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日加收应缴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弄虚作假,少数、不缴、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⑵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的办法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包括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基金。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基金结余额,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一定支付费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给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委托投资的资金额度、划出和划回等事项,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第四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确保资产安全,实现保值增值。第五条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机构与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机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第六条养老基金资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将养老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财产。第七条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因养老基金资产的管理、运营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养老基金资产,权益归养老基金所有。第八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九条养老基金资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养老基金不同投资组合基金资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十条养老基金资产的债务由基金资产本身承担。非因养老基金资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资产强制执行。第十一条养老基金投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国家对养老基金投资实行严格监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禁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养老基金及他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
第二章委 托 人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养老基金委托投资的委托人,可指定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承办具体事务。第十四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养老基金归集办法,将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归集到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二)与受托机构签订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三)向受托机构划拨委托投资资金;向受托机构下达划回委托投资资金的指令,接收划回的投资资金。(四)根据受托机构提交的养老基金收益率,进行养老基金的记账、结算和收益分配。(五)定期汇总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国家设立、国务院授权的养老基金管理机构。第十六条受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养老基金受托投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估办法。(二)选择、监督、更换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三)制定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策略并组织实施。(四)根据委托投资合同接收委托人划拨的委托投资资金;根据委托人通知划出委托投资资金。(五)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养老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投资情况。(六)根据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对养老基金托管、投资情况进行监督。(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受托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七条受托机构应当将养老基金单独管理、集中运营、独立核算,可对部分养老基金资产进行直接投资,其他养老基金资产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投资。同一个养老基金投资组合,托管机构与投资管理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第十八条申请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的机构,需向受托机构提交申请。受托机构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健全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竞争机制,不断优化治理结构,提升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水平。第十九条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侵占、挪用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资产。(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托管机构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接受养老基金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托管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业绩和社会信誉,负责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第二十一条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二)以养老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资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三)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四)负责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机构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五)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活动,并定期向受托机构报告监督情况。(六)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二条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职责终止:(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托管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托管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第二十五条托管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二)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三)将托管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混合管理。(四)侵占、挪用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五)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是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负责养老基金资产投资运营的专业机构。第二十七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独立投资运营;应当健全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和绩效评估等制度。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养老基金资产和受托机构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回避原则。第二十八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投资管理合同,管理养老基金投资组合和项目。(二)对所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三)及时与托管机构核对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四)进行养老基金会计核算,编制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五)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投资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九条投资管理机构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委托投资资产出现的投资损失。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一)养老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二)有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报告事项。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投资运营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第三十三条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养老基金资产从事证券投资。(二)不公平对待养老基金资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四)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五)向受托机构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六)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七)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八)从事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养老基金投资
第三十四条养老基金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养老金产品,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权,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第三十五条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养老基金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参与投资。第三十六条国有重点企业改制、上市,养老基金可以进行股权投资。范围限定为中央企业及其一级子公司,以及地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包括省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资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第三十七条养老基金投资比例,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定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国债,债券回购,货币型养老金产品,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债券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135%。其中,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40%。(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养老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四)投资国家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股权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20%。由于市场涨跌、资金划拨等原因出现被动投资比例超标的,养老基金投资比例调整应当在合同规定的交易日内完成。第三十八条养老基金资产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的账面价值。第三十九条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营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养老基金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七章估值和费用
第四十条受托机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等规定,对养老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和估值。当月发生的委托投资资金划入、划出和投资收益分配,以上月末的估值结果作为核算依据。第四十一条托管机构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托管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0.05%。第四十二条投资管理机构提取的投资管理费年费率不高于投资管理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0.5%。受托机构应当在投资管理合同中规定投资管理机构的业绩基准,制定绩效考核办法。第四十三条根据养老基金管理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适时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率进行调整。第四十四条受托机构按照养老基金年度净收益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养老基金投资发生的亏损。余额达到养老基金资产净值5%时可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与本金一起投资运营,单独记账,归委托人所有。
第八章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四十六条受托机构要按下列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报告有关事项:(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资产、收益等财务状况。(二)向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每季度提交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资产、收益等情况报告。(三)向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经济综合部门报送养老基金资产年度审计报告。(四)养老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的,应立即报告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第四十七条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托管合同和受托机构的要求,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托管机构应当对投资管理机构编制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出具复核意见。第四十八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投资管理合同及受托机构的要求,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第四十九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养老基金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一)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二)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三)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四)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第五十一条受托机构应当将委托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依法对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相关主体开展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实施监管,加强投资风险防范。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对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相关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应加强沟通与信息共享。第五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开展调查或者检查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有效证件,承担下列义务:(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三)为举报人保密。第五十四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第五十五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管理运营养老基金资产,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为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提供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行业规范,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五十六条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第五十七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情况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第五十九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管理费扣减;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第六十条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超出投资范围或者违反投资比例规定进行投资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同时处以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第六十一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未能按照规定提供报告或者提供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第六十二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业务。第六十三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受到3次以上警告的,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职责,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第六十四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资产。第六十五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职责,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第六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依法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第六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基金投资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或者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作出决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第六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⑶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介绍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劳动部于1993年7月6 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⑷ 请问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范围有哪些
