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怎样办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理条件
1、本市城镇户籍,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和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
2、本市城镇户籍,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
3、本市城镇户籍,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及以上老人(简称低收入家庭老人)(外地户籍老人按照正常标准收费);
4、本市城镇户籍,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外地低保户和重度残疾人按正常标准收费);
5、非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各类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且在本市取得学籍的在校学生;
6、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
7、非本市城镇户籍,长期居住本市城镇的非从业人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事流程
1、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资料;
2、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办理;
3、社保局制卡;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交材料
1、参保资料:参保居民需出示户口簿、身份证和学籍证明原件并提交复印件、一张一寸近期彩色登记照,自行确定并携带一张用于缴费的银行卡。
以下三类人员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低保对象需出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需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低收入家庭老人需提交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证明。
2、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填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请表》(其中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在学校领表)。
(1)建材城服务保险卡管理规定扩展阅读: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门诊抢救医疗费,支付范围和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
2、起付标准(也就是通常说的门槛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样,即三级980元、二级720元,一级540元。
3、就医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专科医院、院店合作和二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确定为首诊医疗机构,将部分三级综合和专科医疗机构确定为定点转诊医疗机构,
参保居民就医时应首先在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治疗的,由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方可转入定点转诊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等病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回定点首诊医院。
4、支付比例:基金支付比例按不 同级别医疗机构确定,一级(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级、三级医疗机构基金支付比例为75%、60%、50%。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2年后,可分别提高到80%、65%、55%。(换句话说就是住越小的医院,报得越多些)
5、基本保额: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1.6万元。如果是由于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器官移直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简称“门诊大病”)患者,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可提高到每人2万元。
⑵ 保险公司万能账户管理规定
停的问题,不是他家一种,凡不符合保监委规定的都要停止。
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
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
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规范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业务发展,我会修订了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的精算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附之《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个人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废止。
三、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各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备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
2007年10月1日前,各公司按照原规定报备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可以继续销售,并可以执行原规定有关要求。2007年10月1日后,投资连结保险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进行投资账户评估、投资单位定价和提取责任准备金;万能保险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设立万能账户、决定结算利率和提取责任准备金。2007年10月1日后,不符合本规定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不得销售。
特此通知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万能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万能保险和团体万能保险。
第二部分风险保额
二、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个人万能保险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风险保额不得低于保单账户价值的5%。
年金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可以为零。此处年金保险是指提供有年金选择权的万能保险。
团体万能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可以为零。
死亡风险保额是指有效保额减去保单账户价值。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和意外等身故时,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额。
三、万能保险可以提供死亡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保险责任。
第三部分万能账户及结算利率
四、万能保险应当提供最低保证利率,最低保证利率不得为负。
五、保险公司应当为万能保险设立万能账户。
万能账户可以是单独账户,也可以是公司普通账户的一部分。万能账户应当能够提供资产价值、账户价值和结算利息等信息,满足保险公司对该万能账户进行管理和利率结算的要求。
六、保险公司应当为万能账户设立平滑准备金,用于平滑不同结算期的结算利率。
平滑准备金不得为负,并且只能来自于实际投资收益与结算利息之差的积累。
七、当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收益率小于最低保证利率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减小平滑准备金弥补其差额。不能补足时,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向万能账户注资补足差额。在其他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万能账户注资。
八、万能账户不得出现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
九、保险公司可以在万能账户中对下列不同情形采用不同的结算利率和不同的最低保证利率:
(一)不同的万能保险产品;
(二)不同的团体万能保险客户;
(三)不同时段售出的万能保险业务。
按照前款要求,采用不同的结算利率或不同的最低保证利率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之对应的子万能账户。
十、保险公司在同一个万能账户中采用不同结算利率或不同最低保证利率时,对应的操作方法应当完备、合理,遵循公平性及一贯性原则。
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尽量保持结算利率的平滑性。
第四部分费用的收取
十二、万能保险可以并且仅可以收取以下几种费用:
一)初始费用,即保险费进入万能账户之前扣除的费用。
