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认为,你的理解是对的。
首先,第一条的适用对象是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该《通知》明确了这两个公司不得对外进行担保,就是一项禁止性的规定,但对下述三项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担保行为是允许的。简单说就是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内的针对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业务,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本身经营的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以及海事担保。这三项,并不单纯的属于《担保法》中所常说的担保,而是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严格审查,评估风险的情况下的经营范围,简单说就是可能赚钱的业务(评估风险指的是盈利大于亏损的前提);
而第二条的主体是保险集团公司,明显区别第一条中的主体,二者是集团公司与下属成员公司的关系。那么对第二条,我的理解是,在下属成员公司需要第三方为其提供担保时,集团公司在严格依据《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下,可以为下属成员公司提供担保。例如:《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集团统一的对外担保制度,明确对外担保的条件、额度及审批程序。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本级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该《办法》是保监会2010年发布的部门规章,而《通知》系11年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通知》中禁止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那么第二十四条对于保险集团的对外担保的条件还是可以适用的。也就是说,保险集团在不违反《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是可以为下属成员公司提供担保。其明显不属于第一条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综上,这两条的规定是针对不同主体的不同规定,应对区别对待、适用。
个人意见,可能说的不对,供参考,欢迎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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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保险行业挖角管理办法
你的理解基本是对的。人寿保险行业都喜欢说上面那句话,其意为现在做保险的都是人才,这是一种激将方法,就是你来做就是人才了,不来做就不是人才了!而保险行业的真实情况是人才奇缺,其最大的表现是保险公司之间互相高薪挖角,造成保险公司经营成本虚高,严重损害保险公司自己的利益。其次是保险从业人员社会地位低!保险公司基层员工收入低于看门口的保安,低于大排档端盘子洗碗小工,保险公司最推崇的陌生拜访方法,就是敲素不相识人的门去推销保险?令人生畏,令人莫名其妙,真是非正常人思维,这样的非正常人算不算人才?你是做保险的,亲戚朋友都会怕你介绍保险,而慢慢的悄悄的疏远你...。保险公司是唯一常年不断招聘人员的企业,它没有满员的时候,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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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1、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3、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4、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5、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6、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④ 保险公司名单管理办法
一、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的概念及意义
反洗钱客户等级划分工作是指保险公司按照洗钱风险特征和等级划分标准,通过采取识别、分析、判断等手段,将客户划归不同的风险等级。从其在反洗钱工作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来说,风险等级划分是反洗钱客户分类管理的核心和前提,并与客户身份识别工作相辅相成,而后者正是保险公司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最基本、最核心的工作,也是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进行反洗钱工作检查的重点内容。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充分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据此,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是金融机构的一项法定反洗钱义务。但自2007《反洗钱法》颁布后至2013年之前,监管部门未提出具体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方法,也未作出指导性规定,各保险公司只能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自行制定本公司的划分标准。但基于保险业反洗钱工作开展时间较短,加之行业数据的缺失,缺乏统一、明确的监管标准也给保险公司反洗钱实际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同时,一些保险公司因为采取简单的定性划分方法,如大额保单客户被划分为高风险级别、其他客户被划分为低风险级别,且未根据联合国反洗钱制裁名单设立黑名单库,由此曾遭到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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