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哪位还有《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的全文(储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废止的东东)
《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已经作废了现在是储蓄管理条理
储蓄管理条理
国务院第107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第二章 储蓄机构
第九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十二条 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用外币支付。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三)其他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
第四章 储蓄存款利率和计息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四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六条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七条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第五章 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和过户
第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四)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
(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七)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
『贰』 如何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管理
代理记账是指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等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接受独立核算单位的委托,代替其办理记账、算账、报账业务的一种社会性会计服务活动。对应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公司、财务咨询公司以及其他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好业顺会计就是一家专业的做账公司
『叁』 储蓄管理条例的所有具体管理条例
储蓄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10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第二章 储蓄机构
第九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十二条 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三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
第三章 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用外币支付。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三)其他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
第四章 储蓄存款利率和计息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四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六条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七条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第五章 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和过户
第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四)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
(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七)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实行,1980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
『肆』 谁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谢谢了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储银行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储银行、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和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在邮储银行委托业务范围内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的邮政企业营业机构。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各级法人机构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邮政企业不得办理非邮储银行委托的商业银行有关业务。邮政企业办理邮储银行委托的业务应当与邮政业务实行分账管理与核算。
第五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依托邮政企业普遍服务网络经营。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必须通过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办理,必须以邮储银行名义开展业务。“邮政储蓄”品牌由邮储银行统一使用。
第六条 邮储银行与邮政企业应当遵循平等互惠原则,建立规范透明的委托代理机制。双方应当诚实信用,认真履行义务,共同维护金融服务形象、“邮政储蓄”品牌和金融业务安全。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与邮政企业营业机构应当为同一营业场所。邮政企业的代办机构不得代理邮储银行业务。邮政企业不得转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代理邮储银行业务。
第八条 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机构发展规划,由邮储银行一级分行于每年年初或上年末报所在地银监局,银监局核准后(同时抄报银监会)实施。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年度发展规划的制定应征得当地邮政企业同意,经邮储银行总行授权或审批同意,符合邮储银行总行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当年机构建设规划要求。年度机构发展规划至少包括当年拟设机构清单、可行性分析、拟开办业务、风险管理与控制措施等。
第九条 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申请人为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
(二)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三)已建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足够的专业管理能力;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县(市、区)以上邮政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邮储银行签订了规范的委托代理协议;
(二)符合邮储银行所在经营区域的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当地金融服务水平;
(三)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制度;
(四)最近2年内未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五)拟设机构已列入经当地银监局核准的年度发展计划;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筹建申请的,受理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筹建申请受理机关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由筹建申请受理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筹建申请受理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开业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开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熟悉银行业务的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5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银行业工作的经历;(二) 在邮政企业营业场所内有独立办理银行业务的窗口;
