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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中心

发布时间:2021-07-10 17:54:10

㈠ 建筑行业统筹管理具体指哪些内容

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工作,是维护建筑业企业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深化建筑企业改革,促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措施,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按照建设部的统一布署,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以来,通过改革、改制和重组,企业状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动。为使我省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工作紧跟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步伐,适应目前市场经济的要求,根据省人民政府湘政传电(1997)第81号、湘政办明电(2001)66号、湘政办函(1992)249号及《湖南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领导,确保劳保基金的应收尽收。

建筑业企业劳保基金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的组成部分,是企业职工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重要来源。各级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切实加强劳保基金征收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征收工作中的问题,保证劳保基金征收工作的有序进行。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配合,强化征收,狠抓新开工项目劳保基金的收缴,所有新开工项目都必须按照省政府规定,在发放《施工许可证》之前,向建设单位(业主)按建安工程造价的3.5%征收劳保基金。对于投资规模较大、分年度投资的项目,可采取签订协议分期征收方式。由政务中心(收费局)代收劳保基金的地区,要明确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和政务中心(收费局)各自职责和工作时限,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确保劳保基金的专款专用,各政务中心(收费局)收取的劳保基金直接汇入劳保基金专户。征收建筑行业劳保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劳保基金专用票据。

为了维护全省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政策的统一性,各地要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湘政办发(1992)20号文明确的:建筑企业职工劳保基金管理业务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具体经办的规定执行。

二、完善劳保基金的管理政策,调整劳保积累调剂金、管理经费及劳保基金的拨付办法、标准。

(一)劳保积累调剂金及管理经费的提取:

各地劳保积累调剂金按年度收缴劳保基金入帐额的25%提取,其中:5%作为省级积累调剂金;20%作为市级积累调剂金。

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所需人员、工作经费,按年度收缴劳保基金入帐额分段提取。年内收取劳保基金2000万元以下的(含2000万元),按5%计提;超过2000万元到4000万元(含4000万元)部分,按2.5%计提;4000万元以上部分按1%计提,提取的管理经费直接汇入管理经费专户,按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提取劳保积累调剂金及管理经费后,其余部分为基本部分。

(二)劳保基金拨付办法及标准

1、拨付办法:
劳保基金收取到帐后,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省内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开工后可按工程进度实行预拨,竣工决算时结清。对不按规定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建筑业企业,各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可根据企业所在地社保部门提供的欠费通知单,将企业承担工程项目的劳保基金直接背书到社保部门。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建筑业企业及省外建筑业企业承担工程项目的劳保基金待工程竣工结算时结清、拨付。

建筑业专业、劳务公司分包建设工程项目的劳保基金,需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分配比例,以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落实。

工程项目劳保基金收取到帐、并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满两年,施工企业不来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办理劳保基金结算、拨付的将该工程项目劳保基金转入积累调剂金。经审查不符合拨付条件的建筑业企业,各级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应将其收取的劳保基金转入积累调剂金,不再拨付给企业。

2、拨付标准:
(1)按国务院国发(1997)第26号、省政府湘政发(1997)第43号文规定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省内城镇建筑业企业拨付劳保基金基本部分的100%;
(2)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省内城镇建筑业企业拨付劳保基金基本部分的50%,外省企业使用省内劳务的,视实际情况拨付;
(3)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进湘施工备案登记的外省来湘建筑业企业,拨付劳保基金基本部分的50%。使用省内劳务的,视实际情况拨付。
基本部分拨付后的余额为积累调剂金。

㈡ 建筑业劳保基金办理返还流程

建筑工程劳保费退还方法流程:

1、建筑业劳保费缴款通知单(原件);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验原件);

3、《建筑业劳保费管理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4、建设单位出具代缴建筑业劳保费的扣款证明(若多家企业施工应出具缴费金额分摊表);

5、企业法定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劳动者上月的工资花名册;

6、企业购买上月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和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凭证(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委托函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2)沧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中心扩展阅读

