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想在深圳办理一个慈善基金会,注册需要什么条件
1.办公场地,合同,产权证明提供方场地使用证明。
2.注册资金200万元
3.理事长,理事会,监事,秘书长人员,专职人员等身份证明文件资料
4.可行性报告,发起方文件等。
深圳慈善基金会注册成立是由地区乃至国家的民政部门进行管辖审核。慈善基金会要具备一定的注册条件才能通过申请办理。首先,基本的就是基金会的名称,如果是全国范围的公募性质慈善机构,那就要带有“中国”,“中华”等字眼,如果是省级市级的公募基金会,则需要带有省市行政区划名称,比如“广东省某某某慈善基金会”,“深圳市某某慈善基金会”等等。如果是非公募性质的慈善基金会,则没有这方面的注册要求。然后,接下来我们要说的是原始基金,原始基金是慈善基金会发展起步所需要的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从公募到非公募,原始基金数额要求逐级递减,全国范围公募是800万,地方性公募是400万,非公募性质的只需要200万。这一笔原始基金,在深圳慈善基金会注册申请通过之前,是不能动的。
慈善基金会虽然本质上也是属于社会团体组织,但是对于理事和监事是有要求的,公募性质的,理事之间不能为亲属关系。由私人财产成立的深圳慈善基金会注册时,提供的理事身份证明文件中,理事的近亲关系不能超过三分之一。
Ⅱ 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管理办法
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组织发展,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服务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培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组织管理坚持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法律、法规规定社会组织成立需经前置审批的,由相关部门作为该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全市各级教育、宗教、公安、司法、财政、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组织管理遵循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增强社会组织化解社会矛盾、提供社会服务和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七条民办非营利教育培训机构、民办非营利医疗机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民办博物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前置审批的社会组织,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者批复文件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八条同一行政区域内,可以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但社会组织的名称及标识应当有明显区别。
第九条在本市设立登记的社会团体会员数量不得少于15个。
第十条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二)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广东”等字样。
(三)社会组织加冠字号的,不得用政治性、宗教性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字号。
(四)不得与已经合法登记注册或者登记管理机关已经受理登记申请的社会组织名称重名或者无明显区别。
社会组织申请登记的名称出现上述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应当有固定的住所,且该住所必须具有邮政通信可达地址。
第十二条基金会成立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具备资质的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时不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验资报告。
第十三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登记住所使用权证明;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需经前置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需提交相关许可证(副本)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基金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发起人或者举办者(以下统称发起人)应当于召开筹备成立大会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成立登记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不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成立登记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可以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代表)机构的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八条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程序,并应当自履行完内部程序之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分立、合并的;
(三)自行解散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并核销财政票据,处理善后事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前置审批的社会组织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社会组织成立清算组之后,除开展清算工作外,不得再以本组织名义开展其他活动。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注销的社会组织,其分支(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三章 内部治理
第二十一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
社会组织章程是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的基本依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定社会组织章程的示范文本,明确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等。
社会组织的章程修改应当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程序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
第二十二条社会组织坚持政社分开的原则。现职国家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异地商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中兼职。离退休后确需兼任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权责明确、互相制约、运转协调的原则,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董)事会、基金会的理事会是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能;
(二)选举或者罢免社会组织负责人;
(三)审议组织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报告;
(四)对组织登记事项的变更、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组织解散、清算、终止等事项作出决议;
(五)修正或者撤销组织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六)制订或者修改组织章程、选举办法;
(七)其他重大事宜。
社会组织的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社会组织的执行机构由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决定,并以章程载明,负责执行决策机构的决议,向其提出工作建议、报告工作,管理内设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决定具体工作业务等。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设立监事会,基金会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不得由理事兼任。
监事会或者监事是社会组织的监督机构(人)。监督机构(人)在决策机构的领导下,履行本组织内部监督职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决策机构报告年度工作并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二)监督本组织内部的选举、罢免工作。
(三)监督执行机构履行决策机构的决议。
(四)检查本组织财务和会计资料。必要时,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协助上述部门监督检查。
(五)监督本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情况。当本组织负责人、成员以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损害组织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决策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有权向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提出质询和建议。
(七)负责本组织防治腐败工作。
第二十七条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由社会组织的负责人担任,并应当在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至少每年度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社会组织监管和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款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行业廉洁建设,规范行业管理:
(一)建立廉洁从业监督机构,制定行业公约、行为规范、服务标准,加强行业廉洁自律;
