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关于集团企业统一保险问题
你好朋友:先了解一下企业财产险的定义和内容:
企业财产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
投保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情况进行选择。
在投保时,一般要向保险人提供资产负债表等能够
表明财务资产情况和证明企业营业范围的材料
以便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
此外,要如实填写投保单以及相关单证
可在保险公司人员的指导下完成
并交付相应的保险费。
回答你的问题:
总公司联系保险公司统一将各分公司财产进行保险的优点:
一切公司财产保险业务交由总公司来承担将会:
1.统一各分公司保险保障的步伐使总企业在一个时间内快速的得到全面保障
有利于控制保险保障的节奏,有一个统一全面的保障,使企业步伐更整齐。
2.统一各分公司保险费率的确定,所有车辆房产等财险将会以一个标准投保费率确定
有效避免分公司进行徇私舞弊,财务支出容易控制。
3.统一各分公司进行投保,壮大投保规模,一定程度上可以选择投保的保险公司
并可以选择更有利于我方的保险条件,比如大额优惠条件等。
缺点:企业所有车辆财产险交由总部安排,将会加大公司总部的业务量,耗时费力
而且相关机制扭转和调整不够灵活。不如单个的分公司更灵活,易于及时的调整和控制。
分公司在当地选择保险公司的优缺点:
优点:正如上面所说:可以根据当地企业实际财产情况去选择合适的保险公司投保
而不是一味的只根据总部计划的大锅饭去选择。还有就是缓解了总部大量业务,使
保险计划更贴实际,更容易执行,数据更加清晰。
缺点:缺乏统一的整体规划,可能使企业投保的水平和时间参差不齐
地方选择投保接近的保险公司,会存在一定徇私风险性
推荐:第一种方案。理由:减少了分公司承担的责任的风险。否则一旦出了大问题
就是分公司办事不利,这种情况谁也说不清,故推荐第一种。
目前就这么多,真心希望能够帮助到你,如有疑问继续追问我就是。
我一定尽力去解决你的问题。
B. 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有什么要求
分支机构设立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提交材料
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开业验收
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C. 保险公司“专属”分支机构的问题。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系列,统一规范为分公司、中国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二、保险公司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城市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设立的机构称为“分公司”;在地、市、州、盟所在城市设立的机构称为“中心支公司”;在区、县及县级市、旗设立的机构称为“支公司”;在支公司以下设立的营业性机构称为“营业部”。同一家保险公司在省、地(市)及区、县只能分别设立一个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和支公司。
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分公司的名称不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与省会城市分公司合并后设立的营业管理部,属省分公司的内设机构。
四、保险公司在地、市、州、盟设立的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中心支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五、保险公司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及地、市、州、盟所辖区设立的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区名+支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泰安市城东支公司”。
市区支公司下设的营业部,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区名+支公司+街道或其他名+营业部”,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关村营业部”。
六、保险公司在县县级市、旗设立的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县(市或旗)名+支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厂支公司”。
县支公司下设的营业部,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县(市或旗)名+支公司+乡镇或其他名+营业部”,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厂支公司杨庄营业部”。
七、经原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或备案的营销部、营销员管理处等服务性机构,比照上述规定,统一规范为支公司或营业部。其余未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或备案的服务性机构,一律撤销。
D. 集团财产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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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建议:最好是由总公司统一进行保险,因为所有的分公司不论固定资产还是流动的货品都是由总公司出资的,真正的资本归属是属于总公司的,如果让各个分公司进行分别的保险首先管理混乱,容易造成总公司资产的流失,非常不好控制,这是资产归属问题反面。另外,总公司统一进行保险所投保险的数额和分开投保的数额相差不多,但是统一投保的好处在于一次性投入总数大所享受的保险优惠较多,如果分散投保的话一个是保险投保总额差不多,但是因为分散了,所享受到的保险优惠相对较少。关键在于统一的投保有利于公司资产的集中控制,在出现问题的时候由集团公司总部统一协调,力度要远远比分公司出面的力度大,执行力强并且效率高。另外就是全国各地保险分公司的优惠政策也不一样,不如集团公司直接联系保险公司总部进行商务洽谈,作为大客户处理,分公司去投保估计也就算是当地的保险公司大客户,还是不如集团公司的力度大。
分公司投保间接的属于权力下放,因为分公司财产保险是由分公司自己谈的,中间的潜规则很难控制,恐怕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公司资产流失,好处就是总公司相对轻松些,毕竟这些琐事让各个分公司自己处理就好了。
总公司投保还是我说的,好处在于力度大,出现问题协调力强,并且投保总数相对分公司各个投保里说大很多,相对享受的保险优惠要高,便于公司资产的管理。但是坏处是总公司要累一些,毕竟出现了保险纠纷是由总公司出面协调的,各个分公司的财产保险出了问题也是总公司出面协调,毕竟保险协议上签的是总公司。
E.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
(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
(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条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5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2年。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
第八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
第九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其中,成立3年以内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如与该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Ⅱ类。
(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
(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不存在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省级分公司市场退出情形。
(九)有符合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Ⅰ类;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C类;
(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七)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开业满3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内控健全;
(九)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或者拟设机构所属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
(四)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最近1年内有3家次以上分支机构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五)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最近6个月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无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超期的;
(二)无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的;
(三)自行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的。停业情形已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的除外;
(四)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最近1年内撤销分支机构3家以上的;
(六)最近1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3次以上的;
(七)最近6个月内发生过5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八)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2年。
(二)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
(三)信息系统符合监管要求。
(四)内控制度完善。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工作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
(七)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
(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标准。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申请。中国保监会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并抄送当地保监局;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当地保监局完成开业验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据此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保险公司持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到当地保监局领取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保监局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者委托查验等形式。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
第二十二条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省级分公司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作为验收情况报告的附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国保监会在作出决定之前,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的,通知当地保监局进行验收,当地保监局完成验收后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保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当地保监局应将其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抄送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
(四)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五)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七)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机构申请设立多家分支机构,以上第(二)、(三)、(四)、(九)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除第(一)项以外其他项内容规定的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改建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三)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四)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第三十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参照其在各省设立分支机构执行。
第三十二条相互制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设立专属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受到行政处罚和接受违法行为调查的“申请人”指本级机构,不包括其下辖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是指对拟设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保险机构。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F. 保险公司规什么部门管理
中国保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是中国商业保险的监管机关。
其中,各保险法人机构,包括产险公司,寿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以及保险中介公司,即总公司由保监会实施监管职责。
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即省级分公司,地市中支公司,支公司,以及营销服务部
由经保监会授权的各地保监局实施监管职责。。
关于保监会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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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2003年,国务院决定,将中国保监会由国务院直属副部级事业单位改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并相应增加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人员编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设15个职能机构,并在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设有35个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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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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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行业协会: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于2001年3月12日,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并在国家民政部登记注册的中国保险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是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2007年12月17日,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07]118号)精神,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召开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并成功实现了换届,顺利开展了体制机制改革,建立了专职会长负责制,稳步推进人员队伍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经济金融方针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国家对保险业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配合保险监管部门督促会员自律,维护行业利益,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促进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全面提高保险业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
保险行业协会的基本职责为:自律、维权、服务、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