(三) 具备必要的硬件和IT技术条件,实现计算机联网操作;
(四) 有与银行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手续。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申请。开业申请受理机关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邮储银行应当制定全国统一、规范的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命名规则。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名称必须冠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X营业所”的通称。
第十六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临时停业等,由拟变更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的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提出申请。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变更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七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原则上只限于同城区或同乡(镇)内,并应当具备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条件等。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自批准变更营业场所之日起至新址开业前,应选择在原址继续营业、或临时停业、或与其他营业性机构合署营业等方式,并在变更申请时一并提出。
第十八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临时停业申请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原申请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申请人应向决定机关提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及安全、消防合格证明后方可复业。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提出终止营业申请。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终止营业。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代理关系经批准终止后,邮储银行应当及时在代理营业机构张贴公告,对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办理的业务进行全面审计,妥善处理债权债务,收回所有凭证、印章、牌证等。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中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市场准入事项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提交相应材料,材料必须保证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变更事项,邮储银行应自作出批准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批准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邮储银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金融许可证管理遵照银监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超出邮储银行委托的业务范围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必须设立独立的营业窗口。
第二十六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可以代理经营邮储银行的部分业务,资产业务的审批和风险控制管理应当由邮储银行直接负责。自助银行应当由邮储银行直接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建立业务委托管理制度,根据代理营业机构的人员、设施、管理等不同情况委托办理相应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开办新业务范围、新业务品种等,应当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在开办后10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业务报告至少应包括邮储银行开办情况介绍、邮储银行内部授权文件、代理营业机构基本情况(包括人员配备、设施、所在区域市场、经营状况等)及相关管理和风险控制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业务营销和宣传应当由邮储银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十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所有业务凭证应当由邮储银行统一印制、集中管理,并建立严格的申领、使用、交接、保管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各类原始凭证、账册、报表、数据等资料应当由邮储银行遵照有关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现金应按“集中统一”的原则加强管理,备用现金应当按照邮储银行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应实现现金统一寄库。
第三十三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现金运送可以外包给具备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由邮储银行负责签订相关协议;未能外包社会专业机构的,在安全可行前提下由邮储银行和邮政企业约定予以明确。
第三十四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业务用章应当由邮储银行统一制订相关刻制、使用、保管、销毁等制度,确保业务合法有效、风险可控。
第三十五条 邮储银行应当要求邮政企业对代理营业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实施检查和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章 委托代理行为管理
第三十六条 邮储银行未经批准不得委托除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以外的企业或个人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委托代理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邮储银行总行应当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建立规范透明的业务合作机制,明确双方业务代理合作中的责权利关系。双方应就代理营业机构的规划、投资、建设(包括装修)、人员培训、服务标准等重大事项签订全面的合作框架协议。框架协议中应当规定,框架协议须报经银监会核准后生效,出现调整或变动应当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邮储银行应当与邮政企业建立全国统一的委托代理管理制度,对各自所属机构间的委托代理实行分级授权,委托代理协议应当采用格式化文本。邮储银行分支机构和邮政企业各级管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必须分别获得上级单位的授权,双方应当书面约定以下事项:
(一)代理营业机构名称;
(二)代理金融业务范围;
(三)代理期限;
(四)服务标准;
(五)手续费标准与支付方式;
(六)资金划拨方式、途径;
(七)业务操作规程;
(八)自动取款机(ATM)的管理;
(九)计算机系统管理;
(十)考核管理;
(十一)监督检查;
(十二)损失界定与处理;
(十三)违规责任追究;
(十四)合同的变更;
(十五)代理关系的终止;
(十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未尽事宜可通过补充协议约定。
第三十九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严格禁止代理营业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损害存款人及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遵循邮储银行的业务流程和相关制度,统一服务标准和机构标识,接受邮储银行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邮储银行应当为代理营业机构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业务核算体系和信息管理系统等,确保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业务稳健运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范风险。
第四十二条 邮储银行应当加强对代理营业机构的会计管理,确保代理营业机构的各项相关业务并账核算、并表管理;建立完善的业务代理成本核算管理机制,按商业可持续原则合理支付代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邮储银行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建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经营激励约束机制,以有利于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提供更优质的金融服务。
