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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7-28 05:37:38

㈠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 ( 周转金) 管理暂行办法

( 财建 [2006]342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矿产资源管理宏观调控水平,加大国家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 ( 国发 [2006] 4 号) 的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中央地质勘查基金( 周转金) ( 以下简称地勘基金) 。为加强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在一般预算内安排的着重用于国家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本办法适用于对专项资金的管理; 对股权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 地勘基金来源包括:

( 一)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 含从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划入部分) ;

( 二) 其他资金。

第四条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发挥专家作用; 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对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原则上不再投资。

第五条 对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 对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矿业权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六条 地勘基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委托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地勘基金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国土资源部。

第七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 一) 确定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 二) 审定并批复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 三) 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四) 审批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 一) 会同财政部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审核、论证;

( 二) 依法协调和处置相关的矿业权设置;

( 三) 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 四) 编制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 五) 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规范办理资金支付;

( 六) 汇总编报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 七) 监督检查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

第九条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 以下简称省级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管理地勘基金项目,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初审和矿业权核查、协调,协助项目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十条 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

第十一条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不同情况,地勘基金分别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 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实际投资额计算投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后再申请与地勘基金合作投资。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现有地质工作成果,论证提出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并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由矿业权人按照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的有关要求编写立项报告,经省级管理部门初审后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申报。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将招投标情况和审核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公示结果,编制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建议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向国土资源部批复预算。国土资源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地勘基金项目预算,编制、下达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根据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设计并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要求报告项目执行情况。项目结束后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交项目成果资料和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财 务 管 理

第十七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

( 一) 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其中: 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工资性费用有由财政事业费拨款安排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指项目耗用的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仪器、工作设备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水电费,指用于项目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交通费,指用于项目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因项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印刷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印刷报告、资料、图件的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劳务费,指支付给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咨询费,指项目聘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技术咨询、评审发生的费用。

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的费用等。

租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租用专用通讯网、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二) 组织实施费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开展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 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 一) 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 二) 归还贷款本息;

( 三) 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 四) 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 五) 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报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按照年度财务决算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地勘基金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二十三条 项目工作结束进行项目成果验收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项目竣工决算,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四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找矿发现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 合作投资的项目,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

第二十七条 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其矿业权出让收入中扣除留给勘查单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后,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对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基金投资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立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对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一) 虚报项目的;

( 二) 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 三) 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 四) 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 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 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实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㈡ 建立地质勘查基金

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颁布,国家建立了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基金出资查明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所得收入(扣除留给地勘单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后)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2:8)分成,主要用于补充地质勘查基金,实现基金的滚动发展。取之于矿,用之于矿。

㈢ 对完善中央地质勘查基金运行机制的一点建议

自中央地勘基金启动运行以来,社会各界特别是地勘行业十分关注,对《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有不同认识和看法,在基金运行过程中遇到一些障碍和困难,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中央地质勘查基金运行机制。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的设立是一项新生事物,其管理和运行机制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循,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前提是必须准确把握设立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的定位和目标。《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中明确“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加大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的资金投入力度,注重发挥对社会资金的引导作用。国家建立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目的在于,一方面是在地质勘查投入总体不足的情况下,以基金形式加大投入;另一方面是通过基金加强重要矿产的前期勘查,适当提高工作程度,降低勘查风险,引导和拉动社会资金投资商业性矿产勘查,逐步形成多元的、良性循环的勘查投入机制,促进找矿突破,实施矿产资源(矿产地)战略储备。

在改革过渡时期设立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既要坚持改革方向,又须面对社会现实。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通过财政手段促进矿产勘查的一项政策措施,基金运作要实现国家目标,其运作方式要符合市场机制要求,其运行机制的建立要遵循以下原则:充分体现国家的意志;遵循地质找矿周期长、风险大的规律;按市场机制运作;基金保值增值,滚动发展;利益分配合理,有利于调动各方积极性;方便灵活,便于操作。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总体上是按照财政专项管理引入市场机制的思路设计的。实行收支两条线,项目立项、预算、资金管理完全按财政专项管理,项目组织实施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招投标、合同制以及项目监理等市场手段管理。运行一年多来,做了大量基础性工作,做了有益的探索和完善,建立了一套项目立项和组织实施的办法。

