了解该国药品生产、销售要经伊斯兰组织认可,导致投资失败。康佳境外投资的第一次尝试在印尼投资办厂,因缺乏经验而未获成功。江苏小天鹅电器公司、开源机床集团等都有过因合作伙伴选择不当而影响投资成功和效率的教训。

2.我国的海外企业往往孤军作战、势单力薄。一是大多数企业规模偏小,二是多为劳动密集型企业,技术含量低,三是这些企业大多采取生产系统全部进入的跳跃式投资,孤军深入,缺乏全球战略,四是许多海外企业只有生产或销售功能,五是中国海外企业呈现同质化趋势而且各自为政,甚至无谓竞争自相残杀。

3.海外企业往往因管理不善而导致经营业绩不佳。有关统计数字表明,中国海外企业盈利的占55%,亏损的占17%,盈亏持平的占28%。海外企业也存在国内国有企业的弊端,由于国有企业产权不明晰,没有人格化,造成在海外的部分国有资产缺乏监管,出现比国内国有企业更严重的“穷庙富方丈”现象。多年来海外投资经济效益较低、国有资产流失较为严重,正是管理落后的直接反映。

4.中方派驻人员的素质相对较低,不适应国际化经营需要。据外经贸系统对外派人员文化程度的调查表明:在海外企业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中,大学以上文化程度的只占43.7%,而中专以下的却占22.6%。

5.企业资金来源单一,融资困难。调查表明,在解决境外项目的外汇来源问题时,有48.5%的企业是通过国内银行贷款来解决,而33.1%的企业则自己筹集,购汇的企业占11.5%,通过境外银行贷款的仅为6.9%。统计结果还表明,从事境外加工贸易的企业首选中国在当地的银行为自己服务,所占比重高达69.6%,选当地其它外国银行的占18.5%,而仅有11.9%的企业愿意选用当地银行。这说明在解决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的用汇问题上,主要还是倚重国内金融机构或自筹,渠道比较单一。同时,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对资金的寻求非常迫切,希望政府通过各种渠道,以各种方式给予有力的支持。企业希望国家能通过以下方式解决资金问题:出口优惠贷款、中央专项外贸发展基金、出口信贷保险,进出口银行的支持,加大出口退税力度,援外优惠贷款以及设立国家投资风险基金等。

6.企业境外投资难以得到有力保障。由于我国缺乏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没能提供充分的保护,使一些投资政治风险较大国家的企业,遭受经济损失而得不到补偿。如中兴通讯在刚果(金)投资一项目,合同签订后刚果(金)发生政变,致使项目两年没有结果,由于没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该损失得不到补偿。另外,企业反映,尚有近30%的境外市场没有与我国签订贸易投资保护及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这就直接加大了我国企业的境外投资风险。

三、重构我国海外投资政策体系的战略思考

前文分析表明,从国内来看有必要重构我国海外投资政策体系,而从当今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势和隐含在跨国资本后面的国家利益分析,重构我国海外投资政策体系不仅应从企业的微观层面考虑,更应从国家层面进行战略思考,还应从我国转轨的现实出发。

我国在对外开放的20年中主要是着眼于“引进来”。从制度设计上看,更多的是考虑打破旧体制对“引进来”的障碍,而对于“走出去”则缺乏必须的体制和制度考虑。因此,企业要“走出去”,与现行管理制度和政策发生碰撞和摩擦的概率要远大于“引进来”,必然会遭遇一般企业在国内未曾遇到的、更多的困难和问题。这些问题大致来自三个方面:首先是“走出去”中政府和企业的角色定位和动力机制。从本质上讲,应该是企业要出去,而不是政府要企业出去。政府所应做的事情,是创造环境和条件激发企业“走出去”的积极性,引导企业“走出去”的方向,使之符合国家的战略意图。其次是要建立政府与企业新的协调配合关系。在全球化的今天,“走出去”对政企关系要求更高,仅仅做到“政企分开”还不足以适应全球竞争的需要。政府对企业的支持,以及与企业的联合和协调行动同样是必不可少的。第三是改善国家对企业的支持方式。企业“走出去”离不开政府的支持,但政府如何支持企业,比“支持”本身更为重要。要处理好政府用什么手段支持,在哪些领域支持,什么时候支持和支持什么等问题。

