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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理财业务授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1-07-14 15:02:58

Ⅰ 如何实施实施结构调整,加强授信业务管理

目前,银行对信贷资产质量要标本兼治,重点需强化前瞻性的信贷战略布局、严防信贷结构性风险、夯实风险管理基础,走出一条稳健发展的新路子。
一、问题的提出
受经济增速放缓的影响,目前商业银行贷款不良率仍在不断攀升,已逼近2%,不良贷款与逾期贷款“剪刀差”还在扩大,潜在风险贷款持续增长。同时,快速处置不良贷款的损失越来越大,处置回收率不断创出新低,尤其是不良贷款的批量转让处置损失巨大,给银行的经营效益和财务成本带来较大负担。简单地遏制不良贷款,只是延缓或推迟风险暴露,在当期或短期内减缓不良率上升幅度,治标不治本,没有脱离产生不良贷款的外部环境,消除风险隐患,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不良贷款产生的内部因素。
宏观经济的基本面决定了银行信贷资产质量的基本状态,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在较大程度上是宏观经济运行态势的反映。尽管宏观经济运行中的问题不会立刻反映到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上,但当经济增长出现较长时间的下行或疲软态势,或者宏观经济运行中的问题短期内不能得到根本性扭转,最终会对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
按现行商业银行的贷款管理规定,一般是按季结息,融资期限大都是6~12个月或1年期以上。当贷款出现欠息或到期后超过90天不能偿还时风险才会暴露,才会被确定为不良贷款。对于一些问题贷款,银行为保全资产通常还会采取再融资、展期、签补充协议调整原合同要素等方式来使贷款风险延期暴露。此外,很多潜在风险贷款还要受其它多种因素的影响或触发才会暴露。因此,从贷款发放到劣变为不良,一般都会有一个或长或短的过渡期。在经济增长放缓初期,信贷风险暴露会比较缓慢。但当经济增长出现持续乏力,不仅新的信贷风险会加速暴露,部分缓释的信贷风险还会再次向下劣变,累积的潜在风险也会转为现实的风险,从而使银行信贷风险暴露显著加快,贷款劣变率快速攀升,甚至可能持续地超过银行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的增长幅度,严重时还会触发流动性风险。
从目前的态势分析看,经济增长放缓的基本要素没有发生实质性转变,宏观经济运行中各种不确定因素没有消除,一些深层次的问题还在继续累积,持续影响着银行的信贷经营环境。比如,一些技术含量低、工艺落后、产品缺乏竞争力、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出现停产半停产的在不断增多。一些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资产重、负债高,调整转型难度大,效益下滑的局面可能长期存在。一些传统的商业模式和实体商场商城,随着新兴市场业态的变化出现了萎缩态势。尤其是一些小微企业,在经济上行期市场需求大,尚能生存发展,但当经济波动时就会最先受到冲击,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且这种情况又会传导到其上下游领域,致使越来越多的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现金流不足或断裂,导致信用风险在客户、行业、区域等维度呈持续扩散态势,严重影响银行信贷资产质量的稳定。此外,交易对手风险、合作机构风险、民间借贷与银行融资等风险交叉传染、蔓延扩散,大量外部风险的跨业跨界涌向银行,成为新的信贷风险源,使得银行信贷风险管控的难度和复杂性进一步加大,不良贷款上升的势头将难以遏制。
另一个问题是,银行信贷经营状况并没有随外部经济环境变化而进行实质性的调整改善,新增融资的风险仍未能得到有效控制。随着经济下行,拉动经济增长的投资需求大幅减少,制造业仍在深度去产能过程中,消费只能渐进式增长,出口则面临诸多不确定性,短期内很难有大的回升。在这样的背景下,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一般都通过发行超短融、短融、中票以及各种企业债来归还银行贷款,降低融资成本。这意味着正常经营的企业不仅降低了对银行贷款的需求,而且还偿还了原有的贷款,直接减少了贷款余额。为确保信贷总量不减少、增速不降低,银行除了要补上企业发债偿还的贷款外,还要再寻找新的有融资需求的企业,而这类企业大多是一些经营相对困难、潜在风险较大的企业。也就是说,如果继续按惯性和传统方式不进行调整就投放贷款,风险可能会更大。
上述分析表明,当前银行出现的信贷风险问题主要是受外部经济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但就银行自身的反思而言,决不能就此了事,或至多认为是一些分支机构或有关人员不尽职、业务操作不到位所引发的信贷风险,而应从自身风险管理上作深层次分析。这其中有些风险暴露看起来似乎是由外部因素造成,且都有一定的偶然性、突发性,或是某些企业或某类型企业、某些分支机构,或者某个区域等的个案问题,但其实质是一些银行忽略了对信贷战略风险的管理。
目前,商业银行间的新增不良贷款并非呈均衡分布,不良贷款率的差异很大。在同一区域,外部环境相同,有些银行的不良贷款率较低,有些银行的不良贷款率很高;即使在同一区域内同一家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也不均衡,有些分支机构不良贷款率高,有些分支机构不良贷款率低。导致这些银行及分支机构不良贷款率差异的主要原因是信贷结构的差异。不同的信贷资产分布结构具有不同的风险,若信贷资产在某些风险较高的领域或板块占比过大,那么相应的不良贷款率也就会比较高。如温州、鄂尔多斯等地的区域风险,钢铁、电解铝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风险,银行信贷产品中的商品融资风险、暗保理风险,以及贷款保证担保方式中的互保、联保、关联担保风险等。由于信贷资产的背后是信贷客户,客户违约便表现为信贷资产劣变。所以银行间不良贷款的差异,实际上是信贷客户结构的差异。信贷的客户结构差异越大,信贷资产质量的差异也越大;并且这种差异大并非短期形成,也不是一两笔业务就能调整过来的。
所以,评价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不能只看逾期贷款率、不良贷款率,它们只反映当期信贷资产的质量,并不能反映长期的信贷质量。当期的逾期贷款率、不良贷款率比较低,不能说明其未来的风险就可控,信贷资产质量就一定好。事实上,只看当期不良贷款率本身也不全面,因为其中包含了核销处置的因素。要判断银行信贷资产的质量优劣与稳定,必须深度地分析信贷结构,包括信贷资产的客户分布结构、行业分布结构、区域分布结构和产品分布结构等,才能搞清楚银行信贷资产的真实质量及潜在风险,才能更准确地判断一家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优劣,才能结合外部经济环境判断未来贷款劣变压力的大小。
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银行间信贷结构的差异实质上是信贷战略的差异和战略风险管理的差异。不论是理性的战略风险防控,还是风险偏好的决策判断,信贷的战略风险及其结构性风险必须要事先防范,一旦发生战略性的风险就很难再进行有效控制。这也是当前银行信贷风险管理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有些银行尽管当期出现了不良贷款率上升,但从信贷战略风险等长期因素来看,风险仍然可控;有些银行虽然当期的不良贷款率不高,但从长期的信贷战略风险等因素看,潜在风险很大且有的已很严重,极有可能引发区域性甚至系统性金融风险。
二、强化信贷战略风险管理
尽管目前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持续上升的问题难以在短期内解决,但这并不是说对此银行就无所作为,只能消极等待外部经济环境的变化。商业银行应以积极的态度应对,抓住当前经济增长放缓的时机,加快自身信贷经营的转型,深化改革、完善机制、标本兼治,切实解决制约和影响信贷风险管理的深层次问题;既要防控和压降当期的信贷风险,更要强化和完善长期信贷风险的管理,调整和明确信贷战略,防控好信贷战略风险,使信贷业务能有一个稳健的长久发展态势。

所谓信贷战略风险,是指未来可能出现大面积的、持续性的信用风险,对商业银行的影响极为重大,甚至会导致银行的破产。信贷战略风险管理就是要根据外部环境和自身的风险偏好,确定信贷战略目标和战略布局,以防控未来宏观经济波动可能带来的战略性信贷风险。
从信贷战略层面来分析信贷风险和不良贷款,就不难发现每家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与其信贷战略及其风险管理密切相关。其中的一个重要教训是,一些银行事前缺乏明确的信贷战略、理性的信贷布局和对信贷风险隐患的防控要求,能做什么就做什么,只为完成当期的经营指标,过多地向某些收益较高领域投放贷款,形成了大量高潜在风险的信贷资产。一旦市场环境发生变化,便深陷风险持续、大面积暴露的困境。因此,为标本兼治银行的不良贷款问题、严格防范战略性信贷风险,商业银行要在对外部经济环境和自身信贷经营条件、风险识别能力等有足够清醒认识的基础上,本着审慎的风险偏好来制定信贷战略风险管理规划,确定信贷总量和结构目标,并做好长期充足的风险损失准备。
