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比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已经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保险法》施行后,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将会产生重大影响。为了能有效帮助各机构学习新《保险法》,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现对新旧法律进行比较和重点解读。第一部分、《保险法》修订回顾及结构调整(一)《保险法》修订回顾《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进行了一次修正,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次修改主要侧重于保险监管法部分的进一步完善,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基本上未作改动。2004年,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2008年8月,国务院审议通过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二)《保险法》结构调整修订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在结构上,《保险法》将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原第二节和第三节位置调换,将人身保险一节放在了财产保险的前面规定。这一调整不仅说明了近年来人身保险规模的不断壮大,更在于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同时,新《保险法》将原第五章和第六章位置调换,把“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规定在第五章,“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在第六章,从体例上体现出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一并纳入监管的决心,立法技术更加科学。第二部分、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新《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其主要修改内容为:一、关于立法目的新《保险法》第1条在原条文上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修订意义在于,最近几年金融领域商业贿赂及保险业的“霸王条款”现象,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此次修改立法者对此予以了回应,表明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心。二、关于保险专营新《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本条重申了保险专营的思想。同时,考虑到在保险公司以外,还可能有一些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比如相互保险组织、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如: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等也从事保险活动,法律为这些组织将来可能被纳入商业保险范畴留出了口子。三、关于分业经营新《保险法》增加了一条内容,规定为第8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明确了金融行业内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但在国家政策需要时可作出一定的调整,为今后政策调整预留了口子。四、关于保险人的定义新《保险法》在第10条保险人的定义中,新增“并按照合同约定”这一限定词。旨在说明保险公司只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这也是本次《保险法》修订的一个突出特点,即强调“按照合同约定”,并将这一理念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法部分。比如第23条、第32条第52条、54条等都新增了“按照合同约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等规定。这一修订主要针对在司法实务中,有些法院在审理保险案件时,无视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无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味地强调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做法。新《保险法》强调保险合同虽多数采用格式条款形式订立,但仍然是基于双方自愿订立的民事合同。因此,应尊重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以合同约定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五、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新《保险法》第11条“保险合同订立原则”中将原条文的“公平互利”修改为“遵循公平原则”。因为,《保险法》律关系,就其总体来说,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与“危险团体”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基本一致的,但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体到每一份保险合同,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是不确定的。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原则上强调“互利”易引起误导。六、关于保险利益新《保险法》第12条、第31条、第48条等条文对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并区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不同特点,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时点作了重新规定。这次关于保险利益的修订,主要有三个方面值得关注:首先,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财产保险而言,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次,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保险利益的确定时点的规定更加科学:人身保险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则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七、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新《保险法》首次提出了保险合同生效的概念,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次,针对在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也会约定保单生效的条件或期限的做法,这次修订予以了明确。比如人身保险条款中常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财产保险条款中一般不约定生效时间,而是在保险单中载明具体生效日期,或者在团体保险的承保协议中约定自交付保险费后次日起生效。