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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不能对外担保

发布时间:2021-07-27 21:27:33

❶ 国有企业能否成立基金管理公司

一、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特殊注意事项
(一)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需履行特殊审批、备案及相关决策程序
无论是《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还是各级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备案制度,都强调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重大投资项目需要经过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或备案,对于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大投资事项,甚至需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企业在决定全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或对其重要子公司的重大事项行使股东权利前,应按规定征求国有企业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审批需报送有关投资的决议、有关事项的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其他证明投资项目合理性和合规性有关文件。
《中央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因此,在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基金实体及投资私募基金时,通常需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要求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属国家出资企业批准或备案。
(二)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需开展尽职调查、进行可行性分析、制定风险应对方案
《中央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国资委确认的各企业主业、非主业投资比例及新兴产业投资方向,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各级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也建立了关于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要求对规定的重大事项需报送有关投资的决议、有关事项的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各级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主要审核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是否符合国有资产布局与国有企业结构调整规划、是否符合该企业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是否符合该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其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并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审核。
2016年8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63号)规定:“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等。”
因此,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不断加强对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并购、担保等重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国有企业在投资发起设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之前需进行详尽全面的项目尽职调查工作,对项目可行性论证,合规性调查,以及风险预测和风险应对策略等。对项目的全面调查工作不仅有利于国有企业科学投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这也就是国有企业履行国有资产内部审批程序的最为重要的前期工作。
(三)国有企业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的评估程序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7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因此,该三类国有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应当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四)“三重一大”决策程序
根据2010年7月1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的规定,凡属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简称“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

❷ 为什么证券公司不能为其股东或股东的关联人提供担保

证监会的法规规定的

因为证券公司是高风险行业
证券公司本身需要大量资金,持有大量现金、基金、股票债券和银行、保险其他金融机构互有资金往来,如果这个证券公司倒闭将连累其他证券公司,引发金融打地震!!!!!!
防止股东为了骗公司资金让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股东的关联人提供担保,最后股东把资金转走或者逃离境外,最后倒霉的是股民和其他证券公司和国家