从这三方面问题看,政府在“走出去”中起着关键的作用。加快政府职能的转换,建立新的政企关系和新的管理机制,对于企业“走出去”至关重要。因为,今日世界的竞争已不仅是企业间的竞争,也是国家间的竞争,是政府和企业联合力量间的竞争,并且从全球范围看,国家给予企业以商业的、政治的、外交的支持已成为通行的行为方式和司空见惯的行为准则。显然,在这样一个全球化的世界,面对这样的“国际惯例”,我国企业想“走出去”,没有政府的支持和协调行动,要在全球站稳脚跟并夺取竞争的胜利将是困难的。但是,由于境外企业所处的特殊环境和特殊要求,承受着特殊的经营风险和竞争压力,这就决定了我们绝不能把境外企业看做是国内企业在境外的分厂,用管理国内企业的思维和办法管理境外投资企业;更不能把境外企业办成传统体制下的国有企业,用传统的计划经济管理办法管理境外投资企业。要“走出去”,就必须加快制度创新,创造全新的、适应全球化形势的管理体制和制度,而不能是原有的“政企不分”在新形势下的复归。

从单向的“引进来”到双向的“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这样的战略转变,必然要伴随着相应的政策和体制调整。在国内体制改革尚未完成的情况下,进行这样的调整无疑有相当的难度。而且涉及这么多的领域和范围,进行系统的制度和政策设计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课题。但从“走出去”的目标和全球化的惯例,把握“走出去”的政策取向以及管理思路和机制却是可能的。世界银行指出:要扭转这种状况,中国需要“明确的规则,特别是管理的透明度、会计责任和信息,改进所有权结构和国有企业的控制和管理,确定监管或筛选机制(或两者兼而有之)以避免较大风险,消除税收、汇率和信用市场的扭曲。但需要避免中央指定的投资,因为它们不能解决业绩问题,并有可能使投资进一步扭曲。实际上,要实施“走出去”涉及的问题比世界银行所提到的还要广泛。“走出去”作为国家的一个重大战略决策,既需要有积极的紧迫感,更需要扎实有效的准备和基础工作。

用“走出去”的战略观点审视20年的对外投资,最主要的缺陷恐怕是缺乏国家战略意识和战略的指导。20年的对外投资整体上仍属于部门和企业个别的行为,缺乏自觉的、有长远打算的国家层次上的整体运作;在目标上则局限于扩大贸易,获取原料和技术,增加出口等企业微观层次上,缺乏明确的国家战略目标的引导。今天,“走出去”作为一个应对全球化的国家战略提出来,要保证“走出去”成为长远的国家行为,鼓励和支持企业在国家的目标引导下积极“走出去”,就需要制定“走出去”的具体目标模式和战略规划,进行相应的政策调整和体制调整,这是实施“走出去”战略的前提条件和制度基础。制定“走出去”战略规划的主要目的,一是明确“走出去”战略的目标,二是提出动员和协调全国资源和力量的政策和措施,三是保证“走出去”战略长期稳定的实施。“走出去”战略规划涉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目标市场的选定、投资的目标产业、跨国企业的培育、相关战略的协调、法律法规的调整、管理体制和政策的调整、鼓励措施、实施的阶段划分和重点以及国家协调机制和程序等。有了明确的规划指导和有力的政策保障,才可能使“走出去”战略避免“一窝蜂”和“一阵风”的干扰,使“走出去”战略真正建立在稳固的基石上。

四、政策改进建议

基于上述理解认识,我们提出在“统一管制、服务扶持、保护保障”三个方面共计20条具体建议,以期改进和完善“走出去”战略的政策体系。

(一)管制体系统一:体制重构、管制简化、战略规划、突破国有限制

1.设立国务院直属的国家海外投资管理局,改变海外投资多头管理现状,统一事权。其他政府部门仅参与政策制定,而将相关审批权限统一于海外投资管理局,从而有利于在国家层面上统一领导、管理和协调全国各部门、各行业的对外投资活动。

2.加快海外投资的立法进度,完善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制度。海外投资的立法仍然滞后,应加快《海外直接投资法》和《海外投资保险法》等相关法规的制定速度,统一和规范对国有企业、民营、私营和合资等各类性质企业进行境外投资的标准、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以法律形式公布,规范其境外投资行为。

3.改革境外投资审批制度。政府要创造有利于企业“走出去”的宽松环境,减少和消除阻碍企业直接进入国际市场的因素。要合理缩小审批范围,适当放宽审批条件。审批中要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所有审批均集中于海外投资管理局,避免审批的多部门;海外投资管理局在各省设立办事处,避免审批的多层次;科学设计审批程序,加强部门间的协调,提高管制效率。