建筑业某些工作条件特别艰苦的工种,如水下作业的潜水工、高空作业的架子工、烟囱工等,在劳动保险上作了特殊规定。根据条例规定,全民所有制建筑企业的职工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的权利,凡因疾病、工伤、残废、年老、生育等原因,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死亡者。

按规定分别享受工资、医药费、补助金、退休金、抚恤金的待遇,以及疗养、休养等其他福利。由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或死亡时,也享受一定的保险待遇。在特殊条件下劳动的工人,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

㈢ 建筑工程工伤保险费缴纳的比例怎么计算

1、新建项目(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应缴工伤保险费=工程合同总造价(税前)×0.08%。建设项目变更工程造价的,施工承包单位应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重新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追加工程造价的,施工承包单位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差额;减少工程造价的,由社保经办机构退回工伤保险费差额。

3、在建项目(适用于在建项目但尚未竣工的项目):应缴工伤保险费=工程总造价×0.08%×〔(项目施工期总天数-已施工的工期天数)÷项目施工期总天数〕

(3)沧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中心扩展阅读: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注意事项:

1、从缴费主体上,工伤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该项费用。这一点与养老保险不同,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和职工按一定比例共同负担。这是因为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是在劳动过程和与劳动有关的事项中产生的。

2、从征收的额度上,工伤保险费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作为征收依据。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从管理上,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缴和管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建筑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暂行办法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工伤保险费率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工伤保险费

㈣ 劳保统筹费

京建经[2002] 115 号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取消建筑行业劳动保险
统筹基金计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改革的逐步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日趋完善等情况,经研究决定,从2002年4月1日起取消建筑行业劳动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劳保统筹基金)的计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2年4月1日起,停止执行(91)京建法字263
号“关于调整劳动保险基金标准和颁发《北京市建筑行业实行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的若干规定》”及(91)京建造字第383号“关于北京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统筹基金计取及收缴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凡2002年4月1日(含4月1日)以后执行2001
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新开工程,不再计取劳保统筹基金。
三、跨入2002年4月1日以后的在施工程,按以下规定
办理:2002年4月1日以前(不含4月1日)已完工作量,仍执行原文件的规定,计取劳保统筹基金。
1. 2002年4月1日(含4月1日)以后末完工作量,
不再计取劳保统筹基金。
2. 对于在施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按北京市建设
工程造价管理处的有关规定 ,核定已完工作量。
四、已办理工程结算的工程,一律不作调整。
五、对2002年4月1日(含4月1日)以后编制的工程
设计概算,均不再计取劳保统筹基金。
六、关于拖欠劳保统筹基金的处理意见
1. 各承包单位将历年已完施工产值、应计取的劳保统
筹基金、已缴和欠缴情况等以表格的形式并附上说明,于2002年6月29日以前报送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劳保办。
2.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将在复核的基础上,请
有关的审计部门对承包单位有关劳保统筹基金方面的问题逐一进行审计。
3. 经审计后对存在拖欠劳保统筹基金问题的单位,将
采取相应措施加大追缴力度。

附:北京市建筑行业劳保统筹基金统计表

二○○二年三月四日

主题词:建筑 劳保 统筹 通知
抄 送:敬民同志、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市政府办
公厅、市政府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
首规委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政管委、市经委、
市经贸委、市商委、市规划委、市财办、市农办、
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
局、市统计局、市物价局、市法院、市检察院、市
人民银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02年3月5日印发
共印350份

㈤ 谁有《山西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工作若干规定》,非常感谢

你去山西人力与社会保障厅网站上找 一般都有

㈥ 工程中的劳保统筹基金费率是多少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改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均要按本地区人民政府新政函规定的3.55%(不含税造价)比例收缴劳保费用。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工程规划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统筹机构缴纳劳保费用。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统筹机构提交工程费用结算报告,由统筹机构对缴纳劳保费用的情况进行核算,多退少补。

(6)沧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中心扩展阅读:

注意事项:

对没有预交劳保统筹基金的工程项目,各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工程规划、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统筹机构缴纳劳保费用,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保证建筑企业有参加养老保险稳定资金来源的具体措施。