从一年多来的试点情况看,这一模式的运行管理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和困难。一是基金项目立项按照财政专项管理与项目组织实施的市场运作方式之间存在机制上的矛盾,基金管理机构同时承担了预算项目申请人和项目合同管理一方当事人的双重身份,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种阻滞和摩擦。二是现行的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与国家有关矿产勘查开发管理的法规政策之间存在的不相协调和冲突的问题,形成基金运行的障碍。以基金项目收益分配为例,按照现行矿业权出让收入缴库程序和分成管理的规定,矿业权出让必须就地全额缴入国库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自动分库,致使《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地勘基金项目矿业权出让收入预先扣除成本和项目勘查单位的收益后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成的做法难以操作。基金项目权益管理办法也就难以出台。据了解,由于处在基金运行关键环节的权益管理办法迟迟不能出台,直接导致了首批试点项目合作探矿权评估作价、合同签订、项目续做等一些列工作无法开展,2008年项目立项工作也因此无法进行,对基金项目组织实施工作产生不良影响。三是目前的基金运行管理(财政专项预算管理)与国家其他地勘专项运行管理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淡化了基金保值增值滚动发展的目标,有可能造成新的地质工作的重复,影响地勘基金的长远发展和调控作用的发挥,进而失去了建立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的机制意义。

因此,建议完善中央地质勘查基金运行机制,改专项预算管理模式为基金管理运行模式。

建议中央财政向基金管理机构注入一定额度的资本金(一次性注入,或大体按1~2个找矿周期分年度注入),由资金管理机构通过组织实施地质勘查工作负责保值增值,滚动发展。在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基金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投资方向和市场机制进行投资运作,组织实施勘查项目。按照这个运行模式,制定勘查工作技术方面、财务方面配套管理办法,使资源、资产、资本管理三位一体,有机结合,形成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促进地质找矿突破,实施矿产资源(矿产地)战略储备。

(原载《国土资源部咨询研究中心专家建议》2008年6月14日)

㈣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

2006年,为了增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矿产资源管理宏观调控水平,加大国家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中央地质勘查基金。

一、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的特点

(一)重点支持国家急需稀缺矿种的高风险勘查

地勘基金主要用于支持重点成矿区带、重点矿种的矿产前期勘查,对于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原则上不再投资。地勘基金支持的矿种范围主要是以国家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的煤、煤层气、铀、铁、铜、铝、铅、锌、锰、镍、钾盐、金等重点矿种为主,适当兼顾国家急需的其他重要矿产;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需要进行井田划分且构造复杂的煤炭勘查区可以做到详查。

(二)按照市场经济原则运作中央地质勘查基金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的项目,其立项全过程公开,在符合资质要求的前提下,各类勘查主体一律平等,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优选项目和勘查单位;采取开放式运作原则,鼓励各种所有制法人单位根据《立项指南》要求申报项目,鼓励地方财政资金、社会资本参与项目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按照合同制管理原则,约定合作各方的权益、责任和义务。

(三)强调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对社会资金的引导和拉动作用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投资在国家整个矿产勘查投资领域中毕竟只是一个方面,要加大勘查投入,提高矿产资源保障程度,根本的还要依靠勘查市场的繁荣与社会资金的投入。因此,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通过权威论证立项和开放运作,带动地方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合作,发挥基金在商业性矿产勘查中的导向作用,提高财政资金的投资效益。

(四)中央地质勘查基金要求回报,但不以收益最大化为目标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是一种产业发展风险基金,它不同于一般的投资行为,也不同于以往用于资助或补贴国有地勘单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更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政拨款地勘费。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国家公益性地质工作应由国家财政出资,而商业性地质工作由社会和企业出资。建立中央地质勘查基金,主要用于支持重点成矿区带、重点矿种的前期勘查。作为公益性地质工作与商业性地质工作的衔接,地勘基金承担高风险的矿产前期勘查任务。中央地质勘查基金与合作各方按照市场运作的方式,将项目勘查取得的矿业权有偿出让,取得收益后,按照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从而实现了矿业权的有偿出让和投资各方的收益。通过基金与社会资本的合作,降低社会资本的风险,拉动社会资金的投入,形成“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机制,实现地勘投入多元化的同时,地勘基金也可以实现滚动发展和良性循环。

