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保险销售中常用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保险法》《合同法》《个人所得税法》《继承法》《婚姻法》
我也是做保险的,加油,只有学透了才可以帮助别人。
一、***资金保证安全***
《保险法》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
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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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避免债务追偿***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
、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
第一款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
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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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理规避税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 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 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第一款
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国
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款
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 第五条下列各项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
(三)被继承人自己创作,发明或参与创作,民明并归本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
(四)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或与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中规定免征遗产税和遗产;
(六)国务院规定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和其他遗产。
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真正的个人资产***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司法解释
根据第十七条 第(四)项的规定,
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财产只遗赠
或赠给夫妻一方,另一方无权享用,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特有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这样规定的另一个意义在于,防止夫妻另一方滥用遗产或受赠的财产。
2. 中国保险的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八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3. 保险适用的法律有哪些
最主要的就是《保险法》;然后还有《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这两个属于法规性质;此外,还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部分内容。
4.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一章总则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
保险资金是指保险公司的各项保险准备金、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负债,以及由上述资金形成的各种资产。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
(二)最近3年未因违反资金运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三)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其中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和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四)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
(六)设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具有完备的投资信息管理系统;
(七)资金运用部门集中运用管理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低于80%;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
前款所称境内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保险控股(集团)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千分之一,低于千分之一的,应当相应增加资本金。但其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股东的基本资料,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拟设公司的筹备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六)出资人出资意向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经申请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筹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从业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的业务范围;
(三)拟设机构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分支机构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业务经营范围;
(四)拟任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营业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文件;
(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七)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10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或者5年以上金融、保险、证券从业经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未因从事经济活动受过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经营机构兼职,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章程;
(二)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变更营业场所;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依法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的人民币、外币保险资金;
(二)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控制的保险公司的资金;
(三)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五)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计算。
保险公司委托他人运用的资金和自己管理运用的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合并计算。 保险公司和其委托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约定独立的托管人。
托管人应当是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下列资金,应当由不同的投资管理人员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一)自有资金和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
(二)受托管理同一保险公司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保险资金。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因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入保险资金。
除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运用保险资金、托管人托管保险资金均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书面合同的内容和格式指引。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资产管理费,并应当将收取资产管理费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资产管理费率应当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中国保监会可以制定保险资产管理费率的标准。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担保;
(二)承诺受托管理的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三)将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转委托;
(四)利用受托保险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五)与股东、委托保险资金管理运用的保险公司之间或者操纵不同来源的受托资金互相进行资金运用交易;
(六)以资产管理费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与委托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定期或者根据合同约定报告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委托保险资金有关的账目以及其他文件,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受托资金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它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生民事纠纷,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不得用于扣押、冻结、抵偿等。
5. 保险理论和法律法规
初级:
1、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即丧失的法律制度。
2、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道德危险:指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图谋保险合同上的利益而制造的人为的危险。
4、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5、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6、专业代理人: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
7、兼业代理人: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8、个人代理人: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9、保险市场:是由保险市场机制系统、保险市场要素系统和保险市场种类系统构成的
有机整体。
10、被保险人: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11、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12、定值保险:凡是在保单中记载有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叫定值保险。
13、不定值保险:只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而未载明其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14、保险理赔: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后,根据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对遭受物质上的损失或人身伤害所进行的一系列调查核实并予以赔付的行为。
15、手续费:保险人付给经纪人或代理人的酬金
16、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17、保险受益人: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18、保险条款:保险单列明的反映保险合同内容的文件,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
19、保险要素:构成保险关系的主要因素
20、折旧:固定资产的使用有一定期限,在该期限内其取得时的成本分次摊销,计入各期费用。
21、绝对免赔额:指在个保险人作出赔付之前,被保险人要承担一定的损失金额。
22、动车机辆险:以机动车辆本身及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
2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4、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25、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2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26、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车证。
27、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28、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29、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30、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31、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32、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3、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34、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35、机动车的驾驶培训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36、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37、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38、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39、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40、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记积分制度。
