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关于新保险法的案例分析题
(1)合理,孩子是受益人,保险金归孩子所有,但是因为甲没有成年,所以应该由甲的监护人来帮孩子行使权利。父母离异,不影响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任何一方仍有监护权。
(2)合理,孩子和乙生活,父亲是监护人之一,主抚养人也是父亲。
(3)不成立。人身保险规定在投保的时候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
(4)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不管是王某,还是乙替孩子行使权利,都无权处理该笔保险金!
B. 法律法规案例和分析
【案例】某中学高一年级2名学生因盗窃一辆摩托车而被刑事拘留,学校因此立即作出取消这2名学生学籍的处分决定。
学校的处分决定正确吗?
【解答】不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C. 有关【可保利益原则】的保险案例,谁能详细分析一下THANK YOU !!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父母,小杨的母亲去世以后,其父亲就成了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外公并不是监护人,只是抚养关系,其无权为小杨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不得承保。
2、杨外公与小杨没有可保利益。
3、杨外公不是小杨的监护人,无权指定自己为身故受益人,也正因如此,导致该合同无效。
4、由于投保时没有可保利益,且指定的身故受益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所以该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付。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过错,没有认真审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投保人的损失,最常见的就是退还全额保险费,并应当承担合理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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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D. 保险学案例分析求助!!急~~
保险人为保险公司!投保人为A女士,他丈夫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是A女士,在鉴保险合同时不能代签名.未满18岁由监护人签名!
E. 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全体公民消费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
2,案例:王某是普通的公司职员,经常收到莫名其妙的短信或者电话,内容包括房产广告、发票、保险等垃圾信息和诈骗信息。和王某一样,相当一部分消费者也会遭遇这样的情形,垃圾短信和骚扰电话无孔不入,甚至影响到正常作息生活,消费者普遍认为隐私很难得到保护。
分析:
(1),超市、商场或其他服务机构,多数都会要求消费者办理会员卡,一部分消费者在办理会员卡的同时,无形中泄露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在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信息或其他垃圾信息后,经营者依然发送的,消费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F. 建设法规案例分析(急)
你好,首先,该住宅建筑在报批规划时规划部门对此有一定的层高限制,以及其他限制,如外观风格等。其次,房屋建筑工程在设计时均有结构设计,其承载力均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如加盖一层会涉及到安全问题(因为顶层的楼面实际为屋面,其承载力设计与楼面不同)。最后,我国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更改原有建筑设计方案需经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加盖楼层实际属于违章建筑。
G. 举几个重要的例子说明一个私营的保险系统如何使市场经济受益谢谢!!!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正常运转迫切需要建立保险市场,而一个完善的保险市场又需要健全合理的保险法律制度,因此,保险立法问题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序运转的重大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恢复和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立法机关先后颁布并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但是,我国保险立法的现状与保险事业的发展很不相称,保险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而且保险立法在内容上、体系上也不完善、不科学,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刚刚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制定的。它是新中国的第一部保险基本法,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体系结构上,都使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有了突破性的发展。它的实施,无疑将使我国保险市场规范化、有序化,从而推动我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二、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界分:
保险法适用范围单一化对保险法适用范围这一问题进行探讨,是缘于我国保险制度运行现状中这样一个现实:即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不分,混同和交叉经营现象突出;而同时,我国以往的保险法律法规从未对保险的概念及外延加以定义和界定,对保险法的适用范围也未加以明确,从而导致保险法律制度对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交叉经营行为缺乏规范和调整乏力。
保险,从其性质上区分,可以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两大类,这两类不同性质和功能的保险业务是不能混合经营的。其理论依据,我们可以借用新制度经济学来分析,保险制度可视为一种有效配置“稳定‘’资源的制度,而”稳定“资源的有偿配置过程也就是供给保险物品的过程。保险制度可以提供两种保险物品,一种是”公共性的“(失业、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服务);另一种是”私人性的“(居民、企业的财产和人身保险服务)。
