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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产保险主要承保的是自然灾害类的风险,而自然灾害在各年度、时段发生的频率相差较大,而人寿保险则是以人的生命,以大数法则为依据,通过精算可以准确计算出所需要的保险费。财产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如果遇到巨灾,更容易破产。如果混业经营,可能导致经营的人寿保险业务的巨大损失。而人寿保险中的年金(养老金业务),是关系到社会稳定的。所以,现在全世界保险发达地区,财产保险公司可以补充经营人身险中的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
2、财产保险公司是指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财产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⑵ 财产保险公司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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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职能:保险业务经理/主管营运主管
职位描述:
岗位职责:
1、全面负责支公司或营销服务部日常运营管理工作,保证各项业务品质达到公司目标要求;
2、负责本机构销售队伍建设,推动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确保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合法、主动;
3、严格执行总分公司两核、财务政策及其它经营政策,严格内控管理;
4、严格遵循当地监管部门的管理要求,依法合规经营。
任职条件:
1、学历:全日制本科或以上学历,条件优秀者可放宽至大专;
2、专业: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法律、财会等专业;
3、工作经验:三年以上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主要领导工作经验;
4、年龄要求:40岁以下(条件优秀者可适当放宽至45岁);
5、性别要求:不限;
6、其它条件:
(1)具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操守,责任心、事业心强;
(2)熟悉财产保险公司三级机构全面运作,具有较强的综合管理能力、工作协调能力、判断与决策能力;
(3)熟悉当地保险市场,在当地有良好的人脉关系和相当规模的保费资源;
⑶ 财产保险公司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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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⑷ 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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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从自留保险费、承保责任、再保险等方面对保险公司规定了风险管理的规则。
1自留保险费的限制
限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承担过大风险的一个基本方法就是限制其自留保险费的数额。因为保险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资本,而是保险公司的负债。自留保险费额越高,就表明保险公司债务越多,所承担的风险就越大。这并不是说保险公司所自留的保险费不可超过公司的资本,只不过是对其超出额进行一定限制,以防范风险过大。
(1)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2)经营人身保险业的保险公司,其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受此限制。财产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不规则,缺乏稳定性,经营风险大于人身保险业务,因而保险准备金的数额的要求也大。
2承保责任的限制
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决定着它的承保能力,实力强承保能力则大;实力弱承保能力则小。但保险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这就易使保险公司为增加利润而追求业务量的扩大。从理论上讲,适当地扩大业务量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盈利,不至于影响正常的保险经营;但是,如果保险公司承保的一个危险单位的保险标的巨大或者经营超出其承保能力,就会损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经济利益。因此,现代保险法为了更好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促使保险企业的稳健,避免保险人因承保某危险单位的业务量过大而出现一次支付过多保险金并陷入困境,进而损害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都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承保责任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危险单位”,专指一次保险事故发生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它直接关系到保险金支付的数额和再保险业务的进行。如果任由保险公司自己来计算危险单位,易发生故意缩小危险单位、盲目扩大业务、过量收取保险费等现象。为此,《保险法》第一百○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否则其计算办法和结果无效。
3再保险的强制
再保险,是分散原保险公司风险,控制其承保责任的有效途径。因此许多国家通过强制办理再保险来对保险企业的风险加以管理。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此外,《保险法》第一百○三条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法》第一百○四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⑸ 财产保险公司如何加强大项目业务管理和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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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公司分工很细,业务管理部的职能被削减了,广义的业务管理部只能包括:
1、核保、核赔:两核管理;
2、产品研发与管理;
3、销售推动与组织;
4、制度的建设与维护;
5、支公司与总公司联系的纽带;
6、业务分析总结与计划;
7、其他对业务机构的支持;
8、其他对总公司事务的传达与执行;
其中核保是最核心的工作,包括核保制度的制定,下级核保人的任命与管理,具体操作流程的监控,风险调查,风险评估,业务审核,大项目业务技术支持等。
⑹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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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八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九十七条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由保险公司缴纳形成,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认定的情形下,用于向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等提供救济的法定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接受其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四条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章缴纳
第六条对于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比例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1%缴纳;
(二)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15%缴纳;
(三)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05%缴纳;
(四)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业务的缴纳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设立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保险公司分户核算。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二)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等于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减去各种使用额。
第九条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应当给予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的救济的,不足部分的金额按照其余公司上一年度以自留保费计算的市场份额扣减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第十条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实行按年计算,按季预缴。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预缴保险保障基金,在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行业发展和风险的实际情况,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比例、规模上限、缴纳方式等规定。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保障基金不得运用于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和其他各类实业投资。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运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十三条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由保险公司、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机构组成。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的工作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完成经审计的保险保障基金财务报告,并向理事会及其成员单位和各保险公司公布。
第四章使用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济: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济;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七条人寿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转让给其他人寿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人寿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人寿保险公司接收。
第十八条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济: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济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济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单受让公司应当根据前款标准核算转让后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并据此与保单持有人修订人寿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单持有人在清算结束前可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保险保障基金向保单持有人支付救济款,保单持有人将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让渡给保险保障基金。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济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条在保险业面临重大危机,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情形下,中国保监会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的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范围:
(一)保险公司在境外直接承保的业务和从境外分入的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其他保险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已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50%缴纳到中国保监会设立的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剩余部分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缴清。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