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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慈善公益基金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1-07-10 08:18:52

『壹』 优抚工作有哪些基本法规及其施行时间

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 413 号 现公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修改决定,修改稿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贰』 慈善基金会的慈善基金会管理条例

国家<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基金会的性质、成立条件和程序都作了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基金会的成立门槛比较高。另外,《基金会管理条例》中规定,基金会是非营利性机构。可以以安全、合理等方式对基金会资产进行保值增值。但基金会管理条例同时要求,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不得低于当年收入(接受募捐、资本运营收入)的70%。
《条例》共设7章48条。与1988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相比,《条例》不仅内容更加丰富,而且体系更加完整,可以说是对基金会登记管理法规的一次重新起草。《条例》至始至终贯穿了重培育发展,以规范管理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的指导原则。在这一指导原则下,《条例》着重体现了以下八个方面的重要特征。
1.《条例》明确了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强调了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公益性是基金会的本质特征,是基金会设立的唯一目的。保障基金会的公益性,是《条例》的根本任务。公益组织的受益对象通常为不特定的个人和群体,任何个人或群体只要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要求,都可接受其资助。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于社会,服务于社会,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条例》作了许多明确规定。如将基金会定义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强调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使基金会与其他管理信托投资基金、以营利为目的的基金管理组织以及其他民间互益组织区别开来。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其财产必须用于公益目的,也必须受到保护。《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第33条又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2.《条例》确立了分类管理的原则,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公益事业。《条例》将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即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目前我国已登记的基金会大都是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即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两类,增设了非公募基金会这个新种类。允许以企业和个人的名义命名非公募基金会;对于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允许捐赠人的亲属可以在限定的比例内在理事会担任职务。根据国外的经验,非公募基金会是一种引导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流向社会,特别是流向弱势人群的有效形式,也是社会财富实现再分配的一种途径,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企业和个人的捐赠积极性,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从事公益事业,使公益事业的资金来源多渠道。对于非公募基金会,《条例》规定,国家应当采取扶持鼓励的政策,在基金会的名称、登记条件、资金使用等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宽松。为了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募捐活动,保护爱心资源,减轻公众负担,维护社会平稳安定,对公募基金会的行为管理则相对严格。
3.《条例》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将涉外基金会纳入基金会法律规定的管理范围。《条例》适应涉外民间组织管理的新形势,将涉外基金会纳入国内民间组织管理法律框架,依法进行登记管理。《条例》对基金会的设立主体没有做国别、境内外限制。允许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在华设立基金会,允许境外基金会在我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鼓励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开展公益活动。这些规定,既解决了涉外基金会的设立和管理问题,为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争取更多的外部支持,也为今后进一步修改出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确定涉外民间组织的设立和管理以及法律地位等问题,作了有益的政策和实践探索。《条例》将境外基金会在华活动的管理纳入国内民间组织的管理框架,规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我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我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我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我国是发展我国家,公益负担重,募捐资源有限,《条例》还要求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4.《条例》对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做了开放性规定。基金会的保值增值,是基金会运作的重点。规定得过严,基金会缺乏活力;规定得过松,基金会保值增值风险增大,这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政策两难问题。基金会的情况千差万别,具体保值增值规定很难适应每个基金会。因此,《条例》按国际惯例制定规则,不对基金会的保值增值行为做具体要求,只做了原则的、开放性规定,力图通过社会监督、内部监督来解决对基金会投资行为的约束,同时增加了“失误赔偿”的条款。规定因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财产损失的,参加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保障基金会对投资行为慎重行事。
5.《条例》鼓励基金会募集资金,从事公益活动,形成自身资金运行的良性循环机制。基金会募集资金、运作资金的能力是保证其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所在。基金会只有募集大量的资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章程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目前,不少基金会不擅募捐,很少开展有影响的公益活动,因缺乏活力而逐渐萎缩。而一些成功的基金会往往是通过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来形成自身的良性循环机制。为了逐步实现这个目标,《条例》从制度上作了保障性的规定,将基金会每年的公益支出作为衡量基金会是否完成了公益任务的重要标准,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不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将被处罚直至予以撤销。由此可见,只徒有虚名、不从事实际的公益活动的基金会今后很难再有法律上生存的依据和条件。
6.《条例》确立了公开、透明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条例》第5条明确“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条例》还对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做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条例》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在登记、日常监督和年检等方面各自的职责,规定了各类非法活动的详细情形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条例》还规定,基金会要接受年度检查,要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之后,要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的查询、监督;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基金会处理剩余财产应当向社会公示等。
7.《条例》强调要在基金会内部建立规范的内部自律和约束机制。针对目前一些基金会内部规范不够、自律机制不健全的状况,《条例》要求基金会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自律制度,并从公益法人组织机构的特点出发,专门设立了基金会“组织机构”一章,明确规定了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规范了理事会的组成和议事决策程序、监事的设置和职能,制定了防止基金会内部人员与基金会公益宗旨发生利益冲突行为的规则,通过限制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数量,规定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等,引导基金会建立自律和自身约束机制,规范基金会的行为。
8.《条例》明确税收优惠原则,加大税收监管力度。利用税收手段扶持和监管基金会,对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实行税收优惠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减税、免税措施构成基金会和其他组织发展的重要政策环境。我国目前在这方面还处于探索阶段。为了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我国已陆续出台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公益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不过这些政策性规定还不系统,散见在多个相关文件中,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实际问题。《条例》第26条规定“基金会及捐赠人、受益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此项规定确立了税收优惠的总原则,表明基金会、捐赠人、受益人三方面都能够依照法规享受税收优惠。至于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相关的规定。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时,基金会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对有违法行为的基金会,税务机关还可以要求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享受的税收减免。《条例》通过税收优惠政策的肯定,鼓励基金会的发展,加强对基金会的监管。