(二)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会员单位的失信和不廉洁行为,协助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依法将会员单位的失信和不廉洁行为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廉洁建设措施。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服务和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组织的财产处置应当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
第三十一条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作为长期档案保管。
社会组织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培育扶持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社会组织发展资金列入民政部门的年度预算,用于支持社会组织有效承接政府职能转移、购买服务和授权委托事项,支持社会组织培育服务品牌,提供公共产品和公益支持。
第三十三条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导建立本级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导建立相关领域、行业的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
各类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应当优先培育孵化公益慈善类和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为入驻的社会组织或公益服务项目提供办公场地、政策咨询、项目策划、人才培训、机构孵化、小额资助等支持性服务,对其日常活动进行指导。
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一次性财政经费补助。全市各级财政应当对本级管辖的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日常运营经费给予支持,纳入财政预算,拨付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定期编制本级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目录,向社会公布,逐步实现政府承担的事务性管理服务事项由社会组织依法承担。
第三十五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定期编制本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全市各级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参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公共服务。
第三十六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定期编制本市具备承接政府职能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购买服务,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目录中,采取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择优选定。
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市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每年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登记的社会组织申请的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起草与社会组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业发展规划等时,应当征求和听取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组织进行等级评估;
(三)对社会组织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社会组织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部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内部治理和廉洁从业机制,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
(四)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
(五)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六)与社会组织宗旨、章程无关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社会组织有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提前1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活动的内容、方式、规模、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相关材料:
(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创办经济实体;
(三)接受境外捐款或者资助;
(四)涉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活动;
(五)基金会、公益性慈善组织面向公众开展募捐活动。
第四十三条社会组织依法变更负责人后,原社会组织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组织证书、印章或者相关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无效。
第四十四条社会组织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年度报告书。除社会组织负责人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外,年度报告不需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第四十五条实行社会组织分类评估制度,对社会组织实施动态评估。
建立政府指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社会组织评估机制,鼓励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社会组织的评估。
第四十六条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结论作为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等级评估达到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3A以上的,具有同等条件下承接政府职能和购买服务的优先权。
第四十七条市民政部门建立市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及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告、公示的信息。
全市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和统计制度。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组织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廉洁从业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予以撤销登记: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成立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成立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符合注销条件,但拒不办理注销手续的。
第五十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财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处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每年度未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或者未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款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有关情况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未进行重大事项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未提交年度报告书的。
第五十二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处置没收财物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五十三条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该组织处以5万元罚款,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定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并在本市工商注册的,可以担任本市社会组织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负责人,属于社会团体的为担任该组织秘书长以上职务的成员,包括但不限于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为担任该组织理事长、理(董)事、监事等职务的成员;属于基金会的为担任该组织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职务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Ⅲ 如何培养和发展社区社会组织
