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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共保协议的法律效应

发布时间:2021-08-06 18:13:39

保险公司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有法律效益吗

员工对公司都有保密的义务,离职后需要保密的应该对你支付劳动报酬,如果没有报酬的话竞业禁止等协议是没有效力的。
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承担保守相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以及竞业限制的义务,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❷ 保险共保协议签订了没付保险费生效吗

看有几天时间,一般是五天内钱如果不到账,保单会自动失效。就是签了协议只是投保,除非是赠送或者是福利合同才会生效。

❸ 保险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三方就业协议书不同于劳动合同,三方协议一旦签署,就意味着大学生第一份工作就基本确定。因此,应届毕业生要特别注意签约事项。高校就业办一位老师说,大学生签三方协议前,要认真查看用人单位的隶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一般都有人事接收权。同学们要正确理解和使用三方协议,应该从四个方面着手:
第一,唯一性,即毕业学生不得持有多份三方协议,如果学生签订多份三方协议,则一旦出现冲突以第一份协议为准;
第二,法律效力的时限,三方协议的法律效力在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之后即告终止;
第三,三方协议中的违约金必须经由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协商之后约定,并且违约金的数额必须符合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相关规定;
第四,备注栏,毕业生应该尽量将单位的承诺,如休假,住房补贴,解决户口,保险等各项承诺明确写入备注栏,现实的情况是90%的以上的三方协议中备注栏全是空白。在三方协议涉及的三方中,真正履行责任和权利双方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而学校只是作为一个见证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三方协议即告终止,此里用人单位会与其签订一份正式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了劳动者在单位的试用期限、服务期限、工资待遇及其它各项福利等等事宜,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即正式确定了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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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如何认定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增加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的充分说明义务 1、《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发生争议时,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不利的解释 1、《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三、其他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规定 1、《保险法》第15、16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之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是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方面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规定。 2、《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就是说,一旦投保人认为投保时没有完全理解保险合同内容,致使保险合同与所希望的保险保障不符合,或感觉自身经济能力不能满足保险费用的交纳,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不能强制要求投保人继续交纳保险费。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够采取的救济措施 1、《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这就是说,当投保人、被保险人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受到了误导而错误的签字,或认为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不公平,或被人利用自己对保险合同和法律的缺乏了解而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不合理的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直接撤销保险合同。 2、在投保、理赔或退保过程中,对有争议的条款内容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起诉保险公司,捍卫自身的权益。我相信,这对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长远、共同利益,保证保险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是有益的。

❺ 保险公司的人签给我保证赔偿的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在当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一般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具体法律依据是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然而,从交强险的立法设计来看,其保护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而此类诉讼的提起,正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因此,作为对违背立法原意的惩罚,理应由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买单。
同时,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该法条的适用效力显然优于《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费用,法院通常判决由保险公司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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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查勘
保险人在接到出险通知后,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查勘,了解损失情况及原保险理赔稽核因,查对保险单,登记立案。
2、审核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核,以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期限是否届满,受损失的是否是保险财产,索赔人是否有权主张赔付,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在承保范围内等。3、核定保险责任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经过对事实的查验和对各项单证的审核后,应当及时作出自己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的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4、履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在核定责任的基础上,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后,保险理赔就告结束。如果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就构成一种违约行为,按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是指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的利息损失。为了保证保险人依法履行赔付义务,同时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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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这个保证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应吗

这个保证协议书,如果一切都是真实的,就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内容属于虚假或者伪造就没有法律效力。

❼ 协议具有法律效应吗

内容合法,协商一致产生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 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效力
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当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以上四个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从《合同法》第44条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有效”的可能。