劳保费用应当在工程概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合同中单独列项,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劳保费由各市县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统一收缴,并拨付建筑施工企业,专项用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支付离退休职工费用,以及支付其他服务和保障建筑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符合劳动保障政策的费用。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统筹基金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劳保费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费率

㈦ 缴纳的劳保统筹基金如何返还,返还比例是多少

一、劳动保险制度 1948年12月东北行政委员会公布《东北国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和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时,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刚刚组建,不具备实行"条例"的条件,1953年国家将实施范围扩大到建筑企业。同年,在哈尔滨市的国家建工部工业建筑公司,重工业部有色局建筑公司,一机部电工局第二建筑公司,松江省第一建筑公司,以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土木工程公司等国营建筑企业,按"条例"的规定,实行了劳动保险制度。 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78〕104号《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哈尔滨市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按104号文件规定执行。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按1979年省建委、省劳动局根据国发〔1978〕104号通知精神制定的《黑龙江省基本建设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职工退休、退职暂行办法》,执行退休制度。 二、职工退休、退职待遇 国营建筑施工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待遇,1953-1958年按国家劳动保险条例执行。195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按这两个文件执行。1978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后,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改按这两个文件规定执行。 1978年以前市属住宅二公司(原市房地局维修公司)执行劳动保险制度,其他集体企业均不实行劳动保险制度。 1979年7月黑龙江省基本建设委员会、黑龙江省劳动局,以黑建企字〔1979〕第26号、黑劳险字〔1979〕7号文件印发了省建筑工程管理局、省建筑材料工业局、省建设局共同制定的《黑龙江省基本建设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职工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开始实行退休退职待遇。1989年实行劳保费用统筹后,扩大到全部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退职条件,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退休和退职生活费的标准,根据企业经济状况,按标准执行:经济条件好,资金有积累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生活费标准,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执行;经济条件稍差,资金积累不多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生活费标准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逐项减少10%(因工致残者除外),但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经济条件差,资金没有积累的企业,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的最低额,即职工退休费每月按25元发给,退职生活费按20元发给。 文件印发后,各集体施工企业,给应退职工办了退休退职手续。达不到退休退职最低标准待遇的,都按最低标准发给。 1990年,国家给退休退职人员提高工资。根据哈政发〔1990〕12号文件退职职工生活费每月不能低于40元,退休职工退休费每月不能低于50元,因工致残退休职工每月不能低于60元的规定,市建工局所属集体企业(市住宅二公司除外)给未达到最低保证数的2924人(占退休职工的91%)增加退职生活费和退休费。每月增加金额52772元,年增加金额633264元,平均每人月增加工资18元,年增加工资216元。 三、职工疾病和非因工伤残待遇 1953-1985年,国营施工企业,职工疾病和非因工伤残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1985年以后,企业实行改革,有的按国家规定报销药费,有的把医疗费分到人头,作为辅助性工资发给职工。集体企业,病假不开支,药费有的分到人头,有的既不分到人头,也不报销,疾病和非因工伤残职工医疗费全由职工自理。 四、职工因工伤残待遇 国营企业,因工伤残完全按国家规定执行。集体企业,市住宅二公司与国营企业一样。其他集体企业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时其待遇低于国家标准10%。