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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防控不掉链之保险篇

发布时间:2021-07-22 01:48:57

1. 买了份泰康人寿保险 交了一年不想交了 想退掉 那么交的钱退多少

泰康人寿保险已交一年想退保,保险断缴能退的金额就是现金价值,具体能退多少要根据你所买的保险来决定。但在这里,奶爸是不建议你退保的,因为这个时候退保,会面临很大的损失,其实你也可以看看奶爸给你的以下建议:怎么样退保划算,这一篇一定要看看:《买错了保险,如何退保最划算?》

1、减额交清
有些保险产品带有减额交清的权益,意思是:不想继续缴费,也不要求退还现金价值,而是用现金价值兑换比原来更低的保障额度。

2、减少保额
如果购买的是万能险,可以采用调整保额的形式来达到自己的预期。想要侧重保障,可以调高寿险和重疾险的保额;想要侧重保险理财,可以将寿险和重疾保额调至最低,让更多金额进入投资账户中复利生息。

3、保单贷款
如果购买的是现金价值较高的理财型保险,因为一时资金周转困难,可以考虑申请保单贷款。一般保单贷款利率为5%-6%,贷款额度最高可贷到保单现金价值的80%。

看完上面的分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2. 关于平安万能型保险智盈人生的一些问题

  1. 老万能,也就是你说的智盈人生,缴费期限,注明的是终身,由此产生很多歧义,于是新万能,注明的是“不限”。

  2. 缴费上的自由度宽一些,也是万能的特色之一。但是,10年,是最低缴费标准。

  3. 不知道,是代理人没解释清楚,还是你没理解明白,总之,不可能产生你说的用保单价值缴费的情况,开玩笑,没这种设置的。

  4. 至于是否退保,个人不赞成。退保就意味着损失,首先是保障责任的丧失,其次才是保单利益的损失。

  5. 10年内,不建议支取保单价值,也就是发生生存领取,代价太大,成本太高。

  6. 退保,就是损失,无论何时退保,都是这样。最大保障客户的利益,就是不退保。

  7. 建议阅读保单,拨打平安客服95511,厘清一些慨念。

  8. 有条件的情况下,找寻当地的平安代理人,进行保单分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对保单规划,进行调整,达到均衡合理的目的。


祝好!

3. 315晚会又来了,保险消费者如何维权如何避免掉进保险的“坑”

315是消费者权益日,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会进行相关的维权事项,并以求解决问题,一直以来保险因为它的特殊性,始终存在许多争议的问题,那么对于保险消费者该如何维权呢?个人觉得,当在保险方面权益受到侵犯之后,我们应该及时向银保监会进行投诉,一般情况下,都是可以得到重视并且解决的,当然如果我们能够在购买之前避免保险里面的坑,那么自然就不会给我们的权益带来伤害,而至于避坑,最好的方法自然是在购买之前,对于保险条款的每一项内容都细读并且明白其中的限定,这样才能避免自己进坑。当然,虽然大家都知道每年保险消费上的争议颇多,可是依然每年有很多人会购买保险,那么究竟是因为什么呢?下面大家一起来简单的了解下。

