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以下简称本会)作为非营利公募组织,广泛动员企业、国内外基金组织、民间团体以及个人等自愿捐赠,汇集各类社会资源,资助公益文化事业。
第二条 根据本会章程规定,本会遵从捐赠人的意愿为其设立本会下属的专项基金,并根据捐赠人的喜好兴趣将捐赠款投向指定文化项目。向本会捐赠将享受国家和河南省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条 为规范专项基金管理,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及本会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文化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2000]41号”文件精神和本会章程,制定本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四条 在本会设立的专项基金受法律保护,本会和本会工作人员不得私分、侵占、挪用专项基金。
第二章 专项基金资金来源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基金,是指本会依法受赠的、并按捐赠人意愿投向指定文化项目和用途的合法捐赠款。
第六条 专项基金资金来源:
(一)国内外组织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
(二)专项基金实现的增值收入;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章 专项基金理事会
第七条 专项基金理事会是专项基金管理和使用的决策机构,由基金发起人和其他理事及本会特派理事共同组成。基金发起人可以作为基金长期不变的理事会组成成员,并为专项基金事务的核心决策人。
第八条 专项基金理事会组成人员名单需经本会理事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专项基金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若干人,理事若干人,或秘书长一人。理事长、理事由基金发起人与相关单位协商确定,本会有至少一个席位制理事。副理事长、秘书长由理事会选任。
第十条 凡同意专项基金章程,热心文化艺术事业,并能够积极参加基金组织的活动、承担并完成专项基金理事会交付的有关任务的海内外社会各界人士,提出申请并经专项基金理事会同意,报本会理事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均可成为专项基金理事。
第十一条 基金理事有参与和监督基金各项工作的权利;有参加基金举办的各项活动的权利;有遵守基金章程、执行理事会决议、积极完成基金分配任务的义务。
第十二条 专项基金理事会的职责:
(一)制订和修改基金章程;
(二)选举产生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审批基金年度工作计划和预决算;
(四)决定基金资助项目及用途检查工作计划的落实情况;
(五)增加和罢免理事、秘书长、副理事长;
(六)决定基金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由基金理事会负责,本会有权对基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进行监督。
第四章 专项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为特定捐赠款,本会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后,设立专项基金专用账户。本会开据捐赠票据给捐赠人,根据国务院“国发[2000]41号”文件规定,凭本会开据的捐赠票据,捐赠人可以享有公益性捐赠的税务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支出须有基金理事会决议和基金理事长签字。专项基金使用范围应在专项基金章程所涵盖或规定的范围内,不得用于超越章程范围外的支出。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设独立的银行专用账户,实行独立核算,单独建帐,财务工作由本会财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须遵守本会的有关财务制度、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五章 专项基金保值和增值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由专项基金理事会负责运作,基金理事会应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专项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可以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采取购买债券和其它保值、增值方式,但不得用于风险投资。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理事会也可委托本会对专项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本会将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对专项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会对专项基金的管理:
(一)提供法律保障:捐赠本会设立的专项基金均受法律保护。
(二)免费提供服务:本会为捐赠本会设立的专项基金提供免费的专业财务服务,以确保专项基金使用的畅通和规范。
(三)实施财务监督:确保专项基金用于其章程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本会对专项基金的财务管理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专项基金理事会和基金捐赠人对专项基金支出情况的查询,给予及时如实答复。
第二十三条 本会每年向专项基金理事会递交财务年度汇总表。
第二十四条 如因本会违反本会《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导致专项基金遭受损失,本会将责成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对专项基金账户进行财务决算,以确保专项基金的延续性和捐赠人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专项基金及基金理事会成员不得有损害本会声誉的行为,或借本会的名誉开展不适当的活动。如有违反,本会有权终止专项基金的运作,直至取消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二十七条 专项基金(包括固定资产)不足人民币十万元且不足时间持续一年以上时,本会将对专项基金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资产归本会所有,专项基金自行解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修改权归本会。
2. 河南省交通运输安全救助基金申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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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级事业单位专用基金提取比例的通知
关于省级事业单位专用基金提取比例的通知收藏本文分享豫财行字[1998]57号文件省直各事业单位:为了贯彻落实《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加强事业单位专用基金管理,现对省级事业单位职工福利基金、修购基金和医疗基金的提取比例(标准)通知如下:一、修购基金的提取比例(一)科学事业单位修购基金提取比例1.未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单位,按照当年事业收入的1%~5%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各列支50%。2.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单位和单位内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研究室、业务部、生产经营部门及单项科研课题(项目)和产品,其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部分,仪器设备的购置成本已经一次性计入的科研课题(项目),在本课题(项目)结束前,不再计提修购基金;使用某项仪器设备但并未承担该项仪器设备的购置成本的课题(项目),按使用的仪器设备购置原值计提3%~5%的修购基金,在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对在用的房屋建筑物,应按其购建原值的1%~2%计提修购基金,在修缮费中列支。3.产业规模较大和其他具备条件的科学事业单位,对在用固定资产一般采用企业提取折旧的方法计提修购基金,其中对在用仪器设备提取的修购基金,在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对在用房屋建筑物提取
.....
