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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简析

发布时间:2021-07-12 00:49:52

A.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什么时候出台的

2016年2月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除了向投资者披露信息,还应当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不得公开披露或变相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私募基金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一次,但是单只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至少每月向投资者披露一次。

关于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办法要求除了基本信息、投资信息、募集期限、估值政策等,基金管理人还需披露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关于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与公募基金每日披露一次的要求不同,办法仅要求私募基金仅要求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一次。但是考虑到本次股市异常波动的情况,对于单只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至少每月向投资者披露一次,且不论后续运作是否在5000万元以上,均应持续披露基金净值情况。对于季度报告,办法要求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对于年度披露,要求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披露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基金的财务情况、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投资者账户信息、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等。基金业协会表示,这体现了“公募与私募、股权与证券相区别”的原则。

办法要求,私募基金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存在八类信披行为:一是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二是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是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四是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五是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六是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七是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八是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基金业协会表示,办法适用于所有私募基金,包括证券类、股权类、创投类或其他类的私募基金。此外,办法规定,过往业绩以及私募基金运行情况,将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的数据为准,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来提供具有公信力的业绩记录有很大意义。

B.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布前成立的基金,其信息披露安基金合同走还是该规定走

必须按照现行的办法披露,每季度开始时协会会在后台系统给管理人发信息提示,请注意查收,不明白的可以私信

C. 在信息披露层面,私募基金有哪些法律法规

下面是有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

D. 如何评价新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2016年4月1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称“基金业协会”或“协会”)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募集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募集机构的六项募集行为义务,引入诸如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及监督、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等机制。《办法》正式生效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基金业协会要求募集机构在过渡期内尽快完成相关行为整改、内部制度建设及配套准备工作。笔者希望通过本文,以基金募集流程为主线,对《办法》进行解读,对募集过程中需注意的环节进行集中梳理。


根据协会阐释,《办法》项下的募集程序分成三个层次:首先,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宣传内容仅限于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管理团队等信息;其次,在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完成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后,募集机构可以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具体私募基金产品;最后,募集机构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方可签署基金合同。基于前述三个层次,我们在《办法》所述的六步程序基础上将募集过程进一步细分为如下十个步骤:

如拟采用委托方式募集,应首先确认受托机构是否符合上述两项条件。关于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目前主要适用的监管规定为《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1号)及《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9号),业务资格申请主体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某一主体是否已经注册取得基金销售资格,可在中国证监会网站的“基金销售机构名录”中查询。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某一销售机构是否已成为会员,可在基金业协会网站的“会员单位”中查询。


在确定受托机构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销售机构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且,《办法》要求将销售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合同附件与基金销售协议不一致的,应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因此,在拟定基金销售协议时,当事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应当明晰,并约定基金合同附件内容的效力优先性。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基金管理人可委托销售机构进行基金募集,但《办法》要求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作为基金推介材料的必备内容之一,并要求基金管理人在风险揭示书中承诺在募集资金前已在协会登记为管理人并取得管理人登记编码,因此无论采取何种募集途径,基金管理人均需在基金募集前完成管理人登记。


▌二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办法》引入资金账户监督制度,要求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


上述专用账户的开立和监督机制采用了与《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项下针对公募基金销售相类似的要求,相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而言,《办法》更强调专用账户开立的强制性,监督机构的范围亦从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登公司”)扩大至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并要求监督机构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因此,在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阶段,所涉法律文件主要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之间的账户监督协议,其中需明确约定对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但如果募集机构为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其可同时作为监督机构,在此情况下可豁免账户监督协议的签署。


▌三确定特定对象


《办法》要求在推介私募基金之前以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上述内容在先前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已有体现,此次《办法》对问卷的主要内容提出更具体要求,并制订了个人版问卷指引。募集机构应结合《办法》要求及指引,针对个人及机构投资者制作相应的调查问卷,并为落实后文的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机制,对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设定评价标准。调查问卷应在提供基金推介材料之前,安排潜在投资人填写并签署。