当然,虽然保险是好,可是每年我都希望大家每一个人都不要使用它,哪怕是浪费,那也是值得,毕竟无论什么都没有健康重要。

4. 互联网保险包括哪些风险防范措施

一、互联网保险创新的现状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2015年年初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显示,针对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公司分类,人身险公司有44家,财产险公司有16家,总体占全行业133家产寿险公司的45%。包括中国人保财险、泰康人寿、平安人寿、太平洋保险、天安财险等在内的多家险企已率先在线上跑马圈地,中国保险公司与互联网的深度融合已全面到来。
首先在监管层面,上个月,酝酿已久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终于由中国保监会发布,这标志着中国互联网保险业务基础监管规范的形成。《办法》以鼓励创新、防范风险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基本思路,从经营条件、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方面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的基本规则;规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负责;强化了经营主体履行信息披露和告知义务的内容和方式,着力解决互联网自主交易中可能存在的信息不透明、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以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其次在保险主体方面,早在2013年,中国人保就推出“掌上人保”,并号称是指尖上的保险;去年,以“理赔简单,就在天安”为口号的天安财险“车易赔”APP在全国上线;随后,“中国太保”“大地通保”、“泰康在线”等保险在线服务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可见,拼服务、拼体验已经成为各家保险主体竞争的主要方向。同时,各家保险公司在立足保险本身的同时,从渠道上也不断向外围延伸,分别与P2P平台、信用保证机构等开展不同程度的合作。以下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从服务创新、技术创新、渠道创新等三个方面对2014年60家提供互联网服务的产、寿险公司进行评价后的前15名榜单:
二、互联网保险创新背后的风险
应该说基于提升客户体验的互联网保险创新,方向是对的。互联网保险作为一个新兴的领域,发展空间巨大,但同时互联网保险创新也带来一系列风险和问题。从目前已经暴露的风险来看,主要包括保险产品创新异位、消费者投诉急剧增加、消费者道德风险敞口扩大、风险评估和控制不到位等。
(一)保险产品创新异位
自2013年底由“三马”投资的众安在线成立以来,带动了中国各大保险主体在保险产品上的创新热潮。盗刷险、高温险、退货险、喝麻险、世界杯足球流氓险等创新险种不断涌现,寿险公司也相继推出求关爱、爱升级、救生圈等所谓的基于微信平台的“扔捞”产品,名字一个比一个花哨,其中,不乏一些险种初具规模,但更多的是为创新而创新。如世界杯足球流氓险从头到尾就没卖出几份,导致本来就比较便宜的3元/份,到后期直接降价到1分钱/份,变成了一个十足的噱头。更有甚者,开发出雾霾险、赏月险、摇号险等,严重脱离保险的本质。
(二)消费者投诉急剧增加
据保监会近日公布的《关于2015年上半年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的通报》显示,2015年上半年,中国保监会12378投诉维权热线全国转人工呼入总量157544件,同比上升40.24%。而其中,捆绑销售互联网产品的投诉占据一定比例,究其原因,很多保险主体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迅速,但管理和服务能力严重不足,片面注重销售前端网络化,后台运营管理却仍是传统思维,前端和后台不配套,买时容易退时难,从而导致消费者投诉。
(三)消费者道德风险敞口扩大
目前,各家保险主体在理赔服务上基本上都推出了简易赔付,即保险公司对于一定金额以下(2000-10000元不等)的保险事故实行简易赔付,消费者通过保险公司自己推出的APP平台,或拍照、或视频,将事故现场信息传输到保险公司后台,保险公司审核确认后立刻赔付,全程一般在5分钟左右时间完成。应该说这种做法极大地简化了理赔程序,缩短了理赔时间,方便了消费者。但是,客观地讲,我们也不得不面对当下国内的基本现状,国民的平均道德水准有待提高,修理厂、4S店有组织地批量造假,保险欺诈层出不穷,这些无疑都将保险公司的风险敞口无限扩大。
(四)风险评估和管理不到位
保险从本质上是风险转移的安排,应该有可量化的数据支撑,目前,很多产品的创新,缺少基本的费率厘定、成本测算等程序。同时,保险讲究的是大数法则,如果一款产品不能具备一定规模,赔付水平就会极不稳定,风险管理也就无从谈起。
三、互联网保险创新的风险管理