4.加快研究出台海外并购政策。跨国并购已经成为国际投资的普遍形式,而我国现行政策依然基于新建投资项目,从而忽略了并购形式对资金、外汇、产权管理等方面对政府管制的特殊要求。因此,我们必须加快研究出台有关海外并购方面的具体管理政策。

5.加强对实施“走出去”战略的总体规划。通过制定有关规划、政策,确定投资行业、投资地区、投资主体、投资方式重点,明确发展目标和重点,要定期选定和公布海外投资的鼓励行业,引导企业进行正确选择。处理好与国家实施的其他发展战略的衔接问题。“走出去”战略是国家发展战略的一部分,它的实施必须与其他战略有机地结合起来。

6.加强对境外投资的监督管理。改变对境外投资重审批、轻管理、审批管理脱节的状况,加强投资后的监督管理。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要对所有境外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包括加强财务监督、税收管制、外汇管制等。同时,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要探索加强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监督管理。这主要是指国家通过管理境内投资主体来间接实施对境外国有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境外企业经营者的任免与监督奖惩;经营、财务审计监管;行使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权;决定收益分配,获取投资收益。

7.不论何种形式所有制的企业一律平等。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将获得国民待遇。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应该立即给予国内的民营企业平等待遇,为各种类型的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条件、为民营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提供良好的环境。民营企业与其他类型企业的政治和经济待遇平等了,“身份”问题也就解决了。“身份”问题解决了,民营企业就可以放开手脚更大胆地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积极地开展海外投资活动。

8.向国内企业下放涉外经营权。涉外经营权主要包括进出口经营权、海外投资与融资权和外经业务经营权等。这些经营权外国企业都有,所以进入中国很方便。但这些经营权中国企业不是都有,手脚被我们自己捆住了,错过了许多宝贵的商业机会,不利于企业走向国际市场,不利于实施“走出去”战略。所以,要向企业放权,使所有的企业都具有“走出去”的权力,尽快实现涉外经营权审批制向登记制的转变。完全放权后,要加强法律监督,要强化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
9.要进一步放宽对经商人员的出国外事管制。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已有20多年的历史,各类企业经营人员和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管理制度改动却较小。公有制企业司局级领导出国须组织部门和上级主管领导的审批,手续繁杂,审批时间也较长。近来,一些地方对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不仅没有放宽,反而增加难度,搞预政审,耗费了外派劳务业务的时间。一些地方对企业驻外人员和临时出国人员只发放一年有效护照,致使企业成本增加,影响了业务发展。建议简化经商人员的出国出境审批手续,对外派劳务仅由公安部门进行犯罪记录审查,免除政审程序。

10.在国家总体战略下,推动资本项目自由化进程,逐步取消外汇管制。很明显,目前的外汇管制特别是资本项目不能自由化的政策与鼓励企业“走出去”的政策是相互掣肘的。但是,根据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的状况,我们依然应坚持对实行人民币资本项目自由化持谨慎的态度。这就要求必须在国家总体战略下,安排资本项目自由化的具体进程,并采取变通措施减少其对海外投资的影响。

(二)服务扶持功能:金融扶持、情报提供

1.建立国家对外投资信用机构,提供政策金融支持。对外投资信用机构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政策导向。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对本国鼓励的对外投资领域予以重点扶持,起到以国家资本带动和引导私人资本输出的导向作用。二是资金支持。利用出口信贷、政府优惠贷款、海外投资基金等政策性资金,通过直接贷款或参股等形式,为国内企业在海外的独资或合资企业提供融资。三是风险管理。为本国企业提供境外投资保险,主要承保境外投资的政治风险,包括战争、动乱、征用、国有化及外汇管制等给投资企业造成的损失。

2.扩大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的商业信贷资源。目前,国内提供的海外投资信贷资源远远不能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一方面,国内商业银行必须尽快建立我国企业海外投资风险评估体系,帮助企业分析风险,并以此作为提供信贷的依据。另一方面,伴随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业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我国企业应能够利用外国在华投资银行以及国际资本市场的信贷资源,为扩大海外投资的规模、提高效益服务。