一、健全机制,提供政策支持从居民需求出发,制定培育机制。社区民间组织的培育发展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以“党委领导、政府支持,上下合力、部门联动,社区牵头、居民参与”为工作方针,以居民需求为起点,以培育发展为重点,以登记备案为手段,紧密结合社区的特点,按照“需求的全面性调查、服务的个性化标准、资源的信息化管理”机制,精心筹划,周密安排,确保社区社会组织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要充分做好准备工作,做到“三个摸清”,即通过调查研究,要摸清社区社会组织服务对象的数量、类型、分布等具体情况;通过召开社区居民代表、党员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和设立征求意见箱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摸清群众的需求;根据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摸清影响和制约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的突出问题。按照“需求的全面性调查、服务的个性化标准、资源的信息化管理”的工作原则,理清工作思路,将社区内的居民急需的服务项目、可为民服务的人员、可利用的服务设施进行梳理,分类建档,为社区民间组织培育发展奠定基础。强化功能入手,健全保障机制。要制定《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社区社会组织工作的通知》,对工作内容、工作责任、工作步骤、工作目标等提出具体要求,让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有理有据。针对社区社会组织发展起步艰难的问题,我们在尽力扶持的同时,要把政策用好、用实、用出效果,还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为一些资金运转较为困难的社区社会组织进行资金扶持,对一些社区的腰鼓队、秧歌队、健身队、老年大学,积极与相关部门及等街道办事处沟通、协调,放宽登记条件,降低准入门槛,简化登记程序,采取“先发展、后规范,先备案、后登记,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的办法,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社区民间组织,要纳入登记管理;对达不到登记条件的,可根据社区公益事业发展需要,自下而上,经社区居委会初审,街道(镇)、区民政部门逐级核准备案。还可动员驻区企业出资为社区社会组织举办各类有益活动,如举办文艺晚会和文体比赛活动等。部门、街道和企业的政策、资金扶持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奠定政治和经济基础。二、着力引导,搭建发展平台1、积极组织引导,营造有利于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的良好氛围。我们要本着吸引、培育、发展的理念,积极组织社区社会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为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如通过有计划地安排社会组织参加各种广场活动,专题晚会,在宣传社会组织的同时,充分展示其在社区建设中的价值;通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开展 “情系灾区群众”、“为残疾人献爱心”等爱心救助系列活动,展示社区社会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提高社区社会组织的社会认可度。2、发挥示范作用,推动社区社会组织有序发展。在个别社区中,我们发展和培育一到两个社区社会组织,精心指导,让其在组织管理、活动开展上走在前列,充分发挥在整合社会资源、凝聚社会力量、完善社会服务、缓解社会矛盾、满足社会需求、促进社会互动等方面的优势,起到榜样示范作用,得到广大社区居民的欢迎和拥护,从而带动社区社会组织的整体发展。3、加大宣传力度,提升社区社会组织的地位。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社区民间组织在发展社区公益、提供社区服务、满足居民需求、创建文明城市、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营造培育发展的良好氛围,形成社区民间组织建设与和谐社区建设良性互动的新格局。三、强化功能,彰显发展活力一是强化服务功能,提高社会参与度。通过进行指导性培训,我们要督导社区社会组织逐步确立“老百姓需求什么,我们就做什么”的理念,引导社会组织积极整合社区资源,提高驻区单位和居民参与社会化服务的主动性。在慈善和公事业上,要积极从事减贫济困、救灾防害、安老抚幼、扶弱助孤、助学助医等公益活动,对困难群体、弱势群体及时给予救助和帮助;在社会事业上,社区组织要主动参与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环境保护等社会事业。如:可以建立社区老年大学,聘请有关专业人士讲授保健、花卉培植、烹饪技术,开展书法、绘画、家庭关系相处技巧讲解,丰富居民生活,提高居民知识水平、艺术品位和生活质量。这样不断强化服务职能,主动为社区居民服务,才能赢得群众的信赖。二是强化协调功能,提高社区和谐度。我们要通过社区社会组织,深入挖掘共同利益,沟通协调各方关系,广泛整合社区资源,在社区里形成“利益共分享,困难同担当,有事大家办”的浓厚氛围,使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居民之间、居民与居民之间和谐相处。同时,要做好困难群体帮扶、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等方面的工作。三是强化自律功能,提高社会知名度。我们要加强社区社会组织的内部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高效、阳光运行。要坚持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办事,依章办事。坚持民主办会、民主决策,恪守非赢利原则。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人事、印章、档案管理、重大事项报告、对外交往、捐赠管理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办法等等。建立和完善监督体系。逐步完善法律、行政、社会和舆论监督体系,要健全监事会制度,主动接受会员和社会的监督。建立承诺服务机制,提供优质诚信服务,树立良好社会形象。逐步形成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自律机制和诚信服务机制,开展多元化的特色服务,制度化地参与社区建设,提高其社会知名度。总之,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工作中,我们要积极培育和扶持,不仅从政策上给予倾斜,还要积极协调财政、劳动等相关部门,努力解决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中遇到的经费、场所、人力、从业人员社会保障等实际困难,为社区社会组织的生存和发展营造宽松的社会环境,保障社区社会组织的可持续发展,为经济社会的健康和谐有序发展提供强力支撑。
Ⅳ 怎样做好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和发展工作
从居民需求出发,制定培育机制。社区民间组织的培育发展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以“党委领导、政府支持,上下合力、部门联动,社区牵头、居民参与”为工作方针,以居民需求为起点,以培育发展为重点,以登记备案为手段,紧密结合社区的特点,按照“需求的全面性调查、服务的个性化标准、资源的信息化管理”机制,精心筹划,周密安排,确保社区社会组织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要充分做好准备工作,做到“三个摸清”,即通过调查研究,要摸清社区社会组织服务对象的数量、类型、分布等具体情况;通过召开社区居民代表、党员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和设立征求意见箱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摸清群众的需求;根据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摸清影响和制约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的突出问题。按照“需求的全面性调查、服务的个性化标准、资源的信息化管理”的工作原则,理清工作思路,将社区内的居民急需的服务项目、可为民服务的人员、可利用的服务设施进行梳理,分类建档,为社区民间组织培育发展奠定基础。
Ⅳ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还生效吗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十二项规章的决定。决定废止该管理办法,废止时间2013年9月13日。
发布日期 1994-05-19
生效日期 1994-05-19
失效日期 2013年9月13
颁发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的国家机关(含中央和异地驻特区的办事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的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辖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是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领导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协同政府计划部门拟订本辖区人口发展长远规划、中期和年度计划;
(四)合理安排使用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加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管理;
(五)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工作的管理,提供安全、有效的生育、节育保障;
(六)会同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严格控制人口增长;
(七)指导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划生育协会、人口福利基金会等有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
(八)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具体落实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的计划管理 第八条实行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统一制定本辖区的人口计划。 第九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条城镇人口。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尚未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子女依法随前配偶,再婚后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海洋水下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婚后五年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至第(五)项规定生育子女的,必须间隔四年。 第十一条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第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四年; (二)报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批; (三)已签订生育合同并领取生育证明。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其生育子女的标准,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原是农民,已办理城镇自理口粮户口或被招聘为合同制干部的,按城镇人口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凡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育龄夫妻,须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办理生育证明;但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报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并领取生育证明。 持生育证明的夫妻必须在签订节育保证书并领取证明后,方可生育。 