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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1-07-31 03:53:42

『壹』 保险公司新人入司须知

新员工入职须知
首先,欢迎您加入本公司,为了能让您有一个更好的工作环境,使我们的合作轻松愉快,请您仔细阅读本公司有关规定:
1、新入职的员工必须完整的填写好职位申请表,出示所有有效证件原件交验,并将毕业证、资格证、身份证、健康证的复印件及彩色照片三张前来办理报到手续,新员工必须保证向公司提交的所有证件及资料等均真实有效,否则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并追究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2、公司每天上下班的时间暂定为:
白班上午09:00——12:00下午13:00——18:00(以完成当天工作为前提)
3、员工每天打卡时间为上班前和下班之后,严格遵守打卡秩序,并不得替人打卡,违者每人处罚100元。
4、员工每天必须佩戴员工证上班,违者每次处罚5元。
5、新入职员工办理相关手续后,到财务处交纳10元钱的IC卡押金,凭收据日后可全额退取;此IC卡可作考勤卡和饭卡双重使用,员工必须对其充值方可刷卡就餐,充值金额一般为20元以上。公司为员工提供福利餐,早餐为1.5元/餐,中、晚餐为3.5元/餐;就餐时候应该严格遵守公司相关规定,员工必须自带用餐餐具。
6、新入职员工必须严格服从上司的工作安排,每天下班之前必须向直接主管请示,同意后方可下班。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向你的部门主管申请并批准,未经批准按擅自离岗处理。
7、新入职员工根据公司管理规定,有7天的观察期,7天之内(含)离职或被辞退者,不计薪资;上班7天之后未满一个月离职或被辞退者,扣除7天工资;上班满一个月者,计满月薪资。
8、凡已入职的员工,在7天观察期过后,试用期内辞职的必须提前半个月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报告,转正后员工辞职必须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报告,同时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否则,公司不予结算当月工资。
9、新入职的员工如对公司的管理等各方面如有需要了解的,可以咨询直接上司或企管部。
再次欢迎您成为本公司的一员,因为有了你的加入公司的明天将会更加辉煌!
企管部
2010年9月19日
对以上《新员工入职须知》本人已清晰了解并同意,本人一定会严格遵守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如有违反愿意接受公司的相关处罚。
新员工签名确认:
日期:年月日
我有个沈阳的现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入职须知,给你参考下吧:
亲爱的员工朋友,您好!
欢迎您加入沈阳浑南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您能及时地享受到我公司为您提供的服务,请您仔细阅读本须知,并办理如下入职手续:
1.调转档案:先到我公司人事部领取调档函,然后到档案所在地报导本人档案调出交给我公司档案室;
2.提供身份证复印件3份,一寸照片2张,户口本复印件1份(本人页和主页);
3.办理社保转移手续;
¤基本养老保险
1、已在沈阳市市属单位办理过基本养老保险的朋友,请务必确保养老保险连续缴纳,若有间断,请将补齐后的《养老保险变动通知单》交给我公司养老保险窗口;
2、已在辽宁省省属单位或外省市单位办理过基本养老保险的朋友,请将下面的账号信息提供给原单位,在当地社保公司办理转出,并向我公司提供《养老保险转移单》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原件一份,加盖当地社保公司公章:
转入单位名称:沈阳浑南******有限公司
保险公司账号:***********-**
转入保险机构:沈阳市市属企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保险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支行
保险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35号16楼
¤住房公积金
已在沈阳市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朋友,请速将下面的账号信息提供给原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转出,转入我公司后,方能正常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否则您的公积金缴存、贷款和支取等所有业务将无法办理。
转入单位名称:沈阳浑南*****有限公司
单位账号:*************
开户银行:工行**支行
机构名称:和平管理部
¤基本医疗保险
1、原单位办理或个人办理过基本医疗保险的,请务必于15号前去沈阳市医保中心办理停保;
2、如果您长期在沈阳市以外的城市工作,欲办理异地就医,则需要在当地指定一家三级甲等医院,并将医院名称和等级告知我公司,以备在您住院后把票据通过我公司医保专员送交沈阳市医保中心报销(仅限住院),注意:该医院的指定必须在住院之前完成。
3、异地就医一经选择,基本医疗保险在沈阳将无法使用,仅限于异地指定医院住院使用,医保卡也将被冻结,员工离职时才能取消异地就医。请慎重选择!
4、新参保的员工需缴纳27.5元(医保卡和医保手册费用);
5、超过25周岁的员工如需补缴医疗保险的来我公司领取《参保补缴证明》,如放弃补缴的员工需本人来我公司签定《补缴通知》,如放弃补缴只能在入职新单位或退休后再进行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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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保险公司承保管理暂行办法

