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求《河北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冀财建[2004]101号)
河北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确保各项粮改政策的落实,根据财政部《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财建[2004]75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冀政[2004]31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
(一)继续执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政策。在包干的基础上,按照政策要求,省可以从各市集中部分粮食风险基金,统筹安排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
(二)各市管理粮食风险基金的权利和责任。各市可在中央和省的政策指导下,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粮食风险基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确保配套资金的足额筹集;按照规定拨付粮食风险基金,确保专款专用。
(三)对粮食风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对粮食购销企业的补贴等开支,必须通过专户拨付;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资金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人员的补助资金,在确认的补贴和补助数额内,可采取提取现金或转账方式直接向农民和职工兑付。
二、关于地方配套资金的筹措
(一)为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对各市应筹措的配套资金,继续采取财政划转的方式从市全额上划到省,省按包干数额及有关规定及时拨付。
(二)省级配套和各市筹措的粮食风险基金要按季均衡到位,每季的第二个月底前拨到省财政厅在省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三)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如数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抵顶下年度应到位的配套资金。
(四)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并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不得抵顶地方财政应到位的配套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五)各市当年的粮食风险基金超支时,应由市政府负责筹措解决。对确实无法筹措到位的缺口部分,可经省政府批准后向国务院申请商业银行借款。
三、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
(一)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及粮食流通体制市场化改革后,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调整为:
1、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
2、省、市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
3、对政策性挂账的利息补贴。包括陈化粮销售价差亏损挂账利息开支;政策性高价位库存小麦销售价差亏损挂账利息开支;1998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期间新发生的亏损,经省认定为政策性亏损挂账的,挂账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4、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人员的适当补助。具体补助金额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局、省农发行,在中央各有关部门审批的额度内,根据各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人员的情况审定。
5、与粮食直补有关的工作经费。与粮食直补有关的宣传费、资料费、印刷费、核实种粮面积等所必需的经费开支,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和省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有困难的,在从紧控制的前提下,允许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具体列支金额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审批的额度核定。
(二)粮食风险基金要按照中央和省规定的用途统筹使用,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要用于陈化粮差价亏损补贴、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本金等粮食方面的开支,不准挪作他用。
四、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和清算
(一)对省、市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分别由省、市财政部门按季拨付,补贴资金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前拨付到承担储备任务的粮食购销企业。
(二)对政策性挂账的利息补贴,由农业发展银行按月向财政部门提供计息单,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利息补贴款直接拨给农业发展银行。消化政策性挂账本金款,也由财政部门直接拨给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收到消化挂账款后,要及时通知负责政策性挂账集中管理的县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销相应账务。
(三)各市财政部门收到省财政拨付的粮食风险基金后,根据应补贴数额要在10日内拨付同级粮食购销企业、农业发展银行或下级财政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如无正当理由滞拨资金的,省农业发展银行可根据财建[2001]691号文件规定向应补贴单位的开户行划拨一定比例的应补贴资金,并通知相关财政部门及时清算。
(四)各级农业发展银行收到同级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后,要在2日内(节假日顺延)划拨到下一级财政部门或应补贴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上,并将回执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如农业发展银行因故不能拨款的,必须及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并解释原因。
(五)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到企业后,按政策规定应由企业享受的补贴资金,由企业用于经营和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
(六)有关业务完成后或年度终了,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有关补贴项目或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内各项补贴的清算工作。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资金兑付工作完成后,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对补贴资金进行清理,将不能兑付的资金余额缴回省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年度终了,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粮食主管部门或粮食购销企业提供的库存统计报表,与企业清算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根据同级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计息清单,清算政策性挂账利息补贴。在全面清算的基础上,按照要求编报单项补贴的决算报表或粮食风险基金决算报表。
五、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的月报和年报制度
(一) 各市财政部门负责编报粮食风险基金月报工作。每月的月报经同级农业发展银行签章后,按规定的格式于次月的3日前上报省财政厅,并抄报省农业发展银行。
省财政厅将根据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变动情况,重新制定下发粮食风险基金月报表,具体格式另行下发。
(二)粮食风险基金的决算报表,由各市财政部门负责编报,经同级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会签盖章后,于次年第一季度末之前上报省财政厅,并抄报省粮食局、省农业发展银行。
六、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一)粮食风险基金要纳入各级审计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各市财政局要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的审计工作。
(二)粮食风险基金使用有违反规定挪作他用或将已拨补企业的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抽回用于其他项目开支的,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没收违纪款,上交省金库,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三)如因农业发展银行汇拨不及时造成补贴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由省农业发展银行追究滞拨行的责任。
(四)对不按时报送粮食风险基金月报和年报的市,省财政厅将给予通报批评。
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B. 秦皇岛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秦房字[2002]12号)
秦皇岛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物业管理条列》等行政法规、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对象为全市(包括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市开发区、北戴河新区、抚宁县、昌黎县、卢龙县、青龙县)下列物业的业主: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区内的非住宅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能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下房、车库和地下车位(库)(人防设施不交专项维修资金,其维修养护责任由受益人承担)。
(四)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参照执行。
第七条 商品房(公共租赁房、廉租房除外)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秦皇岛市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7%。
(一)多层住宅(6层以下含6层)每平方米77元;
(二)高层住宅(7层以上含7层)每平方米119元;
(三)公寓每平方米126元;
(四)别墅每平方米154元;
(五)地下车位每平方米112元;
(六)商业用房每平方米172元;
(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186元;
(八)经济适用房每平方米123元;
(九)车库和下房按照地(楼)上建筑物标准交存维修资金。
