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3、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4、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5、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6、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㈡ 求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一、总 则
二、资 格
三、专业代理人
四、兼业代理人
五、个人代理人
六、执业管理
七、保险代理合同
八、罚 则
九、附 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先,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二、资 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 《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三、专业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业化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XX市(地区)XX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拥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
(四)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
(五)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拟任意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 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
(六)更改公司名称;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三)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四)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
(五)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六)有无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七)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权分行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敖、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四、兼业代理人
第四十条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二)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 兼业化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五、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
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梭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六、执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 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弓1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
(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资格,发出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或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通知后,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发新的许可证。申请换证时,必须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保险代理合同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换发新的证书的申请。经审查同意,持证人必须缴回原许可证,方可焕发新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兼业化理人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对与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和个人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必须持有《展业证书》,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七、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
第六十九条 《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双方的名称;
(二)代理权限范围;
(三)代理地域范围;
(四)代理期限;
(五)代理的险种;
(六)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七)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除个人代理人外,手续费必须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处理。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须在验证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文件或兼业保险代理人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后,方可与其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并将《保险代理合同书》送交其所有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摈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上缴的保费等送缴被代理保险公司。
八、罚 则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是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业罚。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五)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捉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人民市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市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九、附 则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亦运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㈢ 怎么做好保险的台帐