私人保险物品的供求是一种个人选择过程,每个人都可以依据自身风险的大小以及对稳定效用的追求程度向保险公司自由选择不同种类的保险物品,这一过程同时体现市场交易规则,对意外损失与伤害性质的私人保险物品由市场来提供,一方面可以节约组织成本,减少外部效应,另一方面还有利于保险物品供求本身的均衡。私人保险物品的供给是竞争性的,谁提供的物品质量更高,保障得越周到,大家就投谁的(货币)票。公共保险物品的供给则是一种公共选择过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诸如失业救济、老年保障、工伤保险等是无法完全通过市场配置的,人们一般不愿意在就业时通过预先交费来为将来可能出现的失业提供保障;况且交了费自己或许正好不失业,就会出现外部经济效益,因为兑现的毕竟是部分人,若对此类保险物品采取市场配置的方式,则会无人付费,这样就必须由政府出面采取集中的强制方式(征税或统筹),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可见,社会保险是一种由政府出面主动利用外部经济效益来配置“稳定”资源的社会保障制度。显而易见,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是保险系统中两个不同的子系统,商业保险提供的是私人性保险物品,社会保险则提供公共性保险物品;提供私人保险物品的商业保险是一种企业行为,体现市场交易原则和竞争规律;提供公共保检物品的社会保险是-种政府行为,带有强制性和社会政策性;商业保险的功能是保障企业和公民的财产或人身免受意外损失或伤害;社会保险则是保障劳动者在丧失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生活。基于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私人保险物品和公共共保险物品的供求方式是不同的,二者之间的任何混同和替代都只能导致社会总效应损失,使珍贵的“稳定”资源的配置非效用性。
因此,保险制度的改革,要求把现有倒错的制度安排逻辑再颠倒过来,把混乱和交叉的秩序理顺。这就是,要使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主体的商业保险公司的职能净化到只提供私人保险物品,同时设立完善的代理经营公共保险物品的政府机构。在立法时须对两类保险分别立法,即《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并合理界定二者之间的适用范围。其实世界各国的保险法都只是适用于商业保险,社会保险由国家另行制定专门的法律。各国立法时,通常不把社会保险立法归人保险法一类,如日本的《六法全书》即将社会保险立法归入“社会法”一类。我国著名保险法学者李嘉华先生也曾明确指出:“有的人认为,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应当包括社会保险,以及其它以社会保障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社会保险不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1]
我国刚刚颁布的保险法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从保险的定义上,保险法所称保险,是指“商业保险行为”,这一规定明确了保险法制调整范围,对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作了合理划分,确定了保险之“商业保险”的性质。其次,在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资格上确定了“专营主义原则”,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包括劳动和民政部门都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这样就禁止了保险的非同业竞争,杜绝了“社会擅办保险”的现象。最后,从业务范围上规定了“禁止兼业原则”,即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这样就把商业保险公司的职能定位在商业保险的经营与服务上。
三、从分立走向合并;保险法体系结构的一体化
综观世界各国保险法制发展史,在内容上经过了一个从私法到公法的发展过程,传统的保险法在学理上是商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专门以保险合同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商事法律,属于私法范畴,保险法在内容上即保险契约法。
20世纪30年代以来,鉴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刻变化,国家干预主义逐渐取代自由放任主义,其对立法和法律的发展产生的积极影响是,在包括保险法在内的商法领域实行大规模的公法干预政策,“其典型的方式就是向传统商法输入刑法、社会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性规范,而使商法自身具有了公法性特征。”丹尼斯。特伦在谈到这一法律发展过程时曾指出: ?现代商事实践中,国家干预是通过在商法中契人公法性规则得以实现的,因此,商法是否自成体系的争论再也不能仅仅局限在私法范围之内,或仅仅局限它与民法之比较。“[2]公法对商法的侵入,在保险立法方面的表现就是”催育“保险业法的产生并推动其发展,”保险业法者是在原有的保险组织之基础上,再规定保险企业成立的核准登记、营业范围之限制,保险企业成立与其运用的限制等公法性质的保险事业监督的规范。“[3]现代保险法在内容上已突破了传统保险法私法框框,增添了一个新的”成员“-保险业法。这样,现代保险法在内容上具有二元性特点。台湾学者郑玉波指出:”保险法是以保险为规律对象的一切法规之总称,包括保险公法与保险私法两者而言,所谓保险公法就是保险有关之公法的法规,例如保险监督之法即是;所谓保险私法就是保险有关之私法的法规,如保险组织法及保险契约法即是。“[4]也就是说现代保险法在内容上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保险合同法,主要调整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是保险业法,主要规定政府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关系。
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保险业法上都是通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大支柱来构筑保险法体系的。,但在立法体制上,却有两种不同的立法组成模式:一是分别立法,即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立法是两个单独的法律;二是将两种内容合并在一个法律之中。
我国多年来的保险立法也是采取保险契约法与保险业法分立体制,先后颁布了《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两个单行法规。那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保险法结构应如何呢?是采用分立主义体例还是合并体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使市场在国家宏观干预下发挥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而保险市场作为其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现代市场经济一样,必须是具有活跃的市场主体、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以及以间接调控为主的宏观调控体制的有机统一体。因此保险立法应该遵循保险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规律,保险法的结构应体现现代保险市场的系统结构,具体地说应是包括保险契约法、保险组织(企业)法、保险经营行为法和保险监督法的综合法,从分立走向综合。更何况,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二者并非母法与子法、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关系,而是一事之两法,可以合并立法。因此,从分立走向合并,是对传统保险立法体例的一个重大变革和完善,其意义在于求得保险法的完整而便于实施。
我国刚刚颁行的保险法,即采用合并立法体例,包括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和附则。这样从规范功能上看,它集行为法和组织法于一体,熔保险合同法、保险组织法、保险行为法、保险业监督法于一炉,带有综合性特点,有利于发挥保险法整体规范功能。