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此前在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中,指出“不禁止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能够有效控制宣传推介对象和数量的方式,向事先已了解其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此次《办法》再次明确这一原则,并规定了通过互联网媒介推介基金的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市场上一些通过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媒介的募集行为将更加有规可循。


▌四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延续《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现有规定,《办法》规定募集机构应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根据证监会此前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对私募基金的评级机构未设置资质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自主选择;评级具体标准主要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制定,根据需要可由基金业协会出台指引。截至目前,相关指引尚未出台。


为落实上述投资者适当性匹配要求,建议募集机构尽快制订或完善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及时落实基金评级工作。


▌五制作及提供基金推介材料


《办法》列举了基金推介材料的必备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协会于2016年2月4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推介材料的必备信息也有相关规定,制作基金推介材料时需综合考虑。

此外,《办法》规定了推介基金时的禁止性行为,在《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基础上新增或细化了部分要求,例如不得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不得违规使用“安全”、“保证”等措辞。基金推介材料中应避免出现相关表述。


▌六基金风险揭示


《办法》要求在基金合同签署前向投资者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拟定应参照《办法》附件2指引所示格式,涵盖指引所列内容,并要求投资人在投资者声明部分逐条签署,风险揭示书由投资人、经办人及募集机构三方签署。


▌七合格投资者确认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证明文件应能够体现机构投资者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或个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证明文件的具体形式,笔者建议可以是机构投资者的财务报表,个人投资者的近三年收入证明、银行存款证明、股票、基金账户对账单等可以证明其收入或金融资产状况的由第三方出具的文件。


▌八签署基金合同


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可安排投资人签署基金合同。《办法》要求在基金合同中体现投资冷静期及回访制度,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如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与推介材料内容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对于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办法》做了差异化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其他基金可在基金合同中自行约定冷静期起算时间。


▌九投资冷静期


各方应按照基金合同执行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十投资回访


投资冷静期后,募集机构应进行投资回访。为遏制“飞单”,《办法》要求回访由非募集人员完成。笔者建议,募集机构应对回访电话录音、往来信函予以妥善保管,在可行的情况下由投资人对回访结果予以书面确认。投资回访确认成功后,募集机构可宣布募集成功。


另外,协会表示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公示信息中公示是否建立回访确认制度,鼓励和引导募集机构实施回访制度;回访制度的正式实施时间将由协会根据办法的相关实施效果等因素另行通知。募集机构可适时建立回访确认的成文制度。


上述第一至第十项为针对一般投资者的基金募集程序,对于专业投资机构及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办法》允许豁免部分程序,体现分类管理、适度管理原则。其中,对于专业投资机构,可不适用投资冷静期及回访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如社会保障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等,可不适用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以及投资冷静期及回访机制。但《办法》并未规定“专业投资机构”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

E.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 重点有哪些

信息披露不仅是私募基金行业实现自律管理的关键环节,更是投资者了解私募基金,进而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由于大多数投资者并不直接参与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在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也日益凸显,导致投资者面临较高的道德风险。
为了切实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规范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行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2月4日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简称“《办法》”)。
本文将对这一《办法》的核心内容进行解析,以明晰未来我国私募基金在信息披露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该如何操作才能避免在信息披露环节触碰法律红线。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哪些?
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是落实信息披露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办法》指出: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仅局限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可能还包含其他主体。在包括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情况下,如何划分相关的义务和责任呢?对此,《办法》指出: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我们认为,允许信息披露义务人自行约定相关责任和义务,体现了私募基金“私募”的核心特征,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尊重。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贯彻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办法》指出: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承担何种信息披露方面的义务?
如上文所述,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基金托管人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同时,《办法》明确指出了,私募基金托管人承担复核义务。《办法》第十条指出: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股说明书等向投资者披露的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复核确认。
基金托管人作为资金流向的监管者,由其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不仅明确了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行进行监管的具体权利,也使基金托管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必要的责任与义务,这使得基金托管人可以制约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有关违规违法行为,提高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而有利于保障投资者利益。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采取何种方式披露信息?
针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的方式,《办法》指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行为。可见,与公募基金公开宣传、面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不同,私募基金以“私募”为核心特征,即针对特定人士进行资金募集,所以,信息披露义务人也只能采取非公开方式进行信息披露,而不得采取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的方式。
具体而言,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采取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官方网站或第三方服务机构登陆查询等非公开披露的方式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同时,《办法》还赋予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和投资者充分的自治权,双方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对信息披露的内容、频度、方式、渠道等具体事宜作出约定。