二、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的作用

产品属于资源性产品,矿产资源勘查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先行性、基础性工作。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矿产品供需矛盾日益突出,目前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因素。为了保持国民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从“十五”开始,国家通过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手段加大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力度。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及其供给,关系着国家的产业政策、投资政策、价格政策等一系列经济政策,对矿产资源勘查的投入又涉及货币政策、财政政策等。中央地勘基金的设立和运行,无疑影响着矿产资源勘查甚至开发的品种、数量、质量,影响着资源供给和相关产业发展,进而影响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因此,国家设立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要在加大财政对矿产资源前期勘查投入的同时,增强国家对资源勘查开发的宏观调控能力。

三、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的机制

(一)在基金投资方向上的创新

按照全球资源形势的变化,不断调整支持的重点,特别注意体现国家的意志,集中力量做好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紧缺、大宗重要矿产的勘查工作。

(二)在项目立项实施上的创新

地勘基金以“自上而下”立项方式为重点,“自下而上”项目为补充,着重安排适宜整装勘查的项目,力求取得有宏观影响的成果。

所谓“自上而下”立项,是指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国土资源大调查和其他公益性地质工作成果,进行项目选区论证,提出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论证确定项目并发布公告,通过招投标等竞争方式优选勘查单位;“自下而上”立项,是指矿业权人按照地勘基金年度立项指南的有关要求编写立项报告,经省级管理部门初审后向基金管理中心申报,经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后,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批准立项。

(三)成果处置的创新

实行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退出机制,基金项目完成后,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属于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合作投资的项目,基金按照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即达到预定的前期风险勘查目的后,基金通过出让矿业权或转让权益的方式退出,交由社会资金承接进一步勘查开发工作,在促进商业性矿产勘查的同时,推动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

(四)管理方式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对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的管理机构职责分工、项目及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监督检查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地勘基金勘查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通过合同约定各方的权益、责任和义务。基金将建立完善的监理制度,采取委托专业的勘查项目监理机构,按照勘查工作规范、技术规程等严格实施项目施工监理和成果检查验收,实施对项目全过程的经费、工期和质量监管,确保勘查基金有效投入和取得成果。

(五)收益分配

基金投资项目的收益分配,将充分兼顾中央、地方、有关合作方及项目勘查单位的利益。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其矿业权出让收入扣除留给项目勘查单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后,由中央与地方按固定比例分成;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扣除应支付项目勘查单位的收益后,由合作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留给项目勘查单位的收益比例,按照矿种、项目类型等反映找矿难度因素区别确定,实行找矿智力劳动权益化并且量化,充分体现勘查单位的找矿智力劳动收益。

㈤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财建 [2001]17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 局) :

为了促进地质勘查事业的发展,增强地质勘查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后自我生存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中央财政决定设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项目的经费补助。为了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和管理,我们制定了 《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 申请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汇总表 ( 略)

财政部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

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地质勘查事业的发展,增强地质勘查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后自我生存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地勘专项资金) 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的经费补助。

国家对地勘专项资金实行按项目申报,专家评审,财政监督使用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地勘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地勘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和下达

第四条 凡已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均可申请地勘专项资金。

第五条 申请地勘专项资金补助的地质勘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并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勘查许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负责组织本地地质勘查项目的申报工作,并应于每年 10 月 31 日前将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材料 ( 一式两份) 报送财政部。

第七条 项目申报材料包括:

( 一) 财政厅 ( 局) 出具的申请报告;

( 二) 项目汇总表 ( 见附件 2) 及每个项目的立项申请书。

第八条 项目立项申请书包括:

( 一) 项目名称;

( 二) 承担单位;

( 三) 项目起止时间;

( 四) 地质背景及立项依据;

( 五) 目标任务及实现的可行性论述;

( 六) 技术路线和技术方法;

( 七) 具体实施方案及保障措施;

( 八) 预期成果;

( 九) 主要实物工作量;

( 十) 经费概算及来源;

( 十一) 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在对各地报送的地质勘查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对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 财政部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及当年预算安排情况编制和下达地质勘查项目经费补助预算。

第十一条 地勘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地质勘查单位对西部地区矿产资源的勘查项目以及对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项目,并适量安排地方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第三章 地勘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地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质勘查项目的地形测绘、地质测量、遥感地质、物控、化控、钻控、岩矿试验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与地质勘查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各地财政厅 ( 局) 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地质勘查项目经费补助预算后,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收到财政厅 ( 局) 拨付的地勘专项资金后,应及时用于地质勘查项目的实施,地勘专项资金的账务处理按国家现行地勘单位财务及会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地财政厅 ( 局)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地质勘查项目的组织实施。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及时组织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财政部、各地财政厅 ( 局) 负责对地勘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并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㈥ 对地质勘查基金运作方式的改进建议