银行信贷战略风险管理的关键,一是要明确规定在一定时期内适度的信贷总量增长,确保风险总量可控。即风险总量与风险准备、财务承受能力相匹配,这是银行稳健经营的充分体现,更是风险管理的内在要求。倘若信贷业务在短期内发展过快,风险管理的质量就会受到影响,潜在风险就会相应更快地累积。尤其是目前经济转型和结构调整还未到位,一些新市场尚未形成实际的信贷需求,如果银行新增信贷总量过多,包括对新客户的贷款和老客户的增量贷款,稍有不慎就会顺着惯性继续投向传统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甚至是一些工艺技术落后、环境污染严重、资源消耗大、产能过剩严重的领域。因为在这些领域,企业经营效益下降、成本上升、资金链趋紧,会有较大的融资需求。如果贷款投放过多过快,风险暴露的压力就会增大,极易导致新的不良贷款。因此,合理适度的信贷总量控制应是信贷战略风险管理的基本目标。
二是要尽职守住信贷战略风险底线不动摇、实现信贷战略目标不动摇。当然守住风险底线也是有成本、有代价的,要尽可能地兼顾短期收益与长期风险、市场机会与风险防控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在宏观经济出现波动时,避免发生大面积或板块式的信贷资产劣变;只有这样,银行信贷资产质量的稳定性、信贷资产分布的匹配性、客户风险的可控性、综合收益的可持续性,才能有基本的保证。
三是要在信贷总量内确定未来的信贷结构目标。信贷结构及各组成板块的集中度风险防控是信贷战略风险管理要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一方面,要严格把控好新增贷款投向结构的度,避免出现结构性或集中度风险。特别是目前投资增速已回落至10%以下,经济增长由投资拉动逐步向投资与消费拉动转型,银行也要相应调整信贷战略,加大消费信贷板块的投放比重。另一方面,要对存量信贷的客户、行业、区域、产品等结构及集中度等进行全面分析,对其中的潜在风险及时完善防控措施,并不断优化调整。
从客户维度看,信贷客户的质量结构是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基础的基础。客户的质量好、结构优,就说明银行长期的信贷资产质量有稳定的基础。客户的选择主要由银行的风险偏好决定,不同的风险偏好会有不同的客户选择。关键是银行的风险识别能力,识别不了实质风险就难以选择合适的客户。在实施信贷客户战略时,银行要充分利用数据沉淀和技术处理上的优势,通过大数据实现对客户的风险识别和精准选择,有效预判和控制客户风险,提高优良客户占比,这将成为银行未来创新和市场竞争的重点。同时,要对识别出来有潜在风险因素的存量客户,特别是一些体制机制较传统、缺乏核心竞争力又过度融资的客户,需要加快退出。小微企业客户较特殊,不仅要以商业原则来评价其实质风险,对其融资总量要与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还要从战略角度来培育客户,不能过度强调风险底线而放弃小微企业客户。
从行业维度看,信贷行业分布对信贷资产质量的稳定有很大影响,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发展周期、不同的风险表现,所以行业板块的布局要与经济发展及走势相契合。目前就是要把信贷资源投向新兴产业、弱周期行业等长期融资风险相对较低的行业,提高其结构占比;对严重产能过剩、严重影响环境安全、工艺技术严重落后的行业,要尽快减少信贷总量,降低结构占比;对周期性较强的行业,要严格控制,避免占比过大。还要关注一些以往盈利较大的行业,这些行业短期内吸引了大量的投资,但当这种简单的高盈利模式成为共识时,就会转变成低收益的行业,风险也会随之陡升。如果这类行业的融资占比较高,那么未来信贷资产劣变的压力就会较大,因此须抓紧调整压缩。
从区域维度看,信贷战略风险管理中,还需关注区域信贷总量与区域GDP的比例关系,该比例过大的区域,潜在的信贷风险也会加大。目前由于投资效率下降,企业的利润率下降,每增长一个百分点的GDP要比过去增加更多的投资,使得信贷总量增速与GDP增速的比率在某些区域快速拉大,同时风险也在快速累积。银行对各区域的信贷投放,要区别不同情况。对经济增长过程中已经完成或将要完成工业化和城镇化、转型升级比较顺利的区域,以及工业化和城镇化水平较低、人口红利充沛的区域,可继续保持适度的信贷增长。而产业结构较单一,工业化、城镇化潜力不大的区域则可能成为经济增长的洼地,信贷资源投放需审慎把控。如果过多地把信贷资源投向边际效率较低的区域,那么未来的区域信贷风险就会加大。
从产品维度看,信贷产品结构也是影响资产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风险较低的融资产品可以保持信贷资产质量稳定,而风险较大的融资产品尽管收益较高,但需审慎,占比不宜太大。尤其在经济增速放缓或下行期,一些收益较高的传统信贷产品不仅风险增大了,市场需求也缩小了,总量应稳步压缩。同时,应根据市场变化,适时推出新的融资产品,特别是要积极创新,开拓消费贷款市场,推出一些风险可控、适合市场需求的消费类融资产品,提高消费类融资产品的占比。
三、信贷战略风险管理实施的必要条件
确定了信贷战略风险管理的目标,并不等于目标的实现,还需要有配套的环境与条件,包括用新理念、新机制、新要求来对信贷战略风险进行管理。要有防控大板块、大面积信用风险的预案及与之相匹配的政策制度。
(一)完善信贷风险管理机制,明确风险管理责任
要实现信贷战略风险管理所确定的目标,必须完善信贷风险管理运行机制,既防控当期信用风险,还要对战略风险进行有效防控,并保证客户服务的高效率。不仅要解决现行信贷风险管理中存在的管理层级多、操作流程长等效率问题,更要解决前中后台部门相互制衡异化为风险管理职责不清的机制性问题。
必须明确信贷风险主要是客户的违约风险,所以信贷风险管理也必须以客户为中心来明确部门及员工的岗位职责,落实风险责任,谁管客户就由谁来承担风险责任。在整个信用风险管理中,前台市场营销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营销客户、维护客户关系、全过程管理客户,并对客户风险承担主要责任;中台风险审查部门的独立审查主要是协助市场营销部门对客户风险的识别与防控进行把关,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台监测监控部门主要责任是统一客户视图,对客户风险进行全方位监控,并及时向市场营销部门提示在贷前与贷后需关注的客户风险动向,帮助做好客户风险控制。通过三个部门的协同配合,形成以市场营销部门为主体,风险审查部门、风险监控部门为辅佐,互为前提、相互制约、责权统一的风险管理运行机制。只有完善信贷业务各环节中的责任机制、明确各自的职责,才能有效保证信贷战略风险管理的顺利推进实施,确保该进入的客户、行业、区域能高效率地进入,该退出的客户、行业、区域能有策略地退出。
在现行以区域板块管理为主、业务条线管理为辅的银行经营管理体制下,必须明确各信贷业务部门的基本职责是为各级机构的风险决策者提供决策参考依据以及相关政策、产品等服务,主要承担风险揭示不充分、风险防控或缓释、政策要求不到位的责任。对客户的融资业务做还是不做,须由机构负责人决策。因此,各级机构负责人是信贷业务的最终决策者,应承担风险决策的主要责任。
在明确了责任机制的基础上,需同步完善责任与权利的匹配机制。市场营销部门承担客户风险的主要责任,就必须给予充分的授权。不仅要有权进行客户授信及债项业务的尽职调查与日常贷后管理,严把客户真实信贷需求、真实风险缓释、真实贷款用途,还要负责信贷业务政策指引、客户或业务准入、贷款定价、产品创新发起等工作,牵头协调各产品部门及各区域资源的统筹配置和调度,以及对与法人客户相关的个人业务及其风险开展跨部门延伸营销管理等。
为提高对客户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提升市场竞争力,避免分支机构的信贷客户准入选择风险、信贷投向偏离信贷战略目标风险,要相对集中营销资源,调整营销方式与策略,对信贷战略影响较大的板块、新兴业务领域以及个性化需求较强、产品结构复杂、风险防控难度大的业务,要在统一客户选择标准、服务标准、风险识别标准、业务操作标准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信贷顶层布局、高层决策的直营机制,提升客户直营层级。除小额、零售信贷业务外,基层机构主要是对客户提供所需的金融服务,辅助上级行做好客户营销工作,以更完整、更专业、更高效地为客户提供全方位、一体化金融服务,彻底改变现行实际由各基层机构依据当地市场需求决定信贷投向和信贷结构,甚至造成逆向调整的问题。
(二)创新信贷风险管理方式
信贷战略风险管理目标的实现不仅要完善责任机制,还要有完善的创新机制,通过创新把有限的资源投到信贷战略风险管理上。在当前内外部复杂环境下,要保持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只有通过创新转型,才能激发防控风险的活力,提高风险防控的效率。从理念、布局、管理、方式、产品等角度考虑,信贷战略风险管理本身就充满着创新。当所有的创新汇集起来就能形成巨大的创新红利,表现在信贷战略风险管理上,就是信贷资产质量长期保持稳定优良态势,贷款单边劣变持续减少,潜在信用风险得到有效化解,信贷结构不断优化,信贷资产收益进一步提升。
一是对部分信贷业务进行标准化运营。即把风险可控、市场潜力大的消费信贷、小额信贷以及其它风险较低的信贷业务进行标准化改造,作为信贷战略风险管理创新的重点。由于这类业务量大面广,操作起来费时费力,因此需对现行的信贷业务运营方式进行调整改造。依据这类业务的不同风险特点来设定防控措施和操作流程,利用先进的技术创新业务办理方式,以提高服务效率并降低风险管理成本。具体来说,就是借助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采取“数据+模型”的方式,通过网络化、自动化等手段,以纯线上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模型、参数自动筛查或与线下审查结合等进行风险防控措施,实现客户融资业务自主或半自主办理。这样既可方便客户不受时间和地域限制办理融资业务,又可以缓解基层机构大量的业务操作,充分体现小额、风险可控业务走短流程的原则。