(一)保险产品创新:回归本质
保险,在法律和经济学意义上,是一种风险管理方式。因此,保险产品创新的基本原则和底线是创新的产品具有风险管理的可能性,即通过经验的积累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能够降低保险标的风险。这也就是一般情况下地震、飓风等不可抗力不列入保险范围的根本原因,因为到目前为止,人类还无法通过自身的行为影响上述事件的发生。反观现在的保险产品创新,雾霾险也好,赏月险也罢,甚至是高温险,基本上都突破了上述这一基本原则。
之所以会出现现在这种情况,我想主要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是保险本身,在目前的保险市场上,规模产品的同质性非常严重,基本相同的条款,基本相同的费率,基本相同的服务,在这种情况下,产品创新的目标已经不再是客户的“需求”,而是客户的“眼球”。记得若干年前,有一个保险公司开发了一个险种叫“酒驾险”,从始至终没卖出一份保单,但公司从上到下都非常开心,因为这个产品在当时引起了包括新闻媒体、监管部门、同业公司以及消费者的极大关注,很好地提高了公司的知名度。二是与目前整个社会的大环境有关,当下,从集体到个体,在物质和经济的指挥下,每一个社会组织和细胞都在极力获取尽量多的资源,而忽视了资源本身的效用和价值。正像有一句话所说,走着,走着,忘记了出发的目的。
(二)保险风险管理:大数据为器
1.大数据在费率厘定中的应用。保单的费率设定是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源头,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主要目的是使设定的费率对应于投保人的风险等级,风险越小,费率越低,尽量做到公平。确定费率较为关键的问题就是找出“影响赔付支出的风险因素或变量”,其实生命表就是“影响赔付支出的风险因素或变量”之一年龄的一个分类。再如,在车险定价中城市交通的拥挤程度、驾驶员的年龄、驾龄、性别、汽车的新旧程度等都可能是“影响赔付支出的风险因素或变量”,而这些因素或变量就是可以通过大量数据分析和处理来确定。
2.大数据在风险评估中的应用。在大数据时代,风险评估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公司的历史数据、行业的历史数据,无论是风险特征的描述还是数据资源的获取都更加便利。首先在占据财产险市场70%以上份额的车险领域,保险公司可以获取三个层级数据来支撑风险评估,第一层级是核心层,包括公司和行业数据,第二层级是紧密层,包括车型、汽车零整比、二手车等数据;第三层级是外围移动层,包括利用车载传感设备收集驾驶员行为数据等。同时,对于保险公司的精算师来讲,更多、更广的数据获取,可以更精确地识别个体对象的潜在风险,建立更加有效的数据模型,不断改善和提高精算的精准程度,以帮助判断和评估风险以及风险准备金。
3.大数据在反理赔欺诈中的应用。在确保数据资源的情况下,通过完整的、多样化的数据(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内部保单及理赔历史记录、行业数据、征信记录、公共社交网络数据、犯罪记录等),辅之以有效的算法和模型,来识别理赔中可能的欺诈模式、理赔人潜在的欺诈行为以及可能存在的欺诈链条,应该是未来反理赔欺诈的主要方向。而对于整个中国保险行业来讲,尽快建立起一套行业级的保险数据信息平台,是反理赔欺诈的关键。目前,上海、江苏等省市已经实现理赔信息数据共享,在这些地区反理赔欺诈行为的成效明显提高。
4.大数据在保险行业风险管理中应用之核心—数据整合。目前保险公司的数据有行业平台的同业数据、前端客户APP导入(或现场出单)数据,中端中介、渠道、理赔、呼叫数据,后端财务收付数据,另外,还有定价系统的汽车零配件数据、人事系统的人员数据、稽核审计风控系统的风控数据等,种类繁多和庞杂,因此,急需建立大数据平台进行数据整合,统一数据存储和传递标准,并将不同系统进行数据打通,再根据不同需要进行数据挖掘。
(三)保险风险控制:新技术应用
未来,新技术、新设备的应用将成为保险行业风险控制的主要途径。在承保环节,基于大数据基础的数据分析技术将在第一时间立体呈现保险标的各项数据和特征,为承保决策和政策提供第一手资料,从源头控制风险。在理赔环节,新技术、新设备同样将被广泛应用。在车辆保险领域,通过装载在车上的无线电子设备,运用通讯网络,实现对车辆、道路以及行车驾驶员进行静、动态信息提取和行为记录,从而监督行车驾驶员人的行为风险和道德风险,并进行出险前预防、出险中响应和出险后处理,从而使保险事故管理变被动为主动,降低理赔成本。在人寿保险领域,利用能够实时监控人体健康情况的可穿戴设备,来获取和细分不同群体、不同年龄的人体健康和生死概率,并适时向客户提供饮食、健身等方面的建议,从而降低投保人的医疗费用。在家庭财产险领域,通过智能家居系统对住宅进行远程监控并及时发现和缓解风险,当家中发生煤气泄漏或水管爆裂,可自动关掉阀门,从而减轻损失等。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要有与之相对应的配套管理措施,互联网保险创新也不例外。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互联网保险创新都将在路上,基于互联网保险创新的风险管理也必将亦步亦趋,紧紧跟随。