四、失衡与矫正:保险契约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再分配
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契约法方面的进步不仅体现在内容方面更完善,填补了人身保险合同法的空白,更为重要的是重新确立了保险契约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准则。
保险契约法,是对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分配的法律规范。在保险契约法中,如果“权利义务界限确定得适当,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提供的可能,可以带来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反之,就会引发政治上的动荡,迟滞甚至破坏社会的发展。”[5]
保险合同关系体现着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商品交易关系,它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在签订保险契约的过程中,投保人想把风险转嫁出去,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风险的承担者,不可能全面地了解每一个保险标的具体情况。因此,在测定和估计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方面,保险人和投保人处于不相称的地位。而权利的实现程度与当事人的地位有密切联系。所以,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地位有差异的情况下,就有必要“依赖法律秩序所提供的相应措施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集团来抵销现存不平等的严重影响。”[6]具体到我国保险契约法中,就是限制契约自由原则,利用保险契约法扭转这一不平等事实。我国的保险契约法中,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保护签约时处于弱地位的保险人,利用法律规范确定其在保险契约中处于优势地位。赋予其在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和自身利益的条件下制定标准契约条款的权利,而投保人对于保险契约条款,只能表示同意与否;如果有必要修改或变更某些契约条款,也只能选用保险人事先准备好的附加条款。第二,为了便于保险人更为合理地组织社会经济活动,可以赋予保险人对投保人享受监督权。例如,在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方面,保险人对投保人有绝对支配权,投保人如不服从保险人的监督支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在保险当事人中,保险人经营风险,积累资金,向社会提供“稳定”资源,发挥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为人民生活排忧解难的巨大作用,保险人的经营状况,不仅关系到企业的自身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会对整个社会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实际上,保险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息息相关。因此,我国在制定保险契约法时,应从保护社会利益出发,在规定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时,更多地强化作为社会利益代表的保险人的权利。因为保险契约是最大诚信契约,而“诚实信用的原则站在公序良俗原则、权利滥用禁止之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法的安全性原则等之上,诚实信用的原则的作用力的强大是列在所有一般条项之一。”[7]所以,保险契约法中首先就应当用作为最高法律准则的诚信原则在价值取向上表明立法者维护社会利益的代表者即保险人的权利的意志。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不可将诚信原则仅限于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较量。诚信原则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8]因此,我国保险契约中的诚信原则的重要功能则相应地应在于协调社会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其中,应对社会利益适当加以优待。因为保险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相互联系,因此,在保险契约法中强调保护社会利益实际上就是强调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具体言之,就是使诚信原则体现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义务绝对化;如有违反,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且不退还投保人的已缴保险费,作为惩罚。
另一方面,投保人在保险交易过程中相对保险人而言也有处于弱者地位的时候。因为分散之投保人在经济力量上不能与保险企业相抗衡,同时,对于保险的专业知识也比较缺乏,保险人是以“外行”为对象的,加之,保险技术的发展使保险逐步定型化、固定化,保险合同成为附合性合同,投保人只有“订与不订”的自由,而没有讨价还价之余地。因此,双方绝难处于平等的交易地位,法律也应对事实上存在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平等关系加以矫正,使之重新衡平。对此,我国保险法也是通过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再分配来实现的,具体表现为:第一,尽管投保人对已确定的保险条款无能为力,但法律却赋予其解除合同的自由,使其对自己的利益有选择的权利,而对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则必须以法律有规定为限,第二,在保险合同的解释方面,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三,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传统保险法对于如实告知之义务是用以约束投保人的,而我国保险法在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如实说明之义务,保险人不得欺骗投保人或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内容,这一规定体现了现代保险法的发展趋势;第四,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订权让位于主管机关,以杜绝保险人以企业利益代替社会利益,克服保险合同附合性的不足,体现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公平性。
五、自由与约束:保险业法律制度的创新