二是创新融资业务的组合风险管理。由于传统的行政化管理体制形成了以单项业务、单一品种为基础的信贷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方式,以及与此相匹配的政策制度,使得银行在具体信贷业务经营上过于部门化、产品化。不仅客户的金融需求被人为切割,银行的一些融资产品也被切割,难以同步交叉销售,而且对同一客户的信息、风险防控也被分离不能共享。事实上,对客户进行某项金融产品的营销既是业务发展的需要,也是了解和掌握客户信息的有效途径,是风险防控的重要措施。信贷风险管理就应寓于业务发展之中,不能把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截然分离,银行就是在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实现其有效的风险管理。因此亟须改革现行的管理体制,改变单一业务管理方式,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实施好客户战略。加快实现商行与投行、自营与代理、表内与表外、本币与外币、境内与境外等融资业务的整体营销和综合金融服务,创新出更多的融资新产品、新方案和新模式,同时可以更完整地了解客户信息,强化组合风险管理,从信贷战略上防控客户风险。
三是拓展融资新领域、防控新风险。面对复杂的经济环境和市场融资需求的变化,按传统惯性思路看市场,确实找不到合适的信贷市场。昔日旺盛的需求不复存在,普遍的过度融资以及大量的风险暴露已把不多的市场需求掩盖,所看到的一些需求也大多是风险大、收益低、难管理的业务。因此,要以创新的思路来审视市场、细分市场,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样就会发现大量的市场机会和融资需求。关键是要从信贷战略风险管理的视角来把握新时期的市场特点,借助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来识别风险、防控风险,以适应新的市场环境、新的产业业态、新的商业模式和新的风险表现。比如,对信贷战略结构布局有重要影响的文化、旅游、健康、养老等服务业以及其它各类轻资产领域的融资需求潜力很大,PPP方式下的新项目融资需求也很大。关键是以什么样的方式去做,其中的风险又怎么防控,都需要创新、需要智慧。又如,现在银行都在想办法处置不良资产和问题贷款,其实换个思路,把其作为一种资源包装成一个新产品来经营,就会开拓出一块新市场。
(三)完善员工行为风险管理
员工行为风险管理是银行全面风险管理的重要基础,也是信贷战略风险管理的必要条件,对信贷战略目标的实现有着决定性的影响。管好了员工行为风险,信贷风险也会大幅降低。只讲业务风险管理,不进行员工行为风险管理,信贷风险管理也很难真正落实到位。事实上,信贷战略风险管理就是整体信贷业务的风险管理,不只是具体一笔债项业务的风险防范,因此需要全体员工持续尽职努力才能实现。
员工行为风险管理就是要使员工在信贷业务经营的全过程中做到合规、尽职,这也是员工行为风险管理的核心。从目前银行出现的不良贷款案例分析来看,虽有各种内外部因素,但也不可否认其中有相当部分是由于员工不合规、不尽职等行为风险因素造成的,使得一些原本完全可以有效防控的风险未能避免。合规与尽职并非一个层面的事情。合规就是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该做就必须要做到位,不该做的坚决不做,这是红线不能逾越。与尽职相比,合规尤其是表面的合规容易做到,但把规定动作都做了,也不一定就尽职了。从本质上讲,合规可以防控操作风险,但不能完全防控信用风险。尽管不少信用风险是由不合规的操作引发的,但无论合规要求有多具体,也难以覆盖复杂的信用风险,合规管理不可能替代对信贷实质性风险的尽职防控。
强化员工行为风险管理,首先,要对员工进行职业操守培训,敬畏银行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敬畏风险管理。明确其职业行为规范,恪守高标准的职业操守,自觉履行岗位职责、勤勉尽职。这也是员工行为风险管理的基本内容。其次,要对员工进行业务技能培训,全面推进信贷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将专业资质作为从事信贷工作的基本要求和办理具体业务的刚性约束。做到让合适的人干合适的事,不具备风险管理能力和素质的人员坚决予以调整。其三,要强化对风险管理专业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业务技能培训、岗位考核等工作,使风险管理专业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数量、质量与信贷业务发展要求相匹配。形成风险管理人员职业化、机构负责人专家化,把风险管理专业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队伍的梯度建设真正落实到位,才能有稳定的信贷资产质量,这是实现信贷战略风险管理的重要保障。
(四)监管部门应关注银行信贷战略风险
当前监管部门不仅应把经济上行期的监管政策要求调整到适应经济增长放缓条件下的监管政策要求上来,更需在防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过程中,强化对区域性金融风险的监控,避免由局部的区域性金融风险引发更大范围的系统性金融风险。不仅需要关注各区域的社会融资总量、结构与其经济发展的匹配性,分析是否存在严重过度融资风险,是否有潜在的区域性金融风险;还应重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战略风险的监管,分析其信贷资产总量及其分布结构,对可能引发大面积风险的因素及早做好风险隐患的化解和防范。
监管部门要尽职监管,就必须对监管对象的信贷战略风险进行有效监测,对信贷业务发展过程中的潜在风险进行实时监管,发现有异常情况就应立即采取监管措施,不应等风险都暴露了才进行监管风险提示。没有具体的监管检查、监管处罚等监管威慑的严格跟进,很难能真正发挥监管效果。
需要强调的是,限速是非常重要的交通规则,是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最基本的措施。信贷风险暴露与交通事故一样,大都也与速度有关。从目前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原因分析看,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共性原因,就是无论某项信贷业务增速过快或是整个信贷业务增速过快的机构,或某个区域的融资增速过快,其不良贷款暴露得也多。信贷业务短期内发展过快,不仅很难持续,而且风险隐患会很大,随后可能出现不良贷款快速上升的态势。在同样的经济环境下,信贷业务发展应有一个合理的度,超过了就一定有其特殊原因,很有可能是风险,至少有潜在风险。如发生钢贸融资风险、融资担保(圈)链风险以及民间借贷等较大风险的部分机构或区域都曾有过一段高速的信贷业务发展,且当时的不良贷款率、逾期贷款率等质量指标还都很不错。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发展速度应有监管限制,哪家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信贷业务发展过快,包括某项信贷产品发展过快,监管部门就应进行合规检查,看是否存在不审慎或不合规的问题,且不能简单地做一些风险提示就了事。

Ⅱ 银监会关于授信工作尽职的要求有哪些

2004年,银监会颁布了《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全文附后)。这是中国银行监管部门首次对商业银行征信、授信和授信尽职调查提出详尽的尽职要求和评价标准,对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加大银行自主审贷、自担风险责任,规范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和防范化解信用风险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该《指引》确立了我国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的全面覆盖性、授信审批双线制衡原则和授信尽职调查制度,从授信的前、中、后台的全过程对尽职行为予以制度规范,指引共分7章57条,从授信的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授信分析和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等四个方面对授信尽职作了详细的规定,基本覆盖了商业银行授信过程的各个主要业务环节,对尽职调查和问责制提出了明确要求。此外,《指引》还列出了近200条风险提示,主要包括主要授信种类的风险提示、客户基本资料清单提示、授信业务特点分析风险提示、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和预警信号风险提示等,突出了授信工作尽职的全面性。
《指引》还借鉴巴塞尔委员会的监管理念及国外银行监管的有效做法,引入了授信尽职调查的概念,要求各商业银行建立授信业务岗位职责和建立贯穿业务发起、决策、授信实施后管理以及问题授信等的全过程的授信尽职调查制度,对授信业务进行调查、监控、制衡和纠偏,以进一步增进授信业务决策的科学性。