『叁』 慈善基金会的制度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参考资料:http://www.chinanpo.gov.cn/web/showBulltetin.do?id=16650&dictionid=1203

『肆』 天津市慈善协会的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慈善事业,建立筹募资金长效机制,开展经常性的慈善活动,依据本会《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 基金的设立
第二条 凡热心慈善事业的机构、企业和个人,均可自愿捐款(包括物品,下同),在本会设立专项基金,开展慈善活动。 根据本会的宗旨和任务,此项基金包括慈善助困基金、慈济助学基金、慈心助医基金、安老抚孤基金、支持公益基金,以及其他用于慈善活动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专项基金的设立由本会会长、驻会副会长、秘书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条 设立专项基金,须由捐款者与本会充分协商,共同签订《协议书》,明确规定基金数额、捐款期限、使用方向、运行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期限一般为1~3年。 第五条 设立专项基金的最低数额一般为3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捐款的基金,可以一次划拨到位,也可以分批到位。 第六条 设立专项基金,可以是捐赠者独家捐资设立,也可以是多家捐赠者共同集资设立。 第七条 设立专项基金,捐赠者可以与本会协商,冠名该项基金。 第八条 在本会设立专项基金,由本会设专人管理,单独记账。
二 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由捐赠者与本会分别指定专人或建立相应的办事机构负责。 第十条 使用专项基金开展慈善活动,一般从基金的本金中支付,也可以保留本金,从基金的增值部分支付。 第十一条 使用专项基金开展慈善活动,须事先由本会提出方案,经捐赠者同意后实施。实施中,须请捐赠者参加捐赠仪式和有关活动,或事后向捐赠者反馈实施情况。 第十二条 在专项基金使用过程中,如需改变使用去向或运作方式,须经本会与捐赠者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使用专项基金开展慈善活动,一般情况下,按实施的慈善项目分期使用,每年结算一次。如当年有结余,可留作转年继续使用;如协议期满有少量结余,由本会与捐赠者协商,用于其他慈善活动。 第十四条 使用专项基金开展慈善活动的工作经费,凡直接使用本金开展慈善活动的,其工作经费从本会存款利息中列支;基金产生的利息纳入本会存款利息收入总额中,不再单独计算。如本会与捐赠者一致认为有必要,也可从基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工作经费,提取比例一般不超过该项基金的3%。凡使用专项基金增值部分开展慈善活动的,其工作经费提取办法,由本会与捐赠者商定。
三 基金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设立专项基金和使用情况,每年进行审计,并向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报告,听取审议,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的设立、资金运作和协议执行情况,本会监事会和法律顾问随时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的设立和开展慈善活动情况,本会通过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四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伍』 慈善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怎么改