当前商业性矿产勘查形势,不是全面性的投入不足,而是相反。特别是近年在矿产品大幅度涨价的情况下,拉动了矿业权价款大幅攀升,促使社会资金涌入,出现了新的投入高潮。但是,投入的结构不够合理:一是在矿种结构上发展不平衡,有色金属矿种投入不足;二是在勘查阶段结构上发展不平衡,勘查前期投入不足。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为市场调节本身的缺陷,造成投资者急功近利心态和短期行为;有的是市场体系不健全,勘查资本市场至今没有形成;有的是矿产资源本身禀赋差,勘查成本高,缺少竞争力。面对这种局面,通过建立地质勘查基金加以调整是可行的,但是在运作上必须精心设计,慎重行事。因为它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可以促进商业性矿产勘查的发展;用不好,可能浪费财政资金,并产生长期的负面影响。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1)必须明确地质勘查基金的性质,是商业性,而不是公益性。从本质上说,商业性矿产勘查无论是前期投入还是后期投入,都是商业活动,而商业活动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追求效益。在矿产勘查中要追求效益,就必须规避风险,特别是规避自然风险,为此就必须构建强有力的规避风险机制。前面提到的我国矿产勘查的历史证明,由财政出资,由事业单位找矿,实行经费核销制,基本没有规避风险的机制;由政府出资立项,勘查技术劳务发包,也不能有效地规避找矿风险;油气勘查由企业自己出资、自己找矿,勘查费用计入矿产成本,自动形成规避风险的机制;财政资金对油气勘查予以支持,采取“政企合资”的形式,交给企业具体操作,也能规避风险。由此可以得出两条重要经验:作为商业性的地质勘查基金,既不能交给事业单位运作,也不能实行经费核销制,而必须实行企业化运作,资本化投入。在这个大前提下,根据不同类型的矿产和不同的财政投入目的,设计不同的运作模式。

(2)煤田地质勘查方面,考虑到全国已经基本完成普查,可以组成国有资源勘查公司,在国家规划的指导下开展详查评价。在此基础上设置矿业权,通过市场出让。这样既可以维护国家在普查阶段投入形成的权益,又可以保护不同丰度矿产资源的级差收益,能够有效地防止国有自然资源资产和追加资本的流失。国有资源勘查公司可以在现有地勘单位的基础上,通过改造组建,用地质勘查基金注入资本,出让矿业权作为收入。通过投入和产出的制约,可以形成有效地规避风险的机制。这就是企业化运作,资本化投入。

(3)油气地质勘查方面,考虑到它从计划经济体制阶段到市场经济体制阶段,都是在国家出资办企业,企业出资搞勘查的大框架下进行的,体制和机制都比较顺。现在又完全与国际接轨,步入了正常的商业性矿产勘查运行。但是,正是这个体制和机制,不愿意投入风险大的区域,既影响公司本身的发展远景,也影响国家油气资源潜力评价。针对这种情况,通过地质勘查基金搭桥,可以一举两得。具体运作方式可以在现有的“政企合资”模式的基础上加以发展和完善,一方面,增加财政资金投入的规模,带动更多的油气公司资本的进入;另一方面,规范立项程序和项目管理办法,加强项目执行中的监督。把国家的利益与公司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地质勘查基金的带动作用。

(4)非能源矿产勘查方面,考虑到这些矿产大多数有较大风险,社会资本不愿意进入,地质勘查基金可以作为调控手段,起到拉动社会资金进入的作用。因此,在运作上首先要放开探矿权,对西部空白地区勘探、中东部深部找矿等项目,降低门槛,让社会资金进入。在这些地区,用财政资金独资勘查,不仅缺乏相应机制,也不具有优势;如果社会资金不肯进入,则可以通过地质勘查基金与企业合作,带动其进入。

具体运作可采取以下步骤:

(1)由政府提出基金使用的项目指南,明确基金的使用方向。

(2)由企业(包括企业化的地勘单位)根据项目指南的要求申报项目。经政府审查同意的项目,其申请单位为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单位。