此外,2009年之后还有“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即《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它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法规框架。再次就不附原文了。可自行搜索。

附件:《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商业银行审慎经营,进一步完善授信工作机制,规范授信管理,明确授信工作尽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中的授信指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表内外授信。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授信按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短期授信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授信,中长期授信指一年以上的授信。
第三条本指引中的授信工作、授信工作人员、授信工作尽职和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是指:
(一)授信工作指商业银行从事客户调查、业务受理、分析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与问题授信管理等各项授信业务活动。
(二)授信工作人员指商业银行参与授信工作的相关人员。
(三)授信工作尽职指商业银行授信工作人员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了最基本的尽职要求。
(四)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指商业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对授信工作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独立地验证、评价和报告。
第四条授信工作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申请的客户授信业务,应申请回避。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对授信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授信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授信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及时对授信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审和修订。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创造良好的授信工作环境,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授信工作人员明确授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授信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不断提高授信工作能力,并确保授信工作人员独立履行职责。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加强授信文档管理,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各种形式的往来及违约纠正措施记录并存档。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授信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授信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条本指引的《附录》列举了有关风险提示,商业银行应结合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工作要求。
第二章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尽职要求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确定的业务发展规划及风险战略,拟定明确的目标客户,包括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和潜在客户。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确定目标客户时应明确所期望的客户特征,并确定可受理客户的基本要求。商业银行受理的所有客户原则上必须满足或高于这些要求。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客户调查应根据授信种类搜集客户基本资料,建立客户档案。资料清单提示参见《附录》中的“客户基本资料清单提示”。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关注和搜集集团客户及关联客户的有关信息,有效识别授信集中风险及关联客户授信风险。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授信主体资格、财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并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必要时,可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对客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酌情、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中介机构索取相关资料,以验证客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作备案。
第十八条客户资料如有变动,商业银行应要求客户提供书面报告,进一步核实后在档案中重新记载。
第十九条对客户资料补充或变更时,授信工作人员之间应主动进行沟通,确保各方均能够及时得到相关信息。
授信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和授信管理部门授信工作人员任何一方需对客户资料进行补充时,须通知另外一方,但原则上须由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办理。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了解和掌握客户的经营管理状况,督促客户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效益,保证授信安全。
第二十一条当客户发生突发事件时,商业银行应立即派员实地调查,并依法及时做出是否更改原授信资料的意见。必要时,授信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授信业务部门派员实地调查。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督促授信管理部门与其他商业银行之间就客户调查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建立相互沟通机制。对从其他商业银行获得的授信信息,授信工作人员应注意保密,不得用于不正当业务竞争。
第三章分析与评价尽职要求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授信品种的特点,对客户申请的授信业务进行分析评价,重点关注可能影响授信安全的因素,有效识别各类风险。主要授信品种的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认真评估客户的财务报表,对影响客户财务状况的各项因素进行分析评价,预测客户未来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必要时应进行利率、汇率等的敏感度分析。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非财务因素进行分析评价,对客户公司治理、管理层素质、履约记录、生产装备和技术能力、产品和市场、行业特点以及宏观经济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识别,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予以记载。必要时可委托独立的、资质和信誉较高的外部评级机构完成。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方针政策以及本行信贷制度,对授信项目的技术、市场、财务等方面的可行性进行评审,并以书面形式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对第二还款来源进行分析评价,确认保证人的保证主体资格和代偿能力,以及抵押、质押的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各环节授信分析评价的结果,形成书面的分析评价报告。