我国的保险业法,与西方保险业法相比,有着不同的历史逻辑顺序。西方保险业法,是长期私法自治的产物。经营保险业,被认为是一种商业行为,在自由放任经济时期,跟其他性质企业一样采取自由经营。私法自治的结果是孕育了大量的自主经营保险市场主体,促进了保险企业的发展。19世纪中叶,各国保险公司大量成立,史称为保险公司的“洪水时代”。只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保险公司的滥设,导致竞争加剧,多数公司破产,于是各国纷纷采取措施,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此,西方的保险业法,是经过保险公司在私法自治基础上的长期自由发展而产生的。保险公法介入私法的启动力量源于保险市场主体,是众多保险企业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进入市场后,在交易过程中不断扩展市场规模的基础上,为解决随市场扩张而日益增多的纠纷;求助于政府之手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结果。而我国的保险业法,却经历了一个相反的历程,当我国《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于1985年公布实施时,我国保险企业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这种局面一直维持到1989年。也就是说,西方国家对保险企业和市场的干预是在保险市场主体力量相当强大后出现的,而我国的保险市场主体却不得不由国家来培育。这一主体一经培育出来,必定完全沦为政府的附属物而失去了作为独立利益主体和市场主体的法律资格与地位,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不分,盈利保险和政策性保险混同经营,就是明证。另一方面,《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业的管理又规定得较为原则,在很多方面又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比较薄弱,重审批、轻管理,监管的内容和方式比较陈旧,监管的标准不一,主管机关职责、权限不明确,造成了保险市场秩序的某些混乱。因此超越《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全面创新保险企业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应该说,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尤其是保险市场主体多元化格局的形成,为我国保险业法律制度的创新提供了契机。但在实际操作和具体制度设计上却又较困难,这种困难的实质,说到底就是“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分工和协调问题,或者说是“有形之手”仲多长、范围多广的问题。我们认为,解决问题的方法应从问题的原因中去寻求,即必须先弄清国家介入保险业之理由是什么?国家对保险业实行监督和控制,除克服“市场失灵”等一般缺点外,更重要的是缘于保险业自身经营的固有屑性-负债性、保障性和广泛性。保险企业集万家之资,解一家之危,它的亏损或者破产,对遭受危险之企业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将危及千家万户,危及整个社会再生产。因此,国家介入保险业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由此决定了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着眼点在于管理、强化保险企业的稳健经营和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我国刚刚颁行的保险法正是以此为指导思想来设计保险业法律制度的。
(一)保险法确立了现代保险企业制度的模式。保险法为建立现代保险公司的法人制度、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制度、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它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商业保险公司独立的企业法人地位和财产权利,这是对我国传统的保险体制和传统的经营管理模式的重大突破。
(二)保险法明确了保险企业经营规则,首次确定了专业经营和分业经营的经营规则。专业经营即指商业保险必须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而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即实行分业经营。特别是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明文规定:“必便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严格对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管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国家对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也是管理机关行使干预
权的最重要因素。一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强弱,归根到底取决于它的资产状况,亦即保险公司的自有资产和保险准备金的提留能否满足其承担的责任。为了增强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必须为实缴资本,并且要求保险公司的资本与其经营规模应有一个合理的比例;保险公司必须依法提存各种准备金和保险基金,它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公积金,并且首次要求各保险公司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也首次要求建立保险行业的保险保障基金,用于支持因遭受较大风险影响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我国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界限,一旦出现最低偿付能力不足,则必须增加资本金予以补足。保险法也首次提出了保险企业风险管理的概念;对一般风险要划分危险单位,对巨灾风险,要上报管理机关。为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保险公司要分散风险,实行法定再保险制度。每笔保险业务20%要向外分保。此外,还对自留保险费、保险业务量界限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为保证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构造了一个间接干预的保险调控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为中国人民银行,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是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险法的授权,其主要职责为;审查、批准保险公司的设立、合并及撤销;审查、批准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的登记;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制订保险业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保险业务活动,纠正、制裁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纠正、制裁非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对有严重偿付能力问题或损害被保险人利益行为的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或接管;组织保险保障基金,等等。六、保险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协调
为了规范保险市场主体。及其行为,除了保险法以外,还需要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这就要求保险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协调。我国刚颁行的保险法,对于保险法与公司法、破产法、海商法等法律部门的相关规定适用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这里,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保险法与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贸总协定的相互衔接和适用问题。
