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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案件代理词

发布时间:2021-07-26 08:01:37

『壹』 人身保险合同中止后两年内双方未就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事宜达成协议的保险人对该合同应采取的处理方式是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返还保单现金价值。

这里再解释下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几个时效:

1,犹豫期: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在合同生效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若退保,仅需支付10元保险合同工本费;

2,等待期:合同生效后,有90天或180天等待期,在此期间发生合同约定风险,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返还累计已交保费;

3,宽限期:续期保费缴费期间,有60天宽限时间,在续期到期后的60天内缴费即可,在此期间保障继续有效;

4,中止期:若续期保费在60天宽限期内未交齐,则保单合同效力中止,中止期内保障暂时失效。中止期时间有2年,若两年内复效,则保障继续,但需再有等待期。若在这2年内未复效,即出现本题所问结果,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返还保单现金价值!

『贰』 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有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中的一大类,兼具保险合同的一般属性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特征
1.人身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如人身保险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应认真回答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家庭和个人的病史,个人嗜好,其他保险等一系列问题,如果提供的情况有误或不完整,保险人可以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2.人身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3.人身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互负有义务,他们的义务与其权利是相互关联的,投保人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4.人身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事先由保险人拟订,投保方不参与保险条款的拟定,投保时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权力,即使有某项特别要求,也只能采纳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
(二)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特征
1.人身保险合同的定额给付性
2.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
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往往是长期的.保险期限可以是数年,数十年到一个人的一生不等.
3.人身保险利益确定的特殊性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来确定.
4.人身合同的储蓄性与投资性
人身保险在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同时,兼有储蓄性和投资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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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 保险公司在签定人身保险合同隐瞒保险合同条款作为名头

签订保险合同时需要注意的问题:一、保险合同大都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作为提供者的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二、保险合同的构成不仅是保险合同条款本身,还包括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其它文件,如《保险公司理赔规定》等,这些文件、规定大多涉及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是出险后理赔的重要依据,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必须提供并作明确说明。如果事前未提供或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有关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对消费者不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减轻保险责任,违反合同义务。三、准备投保的消费者要注意了解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防止经营者利用合同条款逃避或转嫁法律责任。四、签约之前,消费者要仔细阅读和研究合同条款的内容,比较保险费率的高低。对于不懂的内容,应要求保险公司作出明确解释,并将解释内容形成文字作为合同附件,成为履行合同和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对于签约前保险业务员只提供产品说明书,不出示保险合同、保险费率及其它相关资料的,消费者应拒绝购买。五、对经营者提供的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格式合同,要注意向有关专家请教,避免因不懂专业而糊涂签约,权益受损。六、对于长期寿险,消费者收到保单后还有10天的犹豫期,在该期限内,消费者应再次审查保险合同及有关资料,发现问题及时询问,如不满意尽快退保。本回答由经济金融分类达人张玲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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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如何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

原告张华起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对于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故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华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故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对是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存在分歧,笔者认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人身不能成为诉讼标的物,也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物。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

『伍』 人身保险合同的范本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_____ 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方式。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分为趸交、10年交、20年交。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1.每年在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的5%增加保险金额。
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3周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
3.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第一年度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年度及第二年度以后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增加后的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终止。
4.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第一年度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年度及第二年度以后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增加后的保险金额给付,合同即行终止。

『陆』 为什么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请求支付

因为《保险法》规定了在人身保险不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交费不足二年)或保险单现金价值(交费二年以上)的制度。所以保险人不应通过诉讼方式强行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而只能采用上面方式来解除合同。

『柒』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投保后,根据约定在被保险人因保单载明的意外事故、灾难及年老等原因而发生死亡、疾病、伤残、丧失工作能力或退休等情形时,给付一定的保险金额或年金。

对于分期交费的保单,如果投保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能按期交费,保险公司给出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60天,具体时间请见条款规定),在这段时间内保单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予负责。如超过宽限期还没交纳保费,则保单有可能失效。

『捌』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请求支付

意思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不愿意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得起诉申请强制执行;超过法定期限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玖』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对象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依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人的寿命和身体显然不属于“标的物”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只有财产保险合同中才存在保险标的物。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仅适用于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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