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四)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株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学生儿童每人每年230元;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每人每年360元。
第二十条政府补贴和个人缴纳标准:
(一)学生儿童每人每年补贴200元,个人缴纳30元;非从业居民每人每年补贴200元,个人缴纳160元;老年居民每人每年补贴280元,个人缴纳80元。
(二)低保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的人员:学生儿童每人每年补贴215元,个人缴纳15元;非从业居民每人每年补贴300元,个人缴纳60元;老年居民每人每年补贴320元,个人缴纳40元。
(三)“三无人员”由政府全额补贴。
第二十一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组织可以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或居(村)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支持和发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二十三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按基金年收入的3%逐年提取,专项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风险储备金及其利息收入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风险储备金提取总量累计达到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
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贴资金除中央、省财政补贴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分级承担。市、区财政的承担比例为6:4。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实际参保人数,按不低于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为社区和其他经办单位拨付代办工作经费,代办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期。因出国定居、参军、户籍迁出或死亡的,保险关系自动中止,医疗保险费不退。
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人员和工作经费由财政预算统一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县(市)人民政府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Ⅱ 企业内部想设立一个捐助基金的几个问题
员工关爱基金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更好地贯彻“以人为本、河蟹共进”的经营理念,建立多层次的保障体系,帮助有困难的员工家庭进行及时帮扶救助解除后顾之忧。更表明了公司争创优质企业文化、持续提升员工幸福指数的坚定决心。增强日先公司的综合竞争能力,特设立日先员工关爱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为规范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基金救助范围、条件及救助标准
第二条(救助范围)
本基金救助日先公司在职员工家庭成员出现重大疾病、意外伤残,或家庭重大变故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导致家庭重大财产或人员损失、伤亡等。(详见附则注解)
第三条(适用对象与取消资格)
(1)在公司服务满一年以上且符合以上第二条,同时又无力负担短期紧急支出的在职人员均可申请;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取消员工关爱基金的救助或发放:
①员工个人违法受到法律追究的;
②员工个人及家庭成员参与非法活动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③经核实,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条(基金救助条件及标准)
救助原因 救助类别及金额
无息贷款 一次性救助金
员工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意外伤残(均须提供相关资料证明,详见第四章) 无息借款1万元,两年内还清(注:在公司服务满1年的在职员工) 基本金额5000元,在公司服务每满1年增加2000元,最高达20000元
重大家庭变故:因不可抗力或意外导致家庭财产或人员重大损失、伤亡(均须提供相关资料证明,详见第四章) 无息借款2万元,两年内还清(注:在公司服务满2年以上的在职员工)
第三章 救助类别
第五条(救助类别)
(1)一次性救助金:本基金全年受理,一般每年每名员工只审批救助一次。对于特殊情况,需当事人写申请交由人事部呈报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按正常基金申请流程申请。发放的每笔救助金使用年限为一年,救助基金拨款形式由个人选择(拨款形式:现金支付或汇入员工个人账户内),无需返还公司。
(2)无息贷款救助金:本贷款全年受理,一般每年每名员工只审批救助一次。对于特殊情况,需当事人写申请交由人事部呈报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按正常基金申请流程申请。无息贷款根据拨款形式:现金支付或汇入员工个人账户内。此贷款需在两年内返还公司,当事人可选择一次性扣返或是在每月工资中逐一扣返。
第四章 基金申请、评审与管理
第六条(申请材料)
救助类别 需提供资料
一次性
救助金 重大疾病 1、《员工关爱基金申请表》;
2、事故者身份证;
3、疾病诊断书(医院出具);
4、处方、医疗费结算明细;
5、病理/血液/影像报告;
6、户口注销证明(重疾造成死亡);
7、结婚证(已婚);
8、亲属关系证明;
意外伤残 1、《员工关爱基金申请表》;
2、事故者身份证;
3、残疾鉴定报告;
4、结婚证(已婚);
5、亲属关系证明;
6、意外事故证明;
家庭重大变故 1、《员工关爱基金申请表》;
2、当地公安局出具的自然灾害证明;
无息贷款救助金 1、申请人户口簿;
2、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已婚);
3、结婚证(已婚);
4、担保人身份证;
5、公司个人借款需提供的资料;
上述资料由申请人直属主管与部门负责人进行初审与二次审核,六个工作日后将二次审核通过后的所有材料交于人事部。
第七条(评审程序与原则)
(1)基金评审程序:本基金需申请人本部门进行初审与二次审核后,交由人事部受理申请、确定资助人员和救助金额,财务部经理审批,最后呈报总经理审批后予以公布,并确定拨款的方式(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2)基金评审原则:以人为本、扶危救助;透明、公平、公正合理;
第八条(基金管理)
员工关爱基金,是日先公司用于帮助因家庭成员发生重大疾病、意外伤害、家庭重大变故等,造成的生活困难员工的,非营利性资金。
第九条(基金来源)
(1)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后,产生的所有款项将转入本基金帐户;
(2)公司内部个人或团体的自愿捐助;
(3)公司外部个人或团体的自愿捐助;
(4)外部企业的捐助(如公司供应商、公司客户等);
(5)关爱基金利息的收入。
第十条(基金使用原则)
基金月度经费主要依据基金按月计提方式提取,基金本金原则上不动用。
第十一条(审计监督)
基金实行单独建帐管理,专款专用。人事部、财务部进行日常的管理,由日先工会组织执行并操作。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名词注解)
(1)家庭成员:具体指直系亲属: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及配偶的父母;
(2)重大疾病:指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7年8月1日颁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所定义的25种疾病;具体如下:
2.1 恶性肿瘤——不包括部分早期恶性肿瘤
2.2 急性心肌梗塞
2.3 脑中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2.4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须异体移植手术
2.5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须开胸手术
2.6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须透析治疗或肾脏移植手术
2.7 多个肢体缺失——完全性断离
2.8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2.9 良性脑肿瘤——须开颅手术或放射治疗
2.10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不包括酗酒或药物滥用所致
2.11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2.12 深度昏迷——不包括酗酒或药物滥用所致
2.13 双耳失聪——永久不可逆
2.14 双目失明——永久不可逆
2.15 瘫痪——永久完全
2.16 心脏瓣膜手术——须开胸手术
2.17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2.18 严重脑损伤——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2.19 严重帕金森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2.20 严重Ⅲ度烧伤——至少达体表面积的20%
2.21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有心力衰竭表现
2.22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2.23 语言能力丧失——完全丧失且经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
2.24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2.25 主动脉手术——须开胸或开腹手术
(3)意外伤残: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致残;
(4)重大家庭变故:指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直系亲属伤亡、家庭财产严重受损;(严重受损分为:全损、推定全损两类)
全损:指自然灾害发生后,家庭财产状态已不复存在或虽然存在但已无任何使用价值。
推定全损:指自然灾害发生后,家庭财产具有部分使用价值,但要恢复灾害之前的使用价值,其修复费用超过实际购买或建造的价值,因此已无修复的必要,可推定为全损。
不可抗力:指地震、洪水、海啸、火灾等自然灾害;
第十三条(解释权)
本管理制度归口解释为人事部。
第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版本修改)
2010年11月1日 第一版
Ⅲ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的第三章 基金备案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
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管理基金资产的,该公司型基金在作为基金履行备案手续同时,还需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基金业协会应当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私募基金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网站公示的私募基金基本情况包括私募基金的名称、成立时间、备案时间、主要投资领域、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经备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请开立证券相关账户。
Ⅳ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地方政府应组织引导参保农村居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行政区域内参保农村居民人口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四条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政府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保农村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的新农保养老保险费收入。
