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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赔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1-04-05 17:09:18

㈠ 公证员办错案有追溯期吗

因公证人员的过错致使公证书错误的,所收公证费全部退还当事人。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按《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因公证人员过错致使公证书错误而产生的诉讼费、经济赔偿费,由出具公证书的公证人员承担
公证员办错,你应该要求撤销公证
公证书只要公证合法,且没有撤销,那么就会一直有效,所以撤销公证书是没有追诉期限的

㈡ 市公证协会不受理向省公证协会投诉吗

正确。省级公证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协会章程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二)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管理、指导本省的公证工作,指导地方公证协会工作;
(三)加强完善本省内的行业规范;
(四)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会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六)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会员的违纪行为;
(七)负责会员的培训,组织会员开展学术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
(八)负责本省公证赔偿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对下级公证协会管理使用的公证赔偿基金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对外提供公证法律咨询等服务;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完成司法厅委托的其他事务。

㈢ 中国公证协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协会名称:中国公证协会(China Notary Association)。
协会住所:北京市。
第二条 协会性质:中国公证协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设立的,由公证机构、公证员、地方公证协会以及其他与公证事业有关的专业人员、机构组成的全国性公证行业自律组织,是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协会宗旨:带领全体会员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会员素质;监督会员认真履行职责,规范行业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证事业改革和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和保障。
第四条 协会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民政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本协会的职责:
(一)依照本章程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
督;
(二)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管理、指导全国的公证工作,指导地方公证协会工作;
(三)制定行业规范;
(四)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会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六)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会员的违纪行为;
(七)负责会员的培训,组织会员开展学术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
(八)负责全国公证赔偿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对地方公证协会管理使用的公证赔偿基金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负责公证宣传工作,主办公证刊物;
(十)负责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开展有关公证事宜的研讨、交流与合作活动;
(十一)负责海峡两岸公证书的查证和公证书副本的寄送工作;
(十二)负责公证专用水印纸的联系生产、调配,协助行政主管部门作好管理工作;
(十三)对外提供公证法律咨询等服务;
(十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完成司法部委托的事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本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七条 取得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的公证机构和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地方公证协会为本协会团体会员。其他与公证业务有关的机构,经申请批准,可以成为协会团体会员。
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公证员为本协会个人会员。公证管理人员、从事公证法学教学、科研以及对公证制度有研究的人员和中国委托(香港)公证人、中国委托(澳门)公证人,经申请批准,可以成为协会个人会员。中国委托(香港)公证人、中国委托(澳门)公证人成为会员,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批准。
第八条 个人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提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享受本协会举办的福利;
(四)参加本协会举办的各种学习、研讨和交流活动;
(五)使用本协会的图书资料;
(六)通过本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对本协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九条 个人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章程、执行本协会决议;
(二)完成本协会委托的工作;
(三)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四)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维护会员间的团结,维护公证职业的荣誉。
第十条 团体会员享有除第八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权利,履行第九条的义务。
第十一条 经申请批准加入的会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或不缴纳会费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二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协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理事;
(四)审议、通过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认为依法应由它行使的职权。
第十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决定重要事项需经出席人数2/3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三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理事会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组成,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选举常务理事并从中选举会长、副会长;
(四)根据需要,增补或罢免个别常务理事;
(五)决定设置或撤销本协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
(六)制定本协会的办事规则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根据需要可以提前或推后。
第十九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六条除第二、三、四项以外的职权,并决定聘任或解聘协会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听取并审议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办事机构的工作报告,研究决定重要事宜。
第二十二条 本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但会长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会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
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处理其他重大事务。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专门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
(三)决定专门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四)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八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国内外捐赠;
(三)政府部门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条 本会经费主要用于开展协会工作,为会员提供公证信息、资料,开展学术交流、培训、疗养和其他公益福利活动,支付协会办事机构及其人员的各项开支。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经2006年11月10日第五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㈣ 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什么时候上线

8月31日下午,“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正式上线运行。

公证管理系统有何功能?