(3)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单位,可以用地质资料(具备初级矿业权)、勘查技术和资金入股,按股权比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4)合作项目的勘查技术劳务,通过招标优选承担者,项目合作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权。

(5)基金管理单位要为基金的投入产出效益负责,其产出量必须货币化,即以出让的矿业权价款分成部分为基金的收入,实现基金的良性循环。

㈦ 关于印发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 ( 周转金)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土基金 [2008]36 号)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各项目监理部:

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现将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 ( 周转金) 项目监理暂行办法》印发试行。

国土资源部中央

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 ( 周转金) 项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地质勘查基金 ( 周转金) 项目 ( 以下简称基金项目) 的监督管理,保证项目实施的工作进度、工作质量及勘查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 ( 周转金) 管理暂行办法》 ( 财建[2006] 342 号)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地质勘查基金 ( 周转金) ( 以下简称地勘基金) 全额投资及合作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 以下简称基金中心) 委托,根据监理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权限,代表基金中心对基金项目施工的质量、工期、经费、成果等目标实施监督管理的全过程。

第四条 监理的依据是基金中心出具的勘查设计书、项目合同、委托监理合同,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勘查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等。

第二章 监 理 组 织

第五条 基金中心是基金项目监理的主管机构,负责基金项目监理的组织、协调以及对监理单位监理业务的管理与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 一) 贯彻执行基金项目监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 二) 负责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监督检查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对监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负责基金项目监理资格的审查与管理;

( 三) 对基金项目监理业务进行监督,调处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行为;

( 四) 受理、审查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报告并按规定做出相关处理;

( 五) 负责与基金项目监理有关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基金项目监理实行合同管理,由基金中心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根据基金项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一个项目签订一个合同的方式进行委托,也可以采取多个项目签订一个合同的方式进行委托。委托监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和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七条 承担基金项目的勘查单位应当服从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自身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各级质量管理责任制度,配备专职质量检查人员,配合监理单位搞好监理工作。

第三章 监理单位、机构与资质要求

第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按照严格监理、恪守公正、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项目监理资质,由基金中心按照市场竞争方式确定或根据实际情况指定。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项目监理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按照委托监理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独立、公正、有效地开展项目监理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监理办公室人员的构成,以能对被监理项目各施工环节实施有效控制为原则,合理配备。监理办公室设总监理工程师 ( 简称总监) 1 名,同时,根据项目实际需要,配备地质勘查相关专业工程师若干名,人员专业领域应当包括地质、钻探、物探、化探、测试、地质经济等不同类别。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聘任,报基金中心审核备案。监理工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 二) 在地质勘查或相关经济工作专业岗位工作 10 年以上,担任过矿产勘查项目的技术负责或勘查工作中相关专业的技术负责,或者在地勘局、地质队从事过矿产勘查的组织管理工作;

( 三) 熟悉本专业技术标准或规范;

( 四) 身体健康,胜任野外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 65 岁。

第十三条 基金项目监理实行总监负责制。总监是项目监理的总负责人,代表监理单位对基金中心委托的监理项目负责,对项目监理结果负有全面责任。监理过程中必须由监理单位签字的应当由项目总监签字,并对签字负责。发现项目施工单位有影响工程质量和违规操作行为,需要立即予以纠正的,项目总监有权先下达停工令后再行报告。

第四章 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监理的职责权限与义务在基金中心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中明确。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是按照勘查合同及技术规范、规程要求对项目的施工质量、勘查技术方法手段、勘查设备使用、数据采集与分析、工程进度、工作量完成及经费使用等方面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参与项目的野外验收及成果报告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力:

( 一) 参加项目设计变更的审查、年度项目评估、野外验收和成果报告编制的审查;

( 二) 查阅项目任务书、设计书、专家审查意见、设计批复等有关技术资料;

( 三) 查阅项目的野外工程施工记录及阶段性总结成果,检查项目取样、送样及样品分析结果,纠正不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和设计要求的勘查工作行为;

( 四) 查阅项目经费使用的财务报告,纠正不符合财务要求的资金使用行为;

( 五) 监督勘查单位施工计划的实施,勘查工程未按计划进行的,有权要求项目勘查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施工进度,确保工作量按设计要求完成;

( 六) 监督检查项目勘查单位技术人员数量及构成、勘查设备、技术方法、外协施工质量要求与勘查合同有关约定是否相符,对不符合约定的有关事项有权提出整改要求;

