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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风险权重

发布时间:2021-07-23 03:26:05

❶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规定的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五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充足率
第十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时,应将以下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包括:
1.商业银行直接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2.商业银行的全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3.商业银行与其全资子公司共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不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可以不列入并表范围的机构包括: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金融机构;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金融机构;决定在一年之内售出而短期持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金融机构;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
资本充足率=(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核心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核心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
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对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可供出售债券公允价值正变动可计入附属资本,计入部分不得超过正变动的50%;超过则从附属资本中扣减。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将计入资本公积的可供出售债券的公允价值从核心资本中转入。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50%;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资的50%。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从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扣除。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不同评级公司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低的评级结果。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债权,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5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本外币债权的风险权重均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其中原始期限4个月以内(含4个月)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持有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发行的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企业、个人的债权及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均为100%。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质物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
(二)黄金;
(三)银行存单;
(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
(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
(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七)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八)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政府发行的债券,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所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九)多边开发银行发行的债券。
以前款所列质物质押的贷款,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贷款,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保证主体提供的保证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一)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
(二)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我国国家机关;
(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
(四)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以及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
(五)多边开发银行。
以前款所列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对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计提资本。
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的名义本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获得等同于表内项目的风险资产,然后根据交易对象的属性确定风险权重,计算表外项目相应的风险加权资产。
对于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合约的风险加权资产,使用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市场风险计提资本。
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导致表内外头寸损失的风险。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包括以下风险:交易账户中受利率影响的各类金融工具及股票所涉及的风险、商业银行全部的外汇风险和商品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交易账户,交易账户中的所有项目均应按市场价格计价。
交易账户包括:商业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际或预期价差、其他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账户其他项目风险而持有的头寸。
第三十条
交易账户总头寸高于表内外总资产的10%或超过8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不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的商业银行,必须每季向银监会报告市场风险头寸。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经银监会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终责任,负责确定资本充足率管理目标,审定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并监督实施资本规划。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负责。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资本充足率管理的实施工作,包括制定本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规章制度,完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和报告程序,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水平,并建立相应的资本管理机制,加强对资本评估程序的检查和审计,确保各项监控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向银监会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每季报送一次。如遇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特别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银监会。
第三十六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实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有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商业银行保持资本充足率的资本规划和执行情况,监控资本水平的能力和手段;
(三)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状况;
(四)商业银行交易账户的设立、项目计价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根据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及风险管理能力,银监会可以要求单个银行提高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
第三十八条根据资本充足率的状况,银监会将商业银行分为三类:
(一)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二)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8%,或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足4%;
(三)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4%,或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足2%。
第三十九条对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降到最低标准以下,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完善风险管理规章制度;
(二)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三)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的分析及预测;
(四)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维持计划,并限制商业银行介入部分高风险业务。
第四十条对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纠正措施:
(一)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的内容包括: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现状的描述、将采取的纠正措施、各项措施的详细实施计划。
(二)要求商业银行在接到银监会监管意见书的2个月内,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限制资产增长速度。
(四)要求商业银行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五)要求商业银行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严格审批或限制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对于采取前款纠正措施后商业银行逾期未改正的,其行为已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根据风险程度及资本补充计划,银监会有权依法采取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商业银行停办除低风险业务以外的一切业务、停止商业银行增设机构和开办新业务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对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除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所列的纠正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纠正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调整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银监会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负责。信息披露的内容须经董事会或行长批准。
第四十三条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并表范围、资本、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对于涉及商业机密无法披露的项目,商业银行可披露项目的总体情况,并解释特殊项目无法披露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在披露前应报送银监会。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在主要营业场所公布本办法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并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得。 附则
第四十七条外资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充足率的计算、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比照适用本办法。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算人民币风险加权资产。
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但对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披露不作统一要求。
第四十八条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和附件5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附件有关内容如下:
(一)附件1:资本定义;
(二)附件2: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
(三)附件3: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及表外项目的定义;
(四)附件4: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标准法;
(五)附件5: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中采用了标准普尔AA-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可自行选择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并保持连续性。
第五十条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包括对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和其他等同于政府机构的债权。对于等同于政府的机构的界定,以所在地银行监管当局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权益性资本是指能够据以参与公司管理,对经营决策有投票权的资本。
第五十二条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主要分布在国民经济基础行业中,多数担负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任务,这些企业通常由国家通过政府财政手段创立,且投资规模巨大。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资本定义(略)
2.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略)
3.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及表外项目的定义(略)
4.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标准法(略)
5.信息披露的内容(略)

