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双方签字确认,首先是对于双方责任、义务、权益的负责;其次,是要求对方确认的法律程序;第三,就是保险公司对自己的负责,以防因为疏忽在成比必要的麻烦。
B. 公司买保险管理办法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八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九十七条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由保险公司缴纳形成,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认定的情形下,用于向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等提供救济的法定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接受其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四条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章缴纳
第六条对于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比例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1%缴纳;
(二)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15%缴纳;
(三)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05%缴纳;
(四)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业务的缴纳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设立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保险公司分户核算。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二)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等于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减去各种使用额。
第九条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应当给予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的救济的,不足部分的金额按照其余公司上一年度以自留保费计算的市场份额扣减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第十条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实行按年计算,按季预缴。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预缴保险保障基金,在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行业发展和风险的实际情况,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比例、规模上限、缴纳方式等规定。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保障基金不得运用于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和其他各类实业投资。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运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十三条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由保险公司、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机构组成。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的工作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完成经审计的保险保障基金财务报告,并向理事会及其成员单位和各保险公司公布。
第四章使用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济: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济;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七条人寿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转让给其他人寿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人寿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人寿保险公司接收。
第十八条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济: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济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济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单受让公司应当根据前款标准核算转让后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并据此与保单持有人修订人寿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单持有人在清算结束前可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保险保障基金向保单持有人支付救济款,保单持有人将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让渡给保险保障基金。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济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条在保险业面临重大危机,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情形下,中国保监会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的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范围:
(一)保险公司在境外直接承保的业务和从境外分入的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其他保险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已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50%缴纳到中国保监会设立的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剩余部分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缴清。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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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2010年5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4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 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 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 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一)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四)投资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
(五)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六)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
(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决议,以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49号)以及2001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26号)同时废止。
D. 关于保险行业的分析,需要专业人士哦
一、保险行业市场运行情况
(一)整体市场:保费增速放缓,十年来首度同比下降
(二)财产险:继续维持高增长周期,但增速有所下滑
(三)人身险:转型持续,短期内缺乏刺激保费增长的催化剂
(四)养老保险:持续稳定增长
(五)赔款、给付:赔付增长远高于保费增长,赔付比持续上升
(六)资金运用:银行存款、投资额同比双升,环比一升一降
(七)区域发展:市场份额排名发生变化,山东挤进前三甲
(八)保险中介:中介渠道实现近九成保费收入
二、保险行业经营情况
(二)财产险:人保股份、平安财、太保财占据六成以上市场份额
(三)人身险:中资市场份额进一步提升
Ⅲ政策解读
一、《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二、《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三、《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
四、《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
五、《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Ⅳ热点研究
一、新华保险股权再变更上市前最后排位
二、安邦保险集团成为第八家保险集团公司
三、保监会"十二五"规划纲要:支持人保和中再上市
四、保监会加强保单质押贷款管理
五、保监会公布寿险业标准保费国寿份额跌至27.9%
六、民营资本首次筹组合资寿险公司
E.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引导保险公司集约化、精细化经营,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的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根据保险业务属性和风险特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
第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二)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除外);
(三)责任保险;
(四)船舶/货运保险;
(五)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四项:
(一)农业保险;
(二)特殊风险保险,包括航空航天保险、海洋开发保险、石油天然气保险、核保险;
(三)信用保证保险;
(四)投资型保险。
第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普通型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意外伤害保险;
(四)分红型保险;
(五)万能型保险。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两项:
(一)投资连结型保险;
(二)变额年金。 第九条 新设保险公司,只能申请基础类业务。
第十条 新设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一项基础类业务;
(二)每增加一项基础类业务,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新设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一项;