( 七) 督促项目勘查单位及时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事项和法定承诺。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 提出年度监理计划;

( 二) 按项目工种和工作阶段跟踪报告项目监理工作进展及总体情况、建立项目监理档案;

( 三) 根据监理情况,向基金中心就调整项目施工方案、项目施工终止、制定整改措施、调整项目经费拨付方案、项目续作意见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 四) 按照规定的时限及要求向基金中心报送监理报告;

( 五) 接受基金中心的业务检查与指导;

( 六) 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对基金项目有关技术数据负有保密义务,除按规定向基金中心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外,不得向其他方泄露项目技术资料。

第五章 监理程序及内容

第十八条 监理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 监理单位制定监理计划,研究基金中心提供的项目有关技术文件 ( 任务书、批准的设计及审查意见书、批复、合同等) ,制定监理方案;

( 二) 基金中心在项目勘查开工前书面通知项目勘查单位,告知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及监理权限等事项,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三) 监理单位实施野外现场监理前,应当提前 10 天书面通知被监理项目的勘查单位,提出有关监理工作要求,并报基金中心备案;

( 四) 项目勘查单位收到监理单位发出的监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要求准备有关技术文件及材料,并为监理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 五) 监理工程师采取听取项目工作汇报、查阅资料、抽查样品、野外实地监督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理工作;

( 六) 实地监理工作结束后,监理单位向项目勘查单位提出书面监理意见,勘查单位对监理结论签署意见;

( 七) 监理单位向基金中心提交监理报告,同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监理工作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一) 审查施工进度和施工方案,监督项目工作任务的执行情况;

( 二) 抽查勘查工作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 三) 检查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核实合作项目匹配资金到位情况,检查项目工作量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按规定的项目进度提出阶段性资金支付意见;

( 四) 监督检查项目科学管理、文明施工、安全环保措施及目标的落实情况;

( 五) 核实地质找矿成果;

( 六) 根据阶段性成果控制监理情况,适时提出项目续做或终止的监理意见;

( 七) 按项目工种、工作阶段或时间进度提交监理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每次开展项目监理的监理工程师的人数应当不少于 2 人,监理工作应当覆盖项目实施的野外和室内工作各环节,涉及工作质量的抽样检查应当不低于 5%。

第六章 监理过程中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勘查实施过程中,因野外地质、地貌或者施工现场环境、施工技术条件等因素发生变化,项目勘查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或者项目监理工程师根据勘查工作需要,提出调整施工方案建议的,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项目勘查单位进行必要的研究论证和现场踏勘,确认变更内容,制定变更方案。组织实施变更的权限如下:

( 一) 经确认属于合理变更且不引起经费变化的,监理单位可直接签发变更同意书并报基金中心备案。

上述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对轻型山地工程的调整,重型工程在规范允许范围内挪位,工程施工顺序的局部调整,钻孔的提前终孔或加深等情况。

( 二) 凡涉及技术及经济上的重要变更,对施工质量、预期成果、安全环保及经费引起重大变化的,变更方案应当报基金中心审定同意后再组织实施。

第七章 管理监督及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委托监理合同,接受基金中心及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执行监理任务过程中与项目勘查单位或者与基金中心就有关监理事项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按照勘查合同、委托监理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规范的规定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或者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的项目勘查单位存在事实上或者潜在的利益关系的,该监理单位或者监理工程师应当回避; 涉及监理单位回避的,由基金中心视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勘查单位的额外津贴、补贴以及其他任何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任务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严格对监理工作费用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监理工作费用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监 理 取 费

第二十八条 监理取费通过委托监理合同确定,在基金组织实施费中列支,由基金中心支付。

第二十九条 项目监理费纳入项目预算,按年度拨付。监理取费具体标准见附录。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基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附录:

基金项目监理取费表

注: 监理费率调整系数: 煤炭勘查项目为 0. 8,磷、重晶石、萤石、高岭土、钾盐等矿种为 1,其他矿种为 1. 2。

㈧ 吉林省省级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吉财建 [2006]47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 ( 国发 [2006] 4 号) 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 ( 周转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 [2006] 342 号)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实施意见》( 吉政发 [2006] 32 号) 精神,省级财政设立吉林省省级地质勘查基金 ( 周转金) 。为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投入的良性循环,根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勘基金 ( 周转金) ( 以下简称地勘基金) 是指省财政在预算内安排的用于安排省内重点矿种、优势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的前期勘查和公益性地质工作的专项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