二)死亡风险保险费,即保单死亡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风险保险费应通过扣减保单账户价值的方式收取,其计算方法为死亡风险保额乘以死亡风险保险费费率。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扣减保单账户价值的方式收取其他保险责任的风险保险费。
三)保单管理费,即为维护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取的管理费用。
保单管理费应当是一个与保单账户价值无关的固定金额,在保单首年度与续年度可以不同。保险公司不得以保单账户价值一定比例的形式收取保单管理费。
对于团体万能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在对投保人收取保单管理费的基础上,对每一被保险人收取固定金额形式的保单管理费。
四)手续费,保险公司可在提供部分领取等服务时收取,用于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
五)退保费用,即保单退保或部分领取时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用以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
十三、期交保险费形式的万能保险的保险费由基本保险费和额外保险费构成。
基本保险费不得高于保险金额除以20,并不得高于人民币6000元。此处保险金额是指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
保险公司对同一投保人、同一被保险人销售有多张同一产品的万能保单的,所有有效保单的基本保险费之和不得高于人民币6000元。
期交保险费高于基本保险费的部分为额外保险费。
十四、基本保险费初始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所示的上限。投保人暂缓支付保险费的,以后每次支付保险费时,其中基本保险费的初始费用上限应当参照该保险费原属保单年度的上限。
保单年度初始费用上限
第一年50%第二年25%第三年15%第四、五年10%以后各年5%
十五、额外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六、期交保险费保单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七、趸交保险费形式的万能保险初始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所示的上限:
保险费初始费用上限
人民币50000元及以下部分10%
人民币50000元以上部分5%
趸交保险费保单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八、团体万能保险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九、万能保险的初始费用不得以减少保单账户价值的形式扣除。
二十、对于趸交保险费形式的万能保险,保险公司收取的退保费用不得高于保单账户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保单账户价值的以下比例:
保单年度若初始费用小于或等于零若初始费用大于零
第一年10%10%
第二年9%8%
第三年8%6%
第四年7%4%
第五年6%2%
第六年5%0
第七年4%0
第八年3%0
第九年2%0
第十年1%0
第十一年及以后00
对于期交保险费形式的万能保险,保险公司收取的退保费用不得高于保单账户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保单账户价值的以下比例:
保单年度退保费用
第一年10%
第二年8%
第三年6%
第四年4%
第五年2%
第六年及以后0
保单账户价值和现金价值(即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应当同时列示在利益演示表上。
二十一、万能保险应当保证各项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若不保证,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
保险公司不得通过费用水平调整弥补过去的费用损失。
二十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死亡风险保险费费率的最高水平,该最高水平应当表示成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的一定百分比。
非标准体保险合同的死亡风险保险费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确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十三、对于团体万能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在备案或审批的费用基础上,在本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部分持续奖金
二十四、万能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持续奖金是保险公司对持续有效的保单或持续交费的保单,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时给予的奖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和产品说明书上明确说明持续奖金发放的条件及金额。
二十五、保险公司应在产品精算报告中对有关持续奖金的设计、发放、准备金的计提方法以及对公司财务的影响等进行阐述。
第六部分现金价值与责任准备金
二十六、现金价值指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
二十七、责任准备金由账户准备金及非账户准备金两部分构成。
一)账户准备金等于准备金评估日的保单账户价值。
二)为确保未来对保单账户之外的理赔、营业费用、持续奖金等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保险公司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决定是否提取非账户准备金及提取方法。
保险公司可以参照下述现金流折现方法计算非账户准备金,具体步骤如下:
1、预期在未来的每个时间段内,保单账户以外的现金流(包括所有保证和非保证保险利益的现金流);
2、若预期的净现金流在未来的某些时间点为负值,则从最远的负值点(n)往回,按如下递推公式计算:
其中:
1)时间段最长为一年。
2)为t时刻的责任准备金,t=0,1,n-1。
3)为[t-1,t]时间段内的净现金流,t=1,2,n。
4)为相应项目在t时刻的精算现值。
使用上述现金流折现方法时,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选取精算假设,其中折现使用的利率应以保险公司预计回报率为基础,但不得高于5%。
二十八、责任准备金的其他要求
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对万能保险的保证利益提取适度的责任准备金。
二)责任准备金应逐单计算。但是,若保险公司认为将具有相似特征的保单分组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无实质性差异,经保监会批准,也可采用分组方法计算。
合众财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条款(部分)
1.2合同生效
本主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后开始生效,我们按照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确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开始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以该日期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3犹豫期
为了使您充分了解所购买产品的保障范围,确定选择了合适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交费期限和交费金额,自您签收本保险合同之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如果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我们会无息退还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保险合同终止,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1.4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主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1.5投保信息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在本主合同有效期间内,如果您提供给我们的住址或其他投保信息发生了变更,请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我们,以便于我们及时为您改变保险合同上的相关信息。
若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而未通知我们,我们按本主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1.6合同解除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主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2)解除合同申请书;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主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天内向您退还本主合同在收到申请书之日的现金价值(见释义9.1)。在本主合同结算日和结算公布日期间我们不受理解除合同的申请。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投保范围
凡年满十八周岁(见释义9.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
凡出生满二十八天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符合我们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2.2保险期间
