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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民办学校教师保险

发布时间:2021-07-28 02:03:55

Ⅰ 民办学校教师该如何上保险求答案

我是97年毕业的幼师生,毕业后在一家民办幼儿园工作至今。单位与我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再合同上每年都有乙方有权享受甲方提供的养老、医疗保险等待遇。但每年都是以档案无法存放为由耽误了我4年的保险。2001年由于政府加大对社会保险的管理力度,单位与同年为我上了养老与失业保险,但单位与个人的缴费比例是一半一半。2002年是单位交小头儿,个人交大头儿。请问 1 我是否有权让单位补交以前的保险?如果我离开单位后再找他协商,甚至是通过仲裁调解是否可以?2 民办学校是否有权自行更改单位与个人的缴费比例?如果向他提出更改要求无效该怎么办?您好:首先在你们的合同文本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养老、医疗方面的权益,这是非常正确的,但双方的协议必须按国家规定去做,即以国家规定的单位及职工个人缴费标准分别缴纳,并不是你们双方协商的标准,这在北京市1998年政府2号令中已有明确规定,请你查询。如果你单位现在还没有为你参加你有权要求他给你补建,但不能拖很长时间,因为仲裁受理过期的诉讼事件是有时间限制的,超过规定的时间,你的权益将得不到保障,后果也将由你自负。建议你将档案存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尽快办理缴费事宜。谢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Ⅱ 温州市民办学校教师依照公办学校教师标准落实五险一金政策的实施意见的文件信息

执行日期:2008-7-2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温州市民办学校教师依照公办学校教师标准落实五险一金政策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Ⅲ 浙江民办学校教师有五险一金的退休工资有多深

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待遇本质上没有区别,五险一金更是基本福利,劳动法也不允许用人单位缺少五险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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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民办学校教师的养老保险怎么缴纳

社会保险办理流程
武汉市养老保险相关手续如下:
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化管理(职工工资及退休待遇按企业标准执行)的事业单位,均应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到纳税地(非纳税单位按单位地址区域)
所管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成立的单位应在单位批准成立之日起1个月内输登记手续。参保单位必须为与其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聘用的退休人员除外)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一、需填报的表格及附报资料:
1、社会保险登记表及在职职工增减异动明细表(一式两份)并在所管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相关证件如下: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或成立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3)地税登记证;
(4)私营企业如相关证件无法清楚地认定其单位性质,应补报能证明其私营性质的相关资料(如:工商部门的证明、国税登记证、验资报告等)。
(5)事业单位应附有关事业单位成立的文件批复。
(6)驻汉办事处应附总公司或总机构的授权书。
附报资料:新参保职工身分证复印件(户口不在本市的职工还需提供户口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以上证件同时需要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二、表格填报说明:
1、社会保险登记表
“税号”:税务登记证中“税字如420103748300492号”栏号码。
“工商登记执照信息”:需经工商登记、领取工商执照的单位(如各类企业)填写此栏,不填“批准成立信息”栏。
“批准成立信息”:不经工商登记设立的单位(如:机关、事业、社会团体等)填写此栏,不填“工商登记执照信息”栏。
“缴费单位专管员”:填写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联系人,其所在部门及联系电话。
“单位类型”、“隶属关系”:根据参保单位的单位类型及隶属关系,对照表下方“说明”中所对应的代码填报。
“开户银行”:须填报开户银行清算行号。
2、在职职工增减异动明细表: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个人帐户(身份证号)”:均要严格按身份证中信息填写。
“个人编号”:“续保”、“转入”人员需提供其原参保的个人编号,填报此栏。“新增”人员在申报时暂不填报此栏,其个人编号待录入微机产生。
(1)“新增”:原未参保人员,属新增类型,已参保人员不可按新增办理。
(2)“续保”:原参加过社保,已停保或转到流动窗口投保,现续接到新单位投保的,属续保。在流动窗口投保的人员需在申报此表前将欠费缴清并办理其在流动窗口的停保手续。
(3)“转入”:此处特指已参保的在征人员在本市参保单位之间的转移。
(4)“市外转入”:此类人员需在单位开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由单位到市基金结算中心办理其转入基金结算及“市外转入”异动业务。
“月缴费工资”:应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填表报。本年度新招人员,按实际发放的月工资总额填报(但不得低于586元)
企业和个人缴费比例表:
险种国有、集体企业三资、私营企业外来务工人员
单位缴纳个人缴纳单位缴纳个人缴纳单位缴纳个人缴纳
养老保险22%7%20%7%13%7%
注:每月20日之前在所管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武汉市住房公积金办理如下:
一、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如下:
(1)到武汉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填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对申报单位进行审核并指定住房公积金经办银行。
(2)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须附的相关证件: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它机构批准设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2、法人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3、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本表一式四份,武汉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核定登记表后留存二份;单位送交指定的公积金办理银行一份,凭此表设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帐户和职工个人帐户;公积金帐户建立后将每月交一份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表及汇补表交附给公积金办理银行。
二、单位为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办理手续如下:
新的正式录用职工或者新调入及调出职工在起用的三十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
三、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如下:
按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10%计缴。(其中单位部分按5%计缴,职工个人部分按5%计缴。)
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办理手续如下: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理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经“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审核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变更登记表》到受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办理手续如下: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审核的《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注销登记表》,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集中封存手续。
武汉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如下:
新参保失业保险的公司应在所管辖的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如做异动的单位需在原单位所管辖的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开出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再拿现单位所管辖的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登记办理手续,并盖上现管辖失业办的章,然后,再拿到原单位所管辖的失业办盖章;最后,在拿到现单位所管辖的失业办办理此事。
一、需填报的表格及附报资料:
1、在失业办领取:失业保险登记表、缴费单位月度缴费基数申报(异动)表及失业保险缴费职工花名册(一式四份)。
相关证件如下: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3)地税登记证及复印件;
(4)财务报表及工资表;
(5)软盘一张拷贝(做一份失业保险缴费职工花名册)拷贝到失业办作记录;
二、失业保险缴存比例如下:
按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3%计缴。(其中单位部分按2%计缴,职工个人部分按1%计缴。)
注:每月5日至每月18日之前在所管辖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办理,每周四下午不办理业务
民办学校适用。全国其他城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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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民政学校教师交的保险有什么