养老基金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等。
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养老基金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
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养老金产品,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权,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4)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规定扩展阅读
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养老基金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参与投资。
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国有重点企业改制、上市,养老基金可以进行股权投资。范围限定为中央企业及其一级子公司,以及地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包括省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资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养老基金资产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的账面价值。
⑸ 养老保险基金的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的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条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部负责制定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政策,监督检查全国基金管理情况。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基金管理制度的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本地区基金管理情况。
第三条 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基金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基金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基金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总公司的直属国有企业基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定管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条 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自愿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基金存款利息;
(六)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七)财政给予的补贴;
(八)劳动合同制职工基金转移的收入;
(九)其它收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根据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逐步实行企业全部职工按统一比例筹集。基金应留有部分积累,积累率为工资总额的3%,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再逐步调整。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企业的管理费用中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与工资总额同口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企业和职工必须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职工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九条 经济困难的企业确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能力时,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手续,经批准后执行。缓缴的具体办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因破产或关停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清算企业财产中,优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一次性拨付离退休费用的具体数额,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养老保险费用,仍按现行规定的标准由原单位支付,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予以支付。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国家给予的财政补贴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对到期的基金银行存款和用基金购买的债券,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基金月平均全额结算收入数额,从基金中留足1-15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周转金。
第十六条 凡跨地区流动的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转出与转入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予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转出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标准(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转移。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内部审计等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金年度收支和管理服务费预、决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的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计算和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按规定时间上报劳动部。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车辆购置费、房屋基建修缮费、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和其他必需开支的费用。管理服务费的使用,要符合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有关规定,必须先提后支。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一经批准,要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企业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在职职工、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个基数以及应支付的离退休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各项离退休费用正常开支六个月的需要,并留足必要的周转金的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增值。基金增值所获得的纯收益不计税费。基金增值部分应全部转入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
(一)购买国库券及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
(二)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放款。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得经办放款业务,不得经商、办企业和购买各种股票,也不得为各经济活动作经济担保。
第六章 基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四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汇报基金管理情况必须事前听取监事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和工会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服务费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帐目和原始凭证等资料。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日加收应缴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弄虚作假,少数、不缴、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⑹ 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1993年7月6 日劳动部〔1993〕117号发布)??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的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条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部负责制定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政策,监督检查全国基金管理情况。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基金管理制度的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本地区基金管理情况。? 第三条 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基金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基金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基金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总公司的直属国有企业基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定管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
编辑本段第二章 基金的征集?
? 第五条 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自愿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基金存款利息;? (六)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七)财政给予的补贴;? (八)劳动合同制职工基金转移的收入;? (九)其它收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根据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逐步实行企业全部职工按统一比例筹集。基金应留有部分积累,积累率为工资总额的3%,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再逐步调整。?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企业的管理费用中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与工资总额同口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企业和职工必须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职工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九条 经济困难的企业确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能力时,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手续,经批准后执行。缓缴的具体办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因破产或关停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清算企业财产中,优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一次性拨付离退休费用的具体数额,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编辑本段第三章 基金的支付?
?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养老保险费用,仍按现行规定的标准由原单位支付,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予以支付。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编辑本段第四章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国家给予的财政补贴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对到期的基金银行存款和用基金购买的债券,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基金月平均全额结算收入数额,从基金中留足1-1?5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周转金。? 第十六条 凡跨地区流动的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转出与转入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予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转出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标准(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转移。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内部审计等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金年度收支和管理服务费预、决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的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计算和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按规定时间上报劳动部。?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车辆购置费、房屋基建修缮费、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和其他必需开支的费用。管理服务费的使用,要符合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有关规定,必须先提后支。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一经批准,要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企业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在职职工、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个基数以及应支付的离退休费用。??
编辑本段第五章基金的保值、增值
??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各项离退休费用正常开支六个月的需要,并留足必要的周转金的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增值。基金增值所获得的纯收益不计税费。基金增值部分应全部转入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 (一)购买国库券及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 (二)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放款。?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得经办放款业务,不得经商、办企业和购买各种股票,也不得为各经济活动作经济担保。??
编辑本段第六章 基金的监督与检查?
?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四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汇报基金管理情况必须事前听取监事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和工会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服务费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帐目和原始凭证等资料。??
编辑本段第七章 罚则?
? 第二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日加收应缴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弄虚作假,少数、不缴、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则?
?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⑺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受托机构是谁
第一,基本养老金受托机构花落谁家仍未确定。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基本养老金投资的受托机构确定有两种思路,一是委托给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
全国社保2000年成立至今,积累了丰富实战经验,成立以来平均年化回报率为8.38%,投资业绩有目共睹,由全国社保基金受托管理基本养老金顺利成章。
第二,基本养老金投资运营采取信托管理模式。在此模式下,省或直辖市政府为委托人,国家设立、国务院授权的准公共机构为受托人。
从实践来看,出于资产安全考虑,国际上大部分养老金资产管理采取信托型模式,其核心特征是谨慎管理、资产独立,采取专业托管、严格监管,信息披露。
(7)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规定扩展阅读: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任务是: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本养老金水平;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划清中央与地方、政府与企业及个人的责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⑻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1993年7月6 日劳动部〔1993〕117号发布)
⑼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第六章 基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四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汇报基金管理情况必须事前听取监事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和工会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服务费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帐目和原始凭证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