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求保险纠纷中,保险公司利用保险法的缺陷或不完善,而胜诉的案例~~~
学生劝架被划伤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卡不“保来源: 分类:保险常识 更新时间:2009-04-06 21:11:35 浏览次数:24大专生小张在一次劝架时被人捅伤大腿,落下了残疾。家长持着他的“学生保险卡”要求某财险公司赔偿,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免责条款有规定:依法应有第三人赔偿的费用,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昨日下午,武侯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劝架被划伤 保险公司拒赔
2007年9月22日晚,罪犯吴元(已判刑)在犀浦镇一咖啡屋玩耍时,看见前女友和一名男子拥抱在一起。吴元用刀将男子右腿、脸部划伤。男子的同学小张上前劝阻,也被对方用刀划伤大腿。经法医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小张伤残等级为9级。他的医疗费用花了83835.92元。2008年9月9日,小张依据入学时购买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要求某财险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4千元及医疗保险金6万元,但对方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申明对此案例免责。
保险卡不“保险” 家属起诉
财险公司理赔员称,保险合同第4条“责任免除”14款规定:“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有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换句话说,小张的医疗费应该由吴元承担,财险公司没有责任。
拿着儿子的“学生保险卡”,张先生夫妇气愤地说,“买了保险得不到赔偿,那买来干什么!”随后张先生将该财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被告代理人:误会,该赔
“是应该赔的,但吴元必须作为第3人出庭。”昨日下午开庭前,财险公司代理人张弛对记者说。张弛是被告公司法律事务科工作人员,他认为,双方之所以闹上法庭,是公司理赔员对保险条款法律认识不够造成的误会。他说,财险公司给付赔偿后,会行使“代为追偿权”,要求吴元向财险公司做出赔偿。
“你的要求根本与《保险法》相违背!”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陈飞吉驳斥了被告代理人的要求。陈律师说,按《保险法》68条规定,财险公司即使做出了赔偿,也没有“代为追偿权”,要求吴元作为第3人出庭的要求是不合法的。
庭审最后,被告代理人同意赔偿。原被告双方都表示,愿意在一周内就具体赔偿金额做出调解。
焦点争执
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相违背
为何财险公司出售给学生的平安保险上,会出现与《保险法》68条相抵触的免责条款呢?被告代理人张弛就此解释,所有免责条款都是保监会明文规定的,财险公司无权私自改动。
如果类似小张这样的案例再出现,被保险人能否顺利拿到赔偿呢?“这我不敢保证。”张弛称,每位理赔员对法律条款的认识都不一样,难免会出现这样的误会。原告代理律师则认为,财险公司免责条款明显与法律条款相违背。
焦点法规
《保险法》68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Ⅱ 保险法案例(四)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先向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索赔,如获得索赔的,则保险公司免予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不知情情况下给予赔偿的,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返还。
因此,本案中,张某应当返还保险公司5000元。理由是他已经从第三人那索赔的部分,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张某主张自己的全部损失不止8000元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在保险公司核损时,他并没有说明第三人已经赔偿部分损失的事实,核损也是按全部损失来订核的。
Ⅲ 保险法案例
个人认为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工厂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怕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人员伤亡而投保。本案中,向保险公司理赔是根据保险法及双方的保险合同,向产品责任人请求赔偿是根据人身侵权,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方有权选择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产品质量方进行追偿。
Ⅳ 保险法案例(一)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2.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判决结果如何
答: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但同样是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尽管本案中保险公司最后赔付了保险金,但对广大投保人来讲,投保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应尽量如实告知.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询问,也没有必要主动告知.
3.某年春节,李某为其刚满8岁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烟花爆竹.某日,李某与其妻出门访客.其子独自在家感觉无聊,遂将李某藏的烟花爆竹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衣服,被褥,家点,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约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财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对于这样一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造成的,而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而李某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对"故意行为"的认定.
根据法理解释,"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显然,故意总是与行为人的"明知"和"有意"有关.