第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标准为首期交存数额的70%。
第九条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对首期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商品房屋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方式由业主按规定将资金存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即业主在办理商品房入住手续前持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和身份证到指定银行交存,银行根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定的分户明细资料进行核对收款,并出具专用收据。专用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市财政局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共同监督管理,专储银行购买、使用。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单幢住宅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由单幢住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决定使用及共同分摊。
(二) 单幢住宅涉及一个单元的维修,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维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决定使用及共同分摊。
(三)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决定使用及共同分摊。
(四)物业区域内如有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由物业所有权人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费用。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专业施工队伍、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
(二)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专业施工队伍、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修项目审核工作;
(四)使用金额2万以下的,出具现场勘察情况报告;
(五)使用金额2万元以上的,审计部门对施工决(预)算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工程竣工验收单及保修文件;
(七)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八)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专业施工队伍、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维修项目预算的审核,审核中如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提供下列材:
(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表;
(二)召开业主大会情况报告及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动用维修资金的签字表;
(三)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对专业施工队伍、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宜的授权书;
(四)维修施工方案、预算、合同、业主委员会意见;
(五)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各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表;
(六)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未缴维修资金及未出售的房屋,提供按其所占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的分摊维修费用说明;
(七)公示的图文资料;
(八)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九)办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可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并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应急维修专业队伍立即组织实施,同时办理维修资金申报手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规定列支: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专业施工队伍、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提出紧急维修申请书、维修(更新、改造)项目、费用预算及组织实施使用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2、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3、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专业施工队伍、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提出紧急维修申请书、维修(更新、改造)项目、费用预算及组织实施使用方案等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
2、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如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3、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4、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涉及范围内的相关业主、业主大会,要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认真审议、真实表决,严格把关。业主委员会要对业主表决情况、费用分摊方案与维修决算数额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以及业主委员会自管的项目,需经社区居委会见证,并公示。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对维修资金使用的审核和备案。审核同意的,应出具备案通知,不同意的应提出责令改正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要求审计的,应经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审计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项目分次实施的可合并审计。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专户银行将其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也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专户银行将其自管的住宅维修资金的部分转存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债。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业主大会应当经全体业主同意。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提取。
第五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项目在办理入住手续前一个月,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指定格式报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测绘后的项目基本情况和分户明细资料。项目基本情况和分户明细资料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核确认后开具《新建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通知单》。银行凭《新建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通知单》和上述资料开户。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代管,并委托两家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住宅户门号建账到户。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项目或幢为单位设账,按住宅户门号建账到户。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继续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代管,也可由业主大会决定账目管理单位并设专户管理。业主大会决定账目管理单位并建专户管理的,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同意,同时将业主缴交维修资金单据(原件)收齐,形成业主大会决议并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确认后,方可立户建账并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开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应将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银行,作为本物业区域内的专户管理银行,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住户门号设分户账,并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继续接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监督。
第三十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二次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第六章 查询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查询。查询内容为:
(一)业主查询:个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存余额,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二)业主委员会查询:物业服务区域内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存余额,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为规范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施工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专业施工队伍组织实施;中标后的专业施工队伍必须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县(包括昌黎、抚宁、青龙、卢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2012年1月1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开发建设项目仍按以前的规定执行。2012年1月1日后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开发建设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秦皇岛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秦房字[2002]12号)同时废止。本市制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以及河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C. 河北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