这些做法的效力如何在现行《保险法》下是有争议的,有了新《保险法》的这一规定,今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和期限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八、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此次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作了较大地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不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但是,至于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方式(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第二,新《保险法》将构成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由“过失”改为“重大过失”。即只有投保人的主观过错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保险人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至于什么是“重大过失”,法律没有规定,在发生纠纷时将由法官酌情确定。依民法之理论,行为人严重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才构成“重大过失”。第三,新《保险法》对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加上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要求。换言之,如果投保人故意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无关,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第四,新《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有无告知义务,仍未明确。而在实践中,尤其是在人身保险中,往往被保险人对自身的健康状况更加清楚,所以由被保险人也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准确地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至关重要,因此,在人身保险中,要求被保险人也负担如实告知义务的呼声较高。第五,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应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超过30日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若保险公司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发现解除事由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同时也要承担保险责任。第六,新《保险法》将因“重大过失”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上升为法定义务,即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保费。第七,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在英美法系《保险法》理论上称为“弃权与禁反言”规则,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当然,对保险人已经知道的事实,投保人应负举证责任。针对新《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所作出的修改,提示如下注意事项:首先,从有利于举证的角度,建议保险公司仍采用书面询问方式或其他有利保存证据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其次,保险公司在今后的保单销售及核保过程中应更加严格、规范,因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评估将不能完全依赖投保人的告知,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受到一定地限制。再次,保险公司要及时行使解除权。在发现投保人有不实告知情形时,应在三十天内行使解除权。最后,针对人身保险中易引起争议的“体检是否免除投保人告知义务”的问题。在新法规定了“弃权与禁反言”规则后,应注意,如果保险公司通过体检发现了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存在问题而继续承保的,保险公司将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九、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在原第18条的基础上作了较大修改,实务中长期存在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的解决。针对新《保险法》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所作出的修改,给保险公司提示如下注意事项:首先,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保险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履行在投保单上附保险条款的义务。当然,这必然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因此,要选择成本与举证能兼顾的方法。其次,新《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可选择条款,即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可以选择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任意一处作出,但如仅仅在保险单上提示的,可能会给保险公司带来风险,为此,建议选择在投保单上作统一提示。再次,根据具体保险条款的特点,将散布在保险条款各个位置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最后,目前尚没有更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可参照上述两个解释所要求的标准。十、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新《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四十条。但“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的标准很难具体认定,实践中将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判空间。为此,建议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对经过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条款不要擅自进行更改,以免被认定为无效。十一、关于理赔程序新《保险法》第22条至第25条是对理赔程序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原条文基础上做了一定的修改,主要是对保险理赔程序作出了时限要求,但是新《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公司违反这些要求的法律责任。如果保险公司违反该要求,投保人可能会选择向消费者协会或保监会投诉的方式解决,对保险公司还是有一定约束力的。对于保险公司,建议是:首先,保险公司应充分利用新《保险法》实施前的过渡期,加紧完善理赔制度,修改理赔流程,切实提高理赔效率。其次,保险公司要对各险种所需的理赔资料进行梳理,列出一个完整的理赔资料清单。