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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管理条例修订

发布时间:2021-07-26 23:44:30

❶ 失业保险条例 颁布的时间

1998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❷ 如何完善失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劳动就业体制的重要内容,具有保障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双层功能。1986年,我国正式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20年来,它对稳定社会、凝聚民心、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推进体制改革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等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及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历史性缺欠,这一制度亟待完善。
一、当前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建立并逐步发展起来的,其先天不足的历史局限及快速发展变化的就业环境,决定着其自我缺陷与不足。
1.对失业保险制度认识不足。解决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就业已经成为我国改革攻坚阶段的一大难题,失业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但是,对于失业保险制度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方面的认识依然不到位。失业保险既不像职业伤害那样产生明显的影响,也不像生、老、病、死那样影响到每一个劳动者,它只涉及在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因种种原因而失业的部分人员,失业人员是暂时失去劳动机会,而并非永久丧失劳动能力。
因此,失业保险制度建设的重大意义未能真正引起全社会的重视,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意识不强,对参加失业保险甚至采用故意拖延、抵制的做法。
2.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窄。现行《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由于该条例对前者参保是强制性规定,而对后者是选择性规定,所以从执行情况看,事实上存在后三类人员中有全部参保的,也有部分参保的,还有根本没参保的不同做法,影响了部分人员的利益。另外,该条例没有明确机关人员是否实行失业保险,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机关人员普遍没有参保,所以引起了部分事业单位人员的攀比。此外,“下岗”职工被排斥在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之外。按现行条例和政策的规定,失业保险不适用于那些虽然失去工作但仍然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即“下岗”职工,但“下岗”实际上就是失业,因此如何使这部分隐性失业者显性化,这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同时,未曾就业的失业者排除在失业保险范围之外。该条例中对失业人员的认定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即曾经就业者不含尚未就业者,事实上,我国目前25岁以下尚未就业的青年失业者比例很高。
3.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渠道单一,基金承受能力较弱《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把企业作为保险基金的征收对象;个人不负担任何费用,企业按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数的0.6%—1%缴纳待业保险费,在实际执行中企业基本上都是按照1%的比例上缴。由于计算口径是依照标准工资额,因而占实际工资收人的比例很低 (从参照失业风险确定的比例来看,国外一般的比例为工资总额的3%左右)。因此,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有限,在基金入不敷出的情况下,就得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随着改革的深化,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失业职工人数的增加,支付的失业救济金也大幅度增加。
4.失业保险给付标准偏低,保障不了基本生活。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失业人员可根据工龄的长短享受12—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失业救济金是以职工失业前的标准工资为标准,金额视不同情况占标准工资的50%-75%,然而我国职工的标准工资只占工资总收入的50%甚至更低,由此计算出的失业救济金仅占失业者工资收入的25%-37.5%左右,根本不能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这个标准不仅大大低于国际劳工组织建议的失业保险金占失业前工资收入的60%,而且也低于发展中国家40%-50%的平均水平。
5.对享受失业保险资格条件的审核不够严格,资格审核欠缺相应的机构。世界各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条件虽不尽相同,但其基本条件是相同的,即失业者必须是非自愿失业者;失业者必须处于劳动年龄阶段,且有劳动能力;必须提供足以证明其为非就业人员并积极要求就业的证据;失业前工作过一段时间或有过一定的投保经历。而我国《失业保险条例》14条对就业期、参保期、非自愿失业、就业部门登记、主观就业愿望都有明确规定,惟独对法定劳动年龄和劳动能力这一条没有要求,造成了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的显性流失,其原因主要是审核失业资格条件不够严格。失业保险制度的对象是失业者,但它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保险失业人员基本生活而促进就业,因而同其他社会保险相比其资格条件应有更加严格的限制,规定重新就业者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不能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现实中,由于缺乏相应的资格审核机构,往往一部分人一边拥有就业收入,一边领取失业保险金。
6.失业保险管理水平相对滞后。从目前我国的失业保险基金的运作来看,其保值、增值的能力较差。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也存在着很多不合理的现象,互济互助性较差。此外,失业保险的监管机制尚未有效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失业保险制度,既缺乏实际监管的机构,又缺乏进行监管和处罚的细则,挪用、挤占失业保险基金的现象时有发生。失业保险管理水平相对滞后还表现在失业保险信息化建设的滞后。由于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参保标准等多个重要数据统计不准确,统计手段落后,管理手段信息化程度失真,也使得失业保险管理所处理的信息有误,妨碍了失业保险管理的有效性。
7.我国失业保险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相对完善的法律责任《失业保险条例》仅仅是国务院颁布的一个行政法规,还没有上升到全国人大或常委会立法的高度。它仅仅是失业保险制度实施的一个基本规范,不是失业保险的基本法,这无疑影响其法律效力。在国外选择强制性失业保险模式的国家,其失业保险立法层次都是国家最高形式的立法,如日本的《雇佣保险法》、德国的《就业促进法》,都以国家最高立法确定的。由于《失业保险条例》非最高形式立法,就形成了对违法行为的追究不利,使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变为实际上的自愿失业保险。
二、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对策
1.加大宣传力度。改革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首先要加大宣传力度,使全社会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失业保险制度,通过政策引导教育、媒体宣传、舆论监督等多种渠道宣传失业保险制度,使人们树立失业保险观,增强企业和个人的失业保险意识。