41、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
42、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43、交通信号灯的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4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45、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46、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47、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48、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49、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由权拒绝缴纳罚款。
50、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数。
51、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限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52、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53、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54、《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55、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56、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57、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时,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58、在(B)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
A半年
B一年
C二年。
59、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C)标志牌
A指示
B指路
C警告。
60、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事故损失是由
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C)
A承担部分责任。
B承担一半责任。
C不承担责任。
61、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
的可以处警告或者(B)罚款。
A10元以上100元以下。
B20元以上200元以下。
C30元以上300元以下。
62、一年内有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吊销机动车驾
驶证(C)之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A2年。
B3年。
C5年。
6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
间驾驶机动车的,最高可处(B)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
五日以下拘留。
A1000元
B2000元
C3000元。
64、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最高可处(C)以
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A300元。
B800元。
C2000元。
65、《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ABCD)。
A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B保护人身安全
C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D提高通行效率
66、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ABCD)。
A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来历证明
B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C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D法律、行政法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6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ABCD)。
A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B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C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D机动车报废的
68、报废下列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ABC)。
A大型客车
B大型货车
C营远车辆
D进口汽车
69、可以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车辆包括(ABCD)。
A警车
B消防车
C救护车
D工程救险车
70、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ABCD)。
A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B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C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D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71、道路交通信号包括(ABCD)。
A交通信号灯
B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C交通警察的指挥
D有关交通安全的标语、横幅
72、交通信号灯由(ABC)组成。
A红灯
B绿灯
C黄灯
73、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ABC)
A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B妨碍安全视距
C影响通行
D影响清洁工人保持市容整洁
7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ABC)等措施。
A疏导
B限制通行
C禁止通行
75、不得超车的情形包括(ABCD)。
A前车正在转变、掉头、超车的
B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C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D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76、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不得(ABC)。
A借道超车
B占用对面车道
C穿插等候的车辆
D掉头
77、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ABD)。
A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B扒车、强行拦车
C路边招呼出租车
D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78、(AB)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A学龄前儿童
B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
C盲人
D小学低年级儿童
79、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ABD)。
A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B向车外抛洒物品
C携带动物上车
D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80、(ABCD)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A行人
B非机动车
C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
D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
81、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ABC),并送达当事人。
A基本事实
B形成原因
C当事人的责任
D直接经济损失
8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
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BC)。
A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赔偿
B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C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8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应当(ABC)。
A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
B简化办事手续
C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84、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ABCD)。
A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
B持有人民警察证件
C保持警容严整,举上端庄
D指挥规范
85、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ABC)。
A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B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C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D受行政处分未满一年的民警
86、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ABCD)。
A警告
B罚款
C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D拘留
87、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
规定的,可以(ABC)。
A指出违法行为
B予以口头警告
C令其立即驶离
88、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ABC)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
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A未悬挂机动车号牌
B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C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D未随车携带身份证
89、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
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
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
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ABCD)。
A予以收缴
B扣留该机动车
C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D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0、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ABCD)。
A约束至酒醒
B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C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D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91、非法安装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ABCD)。
A强制拆除
B予以收缴
C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以下罚款
D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92、(AB)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
车驾驶的行为。
A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B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93、(ABC)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
下拘留的行为。
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B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C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94、(ABC)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
下拘留的行为。
A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B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C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95、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ABCD)。
A予以收缴
B强制报废
C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D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96、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ABCD),并由执法人员签各或者
盖章。
A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B行政处罚的依据
C处罚内容、时间、地点
D处罚机关名称
97、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
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是(AB)