5. 需要一个有关保险近因原则的案例。。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 黄奕新 ]——(2005-8-29) / 已阅21182次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黄奕新

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我国各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也经常以非近因致损为由,拒绝赔付。但由于我国保险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这一舶来品普遍陌生,法官不会或不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造成了一些保险纠纷案件的疑难或说理不清。为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国际保险实践相接轨,我国应当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近因原则。本文试着作一阐述,以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涵义

“近因”,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其中Proximate意为“(时间、场所或、次序上)最接近的、近似的、前后紧接的”,中文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对应的是Direct Cause)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在干脆直译成“近因”。引进这个舶来品,不仅仅是赶时髦,跟它一起来的,还将是英美法那一整套调整因果关系的成熟的法律规则体系。而“近因原则”,简言之,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规定有关因果关系原则,但在涉外关系如海上保险中遵循国际惯例,普遍适用近因原则,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该征求意见稿第 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该法第55条(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且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⑴ 这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严格的“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 (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即所谓“承保损失”)。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特别的因果关系原则,即普通法中所谓的“近因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这一原则,逐渐地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引伸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甚至部分合同法)领域。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①
但由于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 ,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如美国著名侵权法教授Prosser认为 ,Proximate一词 ,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而《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 :“这里所谓的最近 ,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 ,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尽管如此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 ,两大法系法官通过判例与学说对近因的判定确立了三项基本规则 :第一、最近原因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 ,重大的并且积极的因素;第二、这一因素自然地连续地发生作用 ,其中未介入影响结果发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它因素 ;第三、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政策进行分析。② 此次,最高法院在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19条第2款,也对近因作出定义:“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其中“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显然过于模糊 ,缺乏可操作性,仍有待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