❷ 农商行为什么配置这么多政策性银行债券

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应该是政策性银行按照《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次级债办法),经中国银监会资格审查,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❸ 一些有关会计计算的问题

资本充足率也称资本充实率,是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正常运营和发展所必需的资本比率。各国金融管理当局一般都有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管制,目的是监测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资本充足率有不同的口径,主要比率有资本对存款的比率、资本对负债的比率、资本对总资产的比率、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比率等。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2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中规定: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 资本充足率=(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核心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核心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 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50%;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资的50%。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从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扣除。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不同评级公司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低的评级结果。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债权,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5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本外币债权的风险权重均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其中原始期限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企业、个人的债权及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均为100%。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质物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 (二)黄金; (三)银行存单; (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 (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 (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七)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八)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政府发行的债券,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所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九)多边开发银行发行的债券。 以前款所列质物质押的贷款,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贷款,受质物

❹ 请问银行购买企业债券需要注意哪些事项,有什么相关规定吗

投资者投资的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应该是政策性银行按照《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次级债办法),经中国银监会资格审查,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次级债券。
投资者投资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根据规定可以免于信用评级。
投资者投资于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应该按照自己的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
如果还有什么问题,建议楼主到中证网债券板块详细了解

❺ 会计的有关问题

资本充足率也称资本充实率,是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正常运营和发展所必需的资本比率。各国金融管理当局一般都有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管制,目的是监测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
资本充足率有不同的口径,主要比率有资本对存款的比率、资本对负债的比率、资本对总资产的比率、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比率等。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2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中规定: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

资本充足率=(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核心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核心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

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50%;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资的50%。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从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扣除。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不同评级公司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低的评级结果。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债权,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5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本外币债权的风险权重均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其中原始期限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企业、个人的债权及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均为100%。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质物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

(二)黄金;

(三)银行存单;

(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

(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

(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七)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八)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政府发行的债券,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所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九)多边开发银行发行的债券。

以前款所列质物质押的贷款,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贷款,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保证主体提供的保证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一)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

(二)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我国国家机关;

(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

(四)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以及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

(五)多边开发银行。

以前款所列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对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计提资本。

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的名义本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获得等同于表内项目的风险资产,然后根据交易对象的属性确定风险权重,计算表外项目相应的风险加权资产。

对于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合约的风险加权资产,使用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市场风险计提资本。

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导致表内外头寸损失的风险。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包括以下风险:交易账户中受利率影响的各类金融工具及股票所涉及的风险、商业银行全部的外汇风险和商品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交易账户,交易账户中的所有项目均应按市场价格计价。

交易账户包括:商业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际或预期价差、其他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账户其他项目风险而持有的头寸。

第三十条 交易账户总头寸高于表内外总资产的10%或超过8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根据《巴塞尔协议》,我国规定商业银行必须达到的资本充足率指标是: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的资本总额与风险加权资产总额的比率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总额的比率不低于4%。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附属资本包括贷款呆账准备、坏账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和五年期以上的长期债券。

❻ 结算浮存资金的定义 风险加权表外项目的定义

银行(集团)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在扣除内部交易之后,银行(集团)内部不同机构应统一采用本指引确定的方法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在满足下面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把内部不同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按当地监管当局规定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直接相加,计算并表风险加权资产。

1.银行集团在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时,并表层面内部评级法的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本指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算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不得低于50%,并在3年内内部评级法的资产覆盖率达到80%;

2.银行集团在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初期可以组合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但银行集团内部同一机构对某一类风险只能采用一种方法,并在3年内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内部模型法计算的资本要求/[按内部模型法计算的资本要求+按标准法计算的资本要求])应达到90%。

3.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规则(包括纳入并表的金融机构范围、对各类风险所采用的方法,纳入并表的各机构分别采用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集团内部交易处理方法等),并报经银监会批准后实施;商业银行变更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规则,应经银监会批准。

核心资本

1实收资本

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商业银行的资本。

2资本公积,但应进行以下调整:

1、扣除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股权类和债券类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净利得;

2、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贷款和应收款项类的公允价值变动未实现部分累计额为净利得的,应扣除;为净损失的,应加回;

3、扣除现金流套期有效部分中的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净利得;

4、扣除将可转换债券中可转换权分拆确认为权益的部分。

3盈余公积

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

4一般风险准备

指商业银行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

5未分配利润,但应进行以下调整:

1、扣除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净利得(考虑税收影响);

2、若使用公允价值选择权的金融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部分累计额为净利得的,考虑税收影响后应扣除;为净损失的,考虑税收影响后应加回。

6少数股权

在合并报表时,包括在核心资本中的非全资子公司中的少数股权,是指子公司净经营成果和净资产中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归属于母银行的部分。

附属资本

1重估储备

商业银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固定资产进行重估时,固定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正差额为重估储备。若银监会认为,重估作价是审慎的,这类重估储备可以列入附属资本,但计入附属资本的部分不超过重估储备的70%。

2可供出售的股权类、债券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净利得的50%。

3现金流套期有效部分中的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净利得的50%。

4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净利得(考虑税收影响后)。

超额减值准备,包括两部分:

1、针对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超过最低监管要求的部分,计入附属资本的超额减值准备不得超过对应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2、针对内部评级法所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计入附属资本的超额减值准备不得超过对应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优先股

商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投资者在收益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等方面优先权利的股票。

可转换债券

商业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转换成商业银行普通股的债券。计入附属资本的可转换债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债券持有人对银行的索偿权位于存款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之后,并不以银行的资产为抵押或质押;

2、债券不可由持有者主动回售;未经银监会事先同意,发行人不准赎回。

混合债务资本工具:商业银行发行的符合以下要求的混合资本债券可以计入附属资本:

1、债券期限在15年以上(含15年),发行之日起10年内不得赎回。10年后银行可以具有一次赎回权,但行使赎回权需得到银监会批准;若10年后银行未行使赎回权,可以适当提高债券的利率,但提高利率的次数不能超过一次。

2、当核心资本充足率低于4%时,银行可以延期支付利息;若同时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为负且最近12个月内未支付普通股现金股利,银行必须延期支付利息。递延的利息将根据本期债券的利率计算利息。在不满足延期支付利息的条件时,银行应立即支付欠息及欠息产生的利息。

3、债券到期时,若银行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或支付本债券将导致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可以延期支付本债券的本金和利息。

4、当银行倒闭或清算时,本债券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发行的长期次级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

5、商业银行若未行使混合资本债券的赎回权,在债券距到期日前最后5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每年累计折扣20%。

6、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不得由银行或第三方提供担保。

7、商业银行提前赎回混合资本债券、延期支付利息、或债券到期时延期支付债券本金和应付利息时,需事先得到银监会批准。

长期次级债务:

是指原始期限最少在五年以上的次级债务。经银监会认可,商业银行发行的普通的、无担保的、不以银行资产为抵押或质押的长期次级债务工具可列入附属资本,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每年累计折扣20%。如一笔十年期的次级债券,第六年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为100%,第七年为80%,第八年为60%,第九年为40%,第十年为20%。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净递延税收资产。

(三)减值准备缺口,包括两部分:

1、针对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部分;

2、针对内部评级法所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四)应扣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五)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形成的销售利得。

(六)应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七)应扣除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

(八)非自用房地产。

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净递延税收资产。

(三)减值准备缺口的50%。减值准备缺口包括:

1、针对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部分;

2、针对内部评级法所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四)应从资本中扣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50%。

(五)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形成的销售利得。

(六)应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的50%。

(七)应扣除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的50%。

(八)非自用房地产的50%。

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商业银行持有其它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余额不得超过本行核心资本的20%。

商业银行附属资本和长期次级债务工具的数量上限、持有其它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数量上限、以及对工商企业资本投资比例上限以核心资本扣除商誉和净递延税收资产为计量基准。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主权、金融机构、公司类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未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规则

商业银行应基于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违约风险暴露(EAD)以及有效期限(M)计算主权、银行、公司类非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具体规则为:

计算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相关性(R)和期限调整因子(B)

R = 0.12×[1-EXP(-50×PD)]/[1-EXP(-50)]+0.24×{1-[1-EXP(-50×PD)]/[1-EXP(-50)]}

B = [0.11852-0.05478×ln(PD)]^2

计算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K)

K = [LGD×N[(1-R)^(-0.5)×G(PD)+(R/(1-R))^0.5×G(0.999)]-PD×LGD]×(1-1.5×b)^(-1)×[1+(M-2.5)×b]

计算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RWA)

RWA = K×12.5×EAD

已违约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K)和风险加权资产(RWA)计算规则:

K=max[0,(LGD-EL)]