大到不能倒闭,一旦倒闭,后果十分严重

❸ 关于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越全越好

一、河南投资担保业迅速发展的原因是什么?
2009-2010年,我省担保公司出现暴发式增长,达到1640家。担保业迅速发展的原因是什么呢?业内人士几乎异口同声:有市场,有需求。
1、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中小企业融资难到什么程度,看看疯狂的高利贷市场就知道了。“珠三角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一般在5分(指月息、下同)以上,长三角也没有低于4分的,不少中小企业陷入不融资等于坐以待毙,而若融资,无疑饮鸩止渴的困局。”(2011年7月28日大河报《百亿担保资金“转”路彷徨》)。我省民间投资担保的利率,平均月息1.5分,在国家对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范围以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2、为民间资本开辟一条相对稳定的投资渠道。
看看中国老百姓眼前的投资市场。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3.5%,而物价水平指数(CPI)一度高达6.5%,老百姓“享受”负利率的待遇已经很久了,银行的服务收费项目又日益增多。股市:2011年8月8日,“中国股市市值损失最大时接近1.3万亿元,相当于全国13亿老百姓,每人一天损失1000元人民币!”(2011年8月9日大河报《恐慌蔓延全球,股市遭遇“黑色周一”》)。期货、外汇、黄金:凡涉及“保证金”交易的投资,都可以让您血本无归。保险:保险产品的功能本来是防范风险,现在却被扭曲为“理财产品”误导客户,营销员的口头语是:“比银行利息高!”正是通过这些所谓的“投资”渠道,老百姓的钱源源不断流进少数人的口袋,造成贫富差距不断扩大。
2007年,国内某著名保险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年薪6616万元,舆论哗然。“创业板超募1000亿元以上”,“创造出近千个亿万富翁,却无法为中国的创业家们提供实现梦想的资金之源。”(大河报《创业板龙种变跳蚤的三大原因》)“普通投资者则被深深套牢。”(大河报《资本市场不能成为造富机器》)
民间投资担保相对稳定。收益虽高但不超过法律规定,且有一定风险,应在情理之中。
3、缓解青年人就业难问题
据大河报消息,我省担保从业人员3.5万人。据我所知,许多大型河南投资担保还为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担保公司员工绝大部分是大学生,他们训练有素,热情礼貌,非常可爱!
4、民间投资担保公司老板能赚到钱
担保公司老板是担保业发展的核心力量,他们许多都是事业有成的民营企业家。开公司就是为了赚钱,赔钱的生意谁会来做?
5、规范民间借贷市场
各地传来的消息表明:民间借贷市场高利贷猖獗,月息6分、7分甚至1毛以上!老板“跑路”是被高利贷逼出来的,不是合法民间投资担保逼出来的。合法民间投资担保的利率,依法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实际上是对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合法的民间投资担保越发展,高利贷的市场空间越缩小。
6、缩小社会贫富差距
民间投资担保,投资的多为穷人,其中以老年人居多,他们攒了一辈子的养老钱,十几万、几十万,希望有一个安全、收益高的投资渠道。借钱的多为富人,他们是身家百万、千万、亿万的民营企业家,以较高成本借款以维持企业正常运转。两者各取所需,实际上缩小了贫富差距。
民间投资担保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利国利民,这是它得以迅速发展的根本原因。
二、政府“整顿”担保业的指向是什么?
2010年12月03日大河报《河南担保业要规范发展》一文透露“记者从省工信厅中小企业服务局获悉,从2010年12月1日起,到2012年3月31日,全省将暂停担保机构的设立,备案工作。”2010年12月10日大河报《河南担保“洗牌”声声急》一文再透露:“省工信厅对担保机构规范整顿情况重新确认的最后期限是2011年年底。”
话是这么说,直到2011年6月11日,省工信厅才公示“初审合格”的全省246家担保机构名单,其中郑州地区104家。名单中大部分不为人所知,业内人士说,他们是专做银保的。后来又发现,名单中还有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拿到备案证、甚至营业执照的。原来政府是可以说了不算的,政府的公信力瞬间崩塌!
省工信厅还宣布了“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认定”的五项条件。其中第3条:去年以来与银行开展有融资性担保业务1亿元以上或银行授信1亿元以上。我心里直犯嘀咕:这哪里是资格认定呀!没有资格就敢做1亿元银保业务。这不是鼓励非法经营吗?
2011年7月28日大河报发表文章《百亿担保资金“转”路彷徨》,副题“通过这次整顿,约1300家担保公司将被洗掉,淘汰率近80%。”文章说:融资性担保公司将以“银保”为核心业务。大批担保公司转型的方向有两个,“一是回归实业领域”,就是退出担保业。“转型的另一个方向,则是与担保领域相关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我还注意到:自2012年6月10日(工信厅公布初审合格名单的前1天)起,大河报关于私募的文章突然多起来。