该系统将改变过去复杂、低效的手工办公方式,将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的日常工作集成到平台,实现公证管理部门办公自动化的转换。建立公证电子政务,实现公证管理部门对公证队伍、公证案件的有效监管;实现行政审批结果的公示;行政审批的在线申请、在线提交审批材料、在线查询审批状态;公证执业投诉案件办理;召开协会视频会议及会议文件查看;公证员任职培训和职业培训情况查看;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案件办理;公证赔偿基金交纳情况;办证经验的交流;公证行业最新工作动态的新闻浏览;业务指导资料的发布与查看;查看、下载专题项目的相关资料;查看、下载最新公证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关于公证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是什么?

全国公证行业信息化建设总体建设本着统一布局,整体规划,分期执行的原则,逐步建成全国公证信息化平台,建设内容包括机构人员信息库、业务信息库、行业管理信息库、风险信息库和信用信息库等五个数据库;公证管理平台、公证基础数据平台、公证服务查询平台和公证征信平台等四个平台系统。建设内容简称“五库四平台”,最终建立公证信息化技术标准规范体系。

㈤ 南水北调中线 拆迁赔偿

这个南水北调工程是有国家的评估局具体处理的,在地税局那里也有登记,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家庄、保定、邢台、邯郸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
征地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征地和拆迁安置(以下简称征迁安置)工作,保证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迁安置工作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征迁安置工作按照国务院确定的管理体制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条块结合,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本着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家批准的数量、类别征收土地,任何单位不得借机多征多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被占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二)以人为本,尊重群众意愿,维护被占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占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
(三)因地制宜,统筹考虑农业安置、就业安置、货币安置、养老保险安置、投亲靠友安置等方式,优先考虑本村农业安置。
第六条 专项设施和企事业单位恢复,严格执行国家确定的“原标准、原规模或恢复原功能”政策。第七条 占压文物发掘与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八条 征迁安置工作实行任务与投资包干责任制,坚持责权统一、计划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省、有关设区市(以下简称市)及县(市、区)(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确定负责征迁安置的工作机构。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后的征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各级各部门责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省内征迁安置工作负总责,研究制定重大方针政策,与有关市人民政府签订征迁安置责任书,落实征迁安置任务。
第十二条 有关市人民政府为辖区内征迁安置责任主体,领导辖区内征迁安置工作,与沿线各县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将任务分解落实到县。
第十三条 有关县人民政府为辖区内征迁安置实施主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期完成本辖区征迁安置任务,及时提供工程建设用地,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十四条 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南水北调办)是省征迁安置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编制计划,落实资金,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各级各部门按期、保质完成征迁安置各项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南水北调办)是辖区内征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市有关部门和县征迁安置各项工作,组织县编制实施计划,控制进度与投资,及时处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有关县确定的南水北调征迁安置工作机构是县征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落实征迁安置实施计划,完成承担的具体征迁安置工作,督促、检查、协调相关行业部门完成各自承担的征迁安置任务。
第十七条 省国土资源、林业、通信、电力、文物、水利、交通、农业等部门(以下简称省行业主管部门)是本系统、本行业所涉及征迁安置工作的责任部门,负责协调解决本系统征迁安置工作中的问题,管理本行业迁建、恢复项目的实施工作。市、县有关部门要按市、县人民政府及省行业主管部门的部署和要求,按期、保质完成任务。
第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都要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做好宣传和沿线群众的思想工作,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市、县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辖区内预防和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预案,确保社会稳定。
第三章 工程建设用地征收
第十九条 永久性建设用地征收。
(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在工程建设计划下达后,向工程所在地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国土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涉及占用林地的还应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林地申请。各单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初步设计批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占压矿产资源审核意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共性用地报批材料,由项目法人直接提供给省国土资源厅。被占地群众异地安置、城镇和企事业单位迁建、专项设施恢复用地,由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向县国土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县国土主管部门按规定实行预公告,会同县林业主管部门、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事业单位)、项目法人,对拟用地块的权属、地类、面积等现状进行调查并勘界埋标,共同签字确认。耕地与林地类别的划分,由县国土、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现状和相关规划现场协商确定,遇有争议时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权属有争议时,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处理。
(三)市、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县有关部门及被占压企事业法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随同土地勘界,对地上附着物和占压影响的各类专项设施情况进行清点,共同确认,并由产权人签字。对主体工程外的附属工程永久用地,应按照节约和保护土地的原则,商项目法人与设计单位进行优化。
(四)县国土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沿线具有开发补充耕地条件的区域,应优先列入县《补充耕地方案》,并与被占地农民生产安置有机结合。《征收土地方案》由县国土主管部门会同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市政府依据国家批复的有关政策所确定的具体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并听取意见后编制。
(五)县国土主管部门完成上述方案编制并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按规定组卷并逐级上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汇总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
(六)县国土主管部门会同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填写省南水北调办统一印制的分村、分户兑现卡,3个月内完成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等各项补偿费兑付,并及时落实安置方案。(七)市、县国土主管部门按批准的《供地方案》依法供地。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
(八)对控制工期的工程,可按有关规定先行用地。在确认所需使用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兑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妥善处理好先行用地有关问题的前提下,项目法人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先行用地申请,并抄送用地涉及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省国土资源厅报国土资源部审查同意后,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可先行用地。