RWA = K×12.5×EAD

其中,LGD为违约损失率的估计值;EL为考虑经济环境、法律地位等条件下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预期损失最大估计值。

中小企业的规模调整

商业银行应单独计算公司风险暴露中的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小企业的年销售额(S)对相关性(R)进行调整。相关性调整公式如下:

R = 0.12×[1-EXP(-50×PD)]/[1-EXP(-50)]+0.24×{1-(1-EXP(-50×PD))/[1-EXP(-50)]}-0.04×[1-(S-3)/27]

上式中,S的单位为千万人民币,报告期的年度销售额低于3千万人民币的中小企业风险暴露按照3千万人民币来处理。(注:上述公式[1-(S-3)/27]中的3和27分别代表3千万人民币和27千万人民币(30千万-3千万人民币)。

商业银行应基于调整后的相关性根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非违约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和风险加权资产。

风险参数的确定

违约概率

1公司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债务人1年期违约概率与0.03%中的较大值。

2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债务人1年期违约概率。

3商业银行估计债务人违约概率应满足《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的相关要求。

对于提供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若采取保证人违约概率替代债务人违约概率,合格保证人和信用衍生工具应满足《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相关要求。

违约损失率

1、初级内部评级法下的违约损失率

(1)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5%和75%。

(2)商业银行应基于经济意义确定债权的优先性质。

(3)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商业银行可以考虑这些工具的风险缓释效应对45%的标准违约损失率进行调整。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相关标准认定合格抵质押品和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协议,并调整标准违约损失率。

高级内部评级法下的违约损失率

商业银行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应采用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

违约风险暴露

违约风险暴露应不考虑专项准备和部分核销的影响。债项中已提取部分的违约风险暴露不应低于以下两项之和:

(i) 暴露被完全冲销后,银行监管资本下降的数量;

(ii) 各项专项准备金和部分核销的数量。

如果商业银行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超过(i)、(ii)两项之和,超过部分可视为折扣。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不受该折扣的影响,但比较预期损失和合格准备金时,可将该折扣纳入准备金。

1、初级内部评级法下的违约风险暴露

对于表外项目,商业银行应采用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估计已承诺但尚未使用部分的违约风险暴露。各类表外业务的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如下:

(1)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包括承兑汇票、融资性保函等)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为100%。

(2)贷款承诺、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75%。

如果商业银行可以无条件随时取消、或者由于债务人信用恶化商业银行无需事先通知可以自动取消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为0%。

但商业银行应向银监会证明其能够积极监控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且其内控体系和所处的法律环境能够保证及时识别债务人信用条件恶化,并在无需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立即取消贷款承诺。

(3)银行的证券借贷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包括回购交易中的证券借贷(如回购/逆回购、证券借出/证券借入交易),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为100%。

(4)与贸易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为20%。

(5)与交易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为50%。

(6)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为100%。

(7)商业银行应采用现额暴露法计算表外项目中汇率、利率等场外交易衍生工具的违约风险暴露。

现额暴露法下,场外衍生工具的违约风险暴露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按盯市价值计算的重置成本(MTM);二是反映剩余期限内潜在风险暴露的附加因子(add-on)。计算公式如下:

EAD = MTM + Add-on

其中,MTM指按盯市价格确定的重置成本;Add-on指潜在风险暴露的附加因子。

潜在风险暴露的附加因子等于衍生交易工具的名义本金乘以相应的系数。不同剩余期限内各类衍生交易工具的系数如下表所示:

剩余期限 ≤1年 >1年且≤5年 >5年

利率 0.0% 0.5% 1.5%

汇率和黄金 1.0% 5.0% 7.5%

股权 6.0% 8.0% 10.0%

贵金属(不包括黄金) 7.0% 7.0% 8.0%

其他商品 10.0% 12.0% 15.0%

2、高级内部评级法下的违约风险暴露

商业银行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应采用内部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但对于初级内部评级法下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业务应使用100%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估计违约风险暴露。

(四)有效期限

商业银行实施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公司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M)为2.5年。但回购类型交易的有效期限为0.5年。

商业银行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应采用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但最长不超过5年。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风险暴露可以采用2.5年的平均期限。

专业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商业银行对专业贷款采用监管映射法的,应按照下表规定的风险权重和预期损失比例计算专业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和预期损失。

