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什么是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
《2010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辅导用书: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内容简介:基金销售是基金运作管理的主要业务环节之一,其规范运作是扩大基金规模、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证。随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快速发展,基金销售渠道不断拓展和深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迅速增加。基金销售人员直接为投资者提供基金销售服务,其业务水平和执业素质的提高,关系到我国基金业整体服务水平的提升和基金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咨询等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从业资格。2010年1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以及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商业银行和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的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本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资质管理制度。《2010版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统编教材:证券投资基金》点击查看《2010版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统编教材:证券投资分析》点击查看《2010版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统编教材:证券市场基础知识》点击查看《2010版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统编教材:证券交易》点击查看《2010版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统编教材:证券发行与承销》点击查看《2010版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辅导丛书:证券投资基金》点击查看《2010版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辅导丛书:证券投资分析》点击查看《2010版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辅导丛书:证券市场基础知识》点击查看《2010版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辅导丛书:证券交易》点击查看《2010版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辅导丛书:证券发行与承销》点击查看《2010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辅导用书: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点击查看
⑵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是怎么构成的
《基金法》颁布后,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监管规则,形成了以《基金法》为核心,《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等为配套规则的基金法律体系,对基金业市场主体的准入标准、行为规则以及基金运作的关键业务环节进行了系统的规范。
(1)法律。
①《基金法》是基金行业的基本法。《基金法》在充分总结我国基金业实践经验,并借鉴境外成熟规则的基础上,系统规定基金运作的基本原则。同时,《基金法》还授权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法》的原则制定一些操作性的实施细则,既有原则性,又有较强的操作性。
②《证券法》作为证券业的基本法,也是基金行业遵循的重要法律。《证券法》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纳入《证券法》的规范范围。除上述规定外,基金作为证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之一,要遵守《证券法》中的交易、清算、信息披露等一系列原则。
此外,基金活动涉及众多的民事法律关系,还需遵守其他一些法律的相关规定,如订立基金合同、托管协议、代销协议,需要遵守《合同法》。与基金活动有关的其他重要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信托法》、《会计法》等。
(2)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①《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标准及审批程序、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审批程序、公司治理及经营原则、监督管理措施等内容。
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托管人资格条件、审批程序及监管要求。
③《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募集申请条件、审批程序、设立条件、基金申购与赎回原则、基金投资与收益分配原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程序、监管要求等内容。
④《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主要规范基金代销机构资格审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本要求、基金销售费用、基金销售行为规范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⑤《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及基本要求。
⑥《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程序、行为规范等内容。
此外,中国证监会根据行业发展的情况及监管需要,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如《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等。
(3)自律性规范。自律性规范包括沪、深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行业公约》等。
健全有效的基金监管体系是基金业健康快速发展的保证。经过几年的探索,目前已构建了分工明确、协调配合、高效有序的基金监管体系。中国证监会作为基金监管体系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担负着行政许可、政策研究、规则制定、组织指导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工作等重大职责,在基金监管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辖区内的从业机构进行日常监管;证券交易所对基金在交易所内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管,负责交易所上市基金的信息披露监管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基金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
你这个问题过大,不好说的很准确的。
⑶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介绍
2012年9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4号公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变更、解散,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监督管理,附则7章81条,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2号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予以废止。
⑷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 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 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 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 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
(四)不与拟任基金管理人已管理的基金雷同;
(五)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六)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人,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理基金募集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一)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五千万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日期(以下简称开放日)和时间。
第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办理赎回;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应当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十九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交付款项,申购申请即为有效。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购、赎回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认购、申购申请,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间不得调整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规模。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金规模,但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并更新招募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或者数量设置限制,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为巨额赎回。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 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延期办理。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基金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 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
第二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九条 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载明基金的类别:
(一)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
(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
(三)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
(四)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并且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别。
第三十条 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应当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