帐不是会计上的术语,是各个业务部门用于管理、统计本部门日常工作的各种文本、文件、资料的统称,实际上就是一种流水账,如销售数量台帐、销售员业绩统计台帐等。 台帐就是明细纪录表。具体在仓库管理中,台账详细记录了什么时间,什么仓库,什么货架由谁入库了什么货物,共多少数量。同样,出库也要对应出库台账。在说的明白一点,台账就是流水账。 举例:生产安全管理方面的台帐 安全生产台帐是反映一个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整体情况的资料记录 作用: 1、在台帐资料的记录、整理和积累过程中起到自我督促、强化安全生产管理的作用。 2、是企业规范管理上档次,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需要。 3、对单位和安全管理人员起到了自我保护的作用。 安全生产台帐一般包括: 1、安全责任书(与主管单位及内部各班组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合同); 2、安全生产机构设置的文件(领导小组、安全组织等); 3、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定期检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制度)。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安全员、班组长等岗位职责; 4、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制订和下发的制度性文件、通知、通报等; 5、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学习、活动资料。 6、安全生产检查资料。 7、安全会议记录。 8、花名册:全员花名册,特种作业人员花名册。 9、新工人(含民工和临时工)三级教育。 10、机械、电气等设备管理资料 11、安全技术交底资料。 12、爆破物品管理台帐。 13、事故应急预案、事故记录和报告资料,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材料。 14、安全设施和劳保用品购买、发放登记台帐。
㈣ 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的
全文如下:
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72号
现就保险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保险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的其他事项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第二条至第五条相关规定处理。保险企业应建立健全手续费及佣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并加强手续费及佣金结转扣除的台账管理。
三、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中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和第六条同时废止。保险企业2018年度汇算清缴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2019年5月28日
㈤ 如何加强企业集团社会保险经办管理
个人认为:社保保险的经办管理,还得再3个方面着手:一是办理流程管理,二是资料的归档,3.工作沟通
办理的流程:
公司内部员工的申请流程
社保专管员对各项业务管理的流程管理,比如增减业务,失业保险办理、工伤保险办理、生育险申请等等。
资料存档:
申请表格
业务办理的各种表格
缴费的收款收据
等等,涉及业务的各类资料都必须做好存档。建议按照年份、再月份并分类归档。
工作沟通:
个人认为没有具体负责办理社保的人(尽管自己也买)但是对很多东西都是比较茫然和不知所措的。通常也会觉得问题好像很严重,因为涉及到个人的利益嘛。所以沟通一定要做到以下几点:
及时,有什么问题及时与员工沟通,取得理解,让人家放心。
简洁,不需要讲过程和理由,只需要告诉员工“她要做什么”即可,或者解答她的疑问。讲得多人家理解不了,会更加复杂。
抓重点。这条也同上面第2条意思一样。
㈥ 保险企业信用管理制度
摘要]目前保险业存在承保容易、索赔难;不能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压赔案、压赔款;代理人误导;不能及时收取续期保费等不诚信行为,已经成为制约保险业发展的瓶颈。诚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保证,是保险公司的生命线。因此,应进一步加强保险诚信教育;建立健全保险诚信相关法律制度体系;严格履行承诺;实行投保提示,综合利用各种方法推进保险诚信建设,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的目标。
[关键词]保险诚信,保险发展,诚信教育,制度体系,代理人,续期保费,投保提示,保险合同
一、保险业诚信建设现状
作为保险业发展的基石,诚信建设日益受到重视,保险诚信建设工作初步展开并取得明显成效。但随着业务的高速发展,保险队伍的迅速扩大,保险诚信建设方面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已成为制约保险业发展的瓶颈。
(一)承保容易,索赔难。该赔的不能尽快赔付,不该赔的也不能在较短时间内给客户答复。据某公司2005年调查,从案件受理到给付结案,平均每案64天,有的公司超过100天,个别案件处理时间长达2年之久,引起客户投诉。
(二)不能严格履行保险合同。某些公司单纯考虑自身效益,随意改变保险合同内容,降低给付标准;有的公司为照顾“关系”或“工作方便”,对一些不该赔付的案件,通过“协议”形式给予赔付,侵占保险责任准备金,损害了公司利益。
(三)压赔案,压赔款。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年底。某些公司为了完成利润等项考核指标,把该处理的赔案压着不处理,把该赔给客户的赔款压着不给客户,等到次年处理或给付。有的公司甚至从9月份以后就不再处理赔案。
(四)代理人误导。个别代理人为获取业务不择手段,展业时不能全面、准确向客户宣传保险条款全部内容,夸大保险责任,不讲或少讲除外责任。尤其对于分红险业务,夸大分红比例,误导客户投保。
(五)不能及时收取续期保费。由于代理人频繁流动,造成大量“孤儿保单”。有的公司不能及时通知保户并收取续期保费,导致保单失效,给客户带来损失。
(六)侵占、挪用保费。个别代理人利用公司管理漏洞,将收取的保费侵占或挪作他用。有的代理人虽然离开公司,但仍持未交回的“收费收据”收取保费占为已有。
(七)道德风险。有的保户投保动机不正确,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骗取保险金。更有甚者,还存在代理人与投保人合谋欺诈保险公司等现象。
二、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措施
保险诚信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依赖于整个社会诚信建设状况,又同每个单位、每个人密切相关,要综合利用各种方法和手段来构建与推进。