首先,刑事领域,关于慈善组织相关人员的职务犯罪,刑法有明确规定(如挪用公款罪)。其次,在国家审计层面,《审计法》对慈善组织的审计制度有明确的规定。这两项是最有利的监管举措,当然在我国对慈善组织监管的行政法规具体有以下几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民间组织(包括慈善组织)的成立条件、组织机构、政府监管等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就慈善组织所具有的财产来源的捐赠性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是最直接的法规。慈善组织的监督制度主要规范慈善组织的行为,保障慈善组织健康、透明运作。现已形成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为主题的慈善事业监督管理法律体系,对慈善组织的管理体制、设立条件组织构成、运行规则和财产管理等方面走了明确规定,以规范慈善组织的行为。

『陆』 中国对慈善组织监管的行政法规和制度有哪些

一、我国税法现阶段对慈善业方面的政策

根据中国目前的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免除。个人向慈善公益组织的捐赠,没有超过应纳税额30%的部分,可以免除。

二、现阶段我国慈善公益捐赠的情况

据介绍,中国每年有近6000万以上的灾民需要救济,有2200多万城市低收入人口享受低保,有7500多万农村绝对贫困人口和低收入人口需要救助。另外还有6000万残疾人和1.4亿60岁以上的老人需要社会提供帮助。为了保障这些困难群体和特殊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仅靠政府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中国有句老话,叫做‘共襄善举’,就是说善举是要大家共同来做的。解决中国的问题,不能仅仅依靠政府。所以慈善组织应运而生。

我国现代慈善事业从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经历了艰难起步、缓慢发展的阶段,到90年代中期才有明显的改观。目前,我国慈善事业正在恢复中发展壮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民间组织已经发展到28.9万个,基金会1016个。这些民间组织中,专门从事慈善活动的中华慈善总会和各级慈善总会有731家,从事救死扶伤等人道主义救助的红十字会有7万多家。社会捐助站从无到有,从少到多迅速发展,目前全国建立了3.2万个社会捐助接收站,初步形成了社会捐助服务网络。

根据目前国内最大的慈善组织——中华慈善总会的统计数据显示,他们所获捐赠的70%都是来自国外和港台的,国内富豪的捐赠仅占15%还不到。我国捐赠的公民与美国相比少了75%。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和美国在慈善事业上的差距,并不仅仅在企业捐赠上。而这需要提高慈善组织的自身建设,让慈善组织取得社会公众信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

三、国内企业富翁不积极参与慈善捐赠的原因

前段时间一份慈善组织的公益调查显示,国内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超过1000万家,但有过捐赠纪录的不超过10万家,意味着有99%的企业从来没有参与过捐赠。这份调查让公众把“缺乏责任感”的帽子戴到了中国企业的头上。这令很多企业感到“太委屈”。

多数企业认为国内税法中的按照企业只有3%捐赠免税的政策,会造成企业捐款越多,纳税就越多的情形,所以他们认为这实际上是不主张他们捐赠。目前的税收政策对企业而言,不仅不能带来多少税收减免,还要对限额以外的捐赠支付相应的税费,影响了企业捐赠的积极性。捐款越多,纳的税越多,这对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来说是不堪重负的。企业不是不想做好事,而是有时候做了好事没有好结果。而对今天的民间慈善组织来说,它们面临着和民营企业成长中所遭遇的问题几乎相同:在民间缺乏公信度而难以得到资金支持;在征税政策上处于不平等地位;难以注册,被迫挂靠“集体”或者“国家”。