到2011年9月,终于有担保公司拿到经营许可证,签发日期是2011年8月8日。接着,几十家担保公司在媒体上,以广告形式公布“承诺书”。9月15日,大河报《河南担保业高调“承诺”的背后》一文说:“省工信厅要求首批初审通过获经营许可证的担保公司,在媒体上按照上述内容公开承诺,模板也是工信厅提供的。”“原来担保公司主营的民间担保理财类业务肯定不能做了”。“和银行合作是下一步的主要方向。”业内人士说,拿到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已经被省工信厅明确告知不准做民间投资担保业务,工信厅还在这些公司内部装了摄像头。
到此才明白:政府“整顿”担保业的指向,原来就是封杀民间投资担保!原以为政府要整顿高利贷、非法集资,结果未见整它们一根毫毛,倒先把合法的民间投资担保整死了。
三、民间投资担保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民间投资担保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担保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颁布主席令,1995年10月1日施行。那时还没有担保公司,但担保这一民事行为早已存在,并且有国家专门法律保护。
《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做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这些规定已经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担保公司的担保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政府企图用“备案证”、“许可证”剥夺担保公司合法担保资格的行为,都是非法、无效的。
《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政府以经营许可证相要挟,强令担保公司为银行担保或者获得银行授信1亿元,强令担保公司在媒体上做“承诺书”,是粗暴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非法行为,担保公司有权拒绝!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规定为合法民间借贷与高利贷划清了界线。《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根据这一规定,担保公司为合法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同样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政府封杀合法民间投资担保的行为,则是非法、无效的。
必须说明:在我国,经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且由行政首长签署才能成为法律。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不得与法律相违背、冲突,否则就是非法、无效的。法律不仅老百姓要遵守,政府更应该遵守。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业是什么?
2011年06月21日国办发(2011)30号文件《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要按照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原则,坚持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
(四)鼓励县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积极鼓励民间资本和外资依法进入融资性担保行业……
(七)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构建平等、互利、共赢的合作模式。
这份文件没有一句规定担保公司只能向银行“融资”,不准向民间融资。担保行业本来就是在民间投资担保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融资性”三个字,就是为了与官办担保公司的“政策性”相区别。民保、银保,都是主业。担保公司做多少民保、多少银保,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无权干涉。如果政府强令担保公司只能做银保,不准做民保,不仅违法,而且违规。
五、民间投资担保的发展会导致银行关门吗?
这可能是政府担心的一个问题,也可能是政府要封杀民间投资担保的一个原因。然而这样的情形是不可能发生的。
1、民间借贷不可能取代银行借贷
民间借贷仅仅是对银行借贷的补充,它不可能取代银行借贷。融资客户是在银行借不到钱才去找民间借贷的。谁都知道银行贷款利率低,如果在银行能借到钱,谁会去找民间借贷呢?银行应该利用自身优势,为客户提供高效,方便、快捷的服务,与担保业开展良性竞争。不能寄望于政府封杀民间投资担保(某些保险业人士也有这种心态),维持自身金融垄断地位。
2、担保业务的资金来源是有限的
截止2011年8月,我国人民币存款余额78.67万元。说这些钱都会去做投资担保,那只能是笑话。首先,做民间投资担保的只能是居民存款,而居民存款只占人民币存款总额的一部分。居民存款可以做投资担保的,只能是一部分“闲钱”。由于投资担保的风险性,并不是所有人都会去做。担保业鱼龙混杂,未必人人都能看得清楚。综合这些因素,实际流入民间投资担保的钱是有限的。