最后,新《保险法》虽然允许保险合同双方通过约定的形式确定更长的核定期限,但鉴于新《保险法》有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建议保险公司还是严格遵守《保险法》规定的理赔时限要求。十二、关于保险金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新《保险法》第26条对保险金请求权行使的期间的长短未做修改,但新《保险法》明确规定该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意味着该期间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同时,对期间的起算时间也做了修改,增加了“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这一时点。十三、关于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现行《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第30条修改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合同法》第41条规定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但是,以往实务中有些司法机关在审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时,一味地强调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对保险条款不按通常含义理解,而只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对此予以了明确,首先不利解释只适用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解释,而不适用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条款的解释;其次,其适用前提是该格式条款适用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十四、关于人身保险中取消了“手续费”现行《保险法》第54条、第59条及第69条都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而新《保险法》第32条、第37条、第47条则规定:不论投保人是否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均“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这一修订,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在现行《保险法》下,由于法律没有对“手续费”的概念进行界定,实务中对“手续费”的构成往往存在很大争议;第二,要注意人身保险的“手续费”构成和财产保险的“手续费”构成是不同的,人身保险的“手续费”一般要高于财产保险的“手续费”;第三,新《保险法》虽然在人身保险中取消了“手续费”的概念,而全部使用“现金价值”,但对何为现金价值仍没有进行界定。为此,我们建议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应附上现金价值表或直接在保险合同中列明退保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十五、关于保险费是否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现行《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新《保险法》第38条修订为:“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根据新《保险法》的这一规定,除人寿保险之外,属人身保险范围内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的保险费,今后就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十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新《保险法》第39条第2款新增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这一条款的规定主要是对应新《保险法》第31条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中新增的“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设。新《保险法》第39条第2款内容就是杜绝企业为职工投保后,又指定企业为受益人的现象,有利于增强对企业员工的保障。需要注意的是,结合新《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仍需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十七、关于自杀条款新《保险法》第44条修订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一修订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首先,对如何确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自杀情形,作了新的界定。其次,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适用二年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最后,新《保险法》在原规定“自成立之日起”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即复效之日起),考虑更加周到,对保险公司利益保护更为有利。十八、关于对保险标的转让情形作了更详细的规定现行保险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新《保险法》第49条对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作了重新的制度设计。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首先,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而无须保险公司同意。实践中,对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存在争议。而今后保险公司很难再简单的拒赔。其次,如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针对上述修订,建议保险公司对财产保险中哪些因素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要及时总结,并在投保单的问卷设计时体现出来。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要做相应的条款梳理,在保险合同中对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及投保人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规定。十九、关于保险价值的约定现行《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新《保险法》第55条进一步明确:“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一修订,解决了实践中在约定了保险价值的情形时,如何确定赔偿标准的争议。根据《保险法》,在保险价值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且从文义解释角度,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价值的约定可以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但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在财产保险中,这一规定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要做好核保工作,提高防范道德风险的能力。