分析评价报告应详细注明客户的经营、管理、财务、行业和环境等状况,内容应真实、简洁、明晰。分析评价报告报出后,不得在原稿上作原则性更改;如需作原则性更改,应另附说明。
第三十条在客户信用等级和客户评价报告的有效期内,对发生影响客户资信的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重新进行授信分析评价。重大事项包括:
(一)外部政策变动;
(二)客户组织结构、股权或主要领导人发生变动;
(三)客户的担保超过所设定的担保警戒线;
(四)客户财务收支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客户涉及重大诉讼;
(六)客户在其他银行交叉违约的历史记录;
(七)其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对发生变动或信用等级已失效的客户评价报告,应随时进行审查,及时做出相应的评审意见。
第四章授信决策与实施尽职要求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在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授信。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在授信决策过程中,应严格要求授信工作人员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发表决策意见,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不得对以下用途的业务进行授信: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客户未按国家规定取得以下有效批准文件之一的,或虽然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授权批准的,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授信: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环保批准文件;
(三)土地批准文件;
(四)其他按国家规定需具备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做出后,授信条件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应依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应的合同条款重新决策或变更授信。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对拟实施的授信应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件并审核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法律文件的主要条款提示参见《附录》中的“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授信实施时,应关注借款合同的合法性。被授权签署借款合同的授信工作人员在签字前应对借款合同进行逐项审查,并对客户确切的法律名称、被授权代表客户签名者的授权证明文件、签名者身份以及所签署的授信法律文件合法性等进行确认。
第五章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处理尽职要求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授信实施后,应对所有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并形成书面监测报告。重点监测以下内容:
(一)客户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是否诚实地全面履行合同;
(二)授信项目是否正常进行;
(三)客户的法律地位是否发生变化;
(四)客户的财务状况是否发生变化;
(五)授信的偿还情况;
(六)抵押品可获得情况和质量、价值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对已实施授信进行准确分类,并建立客户情况变化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授信主体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预警信号风险提示”,授信工作人员应及时对授信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客户违约时应及时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客户偿还能力和现金流量,对客户授信进行调整,包括展期,增加或缩减授信,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决定是否将该笔授信列入观察名单或划入问题授信。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对列入观察名单的授信应设立明确的指标,进一步观察判断是否将该笔授信从观察名单中删去或降级;对划入问题授信的,应指定专人管理。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对问题授信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认实际授信余额;
(二)重新审核所有授信文件,征求法律、审计和问题授信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三)对于没有实施的授信额度,依照约定条件和规定予以终止。依法难以终止或因终止将造成客户经营困难的,应对未实施的授信额度专户管理,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不得使用;
(四)书面通知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分支机构并要求承诺落实必要的措施;
(五)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追加担保或行使担保权;
(六)向所在地司法部门申请冻结问题授信客户的存款账户以减少损失;
(七)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六章授信工作尽职调查要求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
从事授信尽职调查的人员应具备较完备的授信、法律、财务等知识,接受相关培训,并依诚信和公正原则开展工作。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支持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独立行使尽职调查职能,调查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特定的授信尽职调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对授信业务流程的各项活动都须进行尽职调查,评价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确定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免责。被调查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
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应及时报告尽职调查结果。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对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发现的问题,经过确认的程序,应责成相关授信工作人员及时进行纠正。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的调查结果,对具有以下情节的授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疏漏的;
(二)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的;
(三)授信决策过程中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审批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对授信和担保物进行授信后检查的;
(五)授信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地调查的;
(六)未根据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
(七)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不配合授信尽职调查人员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九)其他。