http://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ZZSJ905.063.htm
4. 河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部委规章共1部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资金是指用于中央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经中央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和对地方耕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补助的资金。
第三条项目资金来源于中央所得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30%部分)。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四条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和业主管理费与不可预见费等。
(一)前期工作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在工程施工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项目立项审查及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及规划设计、项目勘察、施工设计费、土地清查费、项目招标费和工程监理费等。
(二)工程施工费,是指实施土地平整、农田水利和田间道路等各项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发生的支出,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各种税金。
直接工程费由直接费和其他直接费组成。直接费主要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和施工机械费;其他直接费主要包括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和施工辅助费。
间接费由企业管理费、财务费用和现场经费等组成。
(三)竣工验收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完工后,因项目竣工验收、决算、成果的管理等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项目工程验收费、项目决算的编制及决算的审计费,整理后土地的重估与登记费、基本农田重划及标志设定费等。
(四)业主管理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的组织、管理所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主要包括: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等。
(五)不可预见费,是指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设计变更、人工、材料、设备和工程量等发生变化而增加的费用。
项目资金可用于购置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配套的设备。用项目资金购置的配套设备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项目资金不得用于购建固定资产(项目配套设备的购置除外)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赞助和捐赠支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财政部关于编制年度预算的要求,结合土地有偿使用费年度收入预算,按“以收定支、略有节余”的原则进行编制。
第六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来源包括中央财政投入、地方财政投入和其他投入。公式为:收入预算=中央财政投入+地方财政投入+其他投入。
支出预算包括项目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公式为:支出预算=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不可预见费。
工程施工费区分土地开发整理类型,工程类型和工程技术等级,按工程预算指标和预算定额标准进行编报;前期工作费按不超过工程施工费预算7%的比例核定;竣工验收费按不超过工程施工费预算3%的比例核定;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分别按不超过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三项费用合计2%、3%的比例核定。
项目预算应逐级审核、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于上一年度5月底前将年度项目预算报部,部按财政部规定的时间和预算编制要求审核、汇总,经部批准后报财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的表式见附件。
第七条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编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并在报送项目预算时附送项目立项申请报告、项目资金概、预算明细表等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条项目预算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部根据土地有偿使用费年度收入预算的执行情况、下达的项目预算和项目工作进度办理项目资金的拨付。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拨付的项目资金不超过支出预算的80%,其余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
5. 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的捐赠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相关政策以及本会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着“资助公益文化、推动文化创新、扶植文化人才、促进文化交流、致力于河南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的宗旨,本会积极争取政府、海内外组织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
第三条 捐赠遵循合法、自愿、无偿捐赠的原则,必要时本会将对积极捐赠者给予奖励。
第四条 本会鼓励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繁荣文化事业积极捐赠。
第五条 捐赠者向本会捐赠的财产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实物或者知识产权,所捐赠财产必须是捐赠者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捐赠可以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一般捐赠:捐赠者无特定条件的捐赠,所捐财产由本会按《南阳市文化发展基金会基金管理办法》管理。
(二)特定捐赠:捐赠财产达到一定数额的捐赠者可以提出特定捐赠条件或设立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管理依照本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实施。
第七条 本会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捐赠手续,严格执行捐赠财产的交接、保管和财务制度。
第八条 本会的募捐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会作为受赠者与捐赠者订立捐赠协议;
(二)办理捐赠财产的交接,包括办理法定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一定数额以上的捐赠,可按双方约定进行公证;
(四)本会向捐赠者出具合法凭证;
(五)本会向捐赠者颁发证书;
(六)本会根据情况,对捐赠者给予一定奖励;
(七)本会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
捐赠中的匿名捐赠,直接由本会登记造册。
第九条 捐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和价值;协议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解决争议的办法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捐赠者向本会捐赠财产的所有权属本会,本会依照本会章程和捐赠协议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 捐赠者与本会就捐赠事宜发生争议的,按捐赠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解决。
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6. 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7. 河南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我省辖区内的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三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煤矿企业
(一)核定生产能力9万吨以下(含9万吨)存储200万元;
(二)核定生产能力9万吨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300万元;
(三)核定生产能力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二、非煤矿山企业
(一)井工开采矿山企业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60万元;3000?30000万元(不含30000万元)存储120万元;30000?500000万元(不含500000万元)存储200万元;500000万元以上存储300万元。
(二)非井工开采矿山企业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30万元;3000?30000万元(不含30000万元)存储100万元;30000?500000万元(不含500000万元)存储150万元;500000万元以上存储200万元。
(三)设有尾矿库的独立选矿企业,设计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存储60万元;100-1000万立方米存储100万元,1000万立方米以上存储200万元。
(四)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年销售收入30000万元(不含30000万元)以下的存储100万元;30000?500000万元(不含500000万元)存储150万元;500000万元以上存储200万元。
三、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50万元;3000?30000万元(不含30000万元)存储120万元;30000?500000万元(不含500000万元)存储200万元;500000万元以上存储300万元。
四、交通运输企业
交通运输企业年营业收入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60万元;3000?30000万元(不含30000万元)存储120万元;30000?500000万元(不含500000万元)存储200万元;500000万元以上存储300万元。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在同档次基础上增加存储20万元。
五、建筑施工企业
(一)建筑施工企业年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30万元;3000?30000万元(不含30000万元)存储
100万元;30000?500000万元(不含500000万元)存储150万元;500000万元以上存储200万元。
(二)采掘业建筑施工企业年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60万元;3000?30000万元(不含30000万元)存储120万元;30000?500000万元(不含500000万元)存储200万元;500000万元以上存储300万元。
六、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和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户风险抵押金的存储标准和具体监管办法由各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向企业下达《河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以下简称核定通知书,格式附后)。
中央驻豫及省管企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企业注册地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并报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省辖市所属企业,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县(市、区)以及县(市、区)以下所属企业,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三)企业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指定辖区内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等作为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指定的代理银行必须是县(市、区)及以上银行分支机构煤矿企业已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但不是指定代理银行的,在
2008年元月1日前转存到指定代理银行。
(四)企业应在指定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足额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企业将《河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款情况回单》(格式附后)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该账户支取现金。