(三)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四)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三十三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与基金有关的费用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四)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六)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百分之九十。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
第三十六条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方式。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配的现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关基金份额申购的约定转为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 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变更合同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第三十九条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第四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两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和报送解决方案。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运作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申购、赎回的有效性,并支付赎回款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赎回申请;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持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报告、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报送解决方案。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生效决定;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⑸ 2004年7月1日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首次将我国基金类别分为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首次将我国的基金类别分为股票基金、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混合基金等基本类型。债券基金主要以债券为投资对象。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类别的分类标准,基金资产80%以上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以货币市场工具为投资对象。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类别的分类标准,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混合基金同时以股票、债券等为投资对象,以期通过在不同资产类别上投资,实现收益与风险之间的平衡。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类别的分类标准,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但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的比例不符合股票基金、债券基金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助您解决问题,如您满意,请采纳为最佳答案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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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是法律么
可以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咨询等业务的人员,应当首先参加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取得从业资格。
基金从业考试成绩四年有效;已通过协会组织的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两个科目者,视同已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科发稜篡谷诂咐磋栓单兢目考试。考生可根据需要选择参考科目。
同时,如果你单独考基金的话,就是考这两门,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考生通过两个科目考试后,具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及基金销售资格注册条件。
相当于说你可以单独考基金从业的两门,也可以考证券的基础知识和投资基金两门,考过算过,然后接着考剩下的,直到全过后拿到证券从业资格证。
⑺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是哪一年颁发
15日《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发布,这是我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从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的募集主体、募集程序、账户监督、信息披露、合格投资者确认、风险揭示、冷静期、回访确认、募集机构和人员法律责任等方面,《办法》首次系统地构建了一整套专业、具有操作性、适应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阶段和各类型基金差异化特点的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中国基金业协会相关负责人指出,《办法》对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募集行为、塑造私募投资基金“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信托文化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办法》的正式生效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上述负责人强调,在《办法》发布到正式实施的3个月过渡期内,募集机构应当尽快完成相关行为整改和内部制度建设,切实做好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基金合同的制定、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开立、监督协议的签署以及《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配套准备工作。
正式实施后,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严格按照《办法》规定,严肃执行自律规则和行业标准,一旦发现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形将作出相应的自律处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情形,将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进一步处理。
募集程序需严循三个层次
从我国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两年以来的行业治理实践中看,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缺乏可操作性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越来越成为制约行业发展的瓶颈和痛点,违规募集成为私募基金乱象之源,行业形象和社会评价受到置疑。
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培育行业健康发展生态基础出发,《办法》确立了私募募集行为标准、规划了行业募集行为路径、厘清了私募基金与各种非法集资的界限,为私募基金行业正名。
《办法》明确了三个重要问题:一是明确了私募基金两类募集机构主体,即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以及在中国证监会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基金销售机构受托募集私募基金;二是明确了募集机构承担合格投资者的甄别和认定责任;三是引入资金账户监督机构,明确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订监督协议,对募集专用账户进行监督,保证资金不被募集机构挪用,并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办法》规定了募集程序依三个层次层层递进。首先,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的内容仅限于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管理团队等信息;其次,在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完成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后,募集机构可以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具体私募基金产品;最后,募集机构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才可签署基金合同。
同时,对于募集机构的募集行为,《办法》确立了六项义务:第一,在不特定对象群体中,通过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问卷调查筛选出特定对象作为潜在客户;第二,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针对特定对象推介与其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第三,充分揭示私募基金产品的风险,既保证私募性,又提示风险性;第四,募集机构须实质审查合格投资者相关资质,要求投资者出具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证明后方可签署合同,明确禁止非法拆分转让;第五,强制设置投资冷静期,借鉴行业最佳实践、国际惯例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投资者在冷静期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第六,探索回访确认制度,由募集机构的非募集人员履行回访程序,进一步确认投资者的身份和真实投资意愿等,只有在确认成功后方能运用投资资金。回访确认制度不仅是“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的重要体现,更能遏制“飞单”给私募基金行业带来的负面影响。
对不同投资者实施差异化安排
值得提出的是,《办法》坚持了分类管理、适度管理的原则,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等其他私募基金的投资冷静期要求作出差异化安排。
同时,针对自然人投资者、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作出了差异化的保护安排和程序性要求,针对自然人投资者,募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履行各项义务;针对专业机构投资者,募集机构可以不履行投资冷静期以及回访确认义务;针对符合《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投资者,募集机构可以豁免履行六项义务。
此外,针对回访确认制度,考虑到目前资产管理行业尚未完全实现全行业功能监管、统一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标准的实际情况,为避免产生“劣币驱逐良币”式的不公平,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公示信息中公示是否建立回访确认制度,鼓励和引导募集机构按照《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回访制度。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投资者充分行使自身权利,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动要求基金合同中设置回访确认条款。
⑻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存放、管理、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损害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