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北京市志愿者服务条例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增强公民的志愿服务意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组织形式实施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和区、县志愿者协会及各类专业性志愿者协会等依法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志愿者组织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个人可以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社会组织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成为志愿者组织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北京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市志愿者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无偿、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志愿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委托志愿者组织进行。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明确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志愿者组织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发布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培训、咨询、宣传、交流等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活动。
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并征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第十七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基本状况和服务情况的档案或者记录卡。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志愿者要求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商,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二)获得志愿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五)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六)对志愿者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时,履行合理告知的义务;
(三)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志愿者不得向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索取、变相索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就志愿服务项目对健康及安全构成的风险以及防范这些风险的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说明;有条件和能力的,应当为志愿者提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培训和岗位培训、必要的物质保障及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捐赠。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民政、财政、人事、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5日起施行。
B. 劳动法有无对志愿者享受五险一金的细致
没有。
志愿者,即志愿工作者,又名志工,是指志愿贡献个人的时间及精力,在不为任何物质报酬的情况下,为改善社会服务,促进社会进步而提供服务的人。志愿工作具有志愿性、无偿性、公益性、组织性四大特征,参与志愿工作既是“助人”,亦是“自助”,既是“乐人”,同时也“乐己”。参与志愿工作,既是在帮助他人、服务社会,同时也是在传递爱心和传播文明。
劳动者是一个涵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
可以看出志愿者与劳动者是有很大区别的,志愿者不是劳动者,而《劳动法》第一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修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没有对志愿者享受五险一金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保险自愿购买。而没有法律规定志愿者必须购买五险一金。
《保险法》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社会保险法》规定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必须要帮员工购交五险一金,具体如下:
1、养老保险缴纳比例:公司缴纳比例:14%;个人缴纳比例:8%;
2、医疗保险缴纳比例:公司缴纳比例:8%;个人缴纳比例:2%;
3、失业保险缴纳比例:公司缴纳比例:2%;个人缴纳比例:1%;
4、工伤保险缴纳比例:公司缴纳比例:对照本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
5、生育保险缴纳比例:公司缴纳比例:以职工个人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8%的缴费比例,由单位全额缴纳。
一金就是住房公积金,一般个人缴纳比例5%,公司缴纳比例5%。
C. 保险行业的志愿者服务
为深入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进一步加强甘肃保险业志愿者服务队伍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根据《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甘肃保监局拟成立保险业志愿者服务总队,并组织开展志愿者招募注册登记工作。永安保险甘肃分公司积极响应保监局倡导和号召,于4月25日召开了“永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志愿者大队志愿者招募启动大会”,就志愿服务的意义进行了宣导。经过动员,永安保险分公司已在分公司本部招募志愿者39名,将注册成立“永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志愿者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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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志愿者保险是每个参加公益活动的志愿者必须要上的吗
(1)若在志愿者中随机抽取5名,则抽取比例为6 24 =1 4 , ∴年龄大于40岁的应该抽取8×1 4 =2人.(2)上述抽取的6名志愿者中,年龄在20至40岁的有4人,年龄大于40岁的有2人,从中任取2名,所有可能情况C2 6 =15种,其中恰有1人年龄大于40岁的事件C1 2 C1 4 =8种, ∴恰有1人年龄大于40岁的概率P=8 15 .(3)∵k2=2.981>2.706, ∴有10%的把握认为选择做宣传慰问与做义工是与年龄有关系的.
E. 西部计划志愿者的西部计划志愿者综合保障险
一、 保险费:
全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项目管理办公室为西部计划志愿者,集中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者综合保障险。保费每人200元人民币。
二、 投保时间:
年度西部计划服务时间(每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西部计划志愿者在培训派遣期间即7月1日至8月1日在投保范围内)
三、 保险责任:
1、意外身故责任:每人保额110000元
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导致身故,平安保险公司按约定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累计最高赔付金额110000元。
2、疾病身故责任:每人保额110000元
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平安保险公司按约定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累计最高赔付金额110000元。
3、意外残疾责任:每人保额110000元
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导致残疾、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平安附加残疾保障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比例,乘以其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最高给付金额以约定保险金额为限,累计最高赔付金额110000元。
4、意外伤害医疗责任:每人保额5000元
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平安保险公司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100%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最高赔付金额5000元。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5、普通门诊医疗责任:每人保额300—2000元
在本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疾病进行门诊、急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国家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由个人自负的合理且必要门急诊医疗费用,年累计支付300元以上的部分保险公司按照100%的比例赔付,累计赔付以保险金额2000元为限。
6、基本住院医疗责任:每人保额60000元
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注:就诊医院须公立医院),平安保险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等合理的医疗费用按100%给付“基本住院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7、高额住院医疗责任:每人保额60000—160000元
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并延续至合同到期日后一个月内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包括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床位费、护理费、救护车费、手术费等,平安保险公司就其累计超过住院医疗6万元的部分按100%的比例给付“高额住院医疗保险金”,累计支付金额以16万元为限。
四、 责任免除
身故及残疾责任免除: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吸毒、自杀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医疗责任(基本住院、高额住院)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六、被保险人因矫形、整容或康复性治疗等所支出的费用;
七、被保险人支出的挂号费、膳食费、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等;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一、首次投保的既往症、精神疾病、艾滋病、性病、先天性或遗传性疾病及并发症;
十二、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三、被保险人怀孕、流产或分娩;
十四、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费。
五、 志愿者保险理赔指南
1.直接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室报案:
2.理赔应备文件:
住院医疗
A 身份证复印件
B 医疗费用收据原件(注:住院收据)
C 住院病历或出院小结
D 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处方
E事故经过及证明(若是交通事故则需出具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证明)
普通门诊
A诊疗费原件
B门诊收费收据原件
C治疗/检查/化验报告原件
D处方原件
E病历原件或复印件(必须有病情诊断)
意外身故
A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法医鉴定书
B 户口注销证明
C 丧葬火化证明
D 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如发生交通事故,须出具公安交通部门的事故证明)
E 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F 受益人与事故者户籍关系证明
疾病身故
A 身份证复印件
B 门诊病历
C 住院病历或出院小结
D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法医鉴定书
E 户口注销证明
F 丧葬火化证明
G 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H 受益人与事故者户籍关系证明
意外残疾
A 事故者身份证明
B 门诊病历
C 住院病历或出院小结
D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E 残疾鉴定报告
3.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若有理赔发生,将理赔资料汇总后,由服务县项目办出具事故经过证明并盖章后,附上被保险人联系电话、指定的银行账号、开户银行的详细名称)
4.寄送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九层中介部西部计划志愿者保险工作组