第二十条 临时使用土地。
(一)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向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报送临时用地数量、使用目的、拟占用区域等相关材料。
(二)市南水北调办根据国家批复及现场实际,组织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和设计单位,按照方便和满足施工要求、减少对当地居民影响、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对临时用地方案进行优化。
(三)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根据优化后的临时用地方案,向县国土主管部门报送临时用地申请。(四)县国土、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实地勘察,确认地类、权属和面积。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被占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用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和专项设施进行清点,并签字确认。(五)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与被占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三方共同签订占用协议,明确临时占地的位置、面积、类别、补偿标准和数额、支付方式及占用时间等。
(六)县国土主管部门与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土地复垦协议书》,明确责任和复垦要求等。
(七)县国土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颁发《临时用地批准书》。
第四章 生活和生产安置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生活安置。
(一)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以2004年核查成果为基础,对被占压情况进行核实,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委会)和被占压房屋户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选址并制定恢复方案,签订恢复协议。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居委会)负责落实宅基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二)根据恢复方案和签订的恢复协议,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场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被占压房屋户主按期自行拆建房屋,有条件的可本着群众自愿原则建设村民住宅楼,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三)被占地农民需成建制异地安置且不出县的,由市南水北调办会同县人民政府组织设计单位编制异地安置实施方案(含生产安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抄省南水北调办备案。
市、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设计单位,编制异地安置居民点及生产安置的基础设施建设设计,并审查批复。其设计应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初步设计范围内。
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和设计组织开展场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含生产安置基础设施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被安置农民自行拆建房屋。
第二十二条 农民生产安置,应结合当地实际,因地制宜,选取适当方式,妥善安置。
(一)本村农业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资源比较丰富,所留机动地、新开垦的耕地和依法收回的耕地,能基本满足被占地农民生产需要的,应当依法落实被占地农民生产用地,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本村农业安置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国土、征迁安置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
(二)就业安置。由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按国家批复组织实施。
(三)投亲靠友安置。投亲靠友仍从事农业生产的,本人需出具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接收、提供土地证明和户籍准迁证,经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同意,三方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四)自谋职业自主安置(含投亲靠友非农业安置)。需出具居住地(投亲接收地)有关单位对其职业与住房情况的证明,经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其具备自谋职业条件后,办理相关手续并予以公证。
(五)货币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耕地资源或不足的,可实行货币安置。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六)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安置。由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参保对象,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异地农业生产安置。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国土、征迁安置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五章 城镇、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恢复
第二十三条 省南水北调办以书面形式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专项设施占压情况。电力、通信、水利等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协调、落实本行业、本部门专项设施恢复工作,明确专项设施恢复的具体要求,管理恢复项目的前期工作,并组织实施、指导验收。
第二十四条 电力、通信、水利等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专项设施恢复要求,安排本行业的恢复项目设计,会同省南水北调办审查专项设施恢复方案和投资,审查成果作为市、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与市、县行业主管部门签订恢复协议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占压专项设施县级行业主管部门,明确迁建时间和技术要求,并签订恢复协议。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恢复,由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与企事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法人签订恢复协议,企事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法人按协议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镇恢复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电力、通信、水利等专项设施恢复项目,应实行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军队所属企业和专项设施迁建恢复,由项目法人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乡(镇)、村小型专项设施恢复,由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不需恢复的专项设施和企事业单位,由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将补偿资金按协议拨付权属所有者。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与发掘工作,由省南水北调办与省文物部门签订工作协议,省文物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征迁安置工作实行计划管理,除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设计变更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投资规模不作调整。
第三十四条 征迁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市、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应在一家国有或国家控股商业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开设、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确定的投资规模和项目法人提出的工程建设任务,省南水北调办商项目法人编制年度征迁安置计划,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核定。省南水北调办将核定的计划分解下达到市。
第三十六条 市南水北调办根据省下达的计划,编制分县征迁安置实施计划。
第三十七条 省南水北调办按照工作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市南水北调办。市南水北调办依据实施进度将资金拨付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征迁安置资金兑付方案由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编制。由市南水北调办审查批复后,抄报省南水北调办备案。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分解兑付办法。