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分公司。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前两款所指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分公司。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第四条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照本办法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或者备案。第五条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第六条保险机构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保险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加强管理,防范风险。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第二章审批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中国保监会依法设定保险险种审批的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第九条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审批表一式两份;(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八)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保险公司修改经审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后,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批。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审批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第十三条保险机构须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后方可经营使用。第三章备案第十四条保险机构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备案。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表一式两份;(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三)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四)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五)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修改其总公司已报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向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机构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机构。第四章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机构将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第二十条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第五章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的,该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的资格自动失效。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二)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四)过去2年内未因执业行为违法受到行政处罚;(五)未受过刑事处罚;(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资格审核申请表;(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三)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保险条款承担下列责任:(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三)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二十七条精算责任人负责签署精算报告并出具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如下责任:(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三)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结果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精算方面的责任。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需要修改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第二十九条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第三十条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对下列行为之一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四)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的。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经营使用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算责任人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两年内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两年内三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并自发现其违规之日起2年内不再核准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保险机构提出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和决定。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保险机构变更前款规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第四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的法律责任人资格和精算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第四十一条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另行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比照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进行管理。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9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20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扩展开办区域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93号)、《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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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 保险公司部门管理制度

公司管理制度一般包括:
一、各部门岗位责任制。
二、人力资源类1、招聘管理制度2、培训管理制度3、辞聘管理制度4、薪酬管理制度5、绩效管理手册6、员工手册7、新员工入职培训手册8、考核管理制度9、考勤管理制度
三、行政管理类制度1、办公用品管理制度2、值班管理制度3、印章管理制度4、车辆管理制度5、安全保卫管理制度6、餐厅管理制度7、会议管理制度8、档案管理制度9、宿舍管理制度10、环境卫生管理制度11、保密制度12、电话使用管理规定13、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使用管理规定14、电脑使用管理规定
四、财务类制度1、信用管理制度2、员工交通补助管理办法3、报销管理制度4、出差费用管理制度还有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以上是对企业管理制度的阐述,订立一个比较完善、合法、理性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对于企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建立一个完善而规范的企业内部制度,可以建立健康而良好管理秩序,不仅是对企业形象的一种宣传,同时也因其中所包含员工的行为规范及员工的责权利,对规范企业的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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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法律明确允许的形式,其外就是不可以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章“保险经营”所有条款载明: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二条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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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再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给你看下实例吧,保险业务类的,希望能帮到你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回到顶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分散保险经营风险,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与其他保险公司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临时与其他保险公司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直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是指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直接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公司,是指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不直接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公司,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入公司,是指接受其他保险公司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公司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以上保险公司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本规定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公司委托,为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再保险分入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等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五条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第六条再保险分出公司、再保险分入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上述主体的业务和财务情况,负有保密义务。第七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再保险服务。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二章业务经营第九条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帐、分别核算。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风险;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第十一条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发出要约,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应当向中国境内至少两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发出要约;(二)要约分出的份额之和不得低于分出业务的50%。第十二条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第十三条在法定再保险存续期内,直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将其承保的业务及时、足额办理法定再保险。法定再保险分入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赔款。第十四条应再保险分入公司要求,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当将其自负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分入公司。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第十六条中国境内的再保险分入公司,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三章再保险经纪业务第十七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合法权益。第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第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第二十条应再保险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公司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再保险分入公司。第二十一条应再保险分出公司或者再保险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可以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第二十五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第二十六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二)上一年度合约分保中,分给各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份额;(三)上一年度保险经纪人和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名单;(四)财产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包括分保政策、合约分保情况、危险单位划分标准以及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限额;(五)人身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的变动情况;(六)本年度选择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的条件和标准。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一)上一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二)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第二十八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前款所称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第二十九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一)在每年7月30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二)在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0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再保险统计信息以及其他再保险业务资料。第三十一条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向中国境外分保的情况。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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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2019

保险公司合规经营从业务、财务、理赔三个方面考虑我曾对合规经营经验进行过汇总,另外经验介绍类材料还要结合贵单位情况进行细节方面的说明,以下内容仅供您参考(一)业务发展方面(1)严格执行统一法人制度,严格授权管理;(2)严格执行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条款和费率,严格禁止以竞争为目的错套条款、变相降费的情况;按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坚持严格的报审程序,并按照批复意见操作;(4)严格执行异地、统括、联保和共保业务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报批报备手续。(5)严格执行纯风险损失率,使用费率均按照纯风险费率规定测算;(6)批退工作符合相关要求,杜绝违规批退或批减保费情况,并严格按照批复意见批退;(7)严格保险相关法规的经营。(二)财务管理方面:(1)严格按照新会计准则及保费收入确认原则如实反映保费收入情况;不存在“小金库”、“帐外帐”等现象;(2)没有通过非财务意义上的未达帐项或者通过未达帐项虚挂应收保费、虚列费用成本的现象;(3)严格按照《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资金;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资金管理规定,一切资金收支全部纳入账内核算;杜绝超限额存放现金、超范围使用现金、“白条抵库”等现象;(4)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定,规范理赔费用的计提、使用和管理;不存在展业手续费和行政办公费用列支理赔费用现象;(5)各项经营成本费用据实列支,财务数据确保真实准确;(6)各项责任准备金依法依规计提;准备金数据真实准确;(7)不存在撕单埋单、阴阳保单、系统外出单、净保费入账等违规情况。(三)理赔管理方面:(1)按保单规定处理赔案,杜绝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损害客户权益的行为;(2)不存在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严禁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损失范围虚增赔款金额;杜绝将与赔案无关的费用纳进赔案进行列支现象;(3)不存在与其他单位合谋骗取赔款等违法违规行为;(4)不断建立健全理赔服务标准;在确保理赔质量的前提下,认真落实简化理赔单证、优化理赔工作流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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