3、担保业务的市场也是有限的
民间投资担保的融资客户,仅限于生产性的民营中小企业。而且并非每一个融资客户上门都能拿到钱,只有优质中小企业才能拿到钱。这是因为担保公司几乎都是民营企业,面对巨额代偿风险,对融资客户的筛选非常严格,淘汰率十有七八。市场经济就是优胜劣汰,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民营经济的健康、良性、持续发展。
4、担保业务流程离不开银行
首先,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都是存在银行的。其次,投、融资客户之间的资金来往是通过银行的。再次,融资客户的资金周转也是通过银行的,与银行贷款客户一样。
总之,政府的担心是不必要的。
六、担保业和私募股权投资有关系吗?
两者没有任何关系。把它们扯到一块的首先是媒体,其中似乎还有政府的影子(参见本文第二部分第四段)。
2011年07月15日大河报《投资,和“私募”一起奔跑》,对私募做了客观、全面的说明,要点摘录如下:
募集方式:“私募最大的特点就是不公开”,“其实就是指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
“合伙”私募:“专业管理机构或人士担任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每年按照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对预定收益的超额部分“按比例分成”,例如20%。“出资人担任有限合伙人,可依据合伙协议享受合伙收益。”
收益来源:“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最后通过该企业的上市、并购、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所持股权从而获得收益。”
风险:“并不是每一个投资项目都能如期成功退出。”“私募基金可能会为企业的烂摊子接盘。”原因:“一是投资管理人的职业能力和道德风险,二是投资项目的风险,”被投资企业可能“出现业绩下滑、停工甚至破产。”
哪些人的“游戏”:“私募本身就是面向特定群体募集的,并不是所有老百姓都能参与的投资方式。”以“鼎辉”(私募基金名称)为例,“单个投资要求达到3000万元。“合伙私募”投资人数要求不超过50人。”
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对于非法集资活动判定”,“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和非法集资活动主要有两个界定,一个是募集资金的对象,私募是针对特定对象”,“非法集资的特征是只要拿钱,谁都可以。”“二是人数的限制,……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私募来说,人数不能超过50个。而非法集资是只要有人拿钱,参与的人越多越好。”“还有一个要特别注意的是:有无保底或收益承诺。私募基金没有保底或收益承诺,而保底或收益承诺则是非法集资赖以生存的唯一法宝。”
读完此文,我的结论是:1、私募不是咱老百姓的游戏。2、私募一旦“越界”会有非法集资的嫌疑。3、把担保公司和老百姓导向私募,有“诱良为娼”之险!
七、封杀民间投资担保的后果是什么?
1、加剧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封杀民间投资担保,等于切断民间资本与民营经济联系的合法渠道。民间投资担保的兴起,本来就是为弥补银行贷款的不足。封杀民间投资担保以后,大家又都挤到银行排队贷款,融资难加剧可想而知。2011年6月30日,大河报《河南担保备战银保》一文,转述业内人士的话说:“自上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后,银行贷款异常紧张,甚至批准的房贷由于没有额度,都迟迟难以放款。在目前银根紧缩的背景下,担保公司从银行融资难上加难。”因为借不到钱,“跳楼”的老板会更多。
2、高利贷,非法集资更加泛滥
合法的民间投资担保渠道被堵死以后,民间资金流向哪里呢?流回银行等着被CPI吃掉?资本的逐利性使其流向高利贷、非法集资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在高利贷的威逼下,“跳楼”的老板会更多。在非法集资的诱惑下,上当的老百姓也会更多。事实上,在大河报推出系列“私募”文章以后,暗地里以“私募”名义非法集资骗钱的事也多起来。
3、数万青年重新失业
担保公司是在民间投资担保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民间投资担保不让做了,民间融资当然也不需要人了,担保公司必然大量裁员。专做银保,大量担保公司难以生存,只有关门大吉。数万优秀青年怀着破碎的梦想,将重新流落街头,踏上艰难求职路。
4、民营担保公司难以生存
2011年7月4日大河报《河南担保备战银保》一文,转述业内人士的话说:“与通胀背景下汹涌澎湃追求高收益的民间资本相比,银保融资不仅存在速度问题,更重要的是将影响公司业务规模,而这,势必影响担保公司的利润额。”开公司赚不到钱,结果只有关门。
政府要担保公司专做银保,实际上是把银行的风险转嫁给担保公司。2011年9月14日,大河报消息:福建安溪民间借贷崩盘,一村主任欠债3亿多元出逃,安溪工商银行涉及5000多万元。这5000多万元如果由一家民营担保公司担保,这家担保公司恐怕也会应声而倒。
在这种情况下,大批担保公司将退出历史舞台(或者被政府赶出历史舞台),只剩下几家政府出资的所谓“政策性”担保公司“笑傲江湖”。封杀民间投资担保,不是发展,而是毁灭担保行业!
八、老百姓对政府的期望是什么?