2.拓宽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1)《失业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最好是全国统一,将城镇所有具有失业风险的劳动者都纳入适用范围。这样,可避免各地在适用范围及对象上存在差异,有利于这项制度在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上健康发展,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纳入失业保险对象范围之内。
3.建立相应的资格审核机构,对享受失业保险资格条件的进行严格审核。我国审核失业资格条件不够严格,欠缺相应的资格审核机构。为此建议在修订条例时,在条例第十四条增补“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条款,这样我国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不仅与国际接轨,且从制度的设计上堵住了那些不具备劳动能力,没有达到法定劳动年龄而又符合其他条件的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应明确界定“就业”与“失业”,设立专门的失业保险资格审核机构,督促失业者早日进入失业保障体系,隐性就业者申报就业,退出失业保障体系,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安全、良性运行。
目前我国对于失业与就业的界限未作明确划分,西方国家对失业与就业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条:一是工作时间,二是工作收入水平,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失业者如果从事一些合法的经济活动并获得相应的收入且收入达到法定最低工资的就可以视为就业者,这样在理论和实务上就可以将失业者和就业者加以区分,在此基础上设立专门的资格审核机构严格把关,在失业申报的同时,辅之以就业申报,实行失业与就业的双重申报制度,并将失业保险待遇与各种就业活动挂钩。这样一方面能使失业保险金的发放落到实处,另一方面也解决“隐性失业”导致的失业保险金的流失现象。
4.多渠道筹集失业保险基金。依照目前的形势,仅仅依靠国家财政加大投入的力度,越来越大的失业保险收支缺口难以维系。鉴于我国目前大部分城镇企业拖欠失业保险费严重的情况,可以采用税费结合的方法强制征收失业保险费,扩宽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将城镇和农村的一些隐性失业人员纳入到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的范围内。同时,广泛开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渠道,如鼓励个人和单位的投资、通过失业保险基金的高效运作吸引投资、通过开展公益性的活动等项目来吸引投资等。
5.规范和完善失业保险的管理制度。(1)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省市成立财政、审计、计划、劳动和工会等部门参加的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切实加强对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监督,严格审批失业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年终决算,把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纳入国家财务检查和审计之中,将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置于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之下,做到专款专用,无论是原准备金,还是其增值部分应全部用于失业保险。(2)加强对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制度、管理机构等方面也都应向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过渡。鉴于我国目前的失业保险制度管理体制不顺、政出多门等问题,应合理确定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解决政企不分、政出多门和扯皮内耗等问题,逐步实现政府不直接经办失业保险,而成立专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失业保险机构,保证失业保险管理和运行的相对独立。
6.加强失业保险的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体系。失业保险制度作为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建议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尽快制定《失业保险法》作为失业保险基本法,同时由国务院制定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在现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基础上重新制定《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条例》、《失业保险统计、审计条例》及其他相关条例。
三、建立就业保障机制,进一步推动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
改革与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需要付出艰辛的努力和多方面的改革。但是,要从根本上改善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就必须建立与之配套的就业保障机制,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进一步推动失业保险制度的顺利发展。
1.突出就业导向。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关键就是促进再就业,政府应该在改革失业保险的进程中突出就业导向,在宣传上突出就业的积极作用和意义。在我国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了大批的转岗人员,这部分人口从某种程度上就构成了现实的失业人口,调整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关键问题之一就是要解决好这部分人的观念问题,引导他们树立符合市场就业模式需求的就业价值观,认识到市场经济条件下失业现象存在的客观性,建立“学习—就业—再学习—再就业”的模式,在全社会形成一个良性的循环系统,通过就业和再就业促进失业保险问题的解决。
2.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在改革与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时,我们是以承认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存在的失业现象为前提的。但是,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也需要把失业率控制在一个适当的水平之内,才可能保证失业保险的顺利进行。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就是监测失业并适时采取对策将失业率控制在安全水平之下。具体说,失业预警制度就是通过失业控制目标的确立、失业系统的建立、失业控制对策及实施等环节来达到控制失业水平的目的。建立失业预警制度是建立就业保障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有助于就业政策的调整和实施。
3.建设就业机会创造体系。就业保险机制除了要能够提供适当的事先预防措施外,还应该具有事后补救的功能。失业现象一旦发生,我们必须正视这一事实,特别是摩擦性失业是我们在任何时候都可能面临的事实,因此就业机会创造体系必不可少。具体表现在:出台再就业的优惠政策、扩大就业形式、开辟新的就业渠道、加大再就业工程资金投入的力度等措施来促进就业机会创造体系的建设。
4.加强就业信息网的建设。就业保障机制能否促进失业保险制度更加完善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信息是否完善通畅。建设一个高效的就业信息网,可以更快、更新、更全面地提供失业者的信息和有关职位空缺的信息,而失业与职位缺失的矛盾恰恰是摩擦性失业产生的根源,因此,就业信息网的建设有助于解决摩擦性失业问题。特别是在劳动力全球化的进程中,最大限度地运用通讯、电子技术建设就业信息网,有助于劳动力的跨市场、跨地域、跨行业流动,从而在更大的范围内来优化配置人力资源,也为劳动者提供更多更适宜的劳动机会,增加尽快就业的可能性,可以解决失业保险制度的困境。
总之,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中,一定要把推行积极的就业保障机制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结合起来,通过国家、企业、个人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建立起完备的失业保险制度,在保障社会稳定、深化国企改革、促进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❸ 《失业保险条例》要改了吗