第三十九条 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张榜公示后,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兑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兑付给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按协议拨付居民房屋补偿资金;按协议拨付城镇、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恢复补偿资金。
第四十条 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征地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冀政〔2004〕37号)执行。各级政府及农业、民政、征迁安置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征迁安置补偿资金中的直接费,市南水北调办可在单项工程内部、县之间调剂使用,并报省南水北调办备案。调剂后的节余资金,由市南水北调办安排用于征迁安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其他费用的使用按国家有关办法执行。
(一)管理费由省南水北调办按省、市、县各自承担的工作任务合理分配。国土等部门的工作经费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从县级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掌握的管理费中解决。
(二)勘测设计科研费由勘测设计单位使用,地方协作、配合工作经费由设计单位支付给市南水北调办,具体支付比例由省南水北调办根据地方工作量核定。
(三)监理监测费由项目法人会同省南水北调办按招标或委托协议拨付给监理监测单位。
(四)技术培训费用于被占地农民劳动技能和征迁安置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由省南水北调办按工作任务划分各级使用比例。
第四十三条 预备费的50%由省统一管理,其余50%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管理。各市在通过项目、县际间直接费调剂后仍不足,确需动用预备费时,向省南水北调办申请,按国家确定的程序审批。
第四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新菜地开发基金,按《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有关税费计列问题的通知》(国调委发〔2005〕3号)及国家批复缴纳。由地方掌握使用的税费,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南水北调征迁安置区。国家未批准计列的税费不予缴纳。
第四十五条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应派驻现场设计代表和征迁安置监理工程师。遇有错漏项和用地方案调整等情况时,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变更,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按程序上报。(一)征迁安置方案等重大设计变更,由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按程序上报审批。
(二)农村的补偿方案变更包括:永久用地、临时用地、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基础设施、树木、坟墓、小型水利电力设施等补偿方案变更,不突破已批复直接费概算的,由市南水北调办负责批复,在项目内或项目间调剂资金,并报省南水北调办备案。
(三)专项设施的设计变更,由县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法人向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提出设计变更的书面说明,经征迁安置设计代表和现场监理核实确认,报原恢复方案审批单位批准实施,在市、县内调剂资金。
(四)设计变更需动用预备费的,报省南水北调办按程序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因故工期后延,造成临时用地补偿费增加,应分清原因,分别处理。因征迁安置原因造成的,可先在市、县掌握的直接费中调剂解决,仍有资金缺口可申请动用预备费解决;因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施工单位造成的,由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施工单位解决。
第四十七条 征迁安置工作节余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征迁安置资金形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用于征迁安置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章 阶段验收和土地使用权移交
第四十八条 征迁安置验收以县为单位、以国家批准的标段划分为最小单元进行。验收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建设用地征收,被占地农民生活和生产安置,城镇、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恢复,资金使用等。
第四十九条 南水北调征迁安置验收工作分为实施单位自查、县人民政府自验、市复验、省初验和国家终验五个阶段。各实施单位必须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各实施单位在单项工程完成后开展自查,其中专项设施自查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完成。自查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后,向县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自验,写出自验报告,报市南水北调办申请市复验。
市南水北调办组织辖区内征迁安置复验,写出复验报告,向省南水北调办申请进行省初验。
省初验由省南水北调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后,由省南水北调办申请国家终验。
第五十条 文物发掘与保护验收由省文物部门负责,验收报告由省南水北调办纳入省初验报告。
第五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自验工作完成后,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填写《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占地移交清单》,向项目法人移交永久用地与临时用地。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在完成规定工作后向项目法人移交用地。
第五十二条 项目法人向县国土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县国土主管部门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征迁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征迁安置实施情况。
第五十四条 各级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应主动接受财政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征迁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和审计。
第五十五条 各级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应加强征迁安置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协调,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第五十六条 南水北调征迁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理。监理监测单位由项目法人会同省南水北调办招标选择。
(一)监理监测单位依据有关法规、办法及经批准的征迁安置规划、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等文件,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作。
(二)监理监测单位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监督政策执行情况,控制征迁安置的进度、质量和投资,进行合同和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对被征地居民生产生活安置、收入水平恢复,专业项目迁建恢复等情况进行监测评估。
(三)征迁安置监理在征迁安置工作高峰期采用旁站监理,一般工作采用巡视检查的方式,征迁安置监测评估采用定期检查的方式。
(四)占压实物数量变化和补偿兑付,需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开展后续工作。
(五)监理单位应按《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单位提交监理月报、半年报、年报等材料。
第五十七条 各级管理和实施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征迁安置文书、技术、财务等类别档案,确保档案的规范完整、系统、准确和安全。
第五十八条 各实施单位应及时向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第五十九条 建立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会议制度和省南水北调办每月通报、调度制度,建立县人民政府与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的协调联系机制,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六十条 对在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一条 征迁安置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向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或信访部门反映,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及信访部门对反映的问题,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核实并妥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有关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㈥ 公证处提取的赔偿基金总账科目如何做