❽ 共保合同的赔偿处理

1、损失通知义务
“共保业务确认书”中“第一承保人”获悉被保险人出险或接到被保险人“出险通知书”(或同等效力单证)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该笔(批)业务的“第二承保人”。
2、核赔权限
共保保险业务的保险赔款确认应符合相关国家及保险行业法律、法规,并以保险合同确定的方式、方法、范围、流程、标准为限。保险合同没有确定的以保险行业惯例为准。缺乏惯例的,甲乙双方可以共同选定“保险公估人”确认事故损失或以其他方式确认事故损失额。
(1)、损失在人民币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以下时,“第一承保人”按保险合同规定,缮制“赔款计算书”(或同等效力文件);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给付)保险赔款,“第二承保人”应在“第一承保人”支付(给付)保险赔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共保业务承保比例向“第一承保人”划转保险赔款,同时交收相关单证。
(2)、损失在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至壹百万元以下(含壹百万元)时,“第一承保人”负责事故现场的查勘,检验,定损及定损后的一切理赔事务。“第一承保人”将最终的理赔报告以及经签章的索赔单证复印件递交给“第二承保人”,“第一承保人”先按核定的赔款金额付给被保险人赔款。“第二承保人”应在“第一承保人”支付(给付)保险赔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共保业务承保比例向“第一承保人”划转保险赔款。同时交收相关单证。
(3)、损失在人民币壹百万元以上时,“第一承保人”与“第二承保人”共同负责事故现场的查勘、检验、定损及定损后的一切理赔事务,但双方均不得单方面直接与被保险人接触。“第一承保人”将最终的理赔报告以及经签章的索赔单证复印件递交给“第二承保人”,“第一承保人”按核定的赔款金额付给被保险人赔款。“第二承保人”应在“第一承保人”支付(给付)保险赔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共保业务比例向“第一承保人”划转保险赔款。同时交收相关单证。
(4)、如有特殊业务需要,“第一承保人”与“第二承保人”可事先协商有关理赔及赔款事宜。
3、赔款、检验费、聘请公估人的费用分摊
聘请保险公估及其他“共保业务确认书”各方认可的费用(如有)根据各方所占共保业务承保比例分摊。
4、 共保追偿
“第一承保人”负责一切追偿事务,实际追偿费用支出及追偿所得均按共保业务承保比例分摊。“第一承保人”应在收到追偿款后的十个工作日之内,向“第二承保人”划付其应得的追偿款。
5、 拒赔答复
未经“共保业务确认书”双方同意,“共保业务确认书”任何一方不得就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代表的索赔要求提出拒赔答复。
(五)、退保、退费处理
共保业务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提出退保、退费要求时,由“第一承保人”依据合同自行处理,并将有关业务处理单据副本一份递交“第二承保人”,“第二承保人”应在收到相关单据的五个工作天内按照所占共保业务承保比例向“第一承保人”划付应退保险费及相关费用。

❾ 共保协议”如何体现出利益共保特点

协议书编号: 共保字[2003] 号

甲方:

乙方:

为加强商业保险公司之间的区域合作,向保险客户提供更全面、专业的保险保障服务,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达成如下条款:

第一条、共保合作保险产品范围

(1)、财产保险及其附加险;
(2)、工程险及其附加险;
(3)、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
(4)、货物运输保险及其附加险;
(5)、短期意外险、短期健康险及其附加险;
(6)、其他甲乙双方商定同意共保的保险商品。

第二条、共保原则

甲乙双方应本着“客户第一、信誉第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开展共保合作业务。

第三条、共同承保人及经办机构

甲乙双方在开展共保业务时,由提出共保的一方作为“第一承保人”邀请签订本协议的另一方参与该笔(批)共保业务;接受邀请并同意参与承保该笔(批)共保业务的另一方作为“第二承保人”,双方作为“共同承保人”对该笔(批)共保业务进行承保;双方同时签订“共保业务确认书”(见附件1)作为共保业务确认凭证。

第四条、共保业务承保比例

“第一承保人”与“第二承保人”在“共保业务确认书”上确认该笔(批)共保业务的各方具体业务承保比例。

第五条、共保业务运作方式

(一)、共同承保人代表:
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共保合同时,应各自确认一位工作人员作为以后共保业务的具体承保负责人。
甲方承保负责人:
乙方承保负责人:
甲乙双方在开展共保业务时,由“第一承保人”的承保负责人或其授权指定的其他人员作为“共同承保人代表”,全权代表共保业务双方处理“共同承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日常业务事项。

(二)、共保业务保险方案的确定:
每一笔(批)共保业务的保险方案按“第一承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执行,甲乙双方签署“共保业务确认书”后,“第二承保人”需无条件接受及执行该保险合同。