二、近因的具体认定

在保险实践中,产生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既可能是承保危险,也可能是除外危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危险。在单一原因造成损失时,此致损原因即为近因,保险人的责任较易确定。如果该原因是承保危险,保险人必须予以赔偿,如果是除外危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的危险,则无需赔偿。在多个原因情况下,则要考察其内部逻辑关系。
(一)多因连续发生
两个以上原因危险连续发生造成损害,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发展结果或合理的延续时,以前因为近因。在此,前因与后因之间,自身存在着因果关系,后因不过是前因作用于保险标的上因果链条上的一个环节,或者说,后因在前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架起一座桥梁,起到中介或媒介的作用,但其对结局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前因才是近因。如果前因是承保危险,而后因不论其是否是承保危险,保险人均要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前因不是承保危险,保险人也不必负责。当然,如果后因也是承保危险,此时后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成立独立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该独立关系承担保险责任,自不当言。
在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意外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付赔偿金。相反,前因不属于承保风险的,即使后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英国十九世纪有类似案例,被保险人患癫痫病,一次发作时溺水身亡,意外险保险人拒赔的主张得到法庭的支持。又如,船舶遭炮火袭击受损,船体进水沉没。船体进水是战争行为的直接后果,一张战争引起的损失除外的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无法凭承保的海上风险获赔。③
(二)多因间断发生
多种原因危险先后发生,但后一原因介入并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此时,前因与后因之间本身没有继起的因果关系,后因不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的发展,而前因也失去了对损害结果原本可能有的支配和作用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介入原因“独立地”对损害结果产生作用,或者说,介入原因是损害结果的“独立原因”,并不排除现实生活中,更多地是前因先使保险标的陷入一种非正常的境地,而由后因介入发挥作用的情形。关键在于,后因是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时导致损害结果的充分条件,而前因除了使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外,本身不是损害结果的充分或必要条件。当然,也有可能是,后因虽然作用于保险标的,但并未导致损害结果,则其没有打断前因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前因仍为近因。
典型的案例是,投保人只是投保了火灾险而没有投保盗窃险,当发生了火灾时,有的财产被抢救出来放在露天又被盗走。该案中,虽然是事出火灾,但保险标的被放在露天,不是火灾的必然结果,即使放在露天,如果加强监管,也不必然会被盗走,可见火灾与盗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盗窃行为介入了火灾,而独立地导致保险标的的灭失。故保险人不必承担火灾险的赔偿责任。①
要注意区别“多因间断”与“多因连续”。例如,为逃避敌船的追捕,一艘船舶进入了一个既不是港口又没有锚泊地的海湾,由于无法驶出而搁浅,这里追捕与搁浅构成多因连续,追捕是近因,因而保险人可以引用敌对行为除外的规定不赔;但假设被追船舶进入了一个如前的海湾,却在离开该海湾继续自己的航程时,遇上了暴风雨而灭失。虽然是追捕行为使船舶处于非正常境地,但近因仍应认定是暴风雨,这属多因间断。又如,一个港口有两个航道可以进入,但其中之一布满了军事防御用的鱼雷。对此并不知情的船舶进入了该布满鱼雷的航道而遭灭失。那么近因自然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赔;但假设船长已知布雷的情况而选择了另一航道进入港口,但却由于导航失误而搁浅,由此而致的损失的近因将不再是敌对行为了。
(三)多因并存发生
所谓并存,是指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多个原因同时存在,相互之间没有前后继起关系。注意,“并存”并不意味着是“同时发生”,在时间上,多个原因可能有先有后,但只要在作用于保险标的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时点上是“同时存在”,则足矣。关键是要考查,后因与前因之间,本身是否有因果关系,即后因是否是前因引起和发动的,如果不是,即使后因落后于前因,也仍成立并存关系,这是此种类型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质的规定性。同时要注意,在作用力或叫原因力上,各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不一定都要构成充分条件,独立开来,可能任何一个原因凭单个都无法导致损害结果,但这不影响其成立近因。
举例说明,如某轮船在河中与一沉船相撞,撞出一个洞,经临时补漏后经海路被拖往修理港。途中,水从漏洞涌入,最终弃船。此案中,碰撞与海水涌入本身之间没有继起的因果关系,但共同作用于船舶,共同导致船舶灭失,均成立近因。又如某工厂发生火灾,部分原因是雇员疏忽,部分原因是设备缺陷,此时,雇员疏忽与设备缺陷均成立近因。
要注意区别“多因并存”与“多因间断”。例如,人身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患心脏病多年,因车祸入院,急救过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结果并非由意外伤害――车祸所造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祸虽使被保险人处于非正常境地,但其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关系,被介入的心肌梗塞因素所中断,而这一因素对死亡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作用,故成立多因间断。但在另一类似案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留有结核杆菌,某日不慎跌倒致使上臂肌肉破裂,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医治无效死亡。该案中,介入的结核杆菌不是独立原因,它的出现并没有使摔伤这一起因停止发挥作用、割断伤口与死亡之间的直接联系。被保险人是在两种原因共同、持续作用下死亡的,单纯体内存留结核杆菌或摔伤都不会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故两种原因同为并存的近因。
在并存的近因下,既有承保近因又有非承保近因的,如何确定保险人的责任?一般来说,如果它们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区分,则保险人只负责由承保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在不可分时,则存在争议。有的认为保险人概不负责,有的认为保险人全盘负责。通说认为,一般由法官酌情按比例分配为宜。对此,有人进一步提出,还要区分非承保近因是保险单未提及危险还是除外危险。① 笔者基本赞同此种观点,因为既然损失不可分,还要进行分配,如何拿捏这个比例的合理性,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如果非承保近因仅是保单未提及的且而未明确除外危险的,保险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如,一艘名为Miss Jay Jay的船投保了定期保险,在保险期内的一次航行中受损,保险公司因为该船存在设计缺陷不适航,拒绝赔付。法院认定损失由不适航和恶劣天气共同造成,因此损失的近因有两个。恶劣天气是承保风险,设计缺陷造成的不适航在被保险人非明知的情况下不是定期保单的除外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而如果非承保近因是保单明确除外危险的,保险人全部免除责任。该原则在英国1973年韦恩罐泵公司诉责任保险公司一案中得以确定。原告在生产塑料制品的别人工厂里设计并安装用于储藏和运输化工原料的设备。原告有投保公众责任险,承保意外事故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保单的除外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装运的货物的性质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内,设备试车前夜在无人看管的状态下运行,引起火灾,烧毁了工厂。原告赔偿了工厂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法院认为,货物(化工原料)的自身易燃性并非损失的单一近因,承保范围内的人工操作不当与货物的自身性质共同相互作用才导致损失。但货物的自身易燃性是除外近因,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③
也许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效力优先规则,即除外责任优于承保责任,而承保责任优于未提及责任。当多个近因中,有属除外责任的,优先适用除外责任并及于所有损失结果,保险人全不负责;当多个近因中,无属除外责任而有属承保责任的,优先适用承保责任并及于所有损失结果,保险人全部负责。当然,具体到个案,如果多个近因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相差悬殊,最好还要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衡平。