第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办理生育证明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单位凭生育证明为孕妇进行产检、接生。对无生育证明的孕妇,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第十六条经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确诊,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结婚后必须落实节育措施,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十七条凡要求调进、迁入的已婚人员,必须持有原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落实计划生育措施的证明或生育证明;有关部门核实上述证明后,方可办理调进、迁入手续。 第十八条具有特区常住户口外出暂住的育龄人员,外出前应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对违反计划生育尚未接受处理的,应于接受处理后方可办理外出手续。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节育措施以避孕为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安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 经镇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机构证明不宜安置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可以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育龄夫妻的一方或双方暂缓结扎,可以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一)女方安置宫内节育器连续五年以上的。 (二)子女已满七周岁,双方落实综合避孕措施无失效的; (三)经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机构证明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 (四)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经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一条接受节育手术的,经医院证明,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并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一)安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三日,手术后七日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七日;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日; (三)怀孕不满三个月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十五日;怀孕三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四十二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二十二条依本办法施行节育手术的,节育手术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员工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用中支付; (二)未参加员工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在当地计划生育费中支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配偶在农村的,在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术的,由该工作人员、员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接受节育手术,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休假的,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原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育龄夫妻施行结扎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特殊情况,本人可申请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前款手术的费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经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医疗费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 因节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属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实施手术的技术条件并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实施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取得《节育技术合格证书》。 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不得独立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非医务人员不得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用于临床的节育新办法、新药品、新材料及新设备,须凭经省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评审颁发的《节育新技术推广应用许可证》,到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并在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协同下实施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药经营单位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节育药品、药具的单位,必须遵守有关节育药品、药具经营管理规定,接受市计划生育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检查,不得经营伪劣、假冒节育药品、药具。 第五章 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交通、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本辖区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三十条不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育龄人员在特区申请务工、经商、暂住的,必须先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不予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三十一条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时,经核查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工单位或业主不得招用未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手续的暂住人员。 第三十二条暂住人员需要在特区生育的,应持常住户口所在地核发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核检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员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或业主支付;无用工单位的,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暂住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暂住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因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已受到处罚的,在现居住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实行晚婚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含劳务工,下同),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区、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夫妻双方是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每月发给不低于三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另一方是无业人员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双方是无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 (二)产妇在子女出生后三个月内办理《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产假。 第三十七条依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享受婚假、产假的,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全勤奖金,原有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八条只生育一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应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除外)。无子女的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退休金按其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 第三十九条对完成当年人口计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开支;企业可按当年计税所得额千分之二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四十条对夫妻均为农民的独生子女户和已采取结扎措施的纯生二女户,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相应的奖励措施和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人口基金等解决老有所养的优待办法。