(一)进一步加强保险诚信教育。加强保险诚信建设,教育是基础。要教育全体员工站在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高度,站在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高度,站在整个保险业生存和发展的高度,站在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现代化建设事业成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保险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要在全体员工中广泛开展诚实守信道德教育,倡导“诚信为本”,形成“守信为荣、失信为耻”的良好氛围,使诚信理念深人全体员工的内心,让诚信变为每个员工的自觉行动,把诚信落实到具体工作当中(二)建立健全保险诚信相关法律制度体系。一是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充实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中介等保险合同各方诚实信用的具体条款,对违者的处理,也要有明确的定性、定量法律规定。二是抓紧制定和出台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如《保险诚信制度管理办法》、《保险市场管理办法》、《反不正当保险业竞争法》、《保险违规行为处罚办法》、《保险信息披露管理规定》和《保险代理人管理办法》等,使保险诚信建设有法可依,全面纳入法律法规监管之中。三是完善保险企业信用管理体系。首先,建立保险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并通过法律认可。其次,组建保险企业信用评级机构,定期对保险企业信用情况进行评估。目前,可暂由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并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管理。第三,建立保险人、保险从业人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信用档案,建立保险信用信息网络,实现保险机构、监管机构和社会信息资源的共享。第四,制定信用评级标准,使保险信用评估有可靠的依据,避免评估工作随意性。第五,规范保险信息披露工作,定期将保险信用评估情况及有不良记录的“黑名单”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第六,加强社会和群众监督。进一步完善客户服务电话中心建设,接受客户的监督。聘请保险监督员,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反映和意见,以便及时改进工作。第七,强化失信惩戒机制,有效发挥法律和市场对失信行为的双重惩戒作用。要加大失信行为成本,对失信者,按《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以维护保险业的整体行业信用。第八,建立保险市场退出机制。对有不良记录被列入“黑名单”的代理人,保险公司应解除其代理合同,其他保险公司在规定年限内不能再录用。对不讲信用的保险企业,或连续两年信用评估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应责令其退出保险市场,以增强保险经营的危机感、责任感。
(三)严格履行承诺。客户购买保险,买的是保障,买的是信誉,买的是服务,最关心的是保险公司能否真正兑现保险承诺。
首先,诚信承保。一是准确、全面宣讲保险条款,不仅要向客户讲清保险责任、保险费率及保险给付等,更要向客户讲明除外责任、免赔额及退保扣除等。对于保险分红产品,要客观宣传保险收益,不能夸大分红率,诱导客户投保。二是规范手续。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应由投保人填写的事项及内容,必须由投保人亲自如实填写,保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得代签。避免合同无效,损害客户利益。三是及时签发保险单。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后,要依据投保单内容和有关规定及时签发保险单,并责成代理人或派专人把保险单正本及有关保险单证送到客户手中,让客户放心投保。
第二,诚信理赔。理赔是客户关心的热点,投诉的焦点,也是公司诚信建设的重点。一是实行理赔岗位人员准入制度,坚持持证上岗,强化培训,不断提高理赔人员素质。二是制定《理赔工作流程》,从立案登记、事故调查到保险理算、给付等,每一个步骤都要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三是开辟理赔绿色通道。对小额赔案即时给付;对重大赌案实行赔款预付制,减轻家庭和社会负担。四是制定(理赔质量考核办法》,加大对保险案件勘查率、结案率、结案速度和理赔质量等项指标的考核力度。凡属保险责任的案件,必须及时调查、及时研究、及时给付,不能拖延,更不能久拖不决。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案件,也要尽快向客户做好解释工作。坚决杜绝为自身利益而随意压赔案、压赔款等现象的发生,从根本上解决“投保容易、索赔难”的问题。五是建立理赔案件公示制度。定期将公司处理的理赔案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员工和社会的监督。六是推行定点医院和驻院代表制度。保险公司同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对保险“病员”实行定点治疗。同时,选派公司专业人员作为驻院代表,对保险“病员”提供慰问、接案受理、案件调查、协助索赔等服务。
第三,及时收取续期保费。尤其是“孤儿保单”,要指定专人负责,使“孤儿保单”不“孤单”。要不断完善续期保费收取办法,通过银行代收,建立收展员队伍等途径,及时收取续期保费,避免保单失效,切实维护客户利益。
第四,做好客户回访。要通过电话服务中心和代理人,对新单、撤单、失效和永久失效保单、退保、给付、投诉等进行全面回访。通过回访,不仅可加深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联系和沟通,还能及时发现和解决在承保、给付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维护公司和客户利益。
(四)实行投保提示。让客户明明白白买保险,放放心心交保费。一是销售人员身份提示。销售人员上门推销保险或收取续期保费时,应向投保人出示《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展业证书》,便于投保人查询核实。二是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提示。投保前,保险销售人员要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免赔额、退保扣除等事项。三是如实告知和亲笔签名提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应由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及事项,如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等,必须提示投保人如实告知并签名。四是产品回报率提示。对于投保投资、分红类保险,必须提示投保人回报率具有不确定性,提示产品说明书或保险利益测算书中的测算数字、宣传资料中收益率的演算等,都只是对未来收益的假设,不能保证未来实际收益。五是索要单证提示。合同成立后,提示投保人应及时向销售人员或保险公司索要保险单、保险条款、保费发票或保费收据等保险凭证。六是索赔提示。提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件后,要及时报案,并持保险单、保费收据、事件证明(事故证明、伤残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收据等)、领取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等)等到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