(一)保险诈骗犯罪之刑法适用和立法完善
保险诈骗犯罪,无论从成因、形态抑或学理来解释,都能适用刑法诈骗罪之规定。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对诈骗罪只作了原则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各种具体罪名,因而不便于准确反映保险诈骗罪的特征和社会危害性,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犯罪在司法上的认定和处罚。综观国外立法,如法国、日本、西班牙等国刑法典,都对诈骗犯罪分别规定了基本形态,而且保险诈骗犯罪都是单列一项。另外,在以往涉及保险的立法的几项有限法规中,对保险诈骗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7条中,关于投保方对“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有隐瞒或作错误申报”的行为,仅规定:“保险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没有适当规定带有欺诈性质的行为所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为了克服立法上的不足,有必要在立法上分别规定诈骗罪的各种罪名。我国保险法,首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保险欺诈行为的各种形态作了列举性规定,从而与刑法一起,在立法上构成严密完善的结构体系,为惩治犯罪、预防犯罪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保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保险属于一种营利性服务,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保险业,保险企业之间的竞争也应该受该法的约束。保险法第 7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同时还特别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活动中不得有“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些规定,为保险市场竞争行为的规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保险法与关贸总协定相关规定的衔接
随着加入世贸组织进程的加快,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已成定局。根据关贸总协定成员国确定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在保险市场开放方面,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特殊待遇:一方面,可以针对自身特殊需要,确定保险服务业国内政策目标;另一方面,在市场准人方面,允许发展中国家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适度开放保险行业和市场。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保险业还处于拓荒时期。因此,我国应充分利用关贸总协定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采取扶植国内保险业,限制外国保险业进入的对策。对此,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外国保险公司要进人中国保险市场,不仅要经我国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而且还要受其监管和我国法律的约束。此外,为了扶植我国保险业,我国保险法还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注释:
[1]李嘉华主编:《涉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1页。
[2]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外国民法论文选》(第二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页。
[3][日]园乾冶:《保险总论》,第116页。
[4]郑玉波;《保险法论》,第27页。
[5]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3页。
[6][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85页。
[7]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载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著集集》,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416页。
[8]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92年版,第78页。
H.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企业法 案例分析
找半天没找到案例,只找到了发条。 明明知道你不需要我还是发过去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厂 长
第五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
第三条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第四条 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第六条 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殖;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
第七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
第九条 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女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实行经济责任制,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十三条 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可以采取其他分配方式。
第十四条 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返 回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六)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
