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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社保局管理基金

发布时间:2021-04-01 16:24:04

① 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城分局怎么样

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城分局,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通过网络企业信用查看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城分局更多信息和资讯。

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吗他们之间在医疗保险方面有什么联系吗

以前的劳动局、人事局,现在劳动局跟人事局合并了,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下辖:征缴、支付、审批、存档、劳动能力鉴定、基金监督、就业培训、社会化服务、工资福利、劳动仲裁、劳动监察等部门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实就是我说的社会保险的征缴部门,它又细分为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不同的险种。

③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是不是社保中心

社保局全称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部分省市地区称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更多地区根据规定已将人事局与社保中心合并,统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市级和区级进行划分,主要从事五险(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保业务办理,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事业单位。用户可通过本栏省市列表,查询全国社会保障局及劳动保障局电话、地址、网站等信息。

④ 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大亚湾分局怎么样

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大亚湾分局,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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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怎么样

简介: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相关检查。负责管理各县(区)社保分局的人员和资产,指导各乡镇社保所的业务工作,组织各分局实施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监督考核各分局的基金运行情况。
注册资本:893万人民币

⑥ 广东惠州社保查询个人社保查询个人账户查询系统

个人社保查询方法可以分为电话咨询、社保基金管理局窗口咨询与社保查询网咨询三种方式,
1、通过电话0752-12333查询,一般查询不到
2、通过惠州社保查询网官网进行查询,账户为身份证号,初始密码为身份证后六位。
3、直接到惠州社保基金管理局窗口进行咨询,下面是惠州各个社保基金管理局的地址:
惠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州市下埔路19号0752-2169001/2169015
惠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区淡水镇福利路5号0752-3381751/3381757
博罗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人民路社保大楼0752-6630600/6733031
惠东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东县平山镇利浦路79号0752-8801815/8801851
龙门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门县西林路195号0752-7789202/7780302
大亚湾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州大亚湾区澳头安惠大道34号二楼0752-5562362/5562359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⑦ 惠州市社保局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发布核心提示:国务院办公厅今日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通知称将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 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 中新网 12 月 29 日电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办公厅今日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通知全文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 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 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促进人力 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 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 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 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 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 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 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 年 1 月 1 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 年 1 月 1 日后按 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 1998 年 1 月 1 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 12%的总和 转移,参保缴费不足 1 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 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 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 续.但对男性年满 50 周岁和女性年满 40 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 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 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 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 且与调入单位建立 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 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 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 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 10 年 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 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 10 年的,将其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 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 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 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 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 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 15 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 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 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 15 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 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 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 员. 第九条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 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 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 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 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 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 研究制定. 第十条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 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 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 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 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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