(三)、承保出单:
1、共保业务保险合同
“第一承保人”根据其所隶属的保险公司已向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备(或报批)并已获批准可以公开销售的保险条款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签订该笔(批)共保业务的保险合同并出具相关保险单证。
该笔(批)共保业务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第一承保人”,“第一承保人”与“第二承保人”通过签订“共保业务确认书”确认共保此一(批)保险标的。同时,“第一承保人”应将其已签订的一份保险合同副本递交给“第二承保人”留存。
“第一承保人”如对该笔(批)共保业务的保险合同进行任何修改,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第二承保人”,并得到“第二承保人”同意对该保险合同进行“第一承保人”所通知修改的书面答复。否则,“第二承保人”将不承担因修改该笔(批)共保业务的保险合同而增加的任何保险赔款与费用。

2、共保业务保险费
“第一承保人”应负责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其公司的正式保险费发票;“第一承保人”应于“共保业务确认书”签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第二承保人”按双方确认的业务承保比例划拨保险费。否则,双方签订的“共保业务确认书”自动作废。
“第二承保人”应在收到“第一承保人”该笔(批)共保业务的保险费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按所收到的该笔(批)共保业务保险费金额向“第一承保人”开具其公司的正式保险费发票。否则,“第一承保人”有权以任何合法方式向“第二承保人”追回该笔费用。

3、共保费用
“第一承保人”应向“第二承保人”提供该笔(批)共保业务的“营业税”完税证明或其他说明文件,以免“第二承保人”重复纳税。
另外,“共保业务确认书”上的“第一承保人”可向“第二承保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共保手续费”,具体“共保手续费”金额由双方按照业务实际情况另行商定。

(四)、共保业务赔偿处理
1、损失通知义务
“共保业务确认书”中“第一承保人”获悉被保险人出险或接到被保险人“出险通知书”(或同等效力单证)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该笔(批)业务的“第二承保人”。

2、核赔权限
共保保险业务的保险赔款确认应符合相关国家及保险行业法律、法规,并以保险合同确定的方式、方法、范围、流程、标准为限。保险合同没有确定的以保险行业惯例为准。缺乏惯例的,甲乙双方可以共同选定“保险公估人”确认事故损失或以其他方式确认事故损失额。
(1)、损失在人民币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以下时,“第一承保人”按保险合同规定,缮制“赔款计算书”(或同等效力文件);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给付)保险赔款,“第二承保人”应在“第一承保人”支付(给付)保险赔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共保业务承保比例向“第一承保人”划转保险赔款,同时交收相关单证。
(2)、损失在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至壹百万元以下(含壹百万元)时,“第一承保人”负责事故现场的查勘,检验,定损及定损后的一切理赔事务。“第一承保人”将最终的理赔报告以及经签章的索赔单证复印件递交给“第二承保人”,“第一承保人”先按核定的赔款金额付给被保险人赔款。“第二承保人”应在“第一承保人”支付(给付)保险赔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共保业务承保比例向“第一承保人”划转保险赔款。同时交收相关单证。
(3)、损失在人民币壹百万元以上时,“第一承保人”与“第二承保人”共同负责事故现场的查勘、检验、定损及定损后的一切理赔事务,但双方均不得单方面直接与被保险人接触。“第一承保人”将最终的理赔报告以及经签章的索赔单证复印件递交给“第二承保人”,“第一承保人”按核定的赔款金额付给被保险人赔款。“第二承保人”应在“第一承保人”支付(给付)保险赔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共保业务比例向“第一承保人”划转保险赔款。同时交收相关单证。
(4)、如有特殊业务需要,“第一承保人”与“第二承保人”可事先协商有关理赔及赔款事宜。

3、赔款、检验费、聘请公估人的费用分摊
聘请保险公估及其他“共保业务确认书”各方认可的费用(如有)根据各方所占共保业务承保比例分摊。

4、 共保追偿
“第一承保人”负责一切追偿事务,实际追偿费用支出及追偿所得均按共保业务承保比例分摊。“第一承保人”应在收到追偿款后的十个工作日之内,向“第二承保人”划付其应得的追偿款。

5、 拒赔答复
未经“共保业务确认书”双方同意,“共保业务确认书”任何一方不得就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代表的索赔要求提出拒赔答复。

(五)、退保、退费处理
共保业务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提出退保、退费要求时,由“第一承保人”依据合同自行处理,并将有关业务处理单据副本一份递交“第二承保人”,“第二承保人”应在收到相关单据的五个工作天内按照所占共保业务承保比例向“第一承保人”划付应退保险费及相关费用。