民办学校应当是什么性质的法人机构?
来源:网络整理作者:西安高校网人气:172发布时间:2014-08-07
摘要:一、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缺乏法律依据1.民法认定民办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颁布),我国法人机构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
一、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缺乏法律依据
1.民法认定民办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颁布),我国法人机构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
“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第五类”法人,当然与我国出现民办医院、民办学校有关。鉴于人事部和民政部行政管理权限发生交叉重叠,经国务院协调,于1996年将民办的一部分从事业单位中分出由民政部继续管理,并由民政部成立社团管理司专管民办事业单位(后来才被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两类机构。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1999年12月,民政部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虽然民办学校在这些法规政策中被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按照法律高于行政法规的法理规则,这些行政法规或政策文件因违背民法这一基本法律,均缺乏法律依据。
2.民办教育促进法未明确民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唯一登记机关。《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颁布)第18条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18条补充了民办学校登记手续的规定。但二者均没有提到登记机关一定就是民政部门。
而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民办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和“后法高于前法”的法理规则,民政部门受理民办学校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已经缺乏法律依据。

二、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自筹自支事业单位”有法可依
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民办学校单位性质问题已有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虽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曾经规定不能以国有资产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民办促进法》并没有禁止以国有资产出资举办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7条更是明确规定可以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在理论上,《民办教育促进法》在法律层级高于行政法规,更是制定政策的依据。国务院制定的两个行政法规不应存在互相对立的矛盾。实践上,同属于国务院令,应依照“后法高于前法”的法理规则,立即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依法恢复民办学校“民办自筹自支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考虑目前我市人事、民政部门实际,建议市政府采取以下方式实现依法行政:即由人事部门受理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自筹自支事业单位”,由民政部门受理以纯民间资产举办的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自筹自支事业单位”是唯实的依法创新
根据1999年12月民政部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民办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在民政部门登记。不仅违背了“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高于部门规章”和“后法高于前法”的法理规则,更在实践中产生以下现实问题。
第一,教师问题。由于民办学校的法人性质问题,教师与学校发生争议后,劳动部门和人事部门相互推诿,民办学校教师既不能申请劳动仲裁,也不能申请人事仲裁,而劳动仲裁或人事仲裁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教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障。而民办学校只能按企业标准为教师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退休后教师领取的养老金与公办教师相差一半,影响了民办学校教师的稳定,影响了公办学校教师向民办学校的流动,公办教师宁愿早退休拿80%的工资,也不原意到民办学校去。全国人大副委员长许嘉璐在2006年9月3日“民进全国社会服务工作经验交流暨表彰大会”上就表示,人事制度不改,民办教育难兴。
第二,税收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实践中,税务部门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1999年《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条规定,只有向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捐赠的组织或自然人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把民办学校简单归类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对于如何执行民办学校的税收政策造成分歧和困难。例如,公办非学历教育要交3.3%的营业税,但实际上大多数没有交纳;而民办非学历教育,不仅有营业税,还要交纳17%的企业所得税。在民办学历教育上,因为各项税收政策矛盾重重,很多民办学校被当地税务部门课以33%的企业所得税。既然法律规定民办教育是公益性事业,又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什么要按照企业来收税?
第三,费用问题。一方面,大多数民办学校没有同公办学校一样取得政府划拨用地,建设过程中的各项收费也没有获得公办学校同样的减免待遇;学校日常运转过程中的公用事业收费,有的地方没有与公办学校同一标准,有的则是按企业和商业标准。
第四,会计问题。民办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的是财政部2005年1月1日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该《制度》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因为出资而拥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非营利组织一旦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如此,民办学校出资人出资部分所形成的校产所有权和从办学节余中提取合理回报的政策均要受阻。民办学校是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还是企业会计制度?事实上缺乏明确的依据。
