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取消后 证书还有用吗
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考试取消以后证书还有用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考试被取消以后,也就意味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没有啥用处了。
Ⅱ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
《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专业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市(地区)××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拥有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
(四)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
(五)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
(六)更改公司名称;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三)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四)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
(五)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六)有无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七)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兼业代理人
第四十条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二)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
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
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六章执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
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代公司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
(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资格,发出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或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通知,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发新的许可证。申请换证时,必须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保险代理合同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换发新的证书的申请。经审查同意,持证人必须缴回原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室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兼业代理人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七章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
第六十九条
《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双方的名称;
(二)代理权限范围;
(三)代理地域范围;
(四)代理期限;
(五)代理的险种;
(六)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七)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除个人代理人外,手续费必须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处理。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须在验证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文件或兼业保险代理人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后,方可与其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并将《保险代理合同书》送交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上缴的保费等送缴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八章罚则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二)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五)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亦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Ⅲ 2015年保险代理人资格证取消了吗
2015年7月1日,取消了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不作为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
根据《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各保监局不得受理保险销售(含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审批事项,并依法妥善做好后续工作。
第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前,所属公司应当为其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进行执业登记,资格证书不作为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
(3)保险代理人分级分类管理刻不容缓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Ⅳ 如何对保险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近期,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赴上海保险同业公会调研寿险营销分级分类考试及保险销售人员资格考试情况,酝酿已久的从业人员分级分类资格管理有望获得突破。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中保协负责牵头建立行业从业人员分级分类考试制度,目前已开始着手开展行业教育培训顶层设计工作,拟配合中国保监会的保险深化改革工作,逐步建立行业统一的资格认证体系,实施分级分类考试制度,强化从业人员特别是销售人员的执业管理,以促进从业人员整体素质的提升,逐步实现保险销售职业化、专业化。
据了解,中保协与上海保险同业公会经协商已达成一致,由中保协承接上海保险营销员分级分类资格考试试点工作,在行业资格顶层设计中统筹兼顾,分段实施,强化教材建设,完善题库和考务制度,稳步推进中国保险从业人员资格体系,并率先推进营销员分级分类考试在全国的落地。
事实上,保险业建立从业人员分级分类资格管理制度的呼声由来已久,监管部门对此非常重视,保险公司也非常欢迎。2007年,上海保监局受中国保监会委托试点推行营销员分级分类考试,推出“投资连结和万能保险销售资格”和“健康保险销售资格”考试,销售此类产品的保险营销人员除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外,还需通过以上专项考试。制度推行后运行良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上海寿险市场中的销售误导行为。2013年初,中国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上明确提出,“建立从业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Ⅳ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的保险代理人种类
一、保险代理人的作用
纵观西方发达国家保险业的发展史,保险代理人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他们为保险市场的开拓、保险业务的发展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例如,在英、美、日等国约有80%以上的保险业务是通过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招揽的。在我国,《保险法》专门以一章的形式阐述了有关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问题,并且于1996年2月和1997年12月两次出台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这些无不说明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实际上,保险代理制的实施,保险代理人的出现,为完善保险市场,沟通保险供求,促进保险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具体说:[2]
第一,直接为各保险公司收取了大量的保险费,并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据有关资料介绍,目前,我国通过各种保险代理人所获得的分散性保险业务收入占保险业务总收入的50%左右,而湖北省保险费收入的60%是通过保险代理人获得的。
第二,保险代理人的展业活动渗透到各行各业,覆盖了城市乡村的各个角落,为社会各层次的保险需求,提供了最方便、最快捷、最直接的保险服务,发挥了巨大的社会效益。
第三,直接、有效地宣传和普及了保险知识,对提高和增强整个社会的保险意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进一步促进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第四,保险代理人的运行机制,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机制转换,有着直接和间接的推动作用,对领导有启发,对员工有触动。大家都从中深刻地认识到,国有独资公司必须建立起适应市场需求的营销机制。另外,保险代理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它的发展能容纳大批人员就业。日本从事保险代理的人,约占国民的1%,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不断兴旺发达,保险代理人的队伍将日益扩大,从而在安置就业方面,将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保险代理人的作用
以下是保险代理人各种类型的具体描述:
1、专业代理人
即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专业代理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在公司的资本中,个人资本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每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个人资本总和的50%;
(2)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3)有至少30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
(4)有符合任职资格的懂事长和总经理;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2、兼业代理人
即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兼业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所在单位法人授权书;
(2)有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3)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销售保险单和代理收取保险费。
3、个人代理人
即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当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销售保险单和地理收取保险费,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另外,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转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时,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Ⅵ 保险代理人如何经营好自己的微信及微信朋友圈
就经验朋友圈这问题和多名代理人交流后,不难发现代理人在运营朋友圈时存在以下几类问题:
1.频繁刷屏
部分代理人在朋友圈一而再再而三的发大量带有营销性质的产品广告,这种频繁刷屏的行为无疑会伤害本着休闲娱乐心理来打开朋友圈的客户,当客户感到被打扰后,不仅丧失了对保险的兴趣,甚至还会选择直接屏蔽。
发朋友圈固然重要,但一定要有所节制,选择适量必须的内容,切忌刷屏!