第六条、共保业务其它约定

1、咨询服务
“第一承保人”应按被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保险咨询服务。
2、防灾防损服务
“共保业务确认书”约定的“第一承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防损咨询服务,如需费用,必须书面通知“第二承保人”,经“第二承保人”书面确认同意后,该笔费用由“共保业务确认书”双方所占比共保业务比例分摊。

第七条、其它

1、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共同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周年;本协议自然或因故终止后,对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书有效期内确认共保的未失效业务,甲乙双方仍然必须遵守本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条款的约定。
2、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各执两份为凭。
3、本协议若有其它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补充协议方式明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解决双方分歧及异议。
4、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时,可提交仲裁或通过诉讼解决。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协议书签订地:

❿ 保险合同有哪些法律规定

<1>、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般地,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循的原则包括:自愿订立原则、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合法性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又称为投保和承保,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投保应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投保人要有缔约能力,自然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不具有投保能力,不产生要约的效力;第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如实回答保险人所需了解的重要情况,并认可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最后将投保单交付保险人。承诺是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

<2>、保险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既相关联又相区别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的成立可以说是当事人的“私人行为”,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合同的生效,意味着成立的合同在缔约的当事人间存在着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并拘束双方当事人。可见,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它是法律评价的一种积极的结果。一个合同虽然成立,但可能由于不具备合法性,而会被法律宣布无效,从而与当事人的意志相违;除了法律评价决定合同的命运外,当事人双方也可能对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安排。就保险合同而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有以下几种类型。 (1)保险合同成立后立即生效 这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效力发生的正常形态。一个保险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也未附其他条件和期限,保险合同的效力立即发生,保险公司对于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有赔付的义务。有人认为,保险合同为实践合同,应以保费交付为其生效要件。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保费正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对保险人承担的债务。保费的交付是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的履约行为,而非合同的生效要件。这一点在财产保险中尤其明显,一个有效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应缴而未缴的保费强制执行,这本身就是以承认合同的效力为前提的。因为,若按实践合同论的理解,保费尚未交付,合同不产 生效力。而未生效的合同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可见,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是欠妥当的。 (2)当事人就保险合同附延缓期限或停止条件的,保险合同暂缓生效 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意谓双方当事人可约定某一日为合同生效的始日,在该日到来之前,合同不生效。 双方当事人也可对合同的生效附一定的停止条件,在所附条件成就前,合同虽已成立,但还没有生效。纵观各国保险实务,附停止条件的情况主要有:(1)以汇票、支票等票据支付保费的,约定以票据获承兑为保险责任开始的条件。(2)美国有一种无须体检的人寿保险或高额保险,虽然合同自投保时已成立,但双方约定保险人的责任只开始于保单交付时,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良好。换言之,于保单交付时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不佳的,保险合同并不生效。 (3)保险合同无效 合同的生效是法律对合同评价的积极后果,但保险合同也可由下列原因而被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即法律对其作出消极的评价后果。 ①保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各国保险法为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防止有关当事人利用保险的形式而行赌博之实,都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7 条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所以投保人对标的无相关利益的,保险合同纵使成立,也由于其直接违反法律的上述规定而无效。 但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应于何时存在,才不致使保险合同因违反保险利益原则而无效。其实由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性质不同,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应于何时对保险标的物有利害关系,法律应有不同的规定。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人的寿命或身体,法律为防止投保人可能会因为与被保险人没有利害关系,故意引发“道德危险”,为谋求保险金,恶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故意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所以法律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的性质,法律并不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依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例如,夫以妻为被保险人自己为受益人而投保一份寿险,之后夫妻离婚,离婚后妻遇车祸死亡,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夫妻关系已解除,夫对妻已无保险利益可言,但此份寿险合同并非无效,夫可请求保险金的给付;就财产保险而言,情形则不一样,法律并不要求在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一定要有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必须证明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这主要是因为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即被保险人只能通过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相应的补偿,但不可从中获利。故能否有权请求保 险金;关键在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不能证明利益关系存在,而投保人在投保产险时对保险标的是否有利害关系并不重要。此种现象在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中最为常见,由于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在漫长的运输途中,货物的所有权可能已几经转换,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能够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只能是最终对受损财产拥有所有权的人,其他的贸易方,包括最初的投保人,由于所有权的转移,都无权请求给付保险金。 