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福建生育保险费征缴办法
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女职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劳动安全与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各级地方(产业)工会、妇联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第四条用人单位在招工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并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协助和监督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女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第七条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对直接从事有毒有害岗位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本人。第八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指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止,下同)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第九条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正在从事的,应当予以调整。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或者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每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应当酌情延长),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休息或者哺乳时间计算为劳动时间。第十一条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第十二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为一百三十五天至一百八十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规定。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有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享有产假。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三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四十二天。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产前假。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缴纳的生育保险费转入生育保险基金帐户。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月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失业人员,失业前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向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生育保险的,应当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其法定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的相关费用。第十六条女职工休产前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生育津贴百分之六十的标准支付,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七条负责劳务派遣的单位,在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责任。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联组织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缴所欠金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征缴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按下列办法处理:(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造成女职工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三)造成女职工身体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责令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第二十一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有关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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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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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收代缴窗口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劳社[2002]文414号)文件精神,参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达法定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以上,方可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根据福建省人大条例(闽人大常[1997]036号)文相关精神,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如果你在从事自由职业前曾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等的累计工龄可以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更具体政策可到福州市社保管理中心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理地点(古田路128号劳动大厦一层)咨询了解。
Ⅲ 福建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网站
我也是省直社保的,以前办医保是在湖东路的省医保中心,现在医保社保合并成一张社保卡了,不知道是不是还在那地方。保险起见,两个都告诉你吧。
福建省直的“社保中心”,在通湖路与杨桥路的交叉口的东北角,就在十字路口边上能看到,坐车的话是
具体信息如下:
福建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联系地址:福州市杨桥东路128号社会保障大厦联系电话:0591-28363223、0591-28363226。
乘车路线:
【公交侨雄站】22路(农大专线),27路
【公交侨雄站(这个是在社保大厦的对面)】
128路,22路(农大专线),77路(原967路),61路(原961路),75路(原905路),118路(原818路),27路,18路,5路
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电话:0591-87603808
乘车路线:搭乘810、821、70(原960)、78(原968)、729路公交车,在社会主义学院站下。
地址:福州市湖东路99号标力大厦(在路的靠南那边,楼下一个很大的中信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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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福建省2006社保最新规定
福建省政府出台13条新政策促就业
http://www.hxjob.cn 2006-03-24 最新资讯
近日,福建省政府出台《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决定以税费减免、就业援助等13条更加积极的就业新政策促进充分就业。
●税费减免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最长不超过3年。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财政投入 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保补贴等。
●小额担保贷款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设区市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设区市财政给予50%的贴息。
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就业援助 各级政府要把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依托街道社区提供有效的就业服务;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提供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
●社保补贴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新增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保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
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的期限内给予社保补贴。就业困难对象中的“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保补贴期限可按工作期限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保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时间截至2007年底)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保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保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
●公共就业服务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
●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跨地区就业和就地转移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有条件的市(县、区)要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试点。
●职业技能培训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社区平台 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
●失业调控 国企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
企业成规模裁员,裁员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员。
●主辅分离 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同级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社会保障 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保关系接续工作;逐步完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劳务派遣 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积极探索劳务派遣社会化、市场化路子。完善劳务派遣奖励扶持机制。
Ⅳ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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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2006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最低和最高标准确定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我局出台《关于2006年度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的通知》(津劳局〔2005〕374号),确定2006年度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分别为980元和5050元,并从明年1月1日起执行。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每年将根据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水平进行相应调整,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养老保险制度是本市最早实施的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以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底根据当年本市职工工资增长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目前本市已经形成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险合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五种社会保险实现了统一缴费基数标准和统一征缴。根据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及时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利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参保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有利于职工群众社会保险待遇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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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福建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现在属于人社局,实行大局管理,与医保局、就业局、劳动局等部门组成人社局
编制属于事业单位,财政全拨款
一般招聘人员都是从柜台工作开始的,具体请咨询招聘的单位
前景跟所有事业单位都一样,凭资历和关系等发展,但能力给外出众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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