第四十四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建立资格认证制度,实行持证上岗。邮储银行应当统一制订培训制度和年度培训规划,分级组织实施;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及时对代理营业机构的人员进行后续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五条 邮储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代理营业机构共同编造不实数据、信息或材料;(二)向代理营业机构支付协议以外的费用;(三)对代理营业机构的相关收入不及时入账或截留收入;(四)利用代理营业机构进行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第五章 风险管理和控制
第四十六条 邮储银行应当建立代理营业机构的风险评估体系,对代理营业机构各类风险加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加强委托代理行为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代理营业机构分级分类情况实行内部差别授权。邮储银行应当持续分析、监测和评价代理营业机构的经营情况,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代理营业机构的分级分类及时作出调整。
第四十八条 邮储银行应当与邮政企业建立日常磋商和信息沟通制度,完善对代理营业机构的内部控制建设,防止出现管理漏洞。
第四十九条 邮储银行应当加强对代理营业机构的日常监测管理,做好异常交易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时做出处理和报告工作。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的有关规定,按要求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管邮政企业和邮储银行报告。
第五十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建立检查制度,加强业务检查,每年应确保一定的现场检查频率和覆盖率;对一些重点机构和业务应实施重点检查。
第五十一条 邮储银行应当建立代理业务损失准备金制度。对发生风险损失的,邮储银行和邮政企业应及时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并严格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实施问责。
第五十二条 邮储银行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对代理营业机构的考核管理和检查处罚权。邮储银行根据代理营业机构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取消违规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证书;
(二) 向邮政企业提出违规责任人处理建议;
(三) 向邮政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第五十三条 邮储银行对邮政企业未能履行委托代理协议或未就违规行为进行整改的,可以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代理营业机构终止营业的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检查:
(一) 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 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 业务操作和核算是否规范;
(四) 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五) 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六) 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七) 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真实、完整;
(八)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现场检查,其主管邮政企业应当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调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执行检查和调查。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五十八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或邮政企业认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银监会举报或者投诉。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或邮政企业有权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对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进行检查。聘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聘请事项告知被检查的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及其主管邮政企业、邮储银行。
第六十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有关程序,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相关负责人谈话、监管质询、责令暂停部分业务等监管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六十一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视情节轻重,可以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或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取得金融许可证且未改建为邮储银行分支机构的邮政储蓄营业网点,应按本办法要求,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验收后,变更为代理营业机构并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需要改建为邮储银行分支机构的,由邮储银行根据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提交申请。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邮政汇兑网点,由邮储银行制定相关办法并委托邮政企业经营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六十六条 邮储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4〕32号)、《邮政储蓄网点管理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4〕342号)同时废止。
『伍』 如何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管理
我国工程招投标现状分析 招投标制度作为工程承包发包的主要形式在国际国内的工程项目建设中已广泛实施,它是一种富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是市场经济的重要调节手段,他不但为业主选择好的供货商和承包人,而且能够优化资源配置,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其本质特征是“公开、公平、公正”和“充分竞争”。实践证明,招投标制度是比较成熟而且科学合理的工程承发包方式,也是保证工程质量、加快工程进度的最佳办法。但由于机制不完善,法制不健全,致使当前的招投标现状仍存在不少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当前招标投标工作存在的问题 1、陪标现象:由于现今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还没有完全从“计划”为中心转移到以“项目”为中心.一些部门滥用权利,将建设工程内定给某些施工单位中标,其他单位只是陪衬;或者是投标人之间进行串标,相互约定提高或压低投标报价,而获取中标资格,使招投标成为徒具形式的空壳,无法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2、承包单位转包问题:“转包”现象的存在是现今“豆腐渣工程”存在的一个根源。有的企业中标后,直接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从中收取管理费,以包代管,而对工程质量、安全不从事管理、不负责任。这种转包的现象,使得一些资质不够,没有施工经验的企业,进入施工现场,为质量安全问题埋下隐患。 3、 评标办法不够科学,专家水平有待提高:目前我们还没有建立起一套科学的评标办法,以至于有些单位,单纯着重报价高低,且整个评分方法重定性评分,轻定量评分.专家评标水平和职业素质有待提高。 4、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由于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管方式,已由审批管理依法改变为过程监督,依法登记备案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招投标工程的操作都由招标代理机构来完成。由于我国招标代理业务起步晚,招标代理市场发育尚不完善,一些相关的配套制度还不健全,致使一些代理机构在实际工作中缺乏自律,步入误区,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帮助业主选择有倾向性的选择中标单位的结果。