集体补助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农村居民个人缴费给予的补助收入,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收入。
政府补贴收入是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存入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以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基金收入。
第十五条政府补贴收入包括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
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是指各级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参保人新农保基础养老金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是指地方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参保人个人缴费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第十六条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收入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于期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基金征缴收入应定期缴存财政专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十八条收缴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资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据。
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Ⅳ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捐赠资助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由单位财务部门根据捐赠资助财产性质分别核算: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其他收入-捐赠资助”核算;接受的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专用基金-捐赠资助基金”,按捐赠项目分设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物资、设备等实物资产,必须办理入库手续,登记相关账目。领用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出库手续。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要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主要用于贫困患者救治、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医学交流、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等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尊重捐赠资助人意愿,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协议限定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需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
第十八条 捐赠资助资金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津贴及其它个人支出,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要明确捐赠资助财产使用审批程序,重大支出项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仍用于原捐赠资助项目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纳入单位经费结余管理,用于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书面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资助人反馈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对于捐赠资助人的查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如实答复。
Ⅵ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第三章 慈善捐赠和募捐
第十八条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人有权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捐赠人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
对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对捐赠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
捐赠人对捐赠行为、捐赠财产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受赠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组织(以下称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面向社会开展的募集捐赠活动。
慈善组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组织在其宗旨、业务范围内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后,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规定的方式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为帮助特定对象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等特定范围内开展的互助性募捐活动,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 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二)具备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和救助的能力;
(三)决策、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健全规范;
(四)财务管理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之前,向拟开展募捐活动地区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组织登记证书、募捐活动申请书、募捐活动计划、所募款物用途的说明以及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跨行政区域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向所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许可。
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许可证应当载明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名称、募捐活动的地域、期限等内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可以开展社会募捐、协议募捐、定向募捐、网络募捐、公益信托、冠名基金等形式的慈善募捐。
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要求相关组织面向社会开展定向慈善募捐。
第二十五条开展慈善募捐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二十六条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在开展慈善募捐前,应当将组织登记证书或者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等能够证明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材料,以及募捐的目的、时间和地点、方式、救助对象、使用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在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告。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募捐结束后十五日内,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当将募捐情况向社会公告。
募捐所得使用计划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当将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同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以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开展慈善捐赠的,应当会同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进行,并向社会公告。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取得的收入,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应当及时全部移交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
Ⅶ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 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的条 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Ⅷ 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章程的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5-1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1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
(一)拥护本基金会的章程;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
(三)对慈善事业有一定贡献;
(四)有相当的社会影响力。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一)本基金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推荐理事候选人;
(三)参加本基金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对基金会的工作进行审议、监督、批评、提出意见或建议等。
义务:
(一)履行本基金会宗旨;
(二)为推动社会救助事业尽力工作;
(三)维护本基金会的合法权益;
(四)执行本基金会的决议;
(五)完成本基金会的工作;
(六)积极参加本基金会的各项募集活动或公益活动。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3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第一届理事长不受本条第二款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 担任本基金会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1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七)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八)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九)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