第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辖市、县(市、区)经营的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缴纳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七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企业持《河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审批表》(以下简称使用审批表,格式附后)到代理银行办理支取风险抵押金手续。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为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由相关部门持使用审批表到代理银行支取事故发生企业的风险抵押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风险抵押金数额,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按规定标准上浮20%核定,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书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企业根据核定通知书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并经有关部门验收通过后,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过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持使用审批表支取本企业结存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办理销户手续。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利息收入由企业按年一次性支取,自主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计入企业成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五条
省辖市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的1个月内,将上年度本辖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有关情况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将风险抵押金用于资金担保、资金抵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或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财办建[2006]12号)同时废止。
8. 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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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主要法规政策:
一、职工医疗保险:
中央政策文件: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1998-12-14
2、《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4号)2000.1.5.
3、《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6号)2002-08-12
4、《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
盖范围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6号)2003-04-07
河南省政策文件: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
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01]51号)
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豫人社[2009]486号)2009-12-22
郑州市政策文件:
1、《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12个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文件的通知》(郑政办文(2000)152号)
(1)《<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2)《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3)《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4)《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急诊、外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5)《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
(6)《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种病”、“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
(7)《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8)《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9)《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使用及管理暂行办法》
(10)《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11)《郑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监督考核暂行办法》
(12)《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
行规定>的通知》(郑政(2001)21号)2001-12-31
3、《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04)72号)
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的通知》(郑政办文(2004)105号)
5、
《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暂行定额标准的通知》(郑社医(2005)13号)2005-7-27
6、《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
保人员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的通知》(郑政办文〔2007〕44号)
7、《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外地就医人员门诊规定病种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郑劳社医疗〔2008〕6号)2008-10-16
企业医疗保险:
1、《河南省省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豫劳社医疗[2001]16号)
2、《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02)2号)
3、《关于国有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指导意见》(豫劳社医疗〔2002〕27号)2002-12-9
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
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4)75号)2004-11-26
5、《郑州市市属企业、自收自支、差补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郑办(2004)24号)
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
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
《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2004-05-28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医疗
〔2004〕5号)2004-07-05
其它
(一)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2)23号)
(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1、《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2003-05-26
2、《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医疗[2003]21号)(2003-8-12
3、《转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郑劳社医疗〔2003〕14号)2003-8-29
4、《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豫劳社医疗〔2003〕27号)
5、《关于转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意见>的通知》(郑劳社医疗〔2003〕16号)2003-11-12
(三)农民工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
《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1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豫劳社医疗〔2006〕5号)
2006-06-19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2000-04-29
河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1、《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
于我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0)105号)2000-9-26
2、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和河南省省直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2001)106号)
3、《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国家公务员医
疗补助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2]70号)
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1、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2)1号)
2、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02)1号)
3、《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02)67号)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中央政策文件:
1、《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2007-07-10
2、《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4号)2007-09-04
3、《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40号)2007-10-10
河南省政策文件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
2、《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09〕35号文件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2009-06-17
郑州市政策文件:
1、《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郑政〔2007〕4号)2007-1-29
2、《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郑政办〔2007〕2号)2007-1-29
3、《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关于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通知》(郑居民医保(2007)8号)
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启动和实施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郑政办文〔2007〕10号)2007-1-30
5、《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郑政〔2008〕18号)
在校大学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在校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
2、《关于驻郑院校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参加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豫劳社医疗〔2008〕10号)2008-06-24
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将在校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9)126号)
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
诊医疗费统筹的意见》2009-10-29
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做好大学生
参加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豫人社〔2009〕438号)2009-12-01
6、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参加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