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是指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检查,客观评价其依据职责所应承担责任的审计活动。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任中审计是指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在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阶段性审计。
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在本岗位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进行的评价性审计。
专项审计是指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特定审计。
第三条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董事长及其他执行董事;
(二)总公司管理层成员;
(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四)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五)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
鼓励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关键岗位管理人员进行审计。
第四条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以下事项所承担的责任:
(一)经营成果真实性;
(二)经营行为合规性;
(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鼓励保险公司在完成以上审计内容的同时,对审计对象进行经营决策科学性和经营绩效评价。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本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实施细则,加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规划,合理配置审计资源,避免重复审计和审计遗漏。
保险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任用、奖惩挂钩,提高审计工作的权威性。
Ⅱ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审计的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对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审计责任人进行审计,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实施。其中,对保险集团公司下属保险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的,可以由其集团公司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由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未实行审计集中制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确定具体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实施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董事会负责选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受聘进行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足够数量熟悉保险业务和保险监管规定、胜任该项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与审计对象没有利害关系;
(三)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中审计年度计划。对高管人员实施任中审计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离任审计应当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原则上实行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确有理由不能事先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对象离任3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聘用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专项审计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时间和时限。
第十条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中审计现场部分结束后3个月内出现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情形的,可以不再单独组织实施离任审计。
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时,其他审计项目已经审计过的内容,原则上可以借鉴其审计结论,不再重复审计,但有线索表明原有审计工作可能存在瑕疵的除外。
Ⅲ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审计结束后,审计机构应当出具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依据、审计对象及其职责范围、审计人员;
(二)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
(三)审计结果,主要指审计发现的问题及责任界定。
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作为审计报告的附件。
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负责。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区分审计对象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对其职权范围内发生下列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强令、指使、授意、纵容、包庇下属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领导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在其任期内对其职权范围内负有直接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对总公司董事长和管理层成员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提交公司董事会,并同时提交监事会。审计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在2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按照《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56号)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所在地保监局。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列入审计对象的人事信息管理,作为对其考核、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纳入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系统进行归档管理。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时,可以要求其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最近任职岗位的离任报告,也可以参考其过往任职期间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
Ⅳ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外部审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进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时限和要求,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二)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存在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或遗漏审计发现问题;
(三)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审查时,要求被审查高管人员的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原任职保险公司未按期提交或提交虚假报告;
(四)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审计对象的重大责任未被发现,或者故意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
(五)审计对象及其所在保险机构拒绝、阻碍审计,或者转移、隐匿、伪造、毁弃审计所需的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或者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或者资料提供人。
保险公司及相关人员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其他监管规定予以处罚。
外部审计机构发生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在行业内公布该审计机构名称,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委托该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或者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未真实反映被审计对象问题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查明:
(一)要求审计机构进行说明;
(二)听取审计对象的陈述;
(三)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复核审计,审计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立案调查。
第十八条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调查取证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违规行为较轻,没有造成危害的,免于处罚;
(二)保险公司整改及时,处理到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可酌情减轻或免于处罚;
(三)配合监管机构查处违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对审计发现问题不追究责任或不认真组织整改的,依法从重处罚。
Ⅳ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1、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3、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4、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5、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6、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Ⅵ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基本信息;
(二)财务会计信息;
(三)风险管理状况信息;
(四)保险产品经营信息;
(五)偿付能力信息;
(六)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七)重大事项信息。
第七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和公司治理概要。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名称及缩写;
(二)注册资本;
(三)注册地;
(四)成立时间;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六)法定代表人;
(七)客服电话和投诉电话;
(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
(九)经营的保险产品目录及条款。
第九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主要决议;
(二)董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三)监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四)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况;
(五)公司部门设置情况;
(六)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第十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再保险安排说明,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以及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
(三)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中存在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保险公司还应当就此作出说明。
实际经营期未超过3个月的保险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应当与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险评估,包括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价;
(二)风险控制,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简要介绍、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保险产品经营情况,包括产品的保费收入和新单标准保费收入。
第十三条 财产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商业保险险种经营情况,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准备金、承保利润。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披露上一年度的偿付能力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
(二)资本溢额或者缺口;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
(四)相比报告前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变化及其原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对手;
(二)定价政策;
(三)交易目的;
(四)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
(五)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及经营状况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意见。
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计算,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更换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三)当年董事会累计变更人数超过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七)撤销省级分公司;
(八)偿付能力出现不足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九)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或者重大投资损失;
(十)保险公司或者其董事长、总经理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
(十一)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
(十二)保险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受到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罚;
(十三)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公司互联网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披露公司的基本信息。
公司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作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发布年度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并在公司互联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在规定披露的期限届满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以及预计披露时间。
保险公司延迟披露的时间不得迟于规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第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互联网站应当保留最近5年的公司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和最近3年的临时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以外披露信息的,其内容不得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披露的内容相冲突,且不得早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基本格式;
(二)信息的审核和发布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价制度;
(四)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应当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或者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承办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的联系方式报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主页的显着位置设置信息披露专栏。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公司互联网站建设,维护公司互联网站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阅信息。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中文进行信息披露。同时披露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内容应当保持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和其他信息的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以及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但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公司除外。
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
Ⅶ 保险机构内部审计要求三年全覆盖出自哪个制度
2015年12月7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15〕113号印发《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该《规范》分总则、一般原则、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内部审计作业管理、内部审计结果运用、内部审计监督、内部审计责任追究、附则8章49条,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2007年4月9日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保监发〔2007〕26号)予以废止。本规范颁布之前有关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范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
Ⅷ 保险公司离任,任中审计对象是谁是否包括精算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几年审一次
这个属于离任审计,主要对象是法人代表(如果该保险公司属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那审计对象是一把手),审计主要内容涵盖了任期内的生产经营业绩情况、人事任命情况、廉政情况、财务状况、尤其重点关注应收应付款的清收情况。审计期限一般为上任至离任这段时间。
Ⅸ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的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董事会报告审计工作情况,并通报管理层和监事会。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管理层应当至少每季度一次听取审计责任人关于审计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聘请中介机构等多种形式,评估内部审计体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监督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对审计责任人提交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进行审议,并就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对其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要求管理层组织调查,也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调查,或者委托独立的中介机构调查。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要求内部审计人员列席,对相关事项做出说明或者回答董事的提问。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责任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审计委员会和管理层提交内部控制评估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在分析评估风险分布状况的基础上明确审计重点、制订年度审计计划。
内部审计年度工作计划、审计预算应当在征求管理层意见后,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批准。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审计程序,采取科学方法开展审计工作,并定期实施审计质量自我评估。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监事会可以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审计复议制度。对审计结论存在异议的,被审计对象可以依照规定向保险公司相关机构提出复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部审计信息系统,推广应用辅助审计软件,积极开展非现场审计,提高内部审计的信息化水平和审计效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公司管理层批准后,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承担内部审计项目。
外聘中介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客观性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通畅的投诉举报机制,鼓励员工举报公司经营管理中违法违规及其他不符合内部控制要求的行为,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和经董事会审议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
(二)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风险问题;
(三)内部审计部门对下属分支公司进行审计的,应当同时将审计报告抄报审计对象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四)保险公司对内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未予有效整改处理的,审计责任人应当直接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相关情况;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