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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规范管理

发布时间:2021-07-17 19:57:11

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规范机构会员行为的 规则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行为所起的作用是

间接规范作用。

规范作用(法的功能):法自身表现出来的、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可能影响。

⑵ 兼业保险代理人的规范思路

第一,保险监管部门应认清问题的根源,把握正确的监管思路,明确保险兼业代理人的发展重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发展应坚持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利益、有利于防范风险,以市场为导向,有重点有策略的进行。一是在兼业代理资格核准上实行择优发展策略。在市场准人上,优先发展银行、邮政、铁路和民航等实力雄厚、人力资源丰富、管理规范、窗口服务功能较强的单位;其次考虑发展信誉较高、规模较大的交通运输企业和汽车销售企业等。在委托代理关系方面,对业务规范、满足条件的兼业代理,可以直接委托其电脑出单,扩大委托的险种范围等;二是对兼业代理人实行优胜劣汰,鼓励符合条件的兼业代理点逐步转变为专业保险代理机构。通过政策引导和市场竞争逐步减少兼业代理人的数量,实行精兵战略,保留一批有固定场所、有合格人员、直接面向客户、管理规范、窗口服务功能强的兼业代理点,逐步淘汰业务规模小、经营成本高、管理水平低的兼业代理点。三是推动保险中介体制的转型和优化。充分发挥市场的配置作用,考虑市场的承受力,积极发展专业中介,将其培育成整个保险销售体系的核心力量,同时逐步规范兼业代理点;并通过制度创新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推动保险中介体制的转型和优化。前不久,中国保监会出台放宽保险公司经营区域的政策,允许保险公司在一省只需设立一家分公司,就可以在全省其他区域利用专业保险中介展业,这项政策的出台为专业保险中介拓宽了生存空间,将极大地推动专业中介的发展。
第二,保险公司应积极完善内控制度,探索建立新型有效的保险销售体系,整合保险资源,树立永续经营的健康经营理念。一是保险公司应积极拓宽保险销售渠道,探索有效的管理手段,切实履行对兼业代理人的管控职责。保险公司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切实履行对兼业代理的管控职责。《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可见,保险公司必须承担对兼业代理的应有责任。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切实加强对兼业代理业务的监督检查。认真落实《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兼业代理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兼业代理销售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险公司除与兼业代理签订保险公司兼业代理委托合同外,还应依照《保险法》设立本公司兼业代理点登记簿,并建立兼业代理业务台帐。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行业自律组织,拟定行业标准,实现兼业代理点之间信息共享。
二是保险公司应适时调整结构、适当分流展业、理赔职能,充分利用专业保险中介开展业务活动。保险公司应和专业保险中介建立长久的“战略联盟”关系。应注重充分利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承揽保险业务,利用保险公估机构开展损失鉴定和理赔业务。保险公司可对其“营销团队”进行专业化改造,以代理公司独立法人的形式开展业务,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业务,这有利于保险公司集中力量进行产品开发和改进保险服务,致力于提高保险业的整体服务水平。当前,随着三大国有保险公司的体制改革大踏步地推进,中国保险业在整体上呈现出资源整合、分工协作、专业经营的特色,改革前景喜人,虽然不能“毕其功于一役”,但保险业市场化改革的力度必将得到进一步加强并将持续深入下去。
第三,综合监管和综合治理,创新保险监管手段,提高保险监管效率。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社会性和广泛性,决定了保险兼业代理的监管还要依靠其他有关部门的力量,综合治理有利于增强兼业代理点代理行为的市场化和透明化,有利于遏制代理手续费支付的无序和混乱状况。一是加强同税务征管部门的合作,实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专用发票制度,规范保险公司和兼业代理的手续费结算程序;建议税务部门建立对兼业代理人收取的一些高额的手续费实行征补所得税、累计进税的弹性纳税机制。二是注重信息化建设,提高对兼业代理人的监管效率。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设适合中国国情的保险销售与支付的电子化管理系统。积极创造条件推进保险业的信息化建设进程:一方面建立保险公司和包括兼业代理点在内的各种销售渠道的信息通道,另一方面是建立保险监管机关与保险公司及各种销售渠道之间的信息通道,实施动态监控,从源头上控制风险。三是应发挥行业组织和社会力量。保险行业组织的参与有利于协调各家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充实保险监管力量,可以考虑委托保险行业协会等力量办理保险兼业代理的资格审核、数据管理、信用记录管理等工作。

⑶ 我国现行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最基本的行为规范是什么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是我国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最基本的

行为规范,也是指导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纲领性文件。

⑷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考试大纲:
一、综合题部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
(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
(三)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五)保险基础知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涉及保险业市场竞争的条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部分涉及高管人员职务犯罪的条款
(八)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56号)
(九)关于印发《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127号)
(十)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12号)
(十一)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26号)
(十二)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9号)
(十三)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十四)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年第1号)
(十五)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十六)关于《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7〕70号)
(十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八)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十九)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
(二十)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8〕27号)
(二十一)关于严厉打击利用保险业务从事商业贿赂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0〕106号)
(二十二)关于改进服务质量落实服务承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16号)
(二十三)关于印发《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和《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的通知(保监发〔2009〕24号)
(二十四)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二十五)江苏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验收指引细则
(二十六)关于做好四级机构数据维护工作的通知
二、专业题部分
(一)产险部分:
1.关于印发《江苏省产险公司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发展指引》的通知(苏保监发〔2011〕83号)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二)寿险部分:
江苏人身保险监管政策参考(2011电子版)
(三)中介部分
1、代理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2)《关于进一步完善保险代理合同有关问题的意见》(苏保监发〔2005〕13号)
(3)《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分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保监发〔2008〕78号)
2、经纪
(1)《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2)《关于规范保险经纪机构参与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招投标业务的通知》(苏保监发〔2007〕150号)
3、公估
(1)《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2)《保险公估相关知识与法规》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⑸ 保险 销售管理办法

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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