本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主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日二十四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2.3保险责任
在本主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根据身故当时的个人账户价值与基本保险金额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
2.4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身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2年内自杀;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的;
3)被保险人因自身的犯罪行为或因拒捕而导致的;
4)战争、军事行动、暴乱、叛乱、恐怖主义袭击;
5)被保险人非法服用、吸食或注射违禁药品、毒品,酗酒或斗殴;
6)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
7)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热或辐射;
8)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见释义9.3)(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见释义9.4)(HIV)(以上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抗体,则认定已感染该病毒)期间发生身故的。
发生上述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退还本主合同现金价值,本主合同终止。
经我们同意,您申请基本保险金额增加的,如被保险人在自新增基本保险金额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因自杀导致身故的,我们对新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2.5保险责任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主合同及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1)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您向我们申请终止合同;
2)被保险人身故后;
3)本主合同因其它条款或其附加合同所列情况而终止的。
3基本保险金额
3.1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由您和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寿险保障的金额。若该金额经本主合同其它条款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如果您为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其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上限。其中北京、上海、广州、深圳为10万元人民币,其他地区为5万元人民币。
3.2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本主合同有效期内,经我们同意,您可以变更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合同生效一年后,您可随时向我们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申请一次。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您按照本主合同的规定已支付了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
2)被保险人六十五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
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必须按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9.5)出具的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我们审核同意后,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责任自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生效。
本主合同生效一年后,您可随时向我们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申请一次。
我们同意后,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责任自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效力终止。
若您持续按时交纳本主合同的期交保险费达5年以上且被保险人已年满55周岁,您可随时申请将本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1000元。
5.1保险费的类别
本主合同的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与追加投资保险费。
5.2期交保险费
本主合同的期交保险费的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每期期交保险费不得低于2,000元,且为100元的整倍数。期交保险费的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方式为终身交费。
您按照本主合同约定向我们支付首期期交保险费后,应于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期交保险费。
5.3期交保险费的缓交
您支付首期期交保险费后,若个人账户价值足以支付风险保险费的,您可选择暂缓支付期交保险费,本主合同继续有效。
您暂缓支付期交保险费的,以后每次支付期交保险费时,须按顺序依次支付以前各期缓交的期交保险费,最后支付当期的期交保险费。所交期交保险费分别归属相应的保单年度。
5.4持续交费特别奖励
您于本主合同生效日起三年内,每年均在约定的交费日期或其后的六十日内支付当期期交保险费的,则自第四保单年度起,您于约定的交费日期或其后的六十日内支付当期期交保险费的,我们同时将按当期期交保险费的2%作为持续交费特别奖励计入个人账户。
5.5追加投资保险费
您按照本主合同的规定支付当期的期交保险费后,经我们同意,可随时支付追加投资保险费,用于增加个人账户的价值。每次支付的追加投资保险费不得低于1,000元,且为1000元的整倍数。
5.6保险费的分配和初始费用的收取
您交纳的每期期交保险费和每笔追加投资保险费,经我们按照下列比例扣除初始费用(见释义9.7)后,计入个人账户。
每期期交保险费0-4000元的部分超出4000元的部分
第一期55%8%
第二期40%8%
第三期15%5%
第四期10%5%
第五期10%5%
第六期-第十期4%2%
第十一期以后2%2%
每笔追加投资保险费初始费用的扣除比例为5%。
5.7风险保险费
我们对本主合同为被保险人承担的身故保障利益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在每月结算日零时,我们按照当日至下月结算日前一日的实际天数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对于本主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我们按照本主合同生效日或复效之日至下一个结算日前一日的实际天数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每日的风险保险费为年风险保险费的三百六十五分之一。
6个人账户价值
6.1单独投资账户
单独投资账户是我们为了履行万能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为万能保险产品设立的投资账户。单独投资账户中的资产为我们所有,单独投资账户资产的投资组合及运作方式由我们决定。
6.2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是我们为了履行本主合同的保险责任,为明确您的权益而为您设立的账户。
6.3个人账户价值
我们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后将为您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建立时的个人账户价值等于:您已经交纳的期交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加上您已经交纳的追加投资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减去应交的风险保险费。
个人账户价值按我们公布的结算利率或最低保证利率累积。我们每月对个人账户价值利息结算一次,并将该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您后续交纳的各期期交保险费在扣除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追加投资保险费在扣除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根据本条款(5.4)约定享有持续交费特别奖励的,该奖励金额将按照本主合同约定计入个人账户。
我们将于每月月初从个人账户中扣除本主合同的风险保险费。如果您申请个人账户价值部分领取,您申请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于领取时从个人账户中扣除。
6.4个人账户价值利息
个人账户价值在每月结算日零时或本合同终止时结算。我们按本主合同每日24时的个人账户价值与日利率计算当日个人账户价值利息,并按计息天数加总得出结算时个人账户价值利息。
在结算日零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主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公布的结算利率;在本主合同终止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主合同当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本主合同规定的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
6.5结算利率