答案只有一句话:支持合法投资担保,打击高利贷、非法集资。
1、什么是合法投资担保、高利贷、非法集资
合法投资担保: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担保公司,对合法借贷合同的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包括民间借贷担保,银行借贷担保。
高利贷:机构或个人用自有资金或者募集资金,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利率发放贷款的行为。受害者多为民营企业老板。
非法集资: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虚假融资实质是用欺骗手段吸收资金。受害者多为老百姓。
2、合法投资担保与高利贷、非法集资的区别
与高利贷的区别:利率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四倍以下为合法投资担保,四倍以上为高利贷。
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是否吸收资金。担保公司只能为借贷合同的债权人提供担保,不能吸收资金。吸收资金则为非法集资。
不法分子故意混淆两者区别,是为了欺骗老百姓,获取非法利益。政府如果混淆两者区别,拳头就可能打错地方。
3、怎样支持合法投资担保
2至4日,温家宝总理赴温州调研民间借贷情况。他强调:支持和发展中小企业具有全局和战略性的重要意义。要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发挥其积极作用。$2,国务院常务会议出台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诸多政策措施。金融支持(6):“在规范管理、防范风险的基础上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要按照市场原则进行,减少行政干预。”
合法民间投资担保,就是民间借贷的阳光化、规范化发展,期望省政府立即停止封杀做法,拆除摄像头。政府发放的1640多本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就是对担保公司担保资格的认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备案证”、“许可证”重复资格认定,法律上自相矛盾,实际上行不通。除了滋生腐败,没有任何意义。
河南省政府关于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规定是正确的,因为它可以增强担保公司抗风险能力,期望政府尽快落实。对于注册资本金达到政府要求的担保公司,应尽快换发新的营业执照,以利担保公司正常开展业务。未达要求,限期达成;超过期限的,停止新业务,待老业务结束,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怎样打击高利贷、非法集资
这里指打着担保公司旗号,从事高利贷、非法集资的现象。
河南省工信厅做为担保业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制订政策。省工信厅应把主要精力,转移到尽快制订一部担保业监管细则上。监管细则要对担保公司设立、撤销条件,注资要求,代偿准备金率,高利贷、非法集资的界定,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警告、限期整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分别做出明确规定。制订这部监管细则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担保机构的意见,切忌“闭门造车”
各级工商部门是实施这部监管细则的执行机关。工商部门要根据这部监管细则的规定,核发、吊销营业执照,查处各种违法违规活动。要鼓励群众举报,举报属实有奖。
对于高利贷,一经查实,立即停业整顿,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利息超出国家规定部分,融资者可以拒付。对暴力追债者,公安机关介入依法严惩。对于非法集资,一经查实,公安机关立即介入,控制公司负责人,责令退还投资者本金,吊销营业执照,追究法律责任。严禁超限额担保(注资1亿,单项担保余额超千万),一经查实,给予处罚。政府果真这样做了,不信天下不太平!
腐败和不作为,是某些政府监管部门存在的两个最严重的问题。政府在担保监管问题上将如何动作,全省人民将拭目以待!
九、作者声明
民间投资担保这一形式,是河南人民(具体就是河南邦成担保公司)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基础上的一个创新,是河南人民的骄傲。希望河南省政府在担保业的整顿上,也能为全国做出典范。
由于是新生事物,不论政府、媒体、民众,对担保业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为了对政府决策提供参考,与社会各界进行交流,我将把本文寄送有关政府首长,分送各大担保公司,并发到互联网上。欢迎各界传阅、转发、下载,欢迎批评指教!
文章来源:互联网搜集整理作者:李侠坤中国人寿经济师声明:本站所转载文章、数据等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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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有募集权吗中国有哪些机构可以募集资金

