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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1-07-10 07:47:22

Ⅰ 负责处理保险消费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
第一节保险消费投诉的提出
第十三条保险消费者提出保险消费投诉,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也可以采取电话、面谈等方式。
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消费者应当将投诉材料发送至该投诉处理单位指定的通讯地址、传真号码、电子邮箱。
采取电话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消费者应当拨打该投诉处理单位指定的电话号码。
采取面谈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消费者应当在该投诉处理单位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5名以上保险消费者拟采取面谈方式共同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应当推选1到2名代表。
第十四条保险消费投诉应当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提出,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投诉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名称;被投诉的保险从业人员的相关情况以及其所属保险机构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名称。
(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事实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保险消费者本人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但应当向投诉处理单位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投诉材料、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应当由保险消费者本人亲笔签名。
第十六条采取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可以同时提交书面材料;投诉处理工作人员也可以视情况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采取面谈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可以同时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或者填写相关投诉材料表格。投诉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投诉处理工作人员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并由投诉人签字确认。投诉处理工作人员也可以视情况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采取电话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并可以视情况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当由投诉人亲笔签名。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收到的保险消费投诉进行登记,投诉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补充提供。
保险消费者向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已经掌握或者可以通过有关信息档案获得的材料,不得再要求投诉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保险消费者提出保险消费投诉,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消费投诉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投诉处理单位的办公秩序。
第二节保险消费投诉受理
第十九条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是所在单位受理保险消费投诉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收到完整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属于本单位负责处理的保险消费投诉,予以受理;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消费投诉,但是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处理的,不予受理,并可以转相关单位处理;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消费投诉,但是应当由本单位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转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消费投诉,且不属于本单位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不予受理;
(五)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保险消费投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不是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或者保险消费者的受托人提出的;
(二)本单位已经受理投诉,保险消费者在处理期限内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投诉的;
(三)本单位已经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保险消费者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投诉的。
保险消费者在处理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投诉,但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查证的,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合并处理,处理期限自收到新的投诉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投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节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对受理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根据投诉请求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义务;
(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对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与投诉人协商;
(四)保险消费投诉不是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或者保险消费者的受托人提出的,终止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五)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撤回保险消费投诉的,终止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受理保险消费投诉后,应当区别情况,在下列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于事实清楚、争议情况简单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于第(一)项规定情形以外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责任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
(一)投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
(二)处理意见;
(三)投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核查,也可以通过保险纠纷调处机制或者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该机构的上一级机构书面申请核查。
核查机构应当对保险消费投诉的处理过程、处理时限和处理结果进行核查,并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查决定。核查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受理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自受理投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投诉人在处理决定作出前撤回保险消费投诉的,或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调查中发现,保险消费投诉不是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或者保险消费者的受托人提出的,终止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本单位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转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投诉人是否违反或者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
(二)处理意见;
(三)投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核查。
第二十九条投诉人对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申请核查。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保险消费投诉的处理过程、处理时限和处理结果进行核查,并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查决定。核查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四节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保险消费投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信函邮寄地址、接待场所地址和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在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展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程序。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热线,公布本单位的保险消费投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信函邮寄地址、接待场所地址和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在官方网站和办公场所展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保险消费投诉登记制度和保险消费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汇总投诉数据,进行分析研究。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健全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投诉考评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重大及群体性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应急预案,做好重大及群体性保险消费投诉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对于5人以上群体性的或者影响重大的保险消费投诉信息,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四条负责处理保险消费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合规,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二)全面、认真听取投诉人陈述事实及理由,妥善处理,避免激化矛盾;
(三)与保险消费投诉或者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遵守有关的保密规定。