第三条 地勘基金的来源包括:

( 一) 省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资金 ( 含从省级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划入部分) ;

( 二) 其他资金。

第四条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 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

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勘查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

对可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不予投资。

第五条 对地勘基金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 对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方式处置矿业权。

第六条 地勘基金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是国有地质勘查单位 ( 以下简称地勘单位) ,并具有相应的勘查资质。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七条 地勘基金由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共同管理。

第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 一) 确定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和资金来源;

( 二) 审定并下达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组织实施费预算;

( 三) 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四) 审批地勘基金年度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第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地勘基金的项目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 一) 会同省财政厅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申报、审核和论证;

( 二) 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组织实施费预算;

( 三) 编制下达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 四) 汇总编报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 五) 组织地质成果的汇交及矿业权的设置;

( 六) 负责签定地勘基金合作投资项目勘查成果矿业权处置合同;

( 七) 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

第三章 项目和预算批复

第十条 根据吉林省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省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

第十一条 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和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实行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 已登记矿业权的地质勘查项目,实行地勘基金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实际投资额计算投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

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后再与地勘基金合作投资。

第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现有地质工作成果,提出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目录并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招标前由省财政厅组织有资质的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概算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省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由矿业权人按照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的有关要求编写立项报告,经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省财政厅组织有资质的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预算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将招投标评审情况和审核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公示结果和预算评审情况,编制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建议和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共同将地勘基金项目及经费预算安排情况报送省地勘基金领导小组审定,重大项目上报省政府审定。省国土资源厅据此下达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和成果验收,省财政厅下达项目预算和组织实施费预算。

第四章 资金及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

( 一) 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二) 组织实施费是指为组织开展地勘基金项目审查、论证、招投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 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九条 对不可抗力因素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项目,按规定报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地勘基金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一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找矿发现和矿业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勘查风险按出资比例分担,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其矿业权出让收入中扣除留给勘查单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后,省级留用部分除规定的支出外,全部转入地勘基金,实现滚动增值。

对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对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投资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立项目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一) 虚报项目的;

( 二) 擅自转包项目、改变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 三) 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 四) 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

第二十六条 因组织实施不力或管理不善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或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二○○六年

㈨ 关于地质勘查基金运行管理的建议

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一项重要工作是建立地质勘查基金。本文就地质勘查基金运行管理谈几点认识。

一、统一认识建立地质勘查基金的作用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突出能源矿产勘查”,“加强非能源重要矿产勘查”,“做好矿山地质工作”等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任务。《决定》又明确:“完善商业性矿产勘查机制”,“确立企业在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中的主体地位”,“对于可以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地质勘查项目,政府原则上不再出资”。

同时《决定》提出:“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加大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的资金投入力度,注重发挥对社会资金的引导作用。国家建立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着重用于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的前期勘查”。

《决定》明确了地质工作体制、机制改革的长远目标,又指出了面对现实的过渡性措施。建立地质勘查基金是重要的过渡性措施之一。建立地质勘查基金,用于在地质工作体制、机制转换时期国家承担投资风险的重要矿产资源前期勘查工作,既有重要的找矿意义,又有深远的机制意义。从深化改革的角度讲,更重要的是机制意义。其主要作用在于注重发挥对社会资金的引导作用,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的良性循环机制。

二、认真研究建立地质勘查基金的难点

在改革过渡时期建立地质勘查基金,既要坚持改革方向,又要面对社会现实。既要注意由于市场体制还不完备,矿政管理法规体系尚不完善,矿业权市场体系还不够规范,我国市场经济不发育,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刚刚起步等原因所造成的问题;也要防止出现由于市场本身的欠缺即市场失灵所造成的问题。过多的采用行政办法,国家包办过多,就可能回归旧体制;同样,不克服市场失灵的问题,会造成新的混乱;另外,如何既要遵循地质规律,又要遵循经济规律,在二者的结合上适时适度也是要研究解决的难题。