你说的是集团还是股份公司?如果就中石化股份而言,回答如下(引用2007年年中的资料):

一,所有权:中国石化集团及其他国有股东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呈现典型的“一股独大”特征。至于中石化集团则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二,内部治理结构:从股权结构、公司治理的机构设置及激励机制三个方面来研究中国石化的内部公司治理:
1、中国石化的股权结构。该集团的股权结构呈以下特点:一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绝对控股。中国石化在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既坚持石油石化基础产业以公有制为主体,又努力构建多元制衡的股权结构,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控股地位并未改变,并逐步得到强化。2001、2002、2003年末,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对中国石化控股比例均为55.06%。2004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受让国家开发银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部分股份。转让完成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合计持有中国石化588亿股,持股比例为67.917%。至2005年末,中石油化工集团持股比例达71.23%。中国石化集团对中国石化的控制权得到进一步加强,国家控股也保证了中国石油战略计划的一致性。二是股权结构逐步多元化。从2001年以来中国石化股权结构演变来看,除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保持较强的控股地位外,2005年末,国家开发银行和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持股占6.19%,外资股占19.35%,国内公众股占3.23%,多元制衡的股权结构有利于该集团实现成功的公司治理。
2、中国石化的组织结构。遵循《公司法》和证交所上市规则,中国石化成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股东大会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表现在其对董事会的制衡和授权上,中国石化股东大会将其决定投资计划、资产处置、对外担保的明确并有限授予董事会;中国石化董事会由13名成员组成,包括4名独立董事。公司董事由全体董事会成员过半数投票选举产生和罢免。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国石化的许多董事既是董事会成员,又是高层管理成员,董事长由国家委任。从资本市场的表现来看,中国石化的董事会发挥的作用基本上得到了投资者的认可。中国石化监事会由12名监事组成,包括8名股东代表和4名职工代表监事。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高管履行职责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国石化的12名监事中有10名在公司领薪,监事会成员全部是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或行业内资深专家,专业性较强。
3、中国石化的激励制度。中国石化遵循“永不满足、各得其所”的理念,建立了公司的激励机制。该公司在严格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对干部实行竞聘上岗,对工人通过技能鉴定和考核择优上岗,在搞好再就业培训的同时,减员分流人员直接进入社会失业保险,使员工树立竞争意识、忧患意识、进取创新意识。在分配制度上,积极引入劳动力市场价格,调整职工收入关系,拉开岗位分配差距,实行高级管理人员特别薪酬计划,使员工收入和公司业绩紧密挂钩。中国石化于2000年底建立长期激励机制,实行股票增值权计划,使用每股净资产的增加值来激励高管人员用董事,滚动授予,定时行权。规定自授予之日起的第三年、第四年和第五年,行权的比例累计分别不得超过授予该被授予人的总股票增值权的30%、70%和100%。中国石化通过实施上述激励政策,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各级员工的积极性。