否则,投保人可以通过约定比保险标的更高的保险价值、制造虚假事故,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十、关于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请求权新《保险法》第65条在原第50条的基础上新增了两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对这一修订,主要应关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商业三责险中,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需要第三者举证证明。第二,新《保险法》要求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现在实务中较有争议的车辆商业三责险诉讼中,受害第三者是否可以将保险公司一并作为被告的问题,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者将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被告有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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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各大寿险产品的对比
红色十月说的非常好,分析的很透彻
首先要看你个人偏好了,是要注重保障,还是收益,孩子的保障除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其它最高保额赔付是5万元人民币,(多家公司投保,最高只赔付5万)
保障的主要要看重大疾病,孩子一般是保个两三年一返款的条款再附加个重大疾病.大多数公司的条款都差不多,主要要看服务.
收益方面的,建议选择银行保险,一般各大银行都代理销售.这类理财型的保险一般保障都很少,但有一定的收益,时间还不是太长一般三年五年10年20年30年的,长得有终身或75.80周岁等.因为其现金价值高,只要看现金价值超过本金了,就可退保提前支取,本金不会损失,也可贷款,所以说,要比个险灵活点.
*要是只想攒点钱的话,建议投保银行保险.而且是期交产品.每年不用投入太多.给孩子攒钱是挺好的.
像
国寿的福禄双喜(现金分红型)(到75周岁合同终止)
平安万能型(具体叫什么忘了)(也是70多岁合同终止,此款记住五年内不可取)
太平洋的红福宝(现金分红型)(分10年20年30年到期,合同终止任选)
新华的红双喜等(保额分红型)(10年期,合同终止
像国寿和太平洋的这两款产品还具有两年一返款的特点.
不妨多了解一下.
以上产品,基本上各大商业银行都有代理,可直接到银行问.像中工农建交邮都有.
以上四家是中国四大保险公司,前三家都是上市公司,后一家也在策划上市,资金都非常雄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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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人寿万能型保险的条款
万能保险的概念最早由国外传入,指的是可以任意支付保险费以及任意调整死亡保险金给付金额的人寿保险。也就是说,除了支付某一个最低金额的第一期保险费以后,投保人可以在任何时间支付任何金额的保险费,并且任意提高或降低死亡给付金额,只要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足够支付以后各期的成本和费用就可以了。而且,万能保险现金价值的计算有一个最低的保证利率,保证了最低的收益率。
万能寿险之“万能”,在于在投保以后可根据人生不同阶段的保障需求和财力状况,调整保额、保费及缴费期,确定保障与投资的最佳比例,让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的作用。万能险是风险与保障并存,介于分红险与投连险间的一种投资型寿险。所缴保费分成两部分,一部分用于保险保障,另一部分用于投资账户。保障和投资额度的设置主动权在投保人,可根据不同需求进行调节;账户资金由保险公司代为投资理财,投资利益上不封顶、下设最低保障利率。
万能型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设立有保底收益投资账户的人寿保险,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交费灵活,收费透明。通常来说,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后,可不定期不定额地交纳保费。同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明示所收取的各项费用。
第二,灵活性高,保额可调整。账户资金可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灵活支取。按照合同约定,投保人通常可以提高或降低保险金额。
第三,通常设定最低保证利率,定期结算投资收益。此类产品为投资账户提供最低收益保证,并且可以与保险公司分享最低保证收益以上的投资回报。
1.五大优点
(一)灵活多样。万能型保险可以自己安排自己的资金,即使不附加其他险种,由于它保额的可调整性、交费灵活及其他特点也使得其功能具有多样性。一张保单多重保障,既能提供人身保障,又能兼顾理财,大大地方便了投保人。
(二)避免因阶段性现金流紧张而导致保单失效。万能型保险则不同于传统型期交保险,一旦约定了交费方式就不能改变。万能型保险保单持有人在交纳一定量的保费后,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状况选择任何时候交纳任何等于或高于期交保费的保费。这种功能在投保人出现临时交费困难时尤其适用。
(三)较强的抵御通胀能力。万能型保险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客户的个人投资账户的投资回报率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根据投资账户的实际收益而变化,同时各家公司又给出了保底利率。一般情况下,这样的产品可以不同程度地消除通胀的影响。
(四)可因需或因急从个人投资账户里面取钱。万能型保险的个人投资账户,每月记息,月月复利。客户可以随时灵活支取不超过个人投资账户里的现金,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这一点比传统型保险的保单抵押贷款更为有利。
(五)保单账户清晰明了。以往传统保险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账户暧昧,不清晰明了。而针对客户希望随时掌握保单的保障额度变化、账户资金流向和收益状况的需求,万能型保险则提供了透明账户的设计。
2.三个缺点
(一)在保障方面,万能寿险一般提供人身寿险,当被保险人身故、大病或者全残时,就能得到规定基本保额或者保单价值的给付,从这个角度来讲,万能寿险的保障功能还是有限的。
(二)扣的费用第一年最多,到第五年以后基本就不扣什么费用了!
(三)注重的是长期性,最好不要短期存取。基本上十年以后可以回本,但不适合老年人购买。
其实万能险不是一中传统型的保险,它的保障额度和缴费金额都没有明确的限定,所以是可以自己选择的,具有很强的灵活性。
我觉得在所有的产品中万能险是最收争议的那一个,最初万能险PK过传统健康险,之后各大保险公司的万能险又进行PK,所以它们一直争议不断,我想行业内的人应该都是有异议的吧?那就更不用说是客户了。这个我们还需要从万能险的起由来说起。
万能险不是一种传统的保险,它1979年源于美国,至今已占据美国个人寿险市场的40%。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万能险就在欧洲各国有很强的生命力,平安在2004年引进,从引进起就很受市场的喜爱,在至今规模已经很大了,投保的人也在不断的增加中。
万能险好不好?万能险的投资渠:包括基础设施、存款、债券等,这些就决定了万能险收益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1、万能的适合人群:
(1)收入稳定;
(2)经济条件良好;
(3)兼顾保障和理财。
2、万能险好吗?万能险优势:
(1)灵活性。这个是比较人性化的,缴费期限和保障额度都由自己决定,而且可以随时支取;
(2)月复利滚存。虽然买万能险保障是第一位的,但起最大的魅力月复利滚存。
3、怎样设置它的保障额度呢?