A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B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8、交通警察有(ABCD)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A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
B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C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D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99、交通警察有(ABCD)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A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B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
C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D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中级:
1、分保手续费:接受公司根据分保费付给分出公司的一定费用,用以分担分出公司为招揽业务及业务经营管理等所产生的费用开支。
2、赔款准备金:保险公司根据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给付金额的要求所提取的一种准备金。
3、净保费:保费中用于赔付损失和支付理赔费用的部分。
4、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5、保险费率:是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率,又称保险价格。
6、保证金:保险公司成立后依照注册资本的20%提取的存于金融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的资金。
7、自然人:指民事权力中基于自然状态而生存的人
8、超额保险: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
9、偿付力: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在发生金额赔偿时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
10、优惠费率:在承保时对特定对象规定的含有一定优待性质的保险费率。
11、市场价值:根据当时市场行情,通过估价所定的资产的价值
12、自愿保险:由单位和个人自由决定是否参加保险,保险双方按照自愿方式签定保险合同,保险人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承保,被保险人也可以中途退保。
13、净值: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历年累计折旧数额为固定资产净值。
14、重置价值保险:在确定损失时不扣除折旧,而是按重置价值(成本)赔偿。
15、委托:把自己的财物交给他人照顾或保管
16、告知;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以及合同有效期内就重要事实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17、保险契约: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
18、共保:同一标的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风险责任承担者的保险。
19、承诺:保险人在得到投保人要约后,表示同意与其缔结合同。
20、可保危险:就当前保险技术条件下可以用保险方式管理的危险。
21、风险管理:指经济单位对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识别,估计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有效地控制和处理风险,以最低的成本实现最大安全保障的活动。
22、无形资产:企业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
23、满期保费:=[(已满期数×2+1)/24]×净保费
24、国内铁路货物运输险:以国内通过火车运输的货物为承保标的的保险。
高级:
1、 分保纯益手续费:分保接受人在合同有盈余时,将其所得利润给予分出人以纯益分红,即将盈余的一部分返还给分出人作为报酬。
2、 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而将保险费予以提存的各种金额。
3、 要约:投保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建议的法律行为。
4、 毛费率:由净费率和附加费率构成。
5、 风险单位:一次风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害范围,简称“险位”,实务中以一个投保单位或一个保险标的为一个风险单位。
6、 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公司根据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给付金额的要求所提取的一种准备金。
7、 风险管理:指个人、家庭或组织对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识别、估计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有效地控制和处置风险,以最低的成本实现最大安全保障的活动。
8、 暂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未出立之前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凭证,其作用是证明保险人已同意投保。
9、 逆选择:投保人进行的不利于保险人的选择
10、 纯费率:纯保费占保险金额的比率。
11、 最大预期损失:某一风险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由单一事故所引起的可能遭受的最大损失。
12、 定期保险单:保险人承保一定运输期限内风险的保险单。
13、 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存在或不存在的允诺。
14、 明示保证:以保证条款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证,即以条款形式附加在保单上的保证。
15、 默示保证:指虽然未载明于保险合同,但按照法律和惯例投保人应保证的事项。
16、 资本金:投资者按照投资合同、章程、协议投入企业的资本总额。
17、 承保控制:指在保险承保时,依据保险人的条件、能力、控制保险人自己的责任,并避免道德风险、心理风险等。
18、 净费率:是纯保费占保险金额的比率,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金额。
19、 无赔款退费: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得保费的10%。
20、 原保险市场:亦称直接业务市场,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直接建立保险关系的市场。
21、 可保价值:指损失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22、 开口保单:适用于货物运输方面的保险单。它是保险人在承保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分批发运的,以到岸价格(CIF)或成本加保险(C&F)条件成交的进口货物所使用的保险单
23、 未满期责任:指保险期限内某个时点到保险止期的时间段内的责任。它是相对于满期责任而言的。
24、 内在缺陷:货物或物资本身固有的某种容易引起损坏的自然特性,使它在正常情况下也会发生质的变化而损坏
25、 半成品:已经过一定生产过程并已检验合格,但尚未制造完成仍须继续加工的中间产品。
26、 保险成本:保险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主要包括各项利息支出、赔款支出、各种准备金及其他有关支出等。
27、 产品责任保险:承保制造商或销售商因生产或销售有缺陷的商品致使消费者或用户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
28、 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在固定场所(或地点)进行生产、营业或其他各项活动中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9、 律师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作为律师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在职业服务中发生的一切疏忽行为,错误或遗漏过失行为,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30、 雇主责任保险:承保雇主根据法律或雇用合同对雇用人员人身伤亡等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31、 机器损坏险:承保各类已安装完毕并投入运行的机器因人为的、意外的或物理性原因造成的物质损失。
32、 利润损失险:承保物质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致使生产或营业中断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预期利润损失。
33、 工程一切险:承保建筑项目在施工期间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和对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
34、 建筑安装工程险:承保新建或扩建的工矿企业的机器设备或钢构造建筑物在安装期间因灾害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费用和第三者损害的赔偿责任。
35、 平安险:属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责任范围最小,只负责全部损失和特定意外事故的部分损失的一种险别
36、 水渍险:承保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以及暴力盗窃、投弃、船长船员的恶意行为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
37、 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所有责任外,还包括保险货物在海、陆、空运输中,由于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8、 房屋按揭险:承保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购买的自用住房。
6.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介绍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严格规定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身份和比例限制,界定了业务范围和定位,明确了和控股母公司的利益分配方式,确立了保监会的监管主体地位,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规范运作奠定了良好的法制基础。但随着风险控制能力的增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人身份应逐渐放开,业务范围应逐步拓宽。同时,与母公司的利益分配方式应尽快出台具体规定,解决和证监会在监管中的协调问题。2011年4月20日,保监会发布《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7.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五章附则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的通知1995年1月25日,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业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现予印发施行。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附件: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是国务院直接联系的国有独资政策性投资机构,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管。第二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任务是:对少数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不参股、控股的政策性项目进行投资,以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提高投资效益。第三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四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第五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总部设在北京。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批准可设立全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第二章资本金第六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8亿元人民币,由国家开发银行从其资本金中分四年注入。第三章业务第七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经营和办理下列业务:1、对能源、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农业、林业以及其它政策性建设项目等主要以参股、控股方式进行投资;2、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和运行办法,办理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业务;3、办理参股、控股项目的筹资业务;4、办理建设项目的评估、咨询和担保业务;5、开展国际技术、经济合作业务;6、经批准的其它业务。第四章组织第八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国家开发银行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第九条按照精干、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若干必要的职能和业务部门。第十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职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对企业的规定执行。第五章财务会计第十一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第十二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财务工作除接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督外,接受国家审计部门、财政部的监督。第六章监事会第十三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设监事会,由国家开发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第十四条监事会负责监督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性政策情况,监督资金的使用方向和资产经营状况以及执行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章程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章程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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