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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药物补助基金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1-03-30 18:32:42

① 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内容主体

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现就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二、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制定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相关政策问题,确定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框架,确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和调整的原则、范围、程序和工作方案,审核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委员会由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卫生部,承担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制定和发布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在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能力的基础上,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的原则,结合我国用药特点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的要求,参照国际经验,合理确定我国基本药物品种(剂型)和数量。2009年公布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四、在保持数量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实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动态调整管理。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医疗保障水平、疾病谱变化、基本医疗卫生需求、科学技术进步等情况,不断优化基本药物品种、类别与结构比例。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原则上每3年调整一次。必要时,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适时组织调整。
五、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发展药品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促进药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的整合。
六、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以政府为主导的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机构按《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由招标选择的药品生产企业、具有现代物流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或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统一配送。药品配送费用经招标确定。其他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基本药物采购方式由各地确定。
七、各地应重点结合企业的产品质量、服务和保障能力,具体制定参与投标的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资格条件。药品招标采购要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坚持全国统一市场,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充分依托现有资源,逐步形成全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信息网络。
八、完善国家药品储备制度,确保临床必需、不可替代、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的基本药物生产供应。
九、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基本药物全国零售指导价格。制定零售指导价格要加强成本调查监审和招标价格等市场购销价格及配送费用的监测,在保持生产企业合理盈利的基础上,压缩不合理营销费用。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原则上按药品通用名称制定公布,不区分具体生产经营企业。
十一、在国家零售指导价格规定的幅度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配送费用及药品加成政策确定本地区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具体零售价格。鼓励各地在确保产品质量和配送服务水平的前提下,探索进一步降低基本药物价格的采购方式,并探索设定基本药物标底价格,避免企业恶性竞争。
十二、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零差率销售。各地要按国家规定落实相关政府补助政策。
十三、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暂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并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配备使用的非目录药品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基本药物。
十四、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品种数量,应坚持防治必需、结合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从严掌握。具体品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中医药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民族自治区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民族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十五、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十六、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药品报销目录,报销比例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具体办法按医疗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完善基本药物生产、配送质量规范,对基本药物定期进行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
十八、加强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评估。统筹利用现有资源,完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价格和报销信息管理系统,充分发挥行政监督、技术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发布监测评估报告等相关信息,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十九、2009年,每个省(区、市)在30%的政府办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包括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到2020年,全面实施规范的、覆盖城乡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二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要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坚持改革与投入并重,结合当地实际,积极稳妥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② 对基层医疗实行基本药物制度有哪些好的建议

一是建议增加村级抗过敏、退热、胃药,增加村医更好的在基层治疗小病、常见病能力。二是国家层面出台相关政策,妥善解决好在职乡村医生养老问题和离任乡村医生的养老补助,让他们在基层真心为民服务。

③ 基本药物补助资金是否有预算及财务管理制度

财务管理制度主要是公司对企业资金筹集和运用,资产管理、利润分配等方面制订的管理制度。主要目标是为了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或利润最大化,主要内容是投资、筹资、利润分配,具体包括财务分析与预测、资金筹集与使用,资金成本管理等。
财务管理制度,其中心还是控制,也就是以防止差错和舞弊为主,规定一系列相互制约、相互联系绵业务处理程序,以达到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效率等目的。
在有些管理制度上是重复的,个人以为以后的财务管理应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为目标,主要以分析预测、防范风险,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为主。而内部控制主要是建立一套适合本单位的牵制制度,防止错误和舞弊的发生

④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将面临调整吗

据相关人士透露,相关部门就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调整对行业内人士进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对基本药物目录调整、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的配备使用以及基本药物的采购供给等有了更为详细的要求,并明确强调,能口服的不肌注,能肌注的不输液。在基本药物目录调整方面,征求意见稿提出,原则上三年调整一次。对于新审批上市、疗效较已上市药品有显著改善且价格合理的药品,可适时启动调入程序。

正因如此,意见稿提出,未来将把基本药物使用情况与公立医院改革补助资金和基层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的拨付挂钩。同时,深化医保支付方式改革,优先制定基本药物医保支付标准,建立结余留用、合理超支分担的激励约束机制。对临床诊疗使用的基本药物,经过医保部门的相关程序之后,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药物报销目录,报销比例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对于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和抗艾滋病、结核病、寄生虫病等重大公共卫生防治的基本药物,持续加大各级财政支持力度,免费向群众提供。

