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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代理员应认定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1-08-01 05:34:57

个人保险代理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后因张某考核不达标,保险公司与之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经仲裁后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保险代理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法律也尚缺少硬性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主要包括人格上的从属关系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人格上的从属关系,是对劳动者自行决定自由权的一种压抑,包括用人单位决定劳动者劳务义务的给付地点、时间、劳动过程等,劳动者对于自己的作息时间不能自行支配,劳动者须服从工作规则,而用人单位享有惩戒权等。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是指劳动者依赖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数据进行劳动,劳动者不能用指挥性、计划性或创作性方法对于自己所从事工作加以影响。张某需要服从保险公司的管理,包括考勤管理、培训管理、奖惩管理、考核晋升管理等。由此,张某与保险公司存在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即存在劳动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签订的是《个人代理保险合同》,中国保监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了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理由如下: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一种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署保险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这种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间产生的劳动关系:虽然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实施考勤管理、培训管理、奖惩管理、考核晋升管理等,但个人保险代理人对自己工作的自由权、决定权明显大于普通劳动者。而且,根据《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负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所以不能因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考勤、培训、奖惩管理、考核晋升管理等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从属性。
综上,本案中,张某与保险公司虽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表面特征,但张某并不是保险公司的成员,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⑵ 保险代理是劳动关系还是民事代理关系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而也就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

⑶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用工关系

后因张某考核不达标,保险公司与之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经仲裁后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保险代理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法律也尚缺少硬性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主要包括人格上的从属关系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人格上的从属关系,是对劳动者自行决定自由权的一种压抑,包括用人单位决定劳动者劳务义务的给付地点、时间、劳动过程等,劳动者对于自己的作息时间不能自行支配,劳动者须服从工作规则,而用人单位享有惩戒权等。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是指劳动者依赖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数据进行劳动,劳动者不能用指挥性、计划性或创作性方法对于自己所从事工作加以影响。张某需要服从保险公司的管理,包括考勤管理、培训管理、奖惩管理、考核晋升管理等。由此,张某与保险公司存在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即存在劳动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签订的是《个人代理保险合同》,中国保监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了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理由如下: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一种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署保险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这种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间产生的劳动关系:虽然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实施考勤管理、培训管理、奖惩管理、考核晋升管理等,但个人保险代理人对自己工作的自由权、决定权明显大于普通劳动者。而且,根据《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负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所以不能因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考勤、培训、奖惩管理、考核晋升管理等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从属性。
综上,本案中,张某与保险公司虽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表面特征,但张某并不是保险公司的成员,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⑷ 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是属于什么关系算不算劳动关系

从《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有关内容也可以看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而也就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虽然现实生活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经常含有必须履行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如不得无故缺勤,每天应参加公司的晨会等具有劳动关系属性,保险公司也通常采用“除名”的方式来处理保险代理人的“旷工”行为。

但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做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所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⑸ 难道签了保险代理合同就无法确定劳动关系了吗

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排除了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存在

保险代理合同不等于劳动合同
2007年08月20日 11:25 来源:
中国保险报 【字体:大 中 小】 网友评论

江苏启东市许某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做了6年保险业务,去年,他想为自己争取工资待遇,同公司发生了争执。在劳动争议仲裁中,许某获胜。但是,当他满怀希望地走进法庭时,却输了官司。法院判决,他与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认定:事实劳动关系

许某自1993年起签约成为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2002年8月又续签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许某以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名义代办个人人身保险业务,该公司支付许某代理手续费(佣金),双方不直接或间接构成雇员与雇主关系。

合同还约定,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许某代理的业务区域、险种及其他授权内容进行调整。

2001年3月,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将许某调整为收取孤儿保单续期保费的收展人员,除从事原有的保险代理事项外,又从事孤儿保单续期保费的收取工作。

2006年8月,许某以同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但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认为该公司与许某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庭上,许某辩称:2001年2月前,他的身份的确是保险代理人,但2001年3月至今,他受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指派收取孤儿保单续期保费,每天到公司上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还为他发放了工作证,每月支付工资。因此,他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推翻仲裁结果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书,而非劳动合同。

法院指出,2001年3月,原告根据原、被告保险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甲方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对乙方代理的业务区域、险种及其他授权内容进行调整”,将被告调整为收展组人员,被告收取“孤儿保单”的续期保费是履行合同的表现。原告发给被告工作证,是为方便被告收取保费,也是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方式。被告提交的工资存折是原告为便于支付报酬而设立,实质上是报酬支付的凭证,而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是以被告完成的业务量为报酬支付的标准,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还认为,原告对被告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是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业务依法实施,不是为了管理保险代理人“人身”活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的这种管理关系,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本质区别。

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受《保险法》调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法院判决,本案应适用《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关系属代理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许某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意见:认可代理关系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之所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从合同的订立看,双方签订的是有名合同,即委托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这从表象上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从合同履行上看,保险公司为被告发放了工作证、工资卡,制作了员工通讯录等,这是双方履行委托合同的一种方式。首先,名义上的“工资卡”是被告按照完成的业务量支取报酬的凭证,因为保险公司委托业务具有长期性,为了便于支付报酬而设立工资卡,这不是劳动合同仅有的报酬支付方式,在委托合同甚至其他有偿合同中均可能被采用。这样,既便于保险公司支付报酬,也便于保险代理人员领取报酬。其次,关于工作证问题,因为保险业务具有专属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无权经营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将保险业务委托给保险代理人员办理,必须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人员从事保险业务,必须以保险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因此,保险公司发放工作证是为赋予保险代理人员办理保险业务的一种凭证。至于员工通讯录,也是为了方便保险代理人联系业务需要而制作。

第三、从合同保障上看,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组织关系、人身安全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均要由用人单位负责保障。但委托合同中委托方不需负此义务,保险代理人员从事保险业务的安全及劳动保险等问题,保险公司不负保护义务,被告自行办理商业养老保险正是说明了这一特点,这些也是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蔡中中)

⑹ 保险代理合同有劳动关系吗

保监会日前下发《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与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签署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同时,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 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是代理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主要受《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法规的约束。只有保险公司员工与其所在公司才是劳动关系,才适用《劳动合同法》。因此,新劳动法的实施对保险代理人制这种营销模式没有根本性的影响。

保险代理关系有别于劳动关系。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两者在法律性质及地位上存在较大区别,主要表现在:
1.保险代理人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充当保险公司与客户的中介,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法律上从属于保险公司,无独立法律地位。
2.收入方式上,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是向保险公司收取的代理手续费,无固定工资,不享受职工福利待遇。
3.国家对保险代理人和公司职工的税收政策不同:对本企业雇员当期工资、薪金所得,只征收个人所得税。代理人,应先交纳营业税,然后按应计个人劳动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保监会新规有利于促进保险代理人制度进一步完善。
营销员管理新规一方面立足于保护代理人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在从业资格要求、增员制度、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规范日常管理制度四个方面对保险公司做了明确规定,让保险公司有章可循。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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