其次对于代理机构的工作成果,还没有一个很好的可操作、量化的评价标准。 5、对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现象执法监察力度不大。 二、对改进和完善现行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的几点认识 (一)实行招标负责人终身负责制,解决串、陪标现象 作为招标一方的代表,多为建设单位的领导人,投资所用的钱都是国家的,建设工程质量的好坏,工程价款的多少和自己切身利益没有关系。从而给一些施工企业有了可乘之机。负责招标的人由于得到了种种好处,不可能对工程质量、造价问题有足够的认识,从而施工方可以邀请一些同行,对其实已经“内定”下来的工程进行招投标,这也是“陪标”现象的“症结”所在。本人认为,要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应对招标负责人实行其对工程质量的终身负责制,如果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则可以对其进行惩罚。这样就可以预防一些行政干预的因素,避免了招标投标中的“陪标现象”。从源头上杜绝了工程腐败现象形成,减少类似虹桥的“豆腐渣”工程。 (二)调整监管方式,发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宏观管理职能。 《招标投标法》第 7 条中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保护正当竞争,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同时,依法查处招标活动中的包括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1、强化招标投标备案制度,落实招标投标书面报告制度、招标结果公示制度、邀请招标批准制度。 2、建立健全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在招标投标监管环节中全面建立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将市场主体的业绩、不良行为等全部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布。将企业的信用情况纳入工程招投标管理中,招标办针对此和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联合下文出台专门的文件。将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与评标直接连接起来,使违信用者无从立足;同时,通过设立投诉举报查处招标投标中违法违规行为,达到监管的目的。 通过建设项目报建、建设单位资质审查、以及对开标、评标过程的监督,可以充分发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宏观职能,规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才能真正保证工程建设效益。 (三)提高监理成效,杜绝“转包”问题。 针对当前建筑市场当中的“转包”现象,监理工程师应当充分发挥监理职能。从质和量的两个方面加以分析,确定中标人是否存在转包现象。 (四)采取新的评标办法,减少串标行为。 临安市招标办根据工程类别的不同,对技术标和商务标设置不同的权重。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市政基础设施推行现场抽签中标法:即投标人不用做技术、商务标,只要在评标专家委员会确定的优惠幅度范围内,现场填写报价费率即可。评标办法也在开标时由投标代表现场抽签决定,这种评标办法的推行,对遏止串标起到了一定作用。 (五)加大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培育和发展 1、利用各种业务培训的时机,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单位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执业道德教育。 2、必须加强对招标代理单位机构的约束,促进其规范从业。要依法加强对招投标程序和过程的监督,对招标文件的重要条款要严加掌握,防止招标人设立背离三公原则,要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保证招投标工作的依法进行。临安市招标办已要求代理机构将代理的工程经业主签署代理水平后,放入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水平考核范围。 3、发挥监察局共同参与的监督职能作用,进一步规范和约束业主的行为,减少对招标代理的干扰,规范国有投资及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工程业主的行为,促进招标代理行业的有序竞争和发展。 (六)、进一步完善有形建筑市场,促进公平竞争、打破地域、行业保护 进一步完善建设市场,其核心是交易中心同政府职能部门分开,明确建筑市场的服务责任。加大进场交易的规范力度。所有工程项目一律纳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建立有形市场,治理建筑市场的混乱,防止腐败现象的产生,并且还可以促进公平竞争,打破地域和行业保护现象,减少串标陪标现象。建设单位可以在交易中心找到好的施工单位,施工企业凭实力增加了中标机会,外地企业不再受地方保护的困扰。有形市场的完善必将进一步打破行业的垄断和地方的壁垒,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2004年临安市共有 105 个公开招标项目,其中有 38 个项目为外地企业中标。 (七)、强化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部门协作,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于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临安市人民政府专门出台了文件,对有串标、挂靠行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根据情况可停止投标人一年至二年内在临安市建设市场的交易活动。 三 、结论 一个健康的招投标制度应该是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针对当前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完善法规、明确职责、健全机构,强化过程监督等措施,才能更好地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遏止腐败,净化建筑市场,促进建筑市场秩序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不断提高工程招投标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陆』 如何加强和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为
代理机构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一线。目前各地采购代理机构发展“方兴未艾”,主要是由于随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已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政府采购业务逐年越来越多,作为独立于政府和企业的第三方中介?—社会代理机构开始频繁出现在人们的视野,难得的市场机遇同样也对这些中介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通过对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调查了解,笔者发现,社会代理机构暴露出的问题已对政府采购工作规范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管已刻不容缓。
一、处于成长阶段的采购代理机构
所谓政府采购的社会代理机构,就是指具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接受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该中介机构通过提供代理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目前,在各地政府采购活动中,基本由财政部门确定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代理机构。中介机构参与政府采购对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增加政府采购的透明度,维护当事人各方的正当利益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采购人自行采购或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采购的不足。但由于机制不完善、监管不严等原因,目前社会代理机构存在的诸多亟待解决有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超标准收费比较常见:作为盈利机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普遍存在不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代理服务费问题,超标准收费比较常见。一是混淆类别,提高标准。在招标文件中对代理费只写明按国家规定费率执行,具体收费时想方设法提高费率,比如将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按货物招标标准收取、该分段计费的不分段等,实际收取金额明显高于应收金额;二是钻法律空子,自定标准。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对不涉及中标金额的费率未制定相应费率标准,不同的招标代理机构自行规定按每中标单位200-5000元不等收费。