河北律师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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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计时收费
(一) 适用范围:全部律师服务事项
(二) 收费标准:200—1000元/小时
二、 计件收费
(一) 适用范围: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二) 收费标准
1、 刑事
(1)侦查阶段:2000—6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3000—9000元;
(3)审判阶段:4000—12000元;
对疑难重大复杂案件、集团犯罪案件可在不高于上列标准的1.5倍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收费。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2、 民事、商事、行政诉讼:3000—10000元;
三、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一) 适用范围: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二) 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1万元(含1万元)以下:免加收
1万—10万元(含10万元):6%——5%,
10万—50万元(含50万元):5%——4%,
50万—100万元(含100万元):4%——3%,
100万—500万元(含500万元):3%——2%,
500万—1000万元(含1000万元):2%——1%,
1000万—5000万元(含5000万元):1%——0.5%,
5000万元以上:0.5%
四、上列各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办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办一审再办二审的或曾办一审或二审,再办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执行案件,参照一审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
办理案件采取风险收费的,风险收费的最高收费标准或总额,不得超过争议利益的30%;
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收费可高于规定的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三倍。
五、提供非诉讼法律事务、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和担任法律顾问等采取协商收费方式,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六、实行财政补助的律师事务所及贫困县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应按上述收费标准的低限收费,或按低限与委托人协商。
七、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外案件当事人委托,办理上述各类案件,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D. 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是多少
河北省在2002年有一个临时收费标准是当前律师收费的标准的文件.现在仍然在使用.
河北律师收费标准(临时)
一、办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每件500—3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收取律师服务费: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元以下 500—1000元
10001至100000元 5%—4%
100001至500000元 4%—3%
500001至1000000元 3%—2%
1000001至10000000元 2%—1%
10000001元以上 1%—0.5%
二、办理刑事案件
1、侦查阶段500—2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800—3000元;
3、一审阶段1000—4000元;
4、刑事自诉案件代理或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1000—40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规定执行。
三、办理行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500—2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规定执行。
四、办理刑事案件以外的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500—2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规定执行。
五、办理仲裁案件按民事案件标准收费。
六、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和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七、上述各类收费标准是诉讼案件一审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二审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二审阶段按仲裁阶段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执行案件,参照一审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收费可高于规定的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3倍。
八、实行财政补助的律师事务所及贫困县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应按上述收费标准的低限收费,或按低限与委托人协商。
九、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外案件当事人委托,办理上述各类案件,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司法厅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E. 河北省 社会保险管理办法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相关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以下称省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将变化的职工名单和相关情况报告经办机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经办机构审核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征收。
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工伤预防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经办机构应当在年底前,将全省本年度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留作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但总额不得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效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残疾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即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当即时最迟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补正材料后即时最迟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职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职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费由省经办机构征收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应当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下列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及相关事项的鉴定、确认(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确认;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工伤复发确认;
(七)康复可能性确认;
(八)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省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的,向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检查检验单等诊疗资料。
工伤职工因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或者治疗工作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既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支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前款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三十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到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经办机构报告,或者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的,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长期居住的,可以在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二家医疗机构治疗工伤,但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拟开展工伤医疗服务的,可以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工伤医疗服务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需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名单。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并在15日内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在境外进行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超过规定标准或者限额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按新的认定和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本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一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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