第五十二条对于严格按照授信业务流程及有关法规,在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授信分析与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等环节都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的授信工作人员,授信一旦出现问题,可视情况免除相关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据本指引加强对商业银行授信工作监管。
第五十六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一、主要授信种类的风险提示
(一)票据承兑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进行核实;是否取得或核实税收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否严格按要求履行了票据承兑的相关程序。
(二)贴现票据是否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核实;是否对贴现票据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是否对客户有无背书及付款人的承兑予以查实。
(三)开立信用证是否对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予以核实;申请人是否按照信用证开立要求填写有关书面材料;受理因申请人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汇票时,是否按照票据法和监管部门要求对汇票本身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核。
(四)公司贷款是否严格审查客户的资产负债状况,认真独立计算客户的现金流量,并将有关情况存入档案,提示全部问题。
(五)项目融资除评估授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未来现金流量预测情况外,是否对质押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严格调查,防止关联客户无交叉互保。
(六)关联企业授信是否了解统一授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安全性,认真实施统一授信,及时调整额度并紧密跟踪。
(七)担保授信是否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是否就开设担保扣款账户的余额控制及银行授权主动划账办法达成书面协议;是否对抵(质)押权的行使和过户制定可操作的办法。
二、客户基本信息提示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影印件)和年检证明。
(二)法人代码证书(副本及影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必要的个人信息。
(四)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主权益变动表以及销量情况。成立不足三年的客户,提交自成立以来年度的报表。
(五)本年度及最近月份存借款及对外担保情况。
(六)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和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七)合同或章程(原件及影印件)。
(八)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
(九)若为有限责任客户、股份有限客户、合资合作客户或承包经营客户,要求提供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申请授信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十)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
(十一)现金流量预测及营运计划。
(十二)授信业务由授权委托人办理的,需提供客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十三)其他必要的资料(如海关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等)。
对于中长期授信,还须有各类合格、有效的相关批准文件,预计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预计的资产负债情况、损益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及营运计划。
三、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
(一)流动性短期资金需求应关注:
1.融资需求的时间性(常年性还是季节性);
2.对存货融资,要充分考虑当实际销售已经小于或将小于所预期的销售量时的风险和对策,以及存货本身的风险,如过时或变质;
3.应收账款的质量与坏账准备情况;
4.存货的周期。
(二)设备采购和更新融资需求应关注:
1.时机选择,宏观经济情况和行业展望;
2.未实现的生产能力;
3.其他提供资金的途径:长期授信、资本注入、出售资产;
4.其他因素可能对资金的影响。
(三)项目融资需求应关注:
1.项目可行性;
2.项目批准;
3.项目完工时限。
(四)中长期授信需求应关注:
1.客户当前的现金流量;
2.利率风险;
3.客户的劳资情况;
4.法规和政策变动可能给客户带来的影响;
5.客户的投资或负债率过大,影响其还款能力;
6.原材料短缺或变质;
7.第二还款来源情况恶化;
8.市场变化;
9.竞争能力及其变化;
10.高管层组成及变化;
11.产品质量可能导致产品销售的下降;
12.汇率波动对进出口原辅料及产成品带来的影响;
13.经营不善导致的盈利下降。
(五)对现有债务的再融资需求。
(六)贸易融资需求应关注:
1.汇率风险;
2.国家风险;
3.法律风险;
4.付款方式。
四、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一)客户管理者:
重点考核客户管理者的人品、诚信度、授信动机、赢利能力以及其道德水准。
对客户的管理者风险应关注:
1.历史经营记录及其经验;
2.经营者相对于所有者的独立性;
3.品德与诚信度;
4.影响其决策的相关人员的情况;
5.决策过程;
6.所有者关系、组织结构和法律结构;
7.领导后备力量和中层主管人员的素质;
8.管理的政策、计划、实施和控制。
(二)识别客户的产品风险应关注:
1.产品定位、分散度与集中度、产品研发;
2.产品实际销售,潜在销售和库存变化;
3.核心产品和非核心产品,对市场变化的应变能力。
(三)识别客户生产过程的风险应关注:
1.原材料来源,对供应商的依赖度;
2.劳动密集型还是资本密集型;
3.设备状况;
4.技术状况。
(四)对客户的行业风险应关注:
1.行业定位;
2.竞争力和结构;
3.行业特征;
4.行业管制;
5.行业成功的关键因素。
(五)对宏观经济环境的风险应关注:
1.通货膨胀;
2.社会购买力;
3.汇率;
4.货币供应量;
5.税收;
6.政府财政支出;
7.价格控制;
8.工资调整;
9.贸易平衡;
10.失业;
11. GDP增长;
12.外汇来源;
13.外汇管制规定;
14.利率;
15.政府的其他管制。
五、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一)客户必须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客户必须持续保持银行要求的各项财务指标。
(三)未经银行允许,合同期内客户不得因主观原因关闭。
(四)未经银行允许,客户分红不得超过税后净收入的一定比例。
(五)客户的资本支出不得超过银行要求的一定数额。
(六)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出售特定资产(主要指固定资产)。
(七)未经银行同意,客户不得向其他授信人申请授信。
(八)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更改与其他授信人的债务条款。
(九)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提前清偿其他长期债务。
(十)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进行兼并收购等活动。
(十一)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为第三方提供额外债务担保。
(十二)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向其他债权人或授信人抵押资产。
六、预警信号风险提示
(一)与客户品质有关的信号:
1.企业负责人失踪或无法联系;
2.客户不愿意提供与信用审核有关的文件;
3.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撤回或延迟提供与财务、业务、税收或抵押担保有关的信息或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4.资产或抵押品高估;
5.客户不愿意提供过去的所得税纳税单;
6.客户的竞争者、供货商或其他客户对授信客户产生负面评价;
7.改变主要授信银行,向许多银行借款或不断在这些银行中间借新还旧;
8.客户频繁更换会计人员或主要管理人员;
9.作为被告卷入法律纠纷;
10.有破产经历;