公证处费账务处理怎么做

应该记入“管理费用-其他”科目核算。

企业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以及因订立合同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不能计入成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比如因订立合同而发生的投标费用、合同公证费、印花税,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企业因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财务费用,不计入合同成本,而应作为期间费用。

公证处费账务处理怎么做

代收公证费需要交税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9]023号)规定,司法部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及其投资兴办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省级及以下各级司法机关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因此,你处企业所得税在地税缴纳。

你处账证健全,适合查账征收。

国家对公证处有一定的税收优惠,详情请咨询当地地税局

按照国办函[2000]53号规定,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单位或者合作性质的公证机构,可视为新办从事咨询业的经营单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001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经过本文的内容介绍,大家对公证处费账务处理怎么做也有一定的认识了。在面对公证处费等费用支出后不知道如何做账的烦恼,

㈦ 关于道路救援基金向谁追偿

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提出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其中第75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在国家立法后,国务院又在2006年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道路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形及资金来源作了更为详细的划定。2009年,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就道路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作了详细系统的规定。
此后,北京、上海、江苏、福建、陕西、深圳、长沙等省市先后制定了有关道路救助基金实施细则、管理办法或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交强险为救助基金贡献巨大
道路社会救助资金是从哪里来的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道路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孳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社会捐款等。

㈧ 广东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办法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正式向社会征求意见。其中规定三种条件可申请救助基金,即遇机动车肇事逃逸,或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或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征求意见稿》中,也首次将“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纳入基金救助范围。据了解,实施细则将于明年4月1日正式施行。

申请

程序

1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知交强险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垫付抢救费用;符合上述三种情况的,交警部门通知受害人及其家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

2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对交通事故事实做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与受害人或其家属签订协议。

3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通知医疗机构,同意垫付相关抢救费用。

4

抢救工作完成后,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相关费用。

5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医疗机构的相关材料、清单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费用划拨至指定账户。