Ⅱ 客户投诉管理办法

客户投诉管理办法
为了对市场和顾客的需求变化能够早期预警,并能迅速做出相应的反应,处理顾客投诉案件,加强自身控制和纠错能力,维护公司信誉,促进品质改善与售后服务,提高顾客满意度,特制订此通知。
(一)顾客投诉分类:
1、非品质异常投诉发生原因(指人为因素造成)。
2、品质异常投诉发生原因。
3、《客户投诉记录表》编码原则
1)年度(××)月份(××)流水编号(××)。
2)编号周期以年度月份为原则。
(二)处理分工:
1、销售分公司和市场部
( 1 ) 详查投诉产品之订单编号、原料、数量、交货日期、不良品数量。
( 2 ) 了解顾客投诉要求及投诉理由。
( 3 ) 协助顾客解决疑难或提供必要参考资料。
( 4 ) 迅速传达处理结果。
( 5 ) 投诉案件的登记,处理时效管制及逾期反映。
( 6 ) 投诉改善方案的提出、执行效果跟踪和确认。
2、主管副总经理
( 1 ) 监督投诉案件的调查、上报及责任人员的确定。
( 2 ) 投诉改善方案的审核及效果确认。
( 3 ) 主持与客户接洽投诉调查及妥善处理。
3、总经理
( 1 ) 投诉内容的审核。
( 2 ) 处理方式的确定及责任归属之判定。
4、生产部门
( 1 ) 针对投诉内容详细调查,并拟定处理对策及改善执行。
( 2 ) 投诉品质量检验确认。
(三) 顾客投诉处理流程
1、销售分公司人员接到顾客投诉时,应热情接待了解投诉内容,并首先判定责任发生单位。若本公司为责任方,应即查明有关资料(订单编号、料号、交货日期、数量、不良品数量)、顾客要求及交货金额等各项目。(1)能够马上解决的问题应立即进行协调和解决,给顾客一个满意的答复。(2)不能马上答复顾客的问题,须安抚顾客情绪的同时立即致电销售分公司,请求批示,回复顾客。然后再将情况记录在《顾客投诉记录表》上。3)若顾客对回复不满意,则应告知顾客十五天内给予答复,并最大程度地留住投诉产品,将此表连同投诉样品,送交市场部。
2、市场部接到《顾客投诉记录表》后,分析投诉原因、判定责任归属部门及确定处理对策。待顾客同市场部和销售分公司人员共同商讨解决办法后,市场部填制《顾客投诉处理表》。最后由主管副经理作出批示。
3、经核签的《顾客投诉处理表》第一联由市场部留存,第二联送销售分公司留存。
4、市场部每年6月和12月的前10日汇总半年来的投诉处理情况,会同加工单位、销售分公司经理判定责任归属并讨论各投诉项目,改善对策及处理结果。
5、销售分公司不得超越权限向顾客做任何处理答复、协议或承认,只应对《顾客投诉处理表》中批示事项答复顾客(不得将《顾客投诉处理表》影印件送客户)。
6、投诉内容若涉及其他公司或原物料供应商等责任时,由主管副总经理会同市场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7、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即谁受理谁负责。
(四) 投诉案件处理期限
1、《顾客投诉处理表》处理期限自市场部受理起,国内15天,国外18天内处理。
2、各单位投诉处理作业流程处理期限如下:销售分公司5天,市场部7天(如果涉及到加工单位,则其中加工单位的处理期限是2天)。
(五)投诉审核
1、各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须在公司备有《顾客意见簿》,方便顾客对本公司产品的监督与投诉。
2、各专卖店必须将顾客投诉记录在案,不能有瞒报、漏报、谎报的行为。销售分公司与市场部将不定期对顾客投诉进行核对。如发现专卖店对顾客的投诉置之不理或顾客有二次投诉的现象,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七) 投诉责任人员处分及罚扣金额
1、投诉罚扣责任归属,加工单位以各班组为最小单位。未及明确归属班组单位时,归属至全厂。
2、业务部门、服务部门以归属至个人为原则,未能明确归属个人时,归属至区域专卖店或分公司。
3、罚扣方式: 1.凡属于产品问题,经责任归属后,予以处理;2.属于非产品问题,由销售分公司负责处理。以上情况,凡情节严重的,呈总经理核批后,由总经理办公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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