有的企业因工伤残治疗期6个月以内与国营一样,6个月以后按标准工资60%开支,伤势较重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仍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职工死亡及直系亲属供养 职工非因工死亡,国营企业与集体企业同样按国家劳动保险条例执行。职工因工死亡,国营企业按劳保条例执行,集体企业参照国家规定一次结清。 1989年5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12号令规定:职工不论因工死亡或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费一律发给500元,因工死亡发给抚恤费1000元,非因工死亡发给救济费500元。此外,职工因工死亡生前供养的直系新属,家居城镇的每人每月发给50元抚恤费,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35元抚恤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家居城镇的每人每月发给40元救济费,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30元救济费。 建筑企业对因工死亡的职工,国营、集体企业均按文件执行。对非因工死亡的,国营企业按文件执行,集体企业只发丧葬费、救济费。对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救济费,省属国营企业按令执行,市属国营企业延至1990年才执行,集体企业没有执行。 六、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 哈尔滨市建筑企业的劳动保险费用,是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管理费用定额》的规定标准,由企业各自提取、各自负担。定额规定的标准,国营企业为自行完成工程直接费的1.7%,集体企业是1.61%。1985年国家计委〔1984〕29号文件取消集体企业的劳保取费,1986年黑龙江省调整了劳保取费,国营企业为3.1%,恢复集体企业1.61%。 建筑企业的劳保负担畸轻畸重,全市建筑企业1.3万余名离退休职工,全部集中在51户60年代以前成立的老企业中。据市建工局调查统计:省、市所属8户大中型建筑企业,1982-1986年劳保费用超支1560万元,超过企业定额收入的1.26倍。 1986年,市建工局所属4户国营建筑企业按定额提取劳保费302万元,实际支出483万元,超定额支出181万元。4户集体建筑企业实收劳保费只有74万元,实际需要344万元,企业只支付248万元;市区所属11户老建筑企业,有退休职工4909人,不能按期如数领到劳保工资。其中拖欠半年以上的近2000人,拖欠时间最长的市住宅二、三、四公司达一年又两个月,个别的达36个月。 1987年,省.市所属8户国营建筑企业参加市劳动保险公司“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简称社会统筹),按企业工资总额的20%向保险公司缴纳统筹基金,保险公司按统筹项目(主要是劳保工资)按月拨给企业。由于建筑企业的平均工资较高,8户企业每年要比实际需要多缴200-300万元,使本来就收不抵支的劳保费用更加超支,加重企业负担。8户企业有退休职工4800人,占全行业离退休职工总数的37%,其余63%的离退休职工仍由企业各自负担。 1988年6月,黑龙江省又一次调整《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管理费用定额》的劳保费率:国营企业地市以上的为3.5%,区、县级为1.2%。由于各建筑企业任务不足,产值下降,劳保费率虽提高而企业实收的劳保费却下降,加之建筑市场竞争激烈,在职职工的工资都难以支付,企业拖欠劳保工资的数额加大,时间拖长,大批退休职工生活难以维持。 为解决建筑企业劳保费用问题,市建工局向市政府提出"关于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申请",经与市劳动、财政、税务、建行、建委等部门多次沟通,1988年12月29日,由宫本言市长主持的第41次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哈尔滨市建筑企业的劳保费用实行行业统筹管理。 1989年1月市建工局根据哈尔滨市政府的决定,组建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公室(简称统筹办,处级事业编制,定员10人),在市劳动局的监督指导下,负责哈尔滨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用的统筹管理。市建工局根据市政府制定的《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会同市劳动局,市建委、建行,相继制定了《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哈尔滨市建安企业劳保支出费率的规定》、《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等具体统筹办法。凡在哈(不含阿城市、呼兰县)登记注册,并按《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间接费用定额》提取"劳保基金"的建筑企业,包括原已参加社会统筹的8户国营建筑企业,均划入建筑行业的统筹管理。当年按期如数支付全行业14743名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还补发了统筹前拖欠的劳保工资。 按照统筹办法的规定,统筹基金按建筑企业实际完成的产值结算,退休职工的劳保工资由统筹办全包下来。这样,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不再依赖于本企业的兴衰存亡,实现了全建筑行业的统收统支,建筑企业间劳保负担的畸轻畸重问题已不存在。由建筑企业缴纳劳保基金改由建设单位按投资项目预缴,建筑企业无力缴纳的现象不再发生,统筹基金得以全额收缴。 规费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由政府有关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登记、注册、颁发证书时所收取的证书费、执照费、登记费等。规费是现代社会许多国家在对一部分单位和个人提供特殊服务时所收取的带有工本费性质的一种收费。这种收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补偿在服务中所耗费的实物成本(如证书成本、登记账表成本等),至于服务中的人工成本一般不在规费之中,因为提供服务的人员是国家公务员,他们的劳动补偿由财政拨款解决。