㈨ 2007年的新所得税法实施细则颁布了吗

解析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经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决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目前征纳双方希望的是能有一部操作性较强的《实施细则》,为此,笔者将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难以操作、税企之间均难以界定的问题、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归纳整理如下,以求能够对新《细则》的制定有所帮助。
一、需要明确的概念。
1、保险费扣除问题。税法规定: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程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但参加的商业性保险其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什么样的保险属商业保险应该明确。
2、非广告性质赞助支出问题。原《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那么,什么属于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应予明确,它与捐赠有什么区别。
3、固定资产标准问题。原《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嚣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这里的什么标准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和“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应作明确解释。
二、需要明确的范围。
1、准备金提取问题。原《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提取的范围应进一步明确。
2、国债范围问题。原《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具体都包括那些国债应明确。
3、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扣除问题。原《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不允许税前扣除,那么个人和单位等责任人给予的赔偿部分是否也不允许税前扣除?
4、相关与非相关支出界限划分问题。原《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其界限应该划分清楚。 如:原《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允许扣除,但不包括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中外双方已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那么内资企业替别人交纳的税费如:矿产资源税、运输营业税、房产税,经营农产品和废旧物资替个体倒卖户交纳的增值税及附加费用能否扣除呢?
5、递延资产中工资(含“三项费用”,下同。)和招待费、捐赠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原《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递延资产是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那么按规定工资和业务招待费、捐赠支出都是按限额和比例扣除的,开办费中的工资和招待费、捐赠支出应明确如何扣除。
6、个人融资资产扣除问题。原《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那么租入个人融资的资产怎么办,应当明确。
7、工资范围问题。原《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种类补贴、津贴、奖金等待。那么年终加薪,一次性奖金具体应该怎样扣除应予明确。
三、需要明确的政策。
1、直接列入成本费用扣除的凭证。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通常凭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和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性收费收据》可以列入成本费用扣除,确实支付而取不到发票的费用,如:支付农民的土地出让金、租赁费、青苗补偿费;零星不足起征点的劳务费;市场进货的成本等 ,这些都取不到发票怎么入帐应予明确。
2、间直接列入成本费用扣除的凭证。一是可以以重量计量的材料其购进入库时是否应附有计量凭证,如过磅单等;二是企业成本计算分配是否应有成本计算单、生产日报表、车间主任及实物负责人的签字等;三是工资费用计算是否应附有考勤簿、记件工资的完成工作量等;四是商品销售成本是否应附有产品销售成本计算单,等等,都应在《细则》中明确。
3、企业初始投资资产评估入账价格确认问题。包括流动资产待转的成本和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原值,评估增值部分能否转入成本和计提折旧应予明确。
4、盘盈、评估资产增值的日后成本列支和提取折旧问题。日常盘盈资产和资产评估增值的所得税和日后成本、折旧等费用的所得税处理方法应当进一步明确。
5、企业发生整体转让后,购买单位的具体财产价值如何确认问题。是按评估价,还是按原企业账面价,如有增值怎样处理等都应予明确。
6、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商品购销合同、协议问题。应明确应该采用什么形式的,即要式还是非要式的,需要不需要公证,应由什么部门签,什么人员签,简单书立的行不行?
7、成本、费用列支批准手续问题。扣除或列支的原始凭证是否应由财务主管领导或厂长(经理)签批应与明确。
8、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时间界定问题。主要涉及期间费用列支问题,什么算竣工、决算、投产?费用支出的划分究竟在哪个环节,试产算不算投产?都应一一明确9、经营租赁资产费用列支问题。原《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第二十九条规定: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可以分期摊销。那么经营性租赁资产确实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包装物、房屋、车辆的修理、房屋装修、油料、门窗更换等配件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应明确。
10、直销商品和借名进货问题应明确收入、成本怎样确定。过去会计制度中有有关直销商品业务的规定,目前,制度中虽没有相关规定但实际业务却存在,还有因销售渠道固定借经销商名义进货问题,这些业务在新《细则》中应该有详细规定。