每自然月第1日为结算日。我们每月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万能保险单独投资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在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利率为日利率,保证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
6.6最低保证利率
我们计算本主合同个人账户价值利息的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5%,对应的日利率为0.006849%。
6.7个人账户价值部分领取
本主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申请领取部分个人账户价值。在申请时,需要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个人账户价值领取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天内,向您给付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
对每一保单年度的前两次部分领取,我们不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对每一保单年度以后的各次部分领取,我们每次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20元,该手续费将直接从您的个人账户价值中扣除。
您每次申请领取的部分个人账户价值以及剩余的个人账户价值均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相应最低限额1000元。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不能申请部分领取。
7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宽限期
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在每月结算日零时个人账户价值足以支付风险保险费的,本主合同有效。个人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风险保险费的,自该结算日当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并在给付保险金时,从中扣除欠交的风险保险费。投保人在宽限期内支付保险费的,我们于收取保险费的同时扣取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7.2合同效力的中止
除本主合同另有约定外,您逾宽限期仍未支付保险费的,则本主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我们对本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在本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个人账户价值将予冻结并不计算利息。
7.3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主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如果您从未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且从未办理过合同解除手续,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我们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按我们的规定支付保险费后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我们收到保险费后,按照本主合同宽限期的实际天数扣取欠交的风险保险费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宽限期开始日至复效申请日的经过天数以本合同约定利率(见释义9.8)按日复利计算);并按照复效之日至下一个结算日前一日的实际天数扣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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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保险增值服务管理办法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上述免税政策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5号)规定执行。
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五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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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1、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3、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4、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5、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6、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⑸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保存。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10年、30年、50年、100年,各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执行。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已到期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进行鉴定。
鉴定工作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负责人、业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鉴定中如发现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划分过短,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管期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销毁。
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派两人以上监督销毁档案。监督人员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并注明销毁的方式和时间。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的;
(二) 伪造、篡改、隐匿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三) 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遗失、毁损的;
(四) 违规提供、抄录档案,泄漏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和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一)参保单位登记材料。包括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填报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永久〕
(二)参保人员登记材料。包括缴费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或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无业居民、农村居民、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保、社会保险关系变动、基本信息变更等登记手续时,填报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0年〕
(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材料。包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对账、个人账户修改等相关材料………〔100年〕
(四)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材料。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换证、对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单位补证时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验材料…………………………〔10年〕
(五)社会保险卡(证、手册)管理材料。为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卡(证、手册)首发、补发、收回等管理的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 50年〕
(六)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验证材料。包括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领取资格检查验证的相关审核材料………………………………〔 50年〕
(七)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材料。包括对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退休人员进行信息采集、移交、日常管理服务的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 50年〕