⑤ 劳保基金管理制度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的规定
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工作,是维护建筑业企业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深化建筑企业改革,促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措施,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按照建设部的统一布署,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以来,通过改革、改制和重组,企业状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动。为使我省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工作紧跟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步伐,适应目前市场经济的要求,根据省人民政府湘政传电(1997)第81号、湘政办明电(2001)66号、湘政办函(1992)249号及《湖南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领导,确保劳保基金的应收尽收。

建筑业企业劳保基金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的组成部分,是企业职工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重要来源。各级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切实加强劳保基金征收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征收工作中的问题,保证劳保基金征收工作的有序进行。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配合,强化征收,狠抓新开工项目劳保基金的收缴,所有新开工项目都必须按照省政府规定,在发放《施工许可证》之前,向建设单位(业主)按建安工程造价的3.5%征收劳保基金。对于投资规模较大、分年度投资的项目,可采取签订协议分期征收方式。由政务中心(收费局)代收劳保基金的地区,要明确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和政务中心(收费局)各自职责和工作时限,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确保劳保基金的专款专用,各政务中心(收费局)收取的劳保基金直接汇入劳保基金专户。征收建筑行业劳保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劳保基金专用票据。

为了维护全省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政策的统一性,各地要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湘政办发(1992)20号文明确的:建筑企业职工劳保基金管理业务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具体经办的规定执行。

二、完善劳保基金的管理政策,调整劳保积累调剂金、管理经费及劳保基金的拨付办法、标准。

(一)劳保积累调剂金及管理经费的提取:

各地劳保积累调剂金按年度收缴劳保基金入帐额的25%提取,其中:5%作为省级积累调剂金;20%作为市级积累调剂金。

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所需人员、工作经费,按年度收缴劳保基金入帐额分段提取。年内收取劳保基金2000万元以下的(含2000万元),按5%计提;超过2000万元到4000万元(含4000万元)部分,按2.5%计提;4000万元以上部分按1%计提,提取的管理经费直接汇入管理经费专户,按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提取劳保积累调剂金及管理经费后,其余部分为基本部分。

(二)劳保基金拨付办法及标准

1、拨付办法:
劳保基金收取到帐后,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省内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开工后可按工程进度实行预拨,竣工决算时结清。对不按规定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建筑业企业,各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可根据企业所在地社保部门提供的欠费通知单,将企业承担工程项目的劳保基金直接背书到社保部门。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建筑业企业及省外建筑业企业承担工程项目的劳保基金待工程竣工结算时结清、拨付。

建筑业专业、劳务公司分包建设工程项目的劳保基金,需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分配比例,以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落实。

工程项目劳保基金收取到帐、并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满两年,施工企业不来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办理劳保基金结算、拨付的将该工程项目劳保基金转入积累调剂金。经审查不符合拨付条件的建筑业企业,各级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应将其收取的劳保基金转入积累调剂金,不再拨付给企业。

2、拨付标准:
(1)按国务院国发(1997)第26号、省政府湘政发(1997)第43号文规定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省内城镇建筑业企业拨付劳保基金基本部分的100%;
(2)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省内城镇建筑业企业拨付劳保基金基本部分的50%,外省企业使用省内劳务的,视实际情况拨付;
(3)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进湘施工备案登记的外省来湘建筑业企业,拨付劳保基金基本部分的50%。使用省内劳务的,视实际情况拨付。
基本部分拨付后的余额为积累调剂金。

三、建立健全劳保基金管理制度,加强劳保基金的监督,确保劳保基金专款专用。
建筑行业劳保基金是施工企业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重要来源。劳保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劳保基金的政策和规定,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各级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按本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和结算建筑业企业劳保基金。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减免、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劳保基金,确保劳保基金的专款专用。

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劳保基金征收、拨付、调剂情况监督、稽查,对各级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政务中心(收费局)不按规定征收、划拨、管理、使用劳保基金,对拖欠、不足额缴纳劳保基金的建设单位(业主)和责任人按国家、省有关法规政策和规定予以处罚。

各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要加强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的管理,劳保基金收入应存入设立在国有商业银行的基金专户。在确保正常拨付劳保基金有余额时,为基金的保值增值,可适当转存定期。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保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凡拨付到建筑业企业的劳保基金,企业要优先用于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劳保费用项目建立帐目,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作它用。各建筑业企业要按规定真实、准确地向所在地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填报报表和有关资料。要自觉接受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和同级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以上各项,望各地遵照执行。过去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从二○○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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