11、损失和合理损耗的区别问题。原《细则》对损失的处理做出了规定,但没有规定非正常损失与合理损耗质的区别,如粮食储存及加工、食品加工、酒及酒精、汽油、柴油、盐、杏仁、煤炭、矿石、石粉、铁粉等易耗商品的正常损耗率应予明确。
12、不同扣除标准的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计算问题。税法规定对不同捐赠对象的捐赠额税前扣除标准不同,那么不同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次序与方法应当明确,如:是按同一计算基数还是按次序分别计算扣除等应予明确。
13、跨年度费用扣除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常常遇到跨年度费用扣除问题,如因资金紧张拖欠的货款、管理费等,不付款对方是不开发票的,企业能否预提?还存在补发(含计提)以前年度工资和各类保险基金、统筹基金问题,都应明确是否允许扣除。
14、接受无票赠与的资产计价手续问题。原《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无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怎样认定或这个手续如何做应该明确。
15、废品收入凭证问题。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改扩建过程中残料变价收入要冲减固定资产成本;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的变价收入要冲减清算成本;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残料、下脚料收入要记如入收入总额,那么在出售时开具什么票据呢?白条收据行不行?
16、土地折旧问题。税法规定:未使用、不需用的房屋、建筑物也可以提取折旧,土地是房屋的组成部分,显然与房屋一起计价的土地可以提取折旧,但是规定单独计价的土地不提折旧,是否有些不合理,如不准提折旧,其价值怎样补偿应明确。
17、视同销售业务收入的会计处理问题。税法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职工福利、赠与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那么在会计上如何处理呢?应予明确。
18、关联企业业务往来定价问题。原《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在实际工作中没有与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怎么办?应该予以明确。
四、需要明确的职责。
主要是省以下国地税具体征管措施、方法问题。现行企业所得税管理政策规定除中央企业、汇总缴纳企业、信用社、外资企业等所得税由国税负责征收管理外,其他企业则按成立时间、投资人、投资比例等划分国地税的征收管理范围,同时省、 自治区人大、政府有部分税收政策制定权,如减免税、扣除项目、计征方法(如是采取核实征收还是定率征收、执行职工教育经费扣除率)、提高教育附加征收率等,往往造成同一地区国地税执行政策不一样,出现纳税人在筹资方案上选择主管税务机关的现象,建议新《细则》规定,省及省以下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税收政策时必须征得国地税双方意见,并由双方联合下文。
五、几点建议。
1、纳税地点问题。新《细则》对企业分支机构应以不在同一县区(市)内的生产经营地确定是否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实际工作中,纳税人的分支机构与总机构往往不在同一县区(市),过去是在总机构缴纳所得税,其结果经营地税务机关不管或监管责任不强,总机构税务机关管不到,实际成了无人(税务机关)管的单位,造成所得税管理失控,建议:一是在生产经营地核实征收。二是在生产经营地按定率预征,在总机构抵减。
2、违法罚款和违规罚款的税前列支问题。原《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允许扣除。一是应详细列举出罚款的种类,如:排污罚款、环境卫生罚款、司机违章罚款等;二是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加息、等都属罚款性质,最起码都是法规规定的,在税前列支上应一致。
3、招待费列支的合法凭证问题。原《细则》第十四条规定: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 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也规定: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这样提很不严肃,实际工作中也没人执行,应明确必须附有收款单位提供的详细资料,如菜单等,否则不予扣除。
4、运费发票的开具地点和运价、税前列支运费以及自用车修理费、燃油的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由于某些原因,目前有些需要税务机关代开的运费发票既不是在起运地、到达地代开,也不是在承运人注册地代开,而是到其他地税务机关代开,这样的发票建议税前不予扣除,此外,对长、短途和零星运输的运价业应确定一个范围。对自用车修理费、燃油应象业务招待费那样确定一个比例,如:按行车里程扣除等。
5、新《细则》与原有相关《办法》、规范性文件的关系问题。原《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颁布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制定了一些相关的《办法》及规范性文件,希望新《细则》能够涵盖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外的所有内容,以提高执法位阶和可操作性。

㈩ 中国公证员协会的主要职责

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管理、指导全国的公证工作,指导各地公证员协会工作;
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支持会员依法履行职责;
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会员的违纪行为;
负责会员的培训,组织会员开展学术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负责全国公证员统一考试的具体组织工作;
负责公证宣传工作,主办公证刊物;
负责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开展有关公证事宜的研讨、交流与合作活动;按照《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的规定,负责海峡两岸公证书的查证和副本的寄送工作;
负责公证专用水印纸的联系生产、调配,负责公证赔偿基金的管理,对外提供公证法律咨询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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