3.进一步完善为企业跨国经营提供的信用担保制度。目前,企业拓展国际市场需要国内政策银行或商业银行开具的各类保函规模越来越大,数量急剧增加,但由于种种原因,信用担保已经成为阻碍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重大因素之一。尽管国家进出口银行可根据国家最新政策降低担保抵押比例,但审批时间过长,手续繁琐,必须在北京审批,不仅企业成本加大,而且严重影响了中国企业的国际信誉和形象,容易贻误商机。

4.改善买方信贷政策,使境外投资和其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与传统外贸出口享有同等的信贷政策待遇。长期以来,出口信贷政策为我国外贸出口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在发展境外投资和对外工程承包等各项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当中,我国进出口银行作为国家专业政策银行,没有考虑这些业务的特殊性,只习惯于采用卖方信贷,基本上不鼓励采用买方信贷。一方面,工程承包和海外投资与一般贸易相比,资金占用额度大,还款周期长,采用卖方信贷使我方企业资产负债率高,融资成本加大,不利于开拓市场和业务发展。另一方面,目前国内的买方信贷手续繁琐,且买方信贷信用风险担保保费过高,达到5%~6%,使买方负担过重,严重制约了买方信贷作为出口信贷的另一驱动器的重要作用。美国进出口银行实行的出口信贷政策恰恰与我国相反,银行基本上采用买方信贷,尤其是当买方国家政府出具偿还担保的时候,基本不考虑用卖方信贷。例如在美中贸易当中,对于中资企业和中方控股的合资企业从美国进口机电设备或其他产品,只要中国政府或中国银行出具偿还担保,美国进出口银行基本上予以信贷支持;而基本不向美资企业提供出口中国的卖方信贷。这种政策倾向值得我们思考。

5.接受实物支付。目前,许多发展中国家国内外汇短缺,与我国之间长期存在贸易逆差,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和境外工程承包活动中不能接受实物支付,有碍于双边关系的健康发展。建议对国内经济发展急需的战略物资如石油、木材、化肥和食用油的进口在必要时可考虑接受实物支付,扩大我国商品和服务出口,增加国内短缺资源的进口,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6.取消对我国海外企业生产的国内战略资源和稀缺资源的进口限制。走出去战略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国际资源。因此,我们在鼓励国内企业走出去利用国际资源进行生产的同时,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进口取消进口限制,尤其是那些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的稀缺资源和国家战略资源。

7.简化退税程序,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改“先征后退”为“免、抵、退”能够减少国家及出口企业退税资金流量,有利于解决征退税分离问题,促进征退一体化,有效防范出口骗税,有利于减轻出口企业的资金压力,而且“免、抵、退”税办法是当今国际上流行的一种出口退税管理办法,有利于我国税收政策与国际接轨。另外,由于按照生产企业的进项发票所列税款计算退税,在退税企业和退税业务面广、量大的情况下,可能会造成出口退税的复杂化由外贸企业转至生产企业。现行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出口退税的办法,不利于保证出口退税资金和有效抑制出口骗税,退税由地方政府承担一部分,有利于调动地方政府打击出口骗税积极性,并有利于保证出口退税资金,减少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资金占压,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出口。

8.收集全球信息,建立免费的可快速检索的资料数据库。网络时代使无形市场点对点的信息沟通成为现实,谁掌握的信息多和快,谁就能抢先攻占国际市场,在竞争中占据主动,因此建立全球性的信息网络对企业走国际化道路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感受国际信息冲击的时间普遍比西方国家晚3个月~6个月,使我国企业一直处于追赶状态,难以开拓自己的领先领域。为此,国家不仅要加快信息产业的建设,通过我国驻外机构,利用当地的各种商情渠道收集各种信息,包括拟输入国与境外投资有关的宏观经济情况、市场情况、投资机会、投资环境、优惠政策、行政程序、法律框架等;还要降低信息使用成本,采用国家补贴,使企业能够以最低成本获取全球市场信息。

(三)保护保障功能

1.参加有关国际投资的公约,扩大签署双边投资保护协议的国家范围。由政府与东道国签订投资保护协定,避免双重征税、规避政治风险、进行国家知识产权保护,这是国内企业获得海外投资保障的根本和基础。

2.成立全国性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专门负责为中国的海外投资企业提供政治和经济等类别的保险。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本质上是一种国家保证,各国均有特设机构,如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日本的“通产省企业局长期输出保险课”等。其承保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其承保对象限于本国人对境外的直接投资。据此制度,投资者投保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害,则由保险机构补偿损失,保险机构则可取得代位求偿权,依据与输入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向东道国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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