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监管等级分为
楼下的答非所问!下面是关于这方面的法律法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三)限制商业性广告;(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八)接管;(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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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怎么理解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梳理征求意见稿,不难发现其构建了定量监管和定性监管相结合的机制、保险监管与市场约束相结合的机制、主体管理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机制,旨在充分发挥银保监会、保险公司、市场相关方等各方的作用,全面提升偿付能力监管的效率和效果。
从偿一代到偿二代,我国不断完善监管制度设计;从1号令到征求意见稿,我国不断针对行业存在的偿付能力风险、偿付能力数据不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不强等问题提出整改措施。期待随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的正式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能够得到更强监管,保险市场风险被更有效防控,保单持有人利益也得以更好维护。
⑶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什么
偿付能力是衡量一家保险公司是否具备偿还债务能力的动态指标,它会随着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而波动。
一般在保险公司官网的公开信息披露中可以查询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我们买的每一份保险,都是保险公司允诺应该承担的债务。一家保险公司在可预见的情况下能履行所有保险合同的义务,就是具备偿付能力的。这个衡量标准是偿付能力充足率。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
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的总体充足状况。
当核心偿付率>50%,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100%,就算是偿付能力达标的公司。众所周知,保险是监管最为严格的行业之一。学霸里:如何开一家保险公司,就分析过保险公司的准入门槛和严苛监管。
当偿付能力不足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不是的,高偿付充足率并不代表着这家公司就实力强劲,因为很多保险公司新成立,业务量比较小,要承担的偿付责任也少,所以偿付充足率会显得很高,比如三峡人寿、国富人寿。短期上千的偿付率,并不能代表长期的偿付水平,当业务量提高,偿付充足率会慢慢回归正常范围。
也不是,只要处在监管要求的红线之上,保险公司的偿付就不成问题。有些公司为了抢占市场,获取更多用户,产品的性价比会有一定优势,高性价比背后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其偿付率。综合来看,保险公司的偿付充足率过高或过低都不是一件合理的事情,保持在一个范围会好一些。
偿付充足率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大公司与小公司之间也没有明显的区别,学霸君建议大家买保险还是以需求为重,不要太过在意保险公司大小。
⑷ 简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风险的管理措施
保险公司承保后可对保险标的在别的公司进行再保险,以减轻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以及保证偿付能力
⑸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的其他简介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定义
所谓偿付能力,就是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保险监管部门确保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赔偿和给付能力,从而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在国外,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可以追溯到19世纪70年代。经过100多年的演变,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技术和制度已趋于成熟,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得到各国保险监管机构的普遍认同和贯彻执行。管住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就是抓住了保险监管的牛鼻子;管不住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许多监管措施就难以落实到位,监管工作就很难抓出实效。 对 对原管理规定进行重大修订的原因
一是保险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这次制定和发布新的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是在保险业步入快速发展阶段和我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对外开放迅速扩大的新的历史条件下,保险监管机构转变监管方式的重大举措。保险业越是加快发展,越要增强风险意识,越要健全法制,加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是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不抓偿付能力监管,就难以做到既促发展,又防风险,就难以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保险业的对外开放,不仅意味着保险企业必须适应全球市场经济的规则,也要求保险监管更多地采用国际通行的规则,把监管重心逐渐转移到偿付能力上来,更多地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评估标准和监控方法。
二是进一步落实新《保险法》的需要。新《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这就要求保险监管部门不断地根据发展了的新形势和新问题,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及时改进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的有关规章制度,确保保险监管能适应保险业发展和防范风险的客观要求。
三是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改进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水平的需要。原〈〈管理规定》通过两年的试运行,积累了不少经验,需要通过修订予以确认,同时暴露出的一些问题,比如在某些方面与国际惯例和市场经济的要求还有较大的差异,有的规定不够科学,不利于准确地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者不够详尽、全面,操作性不强等,也需要及时修正和完善。 新《管理规定》的意义
新的《管理规定》将保险监管的重心逐渐转移到更加市场化、专业化的偿付能力监管上来,不仅有利于减少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各种不必要干预,给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留出更大的空间,而且可以引导保险公司改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我国保险业更快、更好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