对于国内企业不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的问题,社会上也有很多探讨。比如,从大的方面来看,中国经济总体水平还不高,民营企业尚在发育之中,可用于慈善的资金本来就比较少;中国在慈善捐赠方面的税前减免制度不完善,现行的税收政策并不鼓励企业家捐款,捐献的款项越多,额外支付的税也就越多,从而抑制了富豪的捐献热情;目前的慈善组织基本上还是政府部门的延伸,而浓厚的政府色彩,多少会挫伤人们的积极性,因为没有人会喜欢“压力捐赠”等等。从小的方面来看,有的富豪发家致富本不是通过合法的途径,怕捐献会引起社会对自己财富来源的关注,招来麻烦;更多的则是国人慈善意识淡薄,富人有钱宁愿一掷千金购买名车别墅,也不愿拿出一块钱去救济那些生活无着落的穷人。

此外还应当看到,中国慈善事业现状还与富人担心捐赠可能导致“露富”,并可能招致外界的负面评价,甚至给自己带来某种威胁或危险有关。近年来社会上对中国富裕阶层及其财富有许多议论,其中有两个十分热门的关键词,一个是“原罪”,另一个是“仇富”。所谓“原罪”,是指一些民营企业家要么“第一桶金”来路晦暗不明,要么通过一些灰色手段参与运作国家资源,在短期内积累起令人咋舌的巨额财富。

而在“仇富”者看来,绝大部分富人的财富都取之无道、来之不义。在这种社会文化心理的隐喻下,一个富人为慈善事业慷慨解囊,就可能容易被人理解为,他挣钱有不可告人的捷径,他的钱来得实在太容易,所以即便捐得再多,他也丝毫不足为惜。另一种更极端的理解,就会认为富人捐献慈善业只是一个幌子,真实的目的不过是为了“洗钱”。无论“原罪”概念是否成立,“仇富”心理是否适当,其对富裕阶层投入慈善业都构成了现实的制约。

四、中美慈善业的差距以及美国慈善业对中国的启示

国内的媒体和学者们喜欢引用下面一组数据:13岁以上人口中的50%每周平均志愿服务4个小时;75%的美国人为慈善事业捐款,每个家庭年均约1000多美元。按志愿者占总人口比例和慈善捐赠的规模来看,美国无疑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慈善大国。

中国的慈善事业还处在起步阶段。2002年的一项研究表明,中国人均捐款只有0.92元人民币,共计10多亿,大约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万分之一。和美国相比,2003年美国人均捐款828.7美元,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2.19%。中美人均慈善捐款相差了7300多倍。虽然国情不同,但中国捐款份额之少值得我们深思。

其实慈善绝不是富翁的权利。我国捐赠的公民与美国相比少了75%,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和美国在慈善事业上的差距,并不仅仅在企业捐赠上。而这需要提高慈善组织的自身建设,让慈善组织取得社会公众信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

亚洲开发银行驻中国代表处首席经济学家汤敏介绍,中国现有的慈善公益组织所掌握的资金总计仅占到国内生产总值的0.1%,而美国从事与慈善、社会公益事业相关工作人数就占总就业人口的10%。相对来说,美国慈善业集资就要容易得多,美国1986年颁布的税收法典就规定了公益性机构可以免征所得税。

美国现代慈善事业的发达,还离不开制度的建设。美国慈善部门以其活力、多样性、经济实力和成长速度而格外引人注目。一个影响慈善业发展的重要因素是,美国有一个对慈善部门发展有利的法律环境。法制、体制与机制的三位一体,是美国慈善事业一步步走向成熟的制度环境保障。

首先,完善的遗产税和慈善基金管理制度刺激着美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一方面,美国的遗产税、赠予税以高额累进著称,当遗产在300万美元以上时,税率高达55%,而且遗产受益人还必须先缴纳遗产税,后继承遗产,所以富豪的后代要继承遗产会遇到重重阻碍。而另一方面,建立基金会或捐助善款则可以获得税收减免,捐出多少钱就在所得税中相应扣除多少。进行慈善捐助不仅可以减少损失,而且有助于树立公众形象和产生模范效应。另外,国家还对基金会的运作有大量的免税减税优惠,使得慈善基金会可以获得其他企业无法企及的高回报。大部分慈善组织它们不仅是免税的,即不需要支付税款,而且这类机构得到的捐款对捐赠者来说,还享有法律规定的限额扣除税收的待遇。这些税收待遇具体包括免税、所得税豁免和捐赠减税。