(1)一般收入不错的单身白领建议设置时低保额,届时再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2)对家庭形成期的一家之主,则建议保额和收益平衡,当然也可重保障重收益,性价比传统保险好很多,特别适合25-40岁年龄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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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寿险的条款应该怎么看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地方
保险责任主要告诉你这份保险保障什么内容,奶爸强烈建议大家都要认真看看保险责任条款。
因为保险公司理赔时,都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而不是因为你的代理人向你承诺了哪些保障责任而改变。
对于寿险而言,它的保障责任比较简单明了,
1)身故和全残保障
现在的死亡保险也不只意味“身故才赔”,反而更人性化了,并非“保死不保生”,全残也可以赔付。
带有全残保障之后的寿险,降低了理赔的难度,如果真的不幸发生事故导致全残,则记得找保险公司理赔,别等到人离开了才索赔。
2)等待期要看清
等待期,是指保险合同在生效的指定时期内,即便发生了事故,受益人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这段时期则称为等待期。
意思就是如果在等待期内出险,保险公司是不予以赔付的。
寿险和重疾险一样也有等待期,通常寿险的等待期会比较短,就如华贵大麦定寿等待期90内非意外原因导致身故,是拒赔仅退回保费的。
那么为什么要设置等待期呢?原因很简单,试想如果有人刚买完保险1周就病故了,这只能说明他买保险的时候就已经病重,显然这是明显的骗保行为,保险公司也不会理会。
以上的回答希望能解决你的疑问,也可以到奶爸保网了解最新的保险资讯,或许你会有不同的理解!
Ⅳ 人寿保险条款不会看怎么办
一、身份信息核对
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证件号码。如为他人购买保险的,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共同在保单上签字。
说明:如果身份信息不正确就会影响到后期保单的保全或理赔服务。如被保险人未签字同意的,将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公司会以此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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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指定受益人(可以指定为自己)或按法定处理。如果是指定受益人,由于指定受益人也可以是两人以上,还需要看清楚受益比例是否准确,同时要写明被保险人名称及身份证件号码。
说明:受益人法定可以理解为未指定受益人,按《保险法》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他的法定继承继承。配偶、父母(包括养父母)、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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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对保费金额、交费期间和保险期间
说明:需要了解自己每期所交保费金额及缴费方式(月缴还是年缴)及下一期保费扣收的日期,避免保单失效。了解自己需要缴纳多长时间的保费(如10年、15年、20年),并应格外注意保险期间,即保险公司从何时承担保险责任(通常为某日的零点),何时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并注意核对上述内容与保险营销员所述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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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核对保险责任、免责条款
说明: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无论保险宣传产品如何介绍,营销员忽悠,最终保险公司是按照保险合同来承担保险责任的。购买保险,一定要充分理解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保险责任是说在何种情况发生时,保险公司会承担保险责任,即赔付保险金;免责条款是说即使此种情况发生,但因某种原因,保险公司依然不会赔付保险金。看到这大家应该都明白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的重要性了吧。一定要确认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与产品宣传的一致,才能放心的购买。
Ⅵ 人寿保险常见的标准条款有哪些
宽限期条款
人寿保险大部分为长期合同,交费期间有的长达几十年。交费期间常出现一些无法按时交费的情形,比如出差、遗忘、暂时性经济拮据等。为避免保险单轻易失效,保险人一般给投保人缴纳续期保费一定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发生保险事故的,即使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仍给付保险金。如果突破宽限期仍未交费,有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保护的,进入垫交期,没有保护的,则进入失效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宽限期为2个月。
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
突破宽限期仍旧未缴纳保险费的,如果保险单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保险人将自动垫交保险费,除非投保人书面反对该条款。垫交保险费一直到累计贷款本息达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结束,此时保险单将进入失效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强制规定该条款,但许多保险公司提供该条款,此条款在许多国家都不是法定条款。
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规定人寿保险单如因欠交保费而中止效力的,投保人可以在两年内申请补交保险费使保险单复效。但是其他原因导致的失效并不受复效条款的保护。
不丧失价值条款
该条款规定,即使保险单失效,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所有权仍归投保人所有。
年龄误报条款
鉴于年龄是影响人寿保险费率的重要因素,该条款规定,当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年龄误报时,将根据真实年龄调整保险金额。若年龄误报超出保险公司规定的承保年龄范围时,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年龄误报不属于不可抗辩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无年龄错误处理,有些保险公司条款中关于年龄误报有零星规定。
受益人条款