(二)每增加前三项中的一项,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申请前三项以及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四)申请全部基础类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五)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必须同时申请前三项;
(六)申请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应当具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获得基础类前三项业务经营资质后,方可申请增加扩展类业务,且每次不得超过一项,两次申请的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农业保险业务,须在完成业务范围变更后,再依法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办申请。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总体净盈利;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变额年金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六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获准经营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满三年;
(三)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
(四)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五)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六)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和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
(八)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限制其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以及保险公司主动申请减少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妥善处理存续业务,继续履行承保责任,或依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将该项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新设保险公司申请健康保险业务、分红型保险业务、万能型保险业务的,应当提供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二)变更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四)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五)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变额年金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投资管理团队和过往投资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属财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互助社以及专业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经营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违规经营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F.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不同意就是终止保险合同。
G. 如果保险公司倒闭后,客户保险合同会被其他接管的保险公司修改吗
保险公司倒闭后客户的保险会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继续履行责任是不会修改的
H.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1、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3、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4、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5、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6、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I. 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规范投资连结保险健康发展,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连结保险(以下简称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
第三条投资账户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投资账户应划分为等额单位,单位价值由单位数量及投资账户中资产或资产组合的市场价值决定。投保人可以选择其投资帐户,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投资帐户与其管理的其他资产或其投资帐户之间不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投资账户的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宜,应当事先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连结保险产品,必须事先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修改亦同。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连结保险产品的销售地域范围。
第七条保险公司申报的连结保险产品应当满足以下最低要求:
一、该产品必须包含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
二、该产品至少连结到一个投资账户上;
三、保险保障风险和费用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投资账户的资产单独管理;
五、保单价值应当根据该保单在每一投资账户中占有的单位数及其单位价值确定;
六、投资账户中对应某张保单的资产产生的所有投资净收益(损失),都应当划归该保单。
七、每年至少应当确定一次保单的保险保障;
八、每月至少应当确定一次保单价值。
第八条、保险公司上报投资连结产品应当提交以下材
料:
一、一般产品报备要求提交的材料;
二、产品可行性论证,包括该产品满足本办法确定的最低要求论证,和管理系统支持论证;
三、投资连接产品财务管理办法;
四、投资连接产品业务管理办法;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连结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加过连结保险专门培训且合格;
二、一年以上寿险产品销售经验且业绩良好;
三、没有严重违规行为和欺诈行为。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每月至少评估一次投资账户中的单位价值,并向保单持有人公布。公布方式需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只连结一个投资账户的连结保险,其投资账户按成本价计算,其中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国债之和不得少于20%。
第十二条投资账户与任何关联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买卖、交易和财产转移行为。为建立该账户,或为支持该投资账户的运作而发生的现金转移,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投资账户的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代人经营与该投资账户同类的业务,不得从事任何损害该投资账户利益的活动。不得与该投资账户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扣除的费用应详细列明费用的性质和使用方法。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销售连结保险保单时,应当提供产品说明书,使用非专业性语言说明以下事项:
一、保单基本特征及其风险,包括投资连结部分利益如何反映投资账户的投资表现和影响这部分利益波动的重要因素;
二、该投资账户投资策略和主要投资工具;
三、该投资账户运作方式及其受到的限制;
四、过去十年该投资账户的业绩,如果运作时间不足十年,则为其存续时间的业绩;
五、费用扣除办法;
六、投资账户采用的单位价值评估方法;
七、未来可能的投资连结部分利益给付情况,但应申明是建立在投资收益率假设基础上的。
第十六条禁止对客户误导、欺骗和故意隐瞒。
第十七条连结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随产品一并上报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发现产品说明书违反本办法或有不实陈述的,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修改或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后三十日内,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份报告,使用非专业性语言,说明业绩、保单持有人在每个投资账户中持有的单位数、单位价值、保单价值、投资管理人简介、保险金额、部分解约、费用扣除等内容。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提示投保人缴纳保费。
第二十条销售连结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中国保监会呈报投资账户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作信息公告,信息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投资账户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
二、投资账户过去五年的投资收益率,投资账户设立不足五年的,为设立期间各年的投资收益率;
三、投资账户在报告日的资产组合;
四、上期投资账户管理费用;
五、投资账户投资策略的任何变动。
第二十二条投资账户日净赎出价值达前一日投资账户资产1%的,保险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会计年度内投资账户累计净赎出比例达到或超过年初投资账户资产30%的,或发生经营亏损的,投资帐户管理人自身难以扭转或发生可能严重危害保单持有人利益情形的,保险公司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关闭投资账户。
净赎出为会计期间内累计赎出与累计买入之差。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或侵犯保单持有人
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述一项或几项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其停止销售该连结保险产品;
三、取消其经营此类业务的资格;
四、责令将原有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属于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