鉴于民办学校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相关税收政策、合理回报、人事仲裁、人才引进、社会保险等一系列问题都可以得到比较好的解决,为此,我建议从温州目前民办教育的实际出发,依法重新研究考虑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的民办学校的法人类型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2005年5月10日)关于“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的要求,突破民办学校不能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传统观念和政策障碍,率先依法恢复民办学校属于“民办自筹自支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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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民办学校老师怎样买社保

民办的学校,也是属于企业级的一种。
在和学校签订协议的时候,就会写明购买社保。
如果没有购买社保,可以要求学校进行购买。

Ⅶ 温州市民办学校教师依照公办学校教师标准落实五险一金政策的实施意见的介绍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民办学校教师依照公办学校教师标准落实五险一金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Ⅷ 温州市民办学校教师依照公办学校教师标准落实五险一金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附件

温州市民办学校教师依照公办学校教师标准落实五险一金政策的实施意见
为推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落实我市民办学校教师同等享受公办学校教师“五险一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浙江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规定和《关于优先发展教育加快教育强市建设的决定》(温委发(2008)24号)要求,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范围和对象
(一)范围。经县级以上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市各级各类全日制民办学校(含幼儿园)。
(二)对象。经县级以上政府人才服务机构教育人才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教育人才分支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公办学校流动到民办学校的教师。按照市教育局、市人事局《关于规范教师流动工作意见》(温教政(2002)15号)规定,按流动程序要求办理的教师;
2.民办学校聘用的毕业生。经当地人事、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聘用,任教幼儿园、小学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任教中学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3.民办学校引进的教师。经当地人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相应教师资格和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
二、办理程序和经费保障
(一)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民办学校教师向民办学校提供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教师资格证书;民办学校向教育人才分支机构提供委托代理申请书、委托代理人员名册、委托代理人员情况登记表、教师聘用合同、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及教师提供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教师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教育人才分支机构审核后与民办学校、教师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
(二)办理“五险一金”。教育人才分支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已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的教师出具《温州市民办学校人事代理教师依照公办学校教师标准落实“五险一金”政策联系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凭该联系函办理落实民办学校教师“五险一金”手续。
(三)缴纳比例和经费保障。民办学校教师“五险一金”的缴纳办法和比例按当年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除由民办学校和教师个人参照公办学校缴纳比例标准分别承担外,当地政府要视自身财力、学校类别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教师个人缴纳部分由学校从教师工资中扣除。
(四)及时办理增减和变动手续。对解除、终止聘用合同而终止人事代理的民办学校教师,应及时终止或转出社保关系和公积金关系。
三、工资管理和“五险一金”待遇
(一)工资管理。人事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为参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的民办学校教师建立与公办学校教师相同的工资制度,毕业生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整等工资政策和管理审批均按人事代理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二)“五险一金”待遇。民办学校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教师同等享受公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待遇。教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民办学校报当地人事代理部门按人事代理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核定退休费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人事代理部门批准的退休审批表核发退休费。未纳入社保统筹的地方性津贴,由民办学校保障。
四、组织要求
民办学校要高度重视,安排专人负责落实此项工作,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严格按照本实施意见规定对已实行人事代理符合条件的教师及时按公办学校教师政策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使民办学校教师同等享受公办学校教师“五险一金”政策。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Ⅸ 我是民办学校的老师,学校给上保险,但必须有教师资格证,这合法吗