2.对客户认知不清
对客户认知不清和朋友圈内容直接挂钩,对客户没有充足有效的认知,会导致所发内容难以引起共鸣,无法和客户互动。得不到用户评论点赞的朋友圈其实作用不大。
3.好友基数过小
有些代理人确实很用心的运营朋友圈,但最终的结果不尽如人意,这个时候就得考虑下好友基数了,微信最多可有好友5000人,建议多添加好友,潜在客户或者意向客户都可以,先扩大基数,这样后期操作起来更轻松。
好友人数过少,展业显然是不占优势的!
知道存在的问题后,对症下药即可三大高招教你轻松搞定朋友圈
1.树立专业形象
树立形象并非一朝一夕能成,靠的是长时间多方位的用心,朋友圈动态要能全方位的展示个人形象。
客户-对客户要关心,适合的节日问候,朋友圈的友好互动等能体现关怀的一个都不能少。
家庭-对家庭要负责,可以发一些家庭成员相处的动态,对家庭负责的人更容易被信任。
事业-对事业有追求,参加公司培训或者参加表彰活动时,可以在朋友圈更新动态,这样可以向用户展示自己对工作的积极性,降低客户担心购买保险后无人服务的疑虑。
社会-对社会要承担责任,支教捐赠等对社会有意义的正能量事件也可以在朋友圈展示,一个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人说话,大多数人会选择倾听。
2.精选优质内容
到底朋友圈里要发些什么内容呢?
其实选择很多,可以是保险行业资讯,产品信息,公司组织的活动,生活小工具,甚至是生活情感体会,要知道,你是一个保险代理人,除开卖保险的工作外,和每一个客户一样,是一个有血有肉的普通人,所以尽可能尝试着多方位的展示,但不要忘了最根本的还是代理人这一身份!
3.分类管理好友
在发朋友圈时需要针对不同用户群体调整内容,这需要代理人及时更新好友信息,修改对应备注或添加合适标签,在与用户交流或浏览朋友圈时务必要将得到的有效信息做好相关记录,根据不同性格不同需求进行分组,这样将大大增加营销成功的几率。
微信朋友圈是个重要的工具,怎么运用你学会了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恭喜,下个月薪过万的就是你!
Ⅶ 保险公司客户分级管理制度
近期,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赴上海保险同业公会调研寿险营销分级分类考试及保险销售人员资格考试情况,酝酿已久的从业人员分级分类资格管理有望获得突破。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中保协负责牵头建立行业从业人员分级分类考试制度,目前已开始着手开展行业教育培训顶层设计工作,拟配合中国保监会的保险深化改革工作,逐步建立行业统一的资格认证体系,实施分级分类考试制度,强化从业人员特别是销售人员的执业管理,以促进从业人员整体素质的提升,逐步实现保险销售职业化、专业化。
据了解,中保协与上海保险同业公会经协商已达成一致,由中保协承接上海保险营销员分级分类资格考试试点工作,在行业资格顶层设计中统筹兼顾,分段实施,强化教材建设,完善题库和考务制度,稳步推进中国保险从业人员资格体系,并率先推进营销员分级分类考试在全国的落地。
事实上,保险业建立从业人员分级分类资格管理制度的呼声由来已久,监管部门对此非常重视,保险公司也非常欢迎。2007年,上海保监局受中国保监会委托试点推行营销员分级分类考试,推出“投资连结和万能保险销售资格”和“健康保险销售资格”考试,销售此类产品的保险营销人员除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外,还需通过以上专项考试。制度推行后运行良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上海寿险市场中的销售误导行为。2013年初,中国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上明确提出,“建立从业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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