除强制性规定保险利益原则外,为特别保护未成年人或痴呆、精神病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法律严格禁止投保人(未成年人的父母除外)以上述人等为被保险人,投保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险。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合同当然无效。但我国《保险法》第55 条的规定局限于无民事能力人,对于以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而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缺乏禁止性规定,似嫌美中不足。 ②保险合同目的非法 国外税法规定对遗产要征收遗产税,而对保险金收入则免征税金,有些人为了逃避遗产税便以购买高额寿险的办法,将其继承人指定为寿险合同的受益人,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类合同由于其目的非法而绝对无效。 ③保险合同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有损他人如保险合同不得承保街头贩卖毒品、偷盗抢劫等非法行为。 (4)保险合同效力待定 《合同法》中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否取决于合同行为是否被迫认这样一类合同。在保险实务中,效力待定的保险合同主要指未成年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此类合同只有经过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方可生效。因为投保能力是一种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无签订合同的能力,但也不宜将此类保险合同宣布无效,从而扩大绝对无效的合同范围,因为这样一来,就会不利于交易的安全。特别是未成年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必然对未成年人无益,所以应该赋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追认权。但对这种追认权法律应定有除斥期间,即在法定期间届满后,不得再行追认,或者在保险人发觉投保 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后,即发通知给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其在短期内(如一个月)追认,否则认为“不同意”,原定合同无效。如双方当事人都未注意及此,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能认定合同无效。(5)合同相对无效 《合同法》将以下三种合同作为相对无效的合同对待: ①对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签订的合同; ②当事人对合同有重大误解的; ③显失公平的合同。 不利方若在一定的时间内(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致使上述合同被撤销的,合同即无效;反之,合同(继续)有效。在保险实务中,相对无效的保险合同主要有保险代理人故意欺骗投保人,夸大保单利益,诱使投保人投保的;保险人在保单条款或特约条款中扩大保险责任的免责范围,造成保险合同显失公平的;或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胁迫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等情况下,投保人均可申请撤销该合同,合同经法院撤销后便自始无效。但不利方若没有申请撤 销合同,或只是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6)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且解除行为具有溯及力的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全部履行以前,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解除或约定解除合同的行为。合同解除的效力若能溯及合同成立之始的,称为有溯及力的解除,反之,则为无溯及力的解除。就保险合同而言,解除行为若具有溯及力的,将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自始消灭。我们也可以把解除行为具有溯及力的,视为合同无效的一种情形。 ①投保人退保的 由于保险条款大都由保险人事先拟订,故为了保护投保人的正当利益,各国保险法都将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中处于弱势的一方,所以在法律的规定和解释上均偏惠于投保人,即如果双方对保险条款理解发生歧义,法律上解释将有利于投保人。立法上还赋予投保人直接解除权,即合同解除不必以保险人同意或违法为前提。我国《保险法》第15 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关于投保人的解除权,除我国《海商法》第227 条和第228 条有例外规定,一般不允许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特别是对货物运输和船舶航次保险,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一律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②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并约定解除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有恢复原状的效果保险合同既可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成立,也可经合意解除,并可约定解除行为有溯及力。 ③因一方不履行有关义务,另一方行使解除权的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之际,负如实告知有关信息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且这种隐瞒或虚假陈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与否的,则保险人在知悉后可解除此份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7 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我国《保险法》的上述关于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可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有以下不足之处: ①欠缺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解除权实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对形成权应有除斥期间的规定。否则,保险人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势必一方面使保险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一旦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概不负责,甚至可不退还保费,这样一来对投保人尤显不公。我国台湾《保险法》第64 条规定:“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似值得大陆立法借鉴。 ②对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只影响到保险费率提高的,宜规定保险人只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应收保费与已收保费的差额,只是在投保人拒绝保险人要求其补交保费的请求后,法律才可赋予保险人解除权。但对合同解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而不应任由保险人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之时只涉及到保险费率的高低,即只关系到应交保费的数量,而保险事故和保险标的并非属于不可保的风险。 ③我国《保险法》对投保寿险时,投保人谎报年龄的规定也缺乏灵活性。《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22 条则根据年龄不合限制的不同情况作出了区别性的规定:“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而其真实年龄已超出保险人所定被保险人的年龄限度者,其契约无效;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未达到法定年龄之最低限度者,其保险契约自被保险人达到规定年龄之日起生效”,台湾的规定较之于大陆的相关条款,更能周到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④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和因过失而未告知保险人有关信息这两种不同的情形,未作实质区分,而是赋予保险人一样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这种规定不够科学,因为保险业务的专业性较强,投保人具备的保险专业知识也较少,对于何者为重要信息并应予告知并不了解;如果规定只要投保人未告知有关信息,与投保人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陈述一样,保险人均可行使解除权,似乎不尽合理。特别在某些情况下,某些重要信息只要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稍事询问或检查即可获得,而他们由于过失而未询问或检查的,如果法律依然不加区分地赋予保险人解除权,似乎更不合理。所以相比较而言,我国大陆的《海商 法》的规定则较为科学,该法第223 条规定:“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从而对保险人在投保人非基于故意而未告知有关情况的,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与投保人恶意违反诚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区别开来。 ⑤投保人若在合同成立后,不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人也可以行使解除权,而致使合同无效。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交费方式有分期支付保险费和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两种方式。保险实务中尤以分期支付保险费为主要方式。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主要包括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和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义务、积极施救义务、提供索赔单证、领取保险金等义务。 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事故的原因和损失情况进行调查,给付保险赔偿金和保险金的义务以及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诉讼费或者仲裁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