规费的计算公式:规费=计算基数X规费费率

㈧ 劳动保险统筹费是又施工单位缴纳还是有建设单位缴纳

建设工程施工时缴纳的劳保统筹费作用可以作为施工单位的职工退休后的退休工资的基本保障。 劳保统筹费应是建筑工程中乙方交的费用,政府工作主管部门在甲方办理相关手续时已要求甲方将这部分费用提前代缴。计入取费后又扣除,这是工程费用计算程序(完整反映工程造价情况)。

㈨ 关于建筑企业的劳保基金问题

一、劳动保险制度
1948年12月东北行政委员会公布《东北国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和1951年2月
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时,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刚刚组建,不具
备实行"条例"的条件,1953年国家将实施范围扩大到建筑企业。同年,在哈尔滨市的国家建
工部工业建筑公司,重工业部有色局建筑公司,一机部电工局第二建筑公司,松江省第一建
筑公司,以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土木工程公司等国营建筑企业,按"
条例"的规定,实行了劳动保险制度。
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78〕104号《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哈尔滨市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按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按1979年省建委、省劳动局根据国发〔1978〕104号通知精神制定的
《黑龙江省基本建设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职工退休、退职暂行办法》,执行退休制度。
二、职工退休、退职待遇
国营建筑施工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待遇,1953-1958年按国家劳动保险条例执行。1958
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按这两个文件
执行。1978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
暂行办法》后,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改按这两个文件规定执行。
1978年以前市属住宅二公司(原市房地局维修公司)执行劳动保险制度,其他集体企业
均不实行劳动保险制度。
1979年7月黑龙江省基本建设委员会、黑龙江省劳动局,以黑建企字〔1979〕第26号、
黑劳险字〔1979〕7号文件印发了省建筑工程管理局、省建筑材料工业局、省建设局共同制
定的《黑龙江省基本建设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职工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哈尔滨市集体
所有制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开始实行退休退职待遇。1989年实行劳保费用统筹后,扩大到全部
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退职条件,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退休和退
职生活费的标准,根据企业经济状况,按标准执行:经济条件好,资金有积累的企业,职工
退休、退职生活费标准,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执行;经济条件稍差,资金积累不多
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生活费标准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逐项减少1
0%(因工致残者除外),但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经济条件差,资金没有积累的企业,
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的最低额,即职工退休费每月按25元发给,退职生活费按20元发给。
文件印发后,各集体施工企业,给应退职工办了退休退职手续。达不到退休退职最低标
准待遇的,都按最低标准发给。
1990年,国家给退休退职人员提高工资。根据哈政发〔1990〕12号文件退职职工生活费
每月不能低于40元,退休职工退休费每月不能低于50元,因工致残退休职工每月不能低于60
元的规定,市建工局所属集体企业(市住宅二公司除外)给未达到最低保证数的2924人(占
退休职工的91%)增加退职生活费和退休费。每月增加金额52772元,年增加金额633264元,
平均每人月增加工资18元,年增加工资216元。
三、职工疾病和非因工伤残待遇
1953-1985年,国营施工企业,职工疾病和非因工伤残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1985年
以后,企业实行改革,有的按国家规定报销药费,有的把医疗费分到人头,作为辅助性工资
发给职工。集体企业,病假不开支,药费有的分到人头,有的既不分到人头,也不报销,疾
病和非因工伤残职工医疗费全由职工自理。
四、职工因工伤残待遇
国营企业,因工伤残完全按国家规定执行。集体企业,市住宅二公司与国营企业一样。
其他集体企业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时其待遇低于国家标准10%。有的企
业因工伤残治疗期6个月以内与国营一样,6个月以后按标准工资60%开支,伤势较重或生活
不能自理的仍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职工死亡及直系亲属供养
职工非因工死亡,国营企业与集体企业同样按国家劳动保险条例执行。职工因工死亡,