(八)异地安置登记材料。包括异地安置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和长期派驻异地工作的参保人员,办理安置地或派驻地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所填报的核定表、备案表及相关材料………………………………………〔50年〕
(九)服务协议管理材料。包括与基金收付款协议银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工伤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网络通信运营商、附加保险承保单位等签订的协议书、考核材料、终止协议材料……〔10年〕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核定材料。包括缴费基数核定以及工伤费率确定、中断缴费、恢复缴费、补缴费、预(补)缴费、退费、加收滞纳金、加收利息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0年〕
(二)收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明细表和汇总表.…….〔50年〕
(四)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年度汇总表……………〔永久〕
(五)催缴材料。包括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补缴协议……〔10年〕
(六)缴费证明材料。包括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出具的缴费证明及相关材料………………………………〔10年〕 (一)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材料。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养老金领取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及其抚恤金待遇、养老金领取人员丧葬费、养老保险其他一次性待遇核定、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更正、养老保险待遇补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减支付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50年〕
(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50年〕
(三)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包括参保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相关文书和审核材料………………..…〔50年〕
(四)养老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五)养老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六)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一)门诊特殊病登记材料。包括门诊特殊病参保人员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
(二)就医登记材料。包括参保人员办理住院、家庭病床、转诊转院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
(三)医疗保险住院待遇核定材料。包括住院医疗费用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
(四)医疗保险门诊待遇核定材料。包括门诊医疗费用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
(五)医疗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六)医疗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七)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一)失业备案材料。包括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审查登记业务表单、失业人员名单及相关失业证明材料………………………………〔10年〕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包括领取期限、待遇标准等相关材料…………………………………〔10年〕
(三)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材料。包括失业保险待遇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
(四)促进就业补贴核定材料。包括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五)失业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六)失业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七)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一)工伤备案材料。包括工伤事故备案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二)工伤认定材料。包括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文书和审核材料…………………………………………〔50年〕
(三)工伤人员登记变动材料。包括工伤职工登记、工伤保险信息变动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50年〕
(四)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核定材料。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亡人员丧葬补助金、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及其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核定表单及相关材料……〔50年〕
(五)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核定材料。包括工伤人员因工伤发生的医疗、康复、配置辅助器具、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六)工伤预防费用核定材料。包括参保单位工伤预防费用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七)工伤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八)工伤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九)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一)妊娠登记材料。包括女职工办理妊娠登记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二)并发症登记材料。包括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三)生育保险待遇核定材料。包括参保人员因生育、计划生育、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等相关审核材料………………………...…〔10年〕
(四)生育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五)生育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六)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一)各项社会保险年度统计报表………………〔永久〕
(二)社会保险数据和分析报告等资料…………〔30年〕
(三)社会保险业务月/季统计报表…………….〔10年〕
(四)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表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一)社会保险稽核材料。包括稽核方案、稽核通知书、工作记录、相关证据、稽核告知书或整改意见书、处罚建议书、稽核报告等专业文书及相关材料………………..〔30年〕
(二)社会保险监察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的社会保险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及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材料…………………………………………. ……………〔30年〕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材料。包括内部控制监督工作方案、内部控制检查通知、工作记录、相关证据、告知书或整改意见书、内部控制报告等专业文书及相关材料……………………………………………………….〔30年〕
(四)社会保险大案、要案、特殊案件的稽核材料……………………………………………………..…〔永久〕
⑹ 保险公司对保单管理有何规定
保险公司对保单管理有何规定?
对保单的管理各家保险公司有不同的规定。一般来说,都会很严格,绝对保密。一些领先的保险公司有强大的后援管里平台,对客户的保单信息进行集中处理,统一管理。客服部负责对客户进行差异化服务管理,保费部负责续期收费管理,业管负责业务品质管理,保全部负责客户信息及时变更,两核部负责核保核赔,售后服务进行客户维护等。各部门之间资源共享分工协作,并将所有资料严格保密,如有泄漏,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除名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保单回执的管理,也很重要。
保单回执要有客户的亲笔签名,是客户收到保单并核实无误的重要凭证。公司没有收到客户回执,就视为业务员没有把保险合同送达客户,超过规定期限就要对业务员进行处罚。因此保单回执的管理将对业务品质管理起到重要作用。
⑺ 二类卡可以办理保险类的业务吗
普通的保险业务都是可以的,大额的超过20万的不行,有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