四、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执行情况是否纳入监管?
是。为了监控行业系统性风险,更好的进行行业自律,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仅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还要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办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全部责任。通过这种专项渠道的信息报送机制,使得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执行情况纳入了统一监管。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办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过往业绩以及私募基金运行情况将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的数据为准。这一方法对未来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具有公信力的业绩记录奠定了制度基础。

五、对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有何特殊要求?
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与股权类或其他类私募投资基金在流动性、估值、认购赎回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具有明显的流动性强、风险大的特征。为此,《办法》对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在私募基金运行期间,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除了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以外,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可见,《办法》对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的披露频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需要注意的是,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的每月披露内容仅限于基金净值信息,并不包含每季度披露信息时应当披露的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完】

F.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区别

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目前监管区别笔者大致整理了以下:

中国投资协会是民政部登记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团体。主管部门为国家发改委,成立于1995年。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思路之争的背景:

1、发改委时代

2003年3月1日,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2006年3月1日,发改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10月18日,《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知道意见》

2011年8月17日,《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11月,发改委发布《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

2、证监会时代

以2013年6月1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为转折点,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证监会监管范围。

2013年6月27日,《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权纳入证监会。

2014年2月7日,基金业协会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

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2月开始:2月1日《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2月4日《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月5日《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4月15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及后续配套合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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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改委时代,基金倾向于企业性质,主要依托《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设立,虽然要求对私募股权投资进行备案,但实际备案非常少;此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另类投资监管缺失。总体而言,即便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改委的约束力非常弱,主要是发改委并不具备真正的处罚权,也无法给与备案基金很多监管牌照红利。

随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将私募基金统一划入证券监管范畴呼声很高,最终以基金法和中央编办文件为依据,证监会将私募证券和私募股权全面纳入其监管体系。

但这样的制度安排有一个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在于:中央编办只是从管辖权上做了划分,并没有涉及股权私募基金如何监管,是否应该区别对待,其出路何方并没有涉及。显然也为此次发改委下辖协会和证监会关于股权私募监管思路发生分歧埋下伏笔。旧的股权私募基金基本沿袭企业思路,但在证监会体系下,根据最新的一些协会监管要求,逐步向证券基金监管靠拢。

G.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应该是2004年

H.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哪些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披露内容:
根据《披露办法》第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 基金合同; (二) 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 (三) 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 (四) 基金的投资情况; (五) 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 (六) 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七)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 (八)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九)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 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报告包括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度报告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完成,每年6月30日前发布上一年度报告。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披露内容:
在信息披露的时间和频度上,《指引》规定,半年度报告应在当年9月底之前完成,年度报告应在次年6月底之前完成。信息披露义务人可自愿选择报送季度报告(含第一季度、第三季度),季度报告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以内完成。
意思就是说,股权和创投私募要披露年报、半年报,但季度报告采取自愿原则。这和证券私募的披露频率要求很不一样。
首先是半年度报告,需要披露基金基本情况、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基金费用明细等,其中基金投资者情况、基金持有项目特别情况说明、管理人报告等都是选填项目。
其次是年度报告,需要披露:一是基金产品情况,包含基金基本情况、基金产品说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资者情况(选填)、外包机构情况;二是基金运营情况,包含累计运营情况、持有项目说明表;三是主要财务指标、基金费用及利润分配情况,包含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基金费用明细、过去三年基金的利润分配情况;四是基金投资者变动情况;五是管理人报告;六是托管人报告;七是审计报告。
最后是季度报告,是可以自愿选择披露的。需要披露基金基本情况、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基金费用明细等,其中基金投资者情况、基金持有项目特别情况说明、管理人报告等都是选填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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