本案中行为人是刚8岁的儿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8岁的儿童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谈不上故意或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民事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李某及其妻在出门之前将烟花爆竹藏起来,说明他已尽了责任,但将未成年的孩子单独留在家中,将有可能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对此,李某及其妻应该想到,但却因疏忽而未想到.即便如此,也只能说李某及妻子有过错,但决不是"故意".结论:既然本案的财产损失不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4.2003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府催讨保费未果.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由于事关重大,乡政府上诉到法院,法院最终该如何判决.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是否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财险合同属于承诺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执行.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合同双方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承担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补偿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乡政府应按约定交纳保费,对投保人拖欠保费的,保险人可通过索讨或诉讼的方式追讨.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何时生效,即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只是在保单中注明,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故乡政府是否按约定交付保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单上特别约定:"保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这样,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应视为合同签订时开始生效,保险人便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例 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答: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Ⅳ 保险法的一个案例(越详细越好)
保险法案例
涉及到保险法,虽说法律是统一的,执法者却会有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保险业内人士与业外人士看法,也会不一样。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同样的案件经不同法官审理,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对于一个案例的判决正确与否,99名法官,或者99名律师,都会有不同意见,看法相左。
如果因为偷窃一件对于社会十分不重要的东西,例如,偷了丈夫与情人合影的像册,因为偷电意外触电身亡,保险公司赔不赔?
如果法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才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偷窃丈夫与情人合影的像册,是轻微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就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比如,酒后开车是常有的事情。如果酒后驾车,车毁人亡,可能因其行为违法而不赔偿。如果法院判定酒后驾车造成损失可以不赔,那么,开车时候打手机造成事故,也可以不赔么?穿拖鞋驾车造成车祸,也可以不赔么?
这样会导致什么结果呢?保险可能会失去人们的信任。人们谁还会相信保险公司呢?
2002年12月,“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经过中国保监会备案,并且被批准。也就是酒后驾车肇事,致使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受到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酒后驾车,在某些保险公司也可以上保险了。人们对此看法也是不一致的。
有的人认为:这个险种,存在道德风险,纵容人酒后驾车。另外还有人认为:保障第三方利益不违法。比如,盗窃险也是保障第三方利益。
因此,有时候,法院的判决也不是无懈可击的。
从10个方面讨论。它们是:
一、保险法基本原则。
二、保险合同之订立。
三、保险合同之主体。
四、保险合同之解释。
五、保险合同之履行。
六、保险合同之内容。
七、保险合同之转让与抵押。
八、保险合同之效力,无效,变更,解除。
九、保险合同之索赔理赔。
十、保险合同之欺诈。
关于保险法有几个基本原则,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在这里,我仅仅想通过几个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因出几个实际的问题,结合保险法,作一些讨论。
(一)保险利益原则。
(二)损失补偿原则。
(三)分摊原则。
(四)最大诚信原则。
(五)保险近因原则。
(六)保险代位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一项重要原则。如何认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实践中,存在着分歧,也引起一些诉讼。如果没有保险利益,但是,确实存在着经济利益,就可以投保。
Ⅵ 关于保险法的案例
1. 首先A应该赔偿,因为A对标的车发生事故时有保险利益,因为已经过户,保险也过户了。第二标的车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内,而且事故是意外事故。第三,老张作为受害人是事故中的第三者,从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角度和概念上来讲第三者是区别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所以这个案例中老张既不是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所以第三者就是老张。且老张是标的撞伤后导致死亡,属于三者险范畴。2免责无效,因为我国商业保险中财产险条款是经保监会备案的,就机动车财产保险部分分三大类条款,A,B,C其中A类如人保),,B类条款对三者险中规定被保险人所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C类条款(如太平洋保险)中仅对造成被保险人伤亡的不予赔偿,而本案中老张则都不属于此范畴。所以保险人的免责对此案并无效力。3,格式条款如按本案情形保险人对三者险附特别约定责任免除而减轻保险人义务,而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和义务的,排除被保险人权力的根据新保险法规定视为无效。 如果还有异议 希望你能追问 呵呵!
Ⅶ 保险法法律案例求助
未通过核保,不用赔偿
前面所说的是《信诚运筹建议书》,并非正式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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Ⅷ 我国有哪些权威律师成功的案例都是什么
黄阳,猎豹移动高级法务经理
黄阳(Ryan Huang)2008年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并分别于2009年和2011年获得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的LLM和JD学位。自2012年起,黄律师先后在中伦律师事务所和方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主要专注于跨境并购、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外商投资等业务,曾为多家高新科技企业、投资机构、医疗企业、保险公司和工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在股权投资、兼并收购、技术许可和矿业许可领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黄律师于2018年初加入猎豹移动(NYSE:CMCM),作为高级法务经理主管集团投资和资本层面的法律事务。
黄律师乐于与初入律师行业的朋友分享自己的经验,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和专业积累提高法律人对商业决策的附加价值,扩大法律人的影响力以及向更多的青年法律人展现法律的社会价值,为创造更好的法律从业环境尽一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