每5年注册审核一次并不是认定,可能你理解的有些出入,你在职的学校要求注册,其实是好事,我给你附上5年一审的公告,你自己去理解:
取得教师资格,初次聘用为教师的,试用期满考核合格之日起60日内,申请首次注册。经首次注册后,每5年应申请一次定期注册。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教师资格制度,健全教师管理机制,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对教师入职后从教资格的定期核查。中小学教师资格实行5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定期注册不合格或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条承担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改革试点的省(区、市)组织实施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对象为公办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在编在岗教师(以下简称教师)。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教师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将依法举办的民办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教师纳入定期注册范围。
第五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应与教师人事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将严格教师考核和促进教师专业发展作为重要的工作目标。定期注册应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范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客观体现教师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业绩情况。
第六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组织、管理、监督和实施。
第二章注册条件
第七条申请首次注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任教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
(二)聘用为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
(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首次任教人员须试用期满且考核合格。
第八条满足下列条件的,定期注册合格: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达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师德考核评价标准,有良好的师德表现;
(二)每年年度考核合格以上等次;
(三)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完成不少于国家规定的360个培训学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等量学分;
(四)身心健康,胜任教育教学工作;
(五)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内未完成国家规定的教师培训学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等量学分;
(二)中止教育教学和教育管理工作一学期以上,但经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进修、培训、学术交流、病休、产假等情形除外;
(三)一个注册周期内任何一年年度考核不合格。
暂缓注册者达到定期注册条件后,可重新申请定期注册。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不合格:
(一)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师德考核评价标准,影响恶劣;
(二)一个定期注册周期内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
(三)依法被撤销或丧失教师资格。
第三章注册程序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初次聘用为教师的,试用期满考核合格之日起60日内,申请首次注册。经首次注册后,每5年应申请一次定期注册。
第十二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须由本人申请,所在学校集体办理,按照人事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注册。
第十三条教师应当在定期注册有效期满前60日内,申请办理下一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定期注册实行网上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一式2份;
(二)《教师资格证书》;
(三)中小学或主管部门聘用合同;
(四)所在学校出具的师德表现证明;
(五)5年的各年度考核证明;
(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教师培训证明;
(七)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首次注册的,应当提交上述(一)(二)(四)(七)项材料,同时提交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对于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获得教师资格证书的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首次注册的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定期注册工作不收取教师和学校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受理注册申请终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给出注册结论。注册结论应提前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的初审,提出注册结论的建议;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申报工作的复核;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注册申请进行终审,并在全国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注册结论及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将申请人的《教师资格注册申请表》一份存入个人人事档案,一份归档保存。同时在申请人《教师资格证书》附页上标明注册结论。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教师资格注册的,视情况暂缓注册或注册不合格,并给予相应处罚;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第二十一条所在学校未按期如实提供申请人定期注册证明材料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定期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教师定期注册条件者准予定期注册的;
(二)对符合教师定期注册条件者不予定期注册的。
第二十三条注册范围内的教师无故逾期不申请定期注册,按照注册不合格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人对定期注册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申诉或者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教育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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