该条款亦规定,如果未指定受益人的,并且被保险人没有遗嘱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该保险金转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另行支配。
自杀条款
一般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或者复效)后二年内自杀,无论精神是否正常,保险人都不给付保险金,而只支付所交保险费给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自杀规定为退还现金价值。
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单生效(或者复效)之日起两年后,保险人不得因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故意隐瞒、过失、遗漏和不实说明等原因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但是投保人欠交保险费的除外。国际通用的该条款一般侧重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侧重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其叙述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单贷款条款
人寿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一般规定在保险单经过两年后,可将保单抵押给保险人申请贷款。实际操作中,一般贷款额度不超出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比如80%。当贷款本利和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人通知的日期归还款项,否则保单失效。领取保险金时如果款项未还清,则保险金将扣除该款项后支付。保单贷款期限一般为6个月,时间短、额度小、笔数多,一般贷款净收益低于保险人投资收益,所以该条款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优惠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此条款,有些保险公司的一些条款规定了此款。
保单转让条款
保险单有现金价值,可作为金融资产,在一定条件下转让(不侵犯受益人的既得权利等情形)。转让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把保单所有权完全转让,同时转让一些未履行的义务;另一种是将保单作为被保险人的信用担保或者贷款的抵押品。保险单转让时必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转让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此条款,也未出现规定了此款的条款。
红利及保险金任选条款
分红保险的红利有多种处置方式,可以选择。它们是:领取现金、累积生息、抵交续期保费、自动增加保额、自动购买定期死亡寿险、并入准备金以提前满期等。 保险金任选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时,可选择所列方式:收入利息(领款人死亡后,受益人领回本金)、定期收入(年金)、定额收入(年金)、终身收入(年金)。
Ⅶ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疾病的条款哪个适合40岁而且保的最全面
中国人寿保险重大疾病险种哪个最好?专家表示一般重疾险的养老金领取一般都要等到50岁以后,若投保人想早些领到生存金,就可以购买中国人寿的“国寿鸿鑫”。这是国寿千禧理财的升级版,属于定期保险,特点是投资见效快,每三周年可获得基本保额9%的生存金,让家庭的财务支出更加灵活。
此保险是两全型保险,既可领取养老金,又有身故保险保障。承保年龄为30天至60周岁。鸿鑫两全分红保险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上市后推出的第一款分红险种。该险种“短期能保障,长期能投资”的突出优势是赢得众多市民关注的原因。
从短期利益来看,客户每3年就可以按保额的9%领取保险金,直至保险期满,领取的比例较以往更高;从长期利益来看,客户在80周岁保险期满日还可以一次性按保额的1.5倍领取公司准备的祝寿金。保户每年还可根据该公司的经营情况享受上一年度的分红,收益与公司的发展同步增长,而且投资收益上不封顶,下限保底,风险为零。另外,除理财收益之外,投保该险种还具有保障功能,如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或一年后因疾病身故,中国人寿将按保额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等。
中国人寿保险重大疾病险种哪个最好?你心中有数了吗?其实我们买保险是为了保障,而最便宜的保险产品往往又都是附加类保险。所以专家建议在购买了分红险之后,还应有选择地投保一两款附加险,用最少的钱帮助自己获得全面而周到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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Ⅷ 人寿保险条款中需要注意的条款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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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人寿保险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为投保对象,期限一般较长,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也比较复杂。对此,寿险的保险合同中有一些其他保险险种没有的条款,因此人寿保险条款中需要注意的条款有哪些?投保人在购买寿险产品时应注意以下五项条款。
人寿保险条款中需要注意的条款有哪些?
1、宽限期条款。一年期以上分期交费的人寿保险,对于续期保险费的交纳,一般设有60天宽限期。
2、复效条款。人寿保单因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费致使保单失效后,自失效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向保险公司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如果保单失效两年内投保人不申请复效,保单将永久失效。
3、误报年龄条款。在寿险保单中,年龄直接影响保险公司对保费的收取。
4、受益人条款。在人寿保险中,受益人可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他的法定继承人获得。
5、自杀条款。相关保险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以内自杀,保险公司都不给付保险金;如果自杀发生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之后,保险公司会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买寿险要慎重,要选择适合需要的保险,针对的要求来购买保险。为您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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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你主管要本费率手册什么都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