三,外部治理结构:中国石化的外部治理主要来自于中国政府、员工、健康、安全环保体系。中国石化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对中国政府负责。它对47个贫困县开展对口扶贫活动,累计投入7.5亿元资金建设基础设施,新建246所学校。员工是中国石化的地位较为重要的利益相关者,该公司本着对员工负责的原则保护员工基本权益,但其也面临大量裁员的压力。中国石化是中国环保工作做得最好的公司之一,健康、安全、环境管理体系较为完善,但其也面临较高的成本压力。

❺ 公司法怎么样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具体决策的

公司能否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在新《公司法》实施前一直存在争议,理论与实务界也在积极探讨。尽管随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有关公司对外担保能力问题的争议已尘埃落定,但为求法律适用的统一,似乎仍有探讨的必要。
《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从字面上看,该规定似乎不难理解,“不得”含有否定、禁止的含义,即本条规定的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然而,问题远没有这么简单。既然法律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从事对外担保行为,那么如果其违反上述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了担保,该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公司董事、经理可否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以外的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能否以其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些问题均产生于上述法律的模糊规定。
《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是对董事、经理个人行为的约束,还是对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对此问题,学者间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法律上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限制公司提供担保的理由有二:一是切实保护股东权益,避免公司财产因提供担保而招致被查封拍卖。此处所称保证,既包括人的担保如充当他人的保证人,也包括物的担保如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向他人提供担保有可能使公司受到重大不利,并因此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特别是,这种损害风险往往是公司事先无法预测和防范的,故公司风险与充当无限责任股东并无不同,这无疑会妨碍公司正常业务的开展。二是,普通商业公司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担保属于金融业的组成部分,普通商业公司无权涉足金融业,除非公司宗旨允许公司从事金融业或者明确规定可以对外提供财产担保……此条究竟为禁止公司提供担保,还是禁止董事及经理对外提供担保,理解上存有疑义,但应为禁止公司提供担保作同一解释。另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见解,他们认为该规定并未禁止公司对外实施担保行为,只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且认为公司董事、经理可以以公司资产为非公司股东的法人组织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有权决定公司对外实施担保。
我们认为,《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并非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而仅仅是对公司董事、经理经营权限所作的限制,目的是为了防止董事、经理违背诚信义务,为牟取个人私利而滥用担保职权,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众所周知,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在会计学上被称为“或有负债”,尽管这种“或有负债”并不一定会转化为实际负债,但这种负债风险却时刻存在。当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必然从设定担保的公司财产中变价受偿。由于提供担保的行为大多是无偿行为,对公司来说难有法律上利益可言,而公司财产为股东出资及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所拥有债权之集合,如果对公司董事、经理提供担保的行为不作任何限制,必将导致因其滥设担保而使公司资产流失,最终损害的是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是观之,限制公司董事、经理的越权担保行为,不仅包括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且包括为其他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因为为其他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同样会存在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因此,对《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应作扩张解释。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律没有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其他公司或单位设定抵押担保,而从理论上说,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公司的资产有独立的支配权,因此,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公司或者单位提供抵押担保是许可的,由此订立的抵押合同应是有效的。”这种见解值得商榷。虽然在实践中公司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形比比皆是,但这并不是因为公司董事、经理可以公司资产为其他法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是因为法律并没有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只要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的条件并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仍然可以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那种如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其他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必将导致公司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的行为被全面禁止,势必大大限制公司的融资渠道的担忧就显得多余。
关于董事、经理违法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仅于原第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董事、经理违法提供担保的行为并非无效,而是恰恰相反。因为只有在担保有效的基础上才能责令取消担保,否则,如果担保无效,也就谈不上什么取消了。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作为强制性规定,在性质上应属取缔规定而非效力规定,它仅仅约束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更不具有约束公司债权人的效力。“分析该条文并作反对解释,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个人债务所提供的担保有效”。
尽管立法上对董事、经理违法担保的行为效力问题语焉不详,但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却作出了绝对无效的否定性评价。《担保法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解释,银行界从自己的利益的角度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公司法》这条规定只是限制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活动,并不能影响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公司法》规定董事和经理不允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只是为了约束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防范道德风险,并不是为了规范法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如果发生了董事和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公司股东和个人债务的担保行为,只是应对董事、经理个人行为进行处罚,并不应影响公司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是说,担保本身并没有丧失法律效力。银行界的异议并没有改变最高法院的立场,就在《担保法解释》出台后一年,最高法院即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再次坚持并重申了其在司法解释中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会非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最高法院的法官在论述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问题时,认为《担保法解释》第4条以及“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是利益衡量的产物,体现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曹士兵指出,“在利益衡量上,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担保问题上被置于较之债权保护更为重要的地位,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券市场经历了风风雨雨后的理性选择。原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的61号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裁决的‘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从价值取向上明确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从监管的角度和法律适用的角度,传达了在利益衡量上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眷顾的理念。”有的学者则对此提出不同主张,他们认为这是最高法院利益衡量的误区,“在利益衡量问题上,最高法院也没有考虑其行为可能给银行业带来的巨大冲击,不懂得尊重业内的意见的重要性。按照银行业的解释,企业正常的担保行为往往可以使企业投资者同时获益,并不是所有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都会损害其股东的利益。根据银行的信贷实践,公司的担保行为往往发生于有关联的企业之间,否则,担保关系一般不可能发生,而最终影响企业的贷款融资的效率。由于对银行资产进行监督的主要力量应该是新成立的银监会,它的主要职责是化解银行业的风险,最高法院应该依靠银监会的力量来化解2700亿元的风险,而不是增加其风险。所以,最高法院对于在司法解释形成之前的2700亿元的信贷资产应该有所说明,这种解释必须是具体细致和语境化的,必须尊重业内已经形成的市场惯例。”
关于公司的担保能力问题,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与原《公司法》相比,上述规定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将该条规定置于新公司法“总则”之中,而不是如原公司法那样置于“有限责任公司”一章的“组织机构”一节中,说明这一规定是对公司本身的规范,而不单单是对董事、经理的规范,同时也说明这是对所有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规范;二是其中的第二、第三款对公司是否可以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条件及程序如何,有清楚明确的规定,其文字表述也不会引起理解上的歧义和争议。根据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这里的他人应指除公司本身以外的一切民事主体,既包括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也包括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前提,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可以提供担保,则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的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限额、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记中予以公示,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有章程规定的条件下,公司对具体债务的担保决定还必须由其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情况下,即使经过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也不能超过规定的限额。这是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范围的限制。新《公司法》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比为一般人提供担保来说,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条件要严格的多,前者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均可,而后者则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董事会则没有此项职权,而且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时,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另外,新《公司法》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对其提供担保的条件以及决议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根据该法第122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新《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担保能力问题亦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第14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与原《公司法》相比,上述规定将限制对外担保的对象扩大到了董事以及包括经理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被担保的对象也不再仅仅局限于公司股东、其他债务人,而是扩大到了一切民事主体,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财产为任何人提供担保。而反过来说,如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是可以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根据新《公司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对外担保,其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里依然没有明确说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我们认为,对于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应做与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相同的解释,即董事、高级管理人违法对外担保的,该担保行为并非无效。
可见,不论是原《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在公司对外担保能力问题上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即都允许公司以其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相互之间进行融资的客观需要。但是,由于原《公司法》对此问题上规定的模糊,导致了学者间的理解分歧,新《公司法》则在吸取学者建议的基础上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由于对外担保既包括人的保证,也包括物的保证(抵押、质押),因此,公司作为担保人,不论是为自身债务,还是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在新、旧公司法的框架内都是没有任何疑义的。