国营企业按劳保条例执行,集体企业参照国家规定一次结清。
1989年5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12号令规定:职工不
论因工死亡或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费一律发给500元,因工死亡发给抚恤费1000元,非因工
死亡发给救济费500元。此外,职工因工死亡生前供养的直系新属,家居城镇的每人每月发
给50元抚恤费,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35元抚恤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生前供养的直系亲
属,家居城镇的每人每月发给40元救济费,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30元救济费。
建筑企业对因工死亡的职工,国营、集体企业均按文件执行。对非因工死亡的,国营企
业按文件执行,集体企业只发丧葬费、救济费。对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救济费,省属国营企
业按令执行,市属国营企业延至1990年才执行,集体企业没有执行。
六、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
哈尔滨市建筑企业的劳动保险费用,是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管理费用定额》
的规定标准,由企业各自提取、各自负担。定额规定的标准,国营企业为自行完成工程直接
费的1.7%,集体企业是1.61%。1985年国家计委〔1984〕29号文件取消集体企业的劳保
取费,1986年黑龙江省调整了劳保取费,国营企业为3.1%,恢复集体企业1.61%。
建筑企业的劳保负担畸轻畸重,全市建筑企业1.3万余名离退休职工,全部集中在51户
60年代以前成立的老企业中。据市建工局调查统计:省、市所属8户大中型建筑企业,1982-
1986年劳保费用超支1560万元,超过企业定额收入的1.26倍。
1986年,市建工局所属4户国营建筑企业按定额提取劳保费302万元,实际支出483万元,
超定额支出181万元。4户集体建筑企业实收劳保费只有74万元,实际需要344万元,企业只
支付248万元;市区所属11户老建筑企业,有退休职工4909人,不能按期如数领到劳保工资。
其中拖欠半年以上的近2000人,拖欠时间最长的市住宅二、三、四公司达一年又两个月,个
别的达36个月。
1987年,省.市所属8户国营建筑企业参加市劳动保险公司“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
(简称社会统筹),按企业工资总额的20%向保险公司缴纳统筹基金,保险公司按统筹项
目(主要是劳保工资)按月拨给企业。由于建筑企业的平均工资较高,8户企业每年要比实
际需要多缴200-300万元,使本来就收不抵支的劳保费用更加超支,加重企业负担。8户企业
有退休职工4800人,占全行业离退休职工总数的37%,其余63%的离退休职工仍由企业各自
负担。
1988年6月,黑龙江省又一次调整《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管理费用定额》的劳保费率:国
营企业地市以上的为3.5%,区、县级为1.2%。由于各建筑企业任务不足,产值下降,劳
保费率虽提高而企业实收的劳保费却下降,加之建筑市场竞争激烈,在职职工的工资都难以
支付,企业拖欠劳保工资的数额加大,时间拖长,大批退休职工生活难以维持。
为解决建筑企业劳保费用问题,市建工局向市政府提出"关于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
险费用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申请",经与市劳动、财政、税务、建行、建委等部门多次沟通,
1988年12月29日,由宫本言市长主持的第41次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哈尔滨市建筑企业的劳保
费用实行行业统筹管理。
1989年1月市建工局根据哈尔滨市政府的决定,组建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
筹管理办公室(简称统筹办,处级事业编制,定员10人),在市劳动局的监督指导下,负责
哈尔滨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用的统筹管理。市建工局根据市政府制定的《哈尔滨市建筑企
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会同市劳动局,市建委、建行,相继制定了《哈尔滨市建
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哈尔滨市建安企业劳保支出费率的规定》、
《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等具体统筹办法。凡在哈(不
含阿城市、呼兰县)登记注册,并按《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间接费用定额》提取"劳保基
金"的建筑企业,包括原已参加社会统筹的8户国营建筑企业,均划入建筑行业的统筹管理。
当年按期如数支付全行业14743名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还补发了统筹前拖欠的劳保工资。
按照统筹办法的规定,统筹基金按建筑企业实际完成的产值结算,退休职工的劳保工资
由统筹办全包下来。这样,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不再依赖于本企业的兴衰存亡,实现了全建筑
行业的统收统支,建筑企业间劳保负担的畸轻畸重问题已不存在。由建筑企业缴纳劳保基金
改由建设单位按投资项目预缴,建筑企业无力缴纳的现象不再发生,统筹基金得以全额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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