< 4>、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变更指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 变更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内容的变更和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等。 (1)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当事人以及保险关系人。保险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同,变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规定也不相同。 投保人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如在转移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将保险合同一并转让给新的财产受让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变更,只能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这是保险关系确立的基础,是不能变更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变更实际上意味着投保人的变更,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移转而消灭了,但是保险利益仍然存在,为受让人所有。 受益人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客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为投保人所有,其变更一定是投保人的变更所致。 (3)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事项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有两类情况,一是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二是因一定法定情况的发生,保险合同一方须予提出变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绝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包括保费的变更及其他内容的变更,主要是保费的变更。法定须予变更的情况有: ①保费的增加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第三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一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 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条)。 ②保费的减少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请求主要是因变更保险金额而变更保费。 ③保险金额的增加 如保险价值因市场价格上涨,投保人可提出按照或者不按照保险价值的增加比例增加保险金额,当然亦需增加保费;投保人亦可在保险价值并无增加的情况下在保险价值限度内提出增加保险金额的请求。 ④保险金额的减少 如因有保险价值减少的情况或者虽无减少情况,投保人亦可提出减少保险金额的请求,只是一些保单规定保险人并不受理保险金额减少的请求,此种保单多为人寿保险保单。
<5>、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依法提前终止合同关系,包括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可行使法定解除的原因包括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违法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应尽的责任、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满2 年。
<6>、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关系不复存在,主要原因有保险期届满,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给付,合同解除,行使终止权以及被保险人受益人死亡。
<7>、保险合同的解释 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保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用的文字含义
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其含义应该一致。当合同的某些内容产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达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切不能主观臆测、牵强附会。如××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 (2)意图解释 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义解释。在实际工作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图解释,以防止意图解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多数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应当是进行了充分的考虑,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一般不能对条款进行修改。所以,对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只有当保险合同条款模棱两可、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而当事人的意图又无法判明时,才能采用该解释原则。所以,《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4)尊重保险惯例 保险业务有其特殊性,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业务。在长期的业务经营活动中,保险业产生了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用语,这些用语的含义常常有别于一般的生活用语,并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接受和承认,成为国际保险市场上的能行用语。为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对某些条款所用词句,不仅要考虑该词句的一般含义,而且要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含义。例如,在保险合同中,“暴雨”一词不是泛指“下得很大的雨”,而是指达到一定量标准的雨,即雨量每小时在16 毫米以上,或24 小时降水量大于50 毫米的,方可构成保险业所称的“暴雨”。
<8>、解决保险合同争议的方式 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 (1)和解 和解是指合同主体双方在自愿诚信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充分交换意见,相互切磋与理解,求大同存小异,对所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行解决争议的方式。 (2)调解 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律师的主持下,合同主体双方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充分交换意见,对所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争议的方式。 (3)仲裁仲裁是争议双方依仲裁协议,自愿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调解,并作出裁决。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仲裁机构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它是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民间团体,不受级别和地域的限制。 (4)诉讼 保险诉讼主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解决争端、进行裁决的办法,它是解决争议的最激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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