人社部近日就《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亮点颇多: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在地域和主体上进行了“双拓展”;缴费费率由现行3%的固定费率降为总费率不超过2%;失业人员可享受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七项待遇;农民工失业后也可以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了。

❹ 失业保险条例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❺ 失业保险条例拟修订什么

11月11日消息,人社部近日就《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亮点颇多: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在地域和主体上进行了“双拓展”;缴费费率由现行3%的固定费率降为总费率不超过2%;失业人员可享受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七项待遇;农民工失业后也可以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了。

农民工失业后也能领失业金

《征求意见稿》的另一大亮点是,根据社会保险法关于“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删去了现行条例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费和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规定,从制度上实现城乡统筹,进一步提升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障水平。

据了解,按现行政策规定,农民工虽然个人不缴费,但失业后只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低于城镇职工失业保险金标准,其他保障及就业服务缺失,总体保障水平远低于城镇职工。

人社部表示,统一参保政策,使农民工享受与城镇职工同样的参保缴费和待遇标准,体现了制度的公平性,有利于城乡统筹就业,也有利于我国城镇化发展进程。同时,统一政策大大提高了农民工的保障水平。

据介绍,统一政策后,农民工失业后不仅可以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基金代缴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还可根据自身情况享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创业补贴,待遇水平更高,保障更全面。

好政策啊!

❻ 失业保险条例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❼ 2018新《失业保险条例》何时能开始实施

2018年没有新的失业保险条例,还是按照原来《社会保险法》的失业保险规定办理,

❽ 失业保险条例,国家对失业保险是怎么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8)失业保险管理条例修订扩展阅读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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