三、因果关系的证明

如上所述,近因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原因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多个原因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一般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毫无争议。但原告的证明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方认为举证责任完成 ,则不无争议。有一种意见认为“要求对因果关系之存在进行充分的证明 ,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现象与结果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④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及优势证据规则后,这一观点已失去其实在法基础。
首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负责对因果关系的初步或者表面举证责任。现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条规定中,保险事故的“原因”即包括近因原则下的各因果关系。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显然负有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其次,在一定条件下,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保险人负有反证责任。如前保险人所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举证并不被“要求对因果关系之存在进行充分的证明 ,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现象与结果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而是限于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仍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此时举证责任将倒置给保险人。但何谓“所能提供”,现行保险法并未明确细化。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意识到这点,在其《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第十六条(提供资料的范围)中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保险协议、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保险财产证明、被保险人身份的证明、保险事故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索赔请求书。合同另有约定,依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提供前款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文件,保险人应当通知其补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前款规定的文件或者合同约定的文件,确有困难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这里,“保险事故证明”即包括近因原则下的各因果关系的证明;而对“所能提供”,则从反面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确有困难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从“所能提供”到“确有困难”,实际上严格了举证倒置的条件,加大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举证责任。当然,何谓“确有困难”,仍是个刺手的问题。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行使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如果认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尚未具备,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因危险与保险事故损害结果之间、多个原因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直接判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不利后果,否则,举证责任倒置,令保险人承担反证责任。当然,即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完成了举证责任,保险人也可以主动行使反证权利。
第三,对双方的举证与反证,依照优势证据规则进行认定。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完成举证责任后,保险人提出相反证据,但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时,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举例说明,2000年4月,上海市沈某商品房抵押贷款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住房保险合同。2001年11月,经保监委批准,上海保险同业公会发布公告,自即日起统一在原有住房保险上增加还贷保证保险,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未履行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并明确原抵押住房保险保单自动适用该扩展条款。公告下登载的会员公司包括被告,但被告未通知沈某。2002年1月,沈某因跌倒送医,急诊病历记载病人陈述“骑车跌倒后突发头痛、呕吐 1小时余……”,诊断“脑出血”。入院,确诊“脑出血”,不久死亡,死亡诊断仍为“脑出血”。沈某亡故后,其家属未通知保险公司,尸体亦火化。2002年3月,沈某家人知悉保险同业公会公告后要求理赔,被告查明沈某跌倒前曾做过核磁共振检查,医院诊断意见“右颞叶脑内血肿,考虑为血管畸形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区域”,遂以沈某系脑出血病理死亡为由拒绝。⑵ ⑤ 显然,本案属多因连续的情形,但,是“跌倒后头痛”还是“头痛后跌倒”呢?如是前者,跌倒为近因,属承保危险,保险公司则应理赔。反之,如果沈某本身具有特殊体质如血管畸形,保险公司如能证明是疾病发作致“头痛后跌倒”,则可不负责。该案中, 沈某尸体火化后,现有证据仅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病人陈述“摔倒后头痛”,致脑出血死亡。原告火化尸体,系在原住房抵押保险合同内容经公告拓展后,被告未尽通知义务导致其不知情下,过错责任在被告,故应认定原告已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证明,且进一步提供“确有困难”,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给被告。被告虽提供了生前核磁共振检查诊断意见作为相反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沈某出事后的急诊病历,且双方证据的证明力相当,故按照优势证据规则,应当判令负有倒置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6. 保监会工作要点解读