F. 志愿者管理制度及奖罚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规范和促进社区志愿服务活动,为推动社区精神文明和和谐社区建设,健全和完善社区保障体系,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区志愿服务是指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倡导和扶持下,从社区成员多种需求出发,组建以社区居民为主体的组织网络,开展各种无偿公益服务,协助解决社区问题,倡导社区居民互助,共同推动社区建设的公益服务活动。
社区志愿服务的主体是社区志愿者各社区志愿者组织。
第三条 社区志愿者是在本办事处各社区志愿者组织登记并获得其同意,自愿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无偿服务的人员。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机构由社区总支自愿者服务队和各社区志愿者服务队组成。
第五条 志愿者组织机构的职责:在上级党组织的领导下,招募、培训、管理志愿者,确立服务项目,落实服务活动,为社会公益工作和社会保障工作等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一个规范化的社区志愿服务队必须具备“八个有”:有统一的标识〈统一悬挂“XX社区志愿服务队”标牌〉;有必要办公场地和办公设备;有一支相对稳定的志愿者队伍;有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档案;有相对固定的服务项目;有一个相当稳定的服务基地;有完整的活动计划;有规范的规章管理制度。
第三章 志愿者的注册与管理、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志愿者的管理推行注册志愿者制度。志愿者组织长期接纳志愿者的报名申请。
第八条 注册志愿者的基本条件:凡18周岁以上的个人,志愿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并具有相应的服务技能,承认志愿者协会章程,履行入会登记手续,接受入会辅导,均可到社区志愿者组织申请。
第九条 注册志愿者的申请程序:凭本人有效证件到所在社区志愿者组织填写注册登记表,所在社区志愿者组织按照志愿者的基本条件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志愿者建立志愿者档案。
第十条 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享有以下权利:
(一)志愿者接受志愿者组织的培训。培训分为:志愿者基本知识培训、服务技能培训;
(二)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困难和问题,可以请求志愿者组织的帮助解决;
(三)志愿者组织根据志愿者所从事志愿活动的需要,可要求相关部门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四)志愿者享有监督、建议、批评、出入组织自由的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
(二)遵守志愿者协会的章程;
(三)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等;
(四)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保证服务质量;
(五)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标志。
第四章 服务范围和重点对象
第十二条 社区志愿服务范围包括社区服务、环境保护、社区文化、社区教育、社区帮困、社区治安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的服务工作等公益事业。这些服务以志愿者及其组织的行为能力为限。
第十三条 社区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具有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社会成员。志愿者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十四条 社区要确保有专门的志愿服务工作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十五条 社区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可接受社会捐赠和资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社区党组织、居委会要落实专人分管志愿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党、团组织要加强自身建设,积极参与社区志愿服务工作,在社区志愿服务中发挥主体作用。
第十八条 社区党员志愿者组织、妇女志愿者组织等统一纳入社区志愿者服务管理体系,接受社区志愿者组织的协调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数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考核、表彰志愿者的重要依据。注册志愿者每年至少要参加5小时的志愿服务。
G. 《志愿服务条例》有何明确规定
《志愿服务条例》共计六章四十四条。其中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第二章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七条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条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H. 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的具体条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8年3月5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专门从事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团体会员。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以自身知识、技能等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实施的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共青团组织承担。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对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精神,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每年三月五日为浙江省志愿者日。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志愿者协会提出申请,成为志愿者协会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制度,制定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措施;
(二)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管理、表彰,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知识和理念教育;
(四)根据志愿者要求,开具志愿服务绩效证明;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八)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者协会协助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计划,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参加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档案,制定志愿者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 服务组织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志愿服务标识的式样、使用及管理办法由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服务组织进行重大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提前十五天将志愿服务计划报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并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十五天内,将志愿服务活动情况报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查。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后,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和培训;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标识;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老助弱、帮孤助残、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社区服务、科普宣传,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给予答复。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或者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障。
第二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下列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或者资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对志愿服务有贡献的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把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大专院校和中学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并将其纳入社会实践课或者综合实践活动课。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对象的过错,或者其他原因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名义、志愿服务标识进行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的,公安、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I.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全文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增强公民的志愿服务意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组织形式实施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和区、县志愿者协会及各类专业性志愿者协会等依法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志愿者组织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个人可以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社会组织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成为志愿者组织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北京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市志愿者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无偿、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志愿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委托志愿者组织进行。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明确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志愿者组织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发布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培训、咨询、宣传、交流等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活动。
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并征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第十七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基本状况和服务情况的档案或者记录卡。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志愿者要求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商,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二)获得志愿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五)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六)对志愿者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时,履行合理告知的义务;
(三)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志愿者不得向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索取、变相索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就志愿服务项目对健康及安全构成的风险以及防范这些风险的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说明;有条件和能力的,应当为志愿者提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培训和岗位培训、必要的物质保障及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捐赠。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民政、财政、人事、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