11.有些债务未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或列示;
12.客户内部或客户的审计机构使用的会计政策不够审慎。
(二)客户在银行账户变化的信号:
1.客户在银行的头寸不断减少;
2.对授信的长期占用;
3.缺乏财务计划,如总是突然向银行提出借款需求;
4.短期授信和长期授信错配;
5.在银行存款变化出现异常;
6.经常接到供货商查询核实头寸情况的电话;
7.突然出现大额资金向新交易商转移;
8.对授信的需求增长异常。
(三)客户管理层变化的信号:
1.管理层行为异常;
2.财务计划和报告质量下降;
3.业务战略频繁变化;
4.对竞争变化或其他外部条件变化缺少对策;
5.核心盈利业务削弱和偏离;
6.管理层主要成员家庭出现问题;
7.与以往合作的伙伴不再进行合作;
8.不遵守授信的承诺;
9.管理层能力不足或构成缺乏代表性;
10.缺乏技术工人或有劳资争议。
(四)业务运营环境变化的信号:
1.库存水平的异常变化;
2.工厂维护或设备管理落后;
3.核心业务发生变动;
4.缺乏操作控制、程序、质量控制等;
5.主要产品线上的供货商或客户流失。
(五)财务状况变化信号:
1.付息或还本拖延,不断申请延期支付或申请实施新的授信或不断透支;
2.申请实施授信支付其他银行的债务,不交割抵押品,授信抵押品情况恶化;
3.违反合同规定;
4.支票收益人要求核实客户支票账户的余额;
5.定期存款账户余额减少;
6.授信需求增加,短期债务超常增加;
7.客户自身的配套资金不到位或不充足;
8.杠杆率过高,经常用短期债务支付长期债务;
9.现金流不足以支付利息;
10.其他银行提高对同一客户的利率;
11.客户申请无抵押授信产品或申请特殊还款方式;
12.交易和文件过于复杂;
13.银行无法控制抵押品和质押权。
(六)其他预警信号:
1.业务领域收缩;
2.无核心业务并过分追求多样化;
3.业务增长过快;
4.市场份额下降。
七、客户履约能力风险提示
(一)成本和费用失控。
(二)客户现金流出现问题。
(三)客户产品或服务的市场需求下降。
(四)还款记录不正常。
(五)欺诈,如在对方付款后故意不提供相应的产品或服务。
(六)弄虚作假(如伪造或涂改各种批准文件或相关业务凭证)。
(七)对传统财务分析的某些趋势,例如市场份额的快速下降未作解释。
(八)客户战略、业务或环境的重大变动。
(九)某些欺诈信号,如无法证明财务记录的合法性。
(十)财务报表披露延迟。
(十一)未按合同还款。
(十二)未作客户破产的应急预案。
(十三)对于信息的反应迟缓。

Ⅲ 2010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改吗

还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颁布的第2号令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还是10日: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销售不需要审批的理财计划之前,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商业银行最迟应在销售理财计划前10日,将以下资料按照有关业务报告的程序规定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Ⅳ 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还有效吗

仍然有效。在没有出台明确的废止规定之前,仍是银监局和人民银行检查的重要依据。

Ⅳ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基本信息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第八条
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
商业银行为销售储蓄存款产品、信贷产品等进行的产品介绍、宣传和推介等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不属于前款所称理财顾问服务。
在理财顾问服务活动中,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第九条
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第十条
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可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计划。
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第十一条
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二条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
第十三条
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四条
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
第十五条
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针对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区分理财顾问服务与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按照防止误导客户或不当销售的原则制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工作守则与工作规范。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包括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规划或投资建议的业务人员,销售理财计划或投资性产品的业务人员,以及其他与个人理财业务销售和管理活动紧密相关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保证综合理财服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与客户的约定。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商业银行应详细记录理财业务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理财业务人员应暂停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代理客户投资所必须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计划中包括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其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第二十四条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 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
商业银行除对理财计划所汇集的资金进行正常的会计核算外,还应为每一个理财计划制作明细记录。
第二十八条
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提供应不少于2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1次。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准备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示。
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客户;除非在相关协议中另有约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投资管理情况,需要对已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调整时,应获得客户同意。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和外汇管理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服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独立测算或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对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应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商业银行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理财计划合同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理财计划合同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解释。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银行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商业银行不应销售压力测试显示潜在损失超过商业银行警戒标准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个人理财业务应急计划,并纳入商业银行整体业务应急计划体系之中,保证个人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