(二)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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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者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有权接受或者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指令性计划外安排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担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计划外超产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支配使用留用资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 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除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发行债券。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完成指令性计划。
企业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 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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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厂 长
第四十四条 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方式:
(一)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二)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
(三)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除外。
(四)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 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六)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第四十六条 厂长必须依靠职工群众履行本法规定的企业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前款所称重大问题:
(一)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方案、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
(二)工资列入企业成本开支的企业人员编制和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三)制订、修改和废除重要规章制度的方案。
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
第四十八条 厂长在领导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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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 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五十条 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 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 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 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 车间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组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参加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五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返 回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 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统一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保证企业 完成指令性计划所需的计划供应物资,审查批准企业提出的基本建设、重大技术改造等计划;任免、奖惩厂长,根据厂长的提议,任免、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考核、培训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目标,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
(一)制定、调整产业政策,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
(二)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
(三)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五)逐步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提供企业所需的由地方计划管理的物资,协调企业与当地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努力办好与企业有关的公共福利事业。
第五十八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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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不符合经济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政府监察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于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
第六十二条 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企业所在地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返 回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
第六十六条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除遵守本法规定外,发包方和承包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联营企业、大型联合企业和股份企业,其领导体制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 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特点,制定实施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I. 中国精算师的精算师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
考试时间:4 小时
考试形式:选择题、主观题
考试要求:
本科目考试内容以现行《保险法》为主要依据,并涉及与保险公司经营有关
的税法、公司法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发布的行政规章等方面的知识。通过对《保
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要求掌握保险法的基本理论和相关法律知识。
考试内容:
鉴于高级课程F1 涉及产险、寿险两个方面的内容,考试内容将分为公共部
分(70%)和考生自主选择部分(30%)。
A. 保险法(分数比例约为70%)
一、公共部分。
公共部分包括保险法总论、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监管法的相关内容。(括号中标
识的章节为指定教材的对应章节)
1. 保险的概念、特征和保险的分类(第1 章);
2. 保险法的概念、调整对象与地位;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
的作用及其效力(第2 章);
3. 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保险合同的种类(第3 章);
4. 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第4 章);
5.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第5 章);
6. 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关系人的法律地位及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第6
章);
7. 保险合同的内容(第7 章);
8. 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和权利义务终止等内容(第8、
9 章);
9. 保险监管的有关理论,如保险监管的内涵;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的必要性;
保险监管的主体、方式和监管手段及措施;我国保险监管的目标和保险监
管原则(第10 章);
10. 保险公司的设立形条件、程序;保险公司的变更和终止等(第11 章);
11. 对保险中介的监管,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设立监管;保险
代理人的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对保险经纪人设立的监管、保险经纪人
的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保险公估人的设立、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等(第
12 章);
12. 对保险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的监管,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经营规则及保险
公司违反保险经营规则的法律责任;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监管;对保险
公司资金运用的监管;对保险公司的整顿与接管;对保险公司市场退出
的监管等(第13 章)。
二、可选择部分(考生选择产寿之一)
要求考生在掌握公共部分的基础上,寿险考生主要应掌握人身保险合同的特
殊规定,产险考生主要应掌握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在考试内容上将突出产
寿险的不同要求和特点。标准以我国《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
同两节的内容加以区分,
B. 相关法律(分数比例约为30%)
对相关法律不再区分公共部分和可选择部分,但产险考试的考生不必侧重婚
姻法、继承法。
1.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分数比例约为10%)
2. 公司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分数比例约为10%)
3.营业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分数比例约为10%,参见附
录)
考试指定教材和资料:
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用书《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许崇苗主编,魏迎宁主审,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版。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 年3 月16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9.《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 年12 月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136 号发布2008 年11 月5 日国务院第3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
过)
1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 第]1 号)
11.《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8]第2 号)
1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 年第1 号
1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 年第5
号)
14.《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 年第6 号)
15.《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 年第7 号)
16.《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 年第9
号)
17.《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 号)
保险公司财务管理
考试时间:4 小时
考试形式:选择题(10%)、主观题(90%)
考试要求:
本课程包括财务管理概述、会计、分析、管理、实务五个方面。
通过该课程的学习,考生应掌握有关财务管理的系统理论,了解保险公司财
务管理的基本内容与原则,掌握中国新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内容,并能运用财务
管理的方法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做出评价和建议。同时,能够对保险公司的经
营管理提供建设性的财务战略规划与决策。
在掌握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资金投资管理、盈余及其管理、财务报告分
析的基础上,在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价值管理、战略规划的基础上,能
够建立系统的财务控制和管理模式,做到资本的有效管理,并能综合运用财务、
精算评估方法进行全面预算和绩效管理等支持。
考试内容:
考试内容分为公共部分、寿险公司方向和非寿险公司方向。公共部分分数占
比为70%;选考部分分数占比为30%,分为寿险公司方向和财险公司方向,考
生可以自主选择其一。
公共部分(70分):
A. 保险公司财务管理概述
o 理解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的特殊性和目标
o 了解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的内容与环境
o 了解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理解财务管理组织基本原理
o 了解精算师在保险公司财务管理中的作用
B. 保险公司财务会计基本原理和报表体系概述
竛 掌握保险公司财务会计基本原理
竛 理解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内容
竛 了解《企业会计准则第30 号——财务报表列报》内容
竛 理解保险公司财务报表的合并