地质找矿周期长,要在预测5~10年后或稍长(中长期)时期市场需求形势的基础上,超前1~2个五年计划安排地质找矿工作,具有期货的特点;地质找矿风险大,在目前科学技术条件下世界各国找矿率(找矿项目成功率)不到10%,找不到矿要承担风险,找到矿往往获得高收益,又具有博弈特点;另外,地质找矿既要遵循地质工作规律,又是个动态的过程,很少有与设计预期完全吻合的项目,增加或减少投资甚至改变技术方法是经常发生的,投入产出比率在一个较长时期(如一个找矿周期)和一个较大空间(如一个区域或一个成矿区带)才可显示规律性,这与其他生产活动是不相同的。所有这些都要在地质勘查基金运行机制设计中充分考虑,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三、精心设计地质勘查基金的运行机制

1.地质勘查基金运行管理

地质勘查基金是改革过渡时期产物,是公益性地质调查和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联结的桥梁,其作用决定了对其管理是动态的;其难点决定了其健全完善不能一步到位,要分两个阶段运行,随改革深化逐步完善。

第一阶段,政府主导,实行事业制管理。在政府领导下,由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地质勘查基金建立之初,政府出资为主,基金使用方向体现政府意志,反映宏观调控走势。政府既要解决由于市场经济发展不成熟,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备而带来的问题,还要防止出现由于市场本身的缺欠即市场失灵所造成的问题。矿产资源勘查投资是风险投资,国家投入建立地质勘查基金实质上是设立国家风险投资引导资金,即“母基金”,通过政府示范性引导资金拉动各类社会资金,进行矿产资源勘查风险投资。这种引导作用市场本身做不到;另外,找矿成效3~5年后方可显示(一个普查找矿的周期),基金在这一个周期盈(找到矿后出让矿权)亏(找不到矿注销资金)才能兑换。政府出资为主,需要稳定一个时期(一个普查找矿周期),使基金能够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

这一时期是国家扶持重要矿产资源前期勘查的起步阶段,主要风险由国家承担,产生效益(出让矿业权分成)形成国家投入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的资本。

第二阶段,市场配置,公司制管理。随着地质勘查基金投入效益产出,社会资金大量进入,实行地勘基金公司制管理条件的成熟,成立地质勘查投资公司进行管理。这时国家前期投入产生的效益(矿业权出让分成)和国家新投入的资金作为国家股本投入有大量社会资金投入的地质勘查投资股份公司。投资股份公司运作,有利于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的发挥,有利于规避风险,有利于发挥投资者的自主权。股东对投资行为进行监督,既能使国家资产(国家股本)保值增值,又促使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进入良性循环,进而保证地质找矿重大突破和矿产资源勘查效益的实现。

2.地质勘查基金的工作部署和项目选择

首先,地质勘查基金使用方向正确与否,工作部署合理与否,以及地质勘查基金项目选定的优劣,既决定找矿效果,又关系到基金机制的成败。总体原则是统一部署于国家矿产资源发展战略所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上。如国家确定的能源、非能源重要矿产等16个矿种,国家规划的40个重要成矿区带。

其次,要集中力量,保证重点,遵循地质规律,依据基金规模,经过筛选排队,有计划、按步骤开展工作。在选定的区域内,对于现进行勘查的单位,要整合力量(若已登记取得探矿权的,与原探矿权人进行合作),统一部署。

第三,确定地质勘查基金项目,要经过充分论证,有好的成矿背景,有较大资源潜力,有较大储存空间(如在一个区带内),有找到大矿的可能。防止项目分散、重复、小而全。项目确定后,要高强度投入,应用现代成矿理论,综合使用各种先进的方法技术。要有韧性,敢于坚持,善于忍耐,反复比较,力戒浮躁,不急于求成。

工作程度一般做到普查,设计期限一般为3~5年。

3.承担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单位的确定

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项目承担单位。承担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可以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承担单位按既定的设计书(基金管理机构的项目设计部门编写)进行施工,只承担劳务,既不承担找矿风险,也不参与找矿收益分配;第二种情况是承担单位在划定的区域先做出设计,经过审定,再组织实施。项目承担单位既要承担一定找矿风险(如交纳风险金),体现矿产资源勘查风险投资的特点;又参与收益分配(出让矿业权收入的一定比例),是知识、技术等要素参与分配的一种形式。

(原载《国土资源部咨询研究中心专家建议》2006年6月15日)

㈩ 什么是地质勘查基金

是指中央财政在一般预算内安排的着重用于国家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财政预算基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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