(二)代理程序不够规范:因国家在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是十分完善,采购代理单位无论是在标底保密环节、抽取专家环节还是开标现场进行录音录像监控环节均有空子可钻,随机调查结果显示:采购代理与供应商恶意串通已成为公开的秘密。有的采购代理在招标文件中设定特殊条款,排斥潜在投标人,并与评标专家达成某种默契,私下谋取非法利益;甚至还有的采购代理法人同时身兼数个供应商单位法人,采购招标中一手操作“自己招自己”。对此,因取证难,被不少采购代理浑水摸鱼,获取大量不正当利益,久而久之,政府采购极易变成滋生腐败的土壤。
(三)代理服务质量有待提高:不同的采购代理单位因其内部管理制度和代理人员素质的不同,服务质量参差不齐,在编制招标文件时,有的采购代理服务只是为招标人提交资料、“跑跑腿”等,不同项目的招标文件编制的内容雷同,对招标文件的技术方案等难以提出恰如其分的建议,有的甚至是全部靠采购单位一遍遍修改才完成,从业人员业务水平有待提高;在采购效率上,部分代理单位效率低下、工作拖沓;在档案整理上,出现档案编号不一、内容不一的现象,甚至有的招标项目档案中未留存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等必备文件,为备查工作带来困难;甚至还有的采购代理人员技术水平高但职业道德方面不高,对投标人“吃、拿、卡、要”。
二、加强和规范采购代理机构行为的对策与建议
目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中的诸如此类的问题,在政府机关内和社会上对政府采购活动造成很不好的影响,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均对采购代理颇有微词,采购单位“一肚子怨言”、供应商“敢怒不敢言”,直接影响采购单位对政府采购的积极性,供应商投标的公正性,严重的甚至影响了政府采购活动的合法性。因此,加强和规范采购代理机构监管,已成为刻不容缓、迫在眉睫的一项任务。针对目前代理机构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提高准入门槛,实行优胜劣汰。面对社会上良莠不齐的众多采购代理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在选用时应严把准入门槛,综合考虑其专业水平、信誉状况和采购能力等评价指标情况,选定业务能力强、资质信誉高的单位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并引入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促使代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及专业化队伍建设,并防止人情因素影响采购结果现象发生。
(二)完善相关制度,强化对代理机构管理。一是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快建立对社会代理机构的管理、考核评价和公告制度,制定《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制度》、《招标代理机构考核制度》等,从根本上约束其工作、规范其行为,并定期将考核结果公开,接受舆论监督;建立《招标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对出现严重问题的,严格惩戒制度,必要时清除出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资格范围。二是进一步加强对采购代理机构的动态管理,促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为广大采购人提供优质服务。三是统一规范委托代理协议文本,文本中明确当次采购项目的授权代表人全权代表采购单位处理一切采购事宜等内容,从而避免出现纠纷和推诿扯皮。四是积极与检察院沟通,适当延长行贿犯罪记录查询的有效期,减少查询工作量。
(三)实行公开公示,让采购代理由“幕后操作”转为“前台亮相”。每一个采购项目结束后,随时将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项目情况、收费情况、考核情况通过媒体和网络公开公示,接受来自社会、参与项目投标供应商及评标专家、采购单位等的全方位监督,接受公开评议和社会监督,把采购代理机构推至“前台”,真正实现“阳光采购”。
(四)加强培训,提升代理机构及采购单位经办人政策业务水平。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应确定相对固定专职人员,从事政府采购工作。各级各地采购管理部门每年应举办1-2次业务培训活动,帮助代理机构以及采购单位经办人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有关要求,促其提高政府采购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熟练掌握网上申报、修改参数等政府采购业务流程。
(五)加强评标专家动态管理,优化评标专家抽取。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监督、检查及信誉评价,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做到能进能出。对个别不顾职业道德,评标过程中掺杂个人倾向,以及存在与供应商串通等问题的评标专家,严肃处理,清除出评标专家队伍。将抽取评标专家时间提前,以利于专家提前安排时间,保证评标时及时到位。
(六)强化监督,形成监督合力。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管,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形成监督合力,通过动态监控,及时发现、预防并处理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乱纪行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提升政府采购在公众中的健康形象。
(七)贯彻落实《条例》,走专业化发展道路。代理机构要充分认识自身面临的新形势,认真领会《条例》对其提出的新要求,加强能力建设,追求专业化、差异化的发展方向,做精做优品牌,主动融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新机制;严格依法采购,推进规范执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为实施政府采购法发布的第一个综合性行政法规,进一步明确了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权利、义务和禁止行为,完善了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加强了政府采购法的执行力和约束力。代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律制度规定组织采购活动,加强学习培训,严禁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代理业务,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采购活动。
(八)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成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业协会,制定代理机构行业标准,引导代理机构自觉将行业诚信建设的要求内化为自身执业准则,通过行业自律,有效防止代理工作中不规范行为的发生。
『柒』 如何通过加强代理营业机构管理,促进合规经营
加强对代理营业机构资金业务往来的监督,公司对其发货情况以及销售情况有明细的记录,定期以及不定期对其进行全面、重点销售环节检查,对营业代理机构内部的人员进行定期培训,不同代理机构人员定期更换营业部等等!
『捌』 储蓄管理条例是什么
储蓄管理条例 国务院 储蓄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第二章 储蓄机构 第九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十二条 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三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 第三章 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用外币支付。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三)其他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 第四章 储蓄存款利率和计息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四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六条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七条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第五章 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和过户 第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四)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 (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七)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
『玖』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管理方面较为薄弱,加强其资产负债的经营管理刻不容缓。本文首先回顾了商业银行
At present our country commercial bank in assets and liabilities management are weak, strengthen its assets and liabilities management is urgently needed. This paper first reviews the commercial silv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