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者外汇管理规定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
(三)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就有关业务方案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会谈,分析说明相关业务资源配备的情况、对主要风险的认识和相应的管理措施等,并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对有关业务方案进行修改。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四)信誉良好,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商业银行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
(三)业务实施方案,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商业银行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五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按照有关外资银行业务审批程序的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按照有关程序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不需要审批,但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销售不需要审批的理财计划之前,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商业银行最迟应在销售理财计划前10日,将以下资料按照有关业务报告的程序规定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一)理财计划拟销售的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说明;
(二)理财计划拟销售的规模,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以及相关计算说明;
(三)拟销售理财计划的对外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等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持其总行(地区总部等)的授权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满足以下资格要求:
(一)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监管要求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推介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产品的特性,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六)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五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需要,组织、指导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从业培训和考核。
有关要求和考核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实际需要,按照相应的监管权限,组织相关调查和检查活动。
对于以下事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进行调查:
(一)商业银行从事产品咨询、财务规划或投资顾问服务业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操守情况,以及上述服务对投资者的保护情况;
(二)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客户授权的充分性与合规性,操作程序的规范性,以及客户资产保管人员和账户操作人员职责的分离情况等;
(三)商业银行销售和管理理财计划过程中对投资人的保护情况,以及对相关产品风险的控制情况。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的第1个月内,将有关统计分析报告(一式三份)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业务的季度统计分析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期开展的所有个人理财业务简介及相关统计数据;
(二)当期推出的理财计划简介,理财计划的相关合同、内部法律审查意见、管理模式(包括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式等)、销售预测及当期销售和投资情况;
(三)相关风险监测与控制情况;
(四)当期理财计划的收益分配和终止情况;
(五)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报告。个人理财业务年度报告,应全面反映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情况,理财计划的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情况,以及个人理财业务的综合收益情况等,并附年度报表。
年度报告和相关报表(一式三份),应于下一年度的2月底前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统计指标、统计方式,有关报表的编制,以及相关信息和报表报告的披露等,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造成银行或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未建立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或虽建立了相关制度但未实际落实风险评估、监测与管控措施,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信息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个人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挪用单独管理的客户资产的。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二)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作为理财计划销售并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的;
(三)提供虚假的成本收益分析报告或风险收益预测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客户评估的。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或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不公平竞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商业银行销售新的理财计划或产品;
(二)建议商业银行调整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
(三)建议商业银行调整相关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一)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是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的;
(二)商业银行未按客户指令进行操作,或者未保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不具备理财业务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月”指日历 “月”。
第六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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