作者:唐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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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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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于2016年4月22日发布“关于内地居民赴港购买保险的风险提示”,一时间在社会上炸开了锅。在笔者的朋友圈里,一拨是香港的保险从业人员,另一拨是内地的保险从业人员,可谓一半欢喜一半忧。对于那些准备赴港投保的消费者,更多的是不知所措。如何正确解读该提示,显然非常之必要。
一、风险提示的出发点
保监会在越来越多内地居民选择赴港购买保险产品的大背景下作出风险提示,其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无论是时机的选择,还是其呵护消费者的出发点,都是值得肯定的。风险提示本身不存在对香港保险的好坏评价。
二、香港保单的法律保护问题
由于投保风险最大的风险来自于法律保护与否的风险,也是消费者比较容易迷惑的事项,故保监会将此事宜列为第一要点加以提示是非常正确的。需要强调的是:
1)“香港保单不受内地法律保护”不等于“香港保单不受法律保护”,换言之,“香港保单受香港法律保护”;
2)在境内投保香港保单,则属于非法的“地下保单”,既不受内地法律保护,也不受香港法律保护。消费者如果有心购买香港保险,必要的劳苦是免不掉的。
三、汇率风险和外汇政策风险
这是一项非常暖心的提示,现在的金融市场瞬息万变,美元时涨时跌,保监会实时做出提示,确实可以令到很多非理性思考的消费者重新审视自己的投保是否恰当,是否在自己的风险承受范围内。此外,外汇管理不属于保监会的职责范围,人家也是点到为止的提醒这里面存在“政策风险”,精明的消费者就应该去外汇管理局进一步咨询到底什么是“金融和资本项下的交易”,什么是“非金融和资本项下的交易”,否则到时候交不了保费就麻烦了。
四、保单收益问题
根据笔者对香港保险产品的研究,香港保险确实存在保证收益和非保证收益(见笔者之前的文章“”)。但该提示有点过于强调“不确定性”,忽略了香港保险产品对于收益一步步确定的合同安排,将“不确定收益”逐步转化为“确定收益”,比如香港保诚“隽升”保单中的“归原红利”一经年报披露即转化为确定收益。
五、现金价值问题
香港保险保单前期现金价值低,退保损失大,这是一个客观的事实,提示非常到位。所以,消费者应根据自身的状况来决定购买哪种类型的保险。譬如,很多年轻家长为孩子购买长期的教育储蓄基金,本身就是长期投资的心态,中途退保的概率就很低,存在的风险不大。
六、合同条款问题
笔者作为律师,阅读香港的保险合同都非常困难,更何况普通的非法律人士,所以对保监会这一提示感同身受。为此,笔者还专门以“隽升”为例,用内地阅读习惯对该产品的合同条款进行了解读,可谓有先见之明(小得意中)。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7. 准备充分才不会掉入保险陷阱,买保险前要做哪些准备才不会被坑

现在社会上很多人都有了风险意识,所以愿意购买保险产品来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但是购买保险产品绝对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如果保险产品买得不适合自己,很有可能掉进保险公司的陷阱。那么避免踩进保险公司的陷阱,在购买保险产品之前该做哪些准备呢?

最后在购买保险产品的时候,不能光听保险推销员的介绍,自己也要货比3家。虽然保险公司不同,但是不同的保险公司会推出相同功能的保险产品。所以消费者多看几家保险公司还是很有必要的。对比一下保险产品的价格、保额以及各种条款,这样可以买到更划算的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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