监管评级 风险权重 预期损失比例

优 70% 0.4%

良 90% 0.8%

中 115% 2.8%

差 250% 8%

违约 0% 50%

如果专业贷款的剩余期限不足2.5年或监管部门认定商业银行授信和评级标准比监管评级标准更为审慎,监管评级为“优”和 “良”的风险权重分别为50%和70%,预期损失比例分别为0%和0.4%。

如果商业银行或监管部门认为,专业贷款中产生收入房地产贷款的未来房地产出租收入、销售收入或土地出让收入的波动性较大,可将监管评级为“优”、“良”和“中”的风险权重分别提高至95%、120%和140%。

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未违约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

商业银行应分别计算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贷款和其它零售贷款的的风险加权资产。

商业银行应基于单个资产池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以及违约风险暴露(EAD)和相关性(R)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具体规则为:

(一)计算相关性(R)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R=0.15

合格循环零售贷款,R=0.04

其他零售贷款,R=0.03×[1-EXP(-35×PD)]/[1-EXP(-35)]+0.16×{[1-(1-EXP(-35×PD) )]/[1-EXP(-35)]}

(二)计算资本要求(K)

K = LGD×N[(1-R)^-0.5×G(PD)+(R/(1-R))^0.5×G(0.999)]-PD×LGD

(三)计算风险加权资产(RWA)

RWA = K×12.5×EAD

已违约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K)和风险加权资产(RWA)

K=max[0,(LGD-EL)]

RWA = K×12.5×EAD

其中,LGD为违约损失率估计值;EL为考虑经济环境、法律地位等条件下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预期损失的最大估计值。。

风险参数的确定

(一)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率

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零售资产池的1年期违约概率和0.03%中的较大值。

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零售资产池的违约损失率。

商业银行估计零售资产池的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率应满足《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和《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相关要求。

违约风险暴露

在满足《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可以对同一零售客户的贷款和存款进行表内净额结算,使用考虑净额结算后的净风险暴露为违约风险暴露。

在满足《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内部估计表外项目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估计表外项目的违约风险暴露。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商业银行应单独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风险加权资产=资本要求×12.5。

内部评级法未覆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不同评级公司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低的评级结果。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债权,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5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1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2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本外币债权的风险权重均为0%。

3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50%。

4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5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其中原始期限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

6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7商业银行持有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发行的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的风险权重为100%。

8商业银行持有的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9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10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11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非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形成的股权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若金融机构是上市公司,风险权重为300%;若金融机构为非上市公司,风险权重为400%。

12商业银行对未扣除的工商企业股权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00%。

13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债转股形成的工商企业股权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00%。

商业银行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可考虑合格质物质押和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合格质物包括本节给予低于100%风险权重的金融工具,以及低于100%风险权重的债务人发行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合格质物质押的贷款,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贷款,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包括本节对其直接债权给予低于100%风险权重的各类经济主体。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商业银行对企业、个人的债权及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均为100%。

商业银行计算内部评级法未覆盖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时,首先从风险暴露账面金额中扣除所提取的专项准备。

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商业银行应计算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12.5。

商业银行应采取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并达到《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的要求。

商业银行没有达到《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要求,应采用标准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应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利率风险、股票风险、外汇风险、商品风险和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

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商业银行应计算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替代标准法和高级计量法计算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替代标准法和高级计量法计算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应分别达到《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相关要求。

其他

商业银行自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之日进入3年过渡期。

过渡期内,以住房为抵押品的零售贷款(含住房抵押贷款)的违约损失率不得低于10%。

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本指引平行计算资本充足率,并遵守下表规定的资本要求底线。

第一年95%

第二年90%

第三年80%

资本底线计算案例:

(一)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计算

(1)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80

(2)市场风险加权资产 10

(3)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的扣除项(含准备金缺口) 3

(4)计入附属资本中的一般损失准备 1

(5)第一年的调整因子 95%

受底线约束的资本要求={[(1)+(2)]×8%+(3)-(4)}×(5)

=[8%×(80+10)+3-1]×95%

=8.74

(二)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计算

(1)IRB法覆盖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55

(2)IRB法未覆盖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5

(3)市场风险加权资产 10

(4)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5

(5)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的扣除项 2

(6)超额减值准备 0.2

按新方法计算的资本要求={[(1)+(2)+(3)+(4)]×8%+(5)-(6)}

=8%×(55+5+10+5)+2-0.2

=7.8

(三)过渡期风险加权资产总额的计算

受底线约束的资本要求(8.74)大于按该指引计算资本要求(7.8),因此应将资本要求差额对应的风险加权资产[(8.74-7.8)*12.5]加到RWAs总额中去,过渡期风险加权资产应是86.75(75+11.75)。