其次,激励与约束并举又保证了慈善组织的规范运作。慈善组织一旦成立,就要不断地募集捐款,管理者还要保证募集到的款项能够保值、增值,所以资金的使用是一门深奥的学问。许多慈善组织除了进行慈善募捐活动和筹款宣传,并把钱用于慈善事业之外,还会从事两类营利性的投资以保证所募捐款的保值增值。美国对慈善组织的监管可分为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政府的立法和监督。第二个层次是民间专业评估机构的监督。第三个层次是媒体以及关心慈善事业的民众的监督。第四个层次是慈善组织的内部监管。

与市场经济的演进相适应,美国慈善事业的发展经历了漫长而又曲折的历史,并积累了许多经验。这一切对当代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

1994年,我国第一家综合性的慈善组织中华慈善总会在北京成立。随后,各地慈善组织迅速发展,成为我国民间组织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与此同时,围绕慈善事业的政策和法律制度建设也逐步展开。中国的慈善事业正在走上法制化的轨道。但从总体来看,特别是相对日趋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来说,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这集中体现在:慈善组织和机构的规模、活动能力等存在着先天不足;慈善事业发展所必需的法律制度、社会支持、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等相对来说还不够健全;慈善事业在获取资源、扶贫济困、人道关怀等方面的巨大优势尚未充分发挥出来。

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弘扬我国优秀的文化传统,加快管理体制改革,激活中国慈善组织的创新能力,进一步完善有利于中国慈善事业发展的法制和税收环境,逐步形成中国“本土化”的慈善救助模式和符合中国国情的慈善事业发展道路,无疑是十分必要的。专家建议,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弘扬我国文化传统,培育现代慈善理念。

(二)是优化激励机制,加速积累慈善资源。根据国外的经验,税收制度是鼓励公民积极参与慈善活动、推进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杠杆。从政府角度来说,为非营利社会服务组织和基金组织创造有利发展环境的关键因素之一,是创造一个将对慈善捐赠的适当激励渗透其中的运行良好的社会管理系统和税收系统;对于慈善组织来说,则要通过制度和机制创新,有效利用、开发和配置民间慈善资源,做大慈善事业这块“蛋糕”。

(三)是建立和健全将自律、互律与他律融于一体的社会约束机制。完善法制和道德环境,是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我国需尽快建立慈善组织资质评估和信用资格认证制度,加大社会监管力度,进一步规范慈善行为,并在慈善活动参与者的互动过程中逐渐地约定俗成。要加强诚信等方面的道德建设,完善慈善组织内部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培育慈善组织的社会公信度,提高从业人员的道德素质,进而增强慈善事业对公众的吸引力。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政府对企业和个人的慈善捐献给予比较优厚的免税待遇,并对有关慈善组织或机构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同时对个人所得或遗产征收超额累进税,引导富人在“财产约半数被征税”与“捐赠慈善事业留下美名”之间倾向于选择后者。中国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纳税所得3%以内的部分,准予免除。个人向慈善公益组织的捐赠,没有超过应纳税额的30%的部分,可以免除。这实际上是“捐款越多,纳税越多”,是对企业捐赠的变相“打击”。 至于申请退税过程之繁琐,生动而无奈的案例比比皆是。同时,中国慈善业的运作透明度不足,管理水平和公信力亟待提高,也影响了企业和个人的捐赠积极性。

『柒』 国家对慈善公益有规定要求吗


我国涉及公益慈善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性文件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 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基金会登记管理条例》、 《个人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而志愿服务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政策性文件、社团规范性文件,以及各省、市志愿服务地方性规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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