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计划外生育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工作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收入(以所在区统计部门公布数字为准)的50%,一次性征收七年计划外生育费。多孩生育的,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不予招工或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员工,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村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镇上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50%,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招工或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予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得享受由国家、集体提供的医疗卫生、劳动保险、住房、免费教育及其他集体福利。 (三)未满四年间隔期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提前生育的年限一次性征收一至三年计划外生育费。 (四)已婚妇女未达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至二十四周岁止;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婚生育的,征收二至七年计划外生育费。 非法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收费决定书和统一票据。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 (一)藏匿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二)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 (三)骗取、购买计划生育证明; (四)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五)非医务人员或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擅自施行节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上述第(五)项或第(六)项行为的,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可建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干涉、阻挠节育措施的实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破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四)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上列行为,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应落实节育措施,经教育仍不落实的,当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可以预收五百元至三千元的节育保证金,并责令限期落实。落实了节育措施的,退回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业主,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按其招用未办理核验计划生育证明手续的暂住人员人数,处以每人五百元的罚款。再次违反的,计划生育部门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逾期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暂住人员,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可处以每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证明。 第四十六条对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制度不力,不落实计划生育责任制,致使当年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由该单位所在区计划生育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拒缴罚款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可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行政措施;对暂住人员,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暂扣的证照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或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市有关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对复议决定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有关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对实行晚婚的男女青年、获得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以及对接受节育手术人员的补助,按本办法附件《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户籍在特区的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的配偶、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具有特区户籍的人员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明文规定者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各区人民政府在与本办法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实施本办法的行政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已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标准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九日) 一、实行晚婚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每年年终由所在单位奖励50元,奖励至男30周岁、女28周岁止。 二、经国家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当于其本人四个月基本工资总额的一次性奖金奖励。 三、接受节育手术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经医院证明,由所在单位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输精管结扎的,补助200元; (二)输卵管结扎的,补助300元; (三)怀孕不满三个月人工流产的,补助100元。 (四)怀孕三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补助200元。 四、上列奖励和补助标准的调整,由市计划生育部门根据物价指数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Ⅵ 深圳慈善基金会办理要求办理周期
首先是捐赠者要设计好基金的服务宗旨,必须在基金会宗旨范围之内。
其次是与意趣一致的基金会商定创始基金的规模及使用办法,设计管委会框架及章程。
如果实在公募基金会下设二级基金,可以设定为公募性质。
向民政部门的民间组织管理部门备案。
然后就可以在基金会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需要经过以下程序:
〈1)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至少有两个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由主要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2)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基金管理公司的筹建和开业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
(3)申请筹建基金管理公司,应由主要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发起人情况;发起人协议;负责筹建工作的人员名单、简历;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其中发起人协议主要包括:发起人的基本权利及义务、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的出资方式及首次认购和在存续期间持有基金单位的份额、发起人对主要发起人的授权等。
(4)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在筹建期限内,不得开展基金管理和其他业务活动。
(5)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就绪,由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筹建情况、验资证明、人员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营业场所及技术设施、基金管理计划与业务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其中公司章程应按照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四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制定。
(6)经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领取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
(7)经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基金管理公司支付。
【广州金不换】
Ⅶ 深圳市海湾发展管理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深圳市海湾发展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03月20日,主要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咨询等。
法定代表人:陈雷
成立时间:2014-03-20
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440301109009804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后海大道1041号港湾创业大厦16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