❼ 资本充足率的影响因素

影响因素存在于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中
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
("CAR")是衡量一个银行的资本对其加权风险比例的以百分比表示的量。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 资本净额/表内、外风险加权资产期末总额≥8%
风险可以是加权资产风险(a),也可以是各自国家调控者规定的最小总资产要求。
如果使用加权资产风险,那么
CAR = {T1 + T2}/a ≥ 8%
后面那个不等号是国家调控者的标准要求。T1 T2分别是两种类型的可以计入总量的资产:第一类资产(实际贡献的所有者权益),即银行不用停止交易即可以化解风险的资产;和第二类资产(优先股加百分之50的附属债务),停业清理可以化解风险的资产,对储户提供相对较少额度的保护。

❽ 2002农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是多少

呵呵
不是
建议你去找《巴赛尔协议》看一下,对核心资本、附属资本等有明确定义
可以上中国银监会网站看一下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

资本 - 扣除项

资本充足率 =

风险加权资产 + 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核心资本 – 核心资本扣除项

核心资本充足率 =

风险加权资产 + 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

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50%;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资的50%。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从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扣除。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不同评级公司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低的评级结果。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债权,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5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本外币债权的风险权重均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其中原始期限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企业、个人的债权及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均为100%。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质物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

(二)黄金;

(三)银行存单;

(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

(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

(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七)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八)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政府发行的债券,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所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九)多边开发银行发行的债券。

以前款所列质物质押的贷款,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贷款,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保证主体提供的保证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一)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

(二)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我国国家机关;

(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

(四)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以及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

(五)多边开发银行。

以前款所列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对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计提资本。

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的名义本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获得等同于表内项目的风险资产,然后根据交易对象的属性确定风险权重,计算表外项目相应的风险加权资产。

对于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合约的风险加权资产,使用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市场风险计提资本。

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导致表内外头寸损失的风险。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包括以下风险:交易账户中受利率影响的各类金融工具及股票所涉及的风险、商业银行全部的外汇风险和商品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交易账户,交易账户中的所有项目均应按市场价格计价。

交易账户包括:商业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际或预期价差、其他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账户其他项目风险而持有的头寸。

第三十条 交易账户总头寸高于表内外总资产的10%或超过8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不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的商业银行,必须每季向银监会报告市场风险头寸。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经银监会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

该回答在2006-02-02 01:09:11由回答者修改过
该回答在2006-02-02 01:14:48由回答者修改过

❾ 银行发行的次级债与普通企业债有啥区别

所谓次级债务是指固定期限不低于5年(包括5年),除非银行倒闭或清算,不用于弥补银行日常经营损失,且该项债务的索偿权排在存款和其他负债之后的商业银行长期债务。次级债务计入资本的条件是:不得由银行或第三方提供担保,并且不得超过商业银行核心资本的50%。商业银行应在次级定期债务到期前的5年内,按以下比例折算计入资产负债表中的“次级定期债务”项下:剩余期限在4年(含4年)以上的,以100%计;剩余期限在3-4年的,以80%计;剩余期限在2-3年的,以60%计;剩余期限在1-2年的,以40%计;剩余期限在1年以内的,以20%计。
次级债务发行的程序是,商业银行可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发行次级定期债务作为附属资本。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定期债务,须向银监会提出申请,提交可行性分析报告、招募说明书、协议文本等规定的资料。募集方式为由银行向目标债权人定向募集。
2003年12月,中国银监会发出《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决定增补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构成,将符合规定条件的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银行附属资本。这使各商业银行有望通过发行次级定期债务拓宽资本筹措渠道,增加资本实力,有助于缓解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先天不足、资本补充渠道单一的状况。
次级债相对于上市银行前期喜欢发的可转债来说,后者属于股权融资,而前者属于债权融资。次级债到期不会转成股票,也就是说不是通过证券市场来融资,而是向机构投资者定向募集资金,从而补充银行的资本金。对于银行来说,发行可转债没什么风险可言,到期后转成股票,不用还本,还会增加每股净资产;而次级债到期有还本付息的压力,净资产也不会增加,因此银行通过次级债融资就必须要考虑还本付息的压力,从而增强自身的盈利能力。相反,对于投资人来说,购买可转债的风险当然要比次级债大得多,次级债主要是针对机构投资者,对二级市场投资者的影响并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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