❻ 国有企业能不能对私募基金提供担保

国有企业能不能对私募基金提供担保,私募基金收益属于浮动收益,基金股票需要自负盈亏。投资基金后的盈亏情况,随基金净值的变化而变化,所以称为浮动盈亏,投资者赎回基金后的盈亏状况才是实际盈亏,浮动收益产品无法担保。
私募有三个内涵: 第一,私募基金募集对象或投资者的范围和资格有一定要求。美国最早设定一个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能超过100个人。投资者的资格是资金实力较为雄厚。最初投资者资格要求年收入在20万美元以上,家庭资产也须达到一定的水平;机构投资者净资产必须在100万美元以上。1996年以后标准作出调整:投资者人数扩大到500人,个人投资者资产特别是金融资产规模在500万以上。第二,私募是指基金的发行不能借助传媒。主要通过私人关系、券商、投资银行或投资咨询公司介绍筹集资金。第三,由于投资者具有抗风险能力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因此政府不需要对其进行监管。

❼ 有一家私募基金承诺可以保本,并提供第三方担保公司担保本金的安全。我想问一下,私募的保本条款是否有效

阳光化的证券投资私募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依托信托公司平台发行,资金交由银行托管,证券交由证券公司托管,在银监会的管理下、仅投资于证券市场的产品。从法律结构来看,私募基金其实是一个信托产品,通过信托合同来框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共有四方参与:私募基金公司作为信托公司的投资顾问,实际管理和运作资金;信托公司是产品发行的法律主体,提供产品运作的平台;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保证资金的安全;证券公司作为证券的托管人,保障证券的安全。

私募基金公司只负责资金的运营管理,资金和证券均由第三方托管,不存在挪用的可能,由此解决了原来私募基金的合法性和资金安全性的问题,取得了合法的身份证,因此在市场上被称为阳光私募

❽ 关于公司股东对外担保的问题

1、股东,以公司名义(履行了公司对外担保所有手续,包括法人签章)实施了对外担保,由于从法律意义上说对外担保形式是合法了,被担保方拥有合法依据,所以这种担保是有效的;除非这个担保存在恶意串通的法律证据,公司可依据向法院诉讼合同无效!
2、这个股东未经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是公司重大事项应由股东会来决定的)的程序,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公司可追究这个股东的责任,如果这种担保发生了严重的经济后果,公司可向法院诉讼追究其应负的责任;
3、需要说明的是,公司在内部管理上是有过错的,印章管理、财务管理、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其他股东在内部监督管理上都有一定的过错,没有严格履行公司章程的规定;
4、一般来说这种担保是难以被撤销了,由于这种担保合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法院一般也不支持撤销,因为是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引起的程序问题,不能影响社会责任的履行

❾ 基金公司能对外担保吗,有规章可以吗

你好!
基金公司不能对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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