C. 企业会计准则概述及操作实务
竛 了解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的大致发展过程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主要特点
竛 掌握新企业会计准则对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要求
竛 掌握新企业会计准则对原保险合同的要求
竛 掌握新企业会计准则对再保险合同的要求
D.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执行实务(寿险、非寿险方向考生均需掌握原理,
非寿险方向考生对于书中寿险产品例子不要求掌握)
竛 了解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 号及其与保险公司相关的内容
竛 掌握保费收入拆分执行原理
竛 掌握财务报告准备金/负债计量原理
竛 能应用书中的内容分析和解决保险公司中实务问题
E. 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及分析
竛 上市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比较分析
竛 投资业务
2008 年4 家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摘要
竛 能应用书中内容对保险公司投资业务的财务报告比较分析
竛 了解上市保险公司的年度报告
F. 保险公司盈利及其管理
竛 分析保险公司盈利及其来源
竛 理解影响保险公司盈利的因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G. 保险公司价值管理
竛 理解保险公司价值的概念及价值的来源;
竛 理解内含价值报告的背景、定义和计算步骤等
竛 掌握EV 报告的内容、使用和方法
竛 理解欧洲CFO 论坛关于EV 的操作标准方法
竛 掌握经济价值评估的组成和计算
竛 能够应用书中的内容和知识点解决和分析关于内含价值和经济价值评估
的实务问题
竛 掌握保险公司的价值管理和估值方法
H. 保险资金投资及其管理
竛 理解保险资金投资原理和管理
竛 了解保险资金投资的组织架构
竛 掌握保险资金投资的主要资产类型及管理办法
竛 理解保险资金战略配置的理论,了解配置步骤和流程
竛 理解保险资产委托管理基本内涵及其模式
竛 掌握保险资金管理的绩效评估方法
I. 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
竛 了解资产负债管理的背景及基本原则
竛 掌握资产负债模型的主要内容和建模技术
竛 掌握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ALM 报告
竛 能够应用本章知识点解决和分析实务问题
J.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及监管
竛 了解最低偿付能力要求、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及偿付能力对可分配利润
的影响
竛 掌握针对偿付能力的管理措施
竛 掌握偿付能力管理的国际比较分析
竛 掌握我国的偿付能力管理监管体系与实践
竛 了解偿付能力监管的最近发展趋势
竛 能应用本书的内容分析和解决偿付能力及监管的实务问题
K. 保险公司的资本和盈余管理
竛 了解保险公司资本管理的背景、目的、内容等
竛 掌握保险公司的资本需求评估
竛 理解保险公司资本的内部、外部来源
竛 理解财务再保险在保险公司资本管理中的作用
竛 掌握决定股利政策的因素以及公司的股利政策
L. 保险公司战略规划
竛 了解保险公司中长期计划与公司战略的关系
竛 掌握保险公司中长期计划的编制步骤和内容
竛 掌握保险公司中长期计划的可行性分析
竛 能应用本书的内容分析和解决中长期业务计划编制中的实务问题
M. 保险公司全面预算和绩效管理
竛 理解保险公司全面预算管理的概念、内容与编制方法
竛 掌握保险公司绩效管理
附录:保险公司商业计划编制案例
寿险方向(30分):
E. 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及分析
竛 人寿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项目实务
竛 上市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比较分析
保险业务:寿险财务数据分析(中国人寿、中国平安和中国太保)
· 掌握人寿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项目及其财务分析指标,并能进行利
源分析
· 能应用书中内容对保险公司寿险业务的财务报告比较分析
F. 保险公司盈利及其管理
保险公司盈利及其来源概述
保险公司的盈利及其来源:(2) 寿险业务利源分析
保险公司费用管理(寿险相关)
保险公司盈利案例分析:寿险业务
竛 能分析寿险险公司盈利及其来源
竛 了解寿险公司的各类费用,掌握费用分摊的方法
竛 能运用书中知识对寿险公司盈利进行分析
M. 保险公司全面预算和绩效管理
保险公司的绩效管理:
保险公司关键业绩指标(KPI)的设定---寿险公司价值树
保险公司KPI 设计案例---寿险公司KPI 设计例子
竛 能根据寿险公司价值树设计KPI 进行绩效管理
非寿险方向(30分):
E. 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及分析
产险公司财务报表项目实务
上市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比较分析
保险业务:(2)财产险财务数据分析(中国人保、中国太保和中国平安)
竛 掌握财产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项目及其财务分析指标,并能进行利源
分析
竛 能应用书中内容对保险公司财险业务的财务报告比较分析
F. 保险公司盈利及其管理
保险公司盈利及其来源概述
保险公司的盈利及其来源:(3)产险业务利源分析
保险公司费用管理(非寿险相关)
保险公司盈利案例分析:产险业务
保险公司价值管理和估值:
财险公司估值概述
财险保险公司估值的例子
竛 能分析财险公司盈利及其来源
竛 了解财险公司的各类费用,掌握费用分摊的方法
竛 能运用书中知识对财险公司盈利进行分析
M. 保险公司全面预算和绩效管理
保险公司的绩效管理
保险公司关键业绩指标(KPI)的设定---财险公司价值树
保险公司KPI 设计案例---财险公司KPI 设计例子:能根据财险公司价值
树设计KPI 进行绩效管理
考试指定教材:
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用书《保险公司财务管理》陈兵主编丁鹏主审中国财政
经济出版社. 2010
推荐参考材料(考生参考使用,非考试出题教材,不出题):
公共部分考生可参考:
保监发〔2010〕7 号,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
第9 号: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 号〉的衔接》的通知
保监厅函〔2009〕333 号,关于征求对《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实施指引(征求意见
稿)》的意见的函
保监发[2009]121 号,关于印发《精算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
保监发[2009]21 号,关于修订《精算报告——分红保险业务报告》编报规则的通
知
保监发[2008]89 号,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6〕90 号,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通知
寿险方向考生可参考:
魏迎宁编著,《寿险公司内含价值的理论和实践》,经济管理出版社2005
陈戈编著,《寿险公司经济资本问题研究》,中国商业出版社2009
保监发[2005]83 号,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内含价值报告编制指引》的通知
非寿险方向考生可参考:
吴